出於侵佔遺失物故意引起盜竊結果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 何 方
案情
2013年10月15日10時許,被害人李某將一台價值3000元的筆記本電腦存入學院圖書館20號存物櫃後,將柜子的鑰匙交給圖書管理員,並讓其轉交給其同學張某,但沒有告訴他柜子里有筆記本電腦一事。11時許,犯罪嫌疑人趙某來到圖書館學習,由於管理員的疏忽,忘記了被害人李某交代的事,遂將被害人李某讓其轉交給張某的20號存物櫃鑰匙給了趙某。趙某打開20號存物櫃後,發現裡面有一台筆記本電腦,認為是前面使用存物櫃的人忘在這裡的,就產生了佔為己有的念頭。趙某遂把電腦拿回到宿舍。當趙某交還鑰匙時,管理員發現給錯了鑰匙,就問其柜子里是否有東西。趙某說沒有。下午15時許,張某來圖書館取20號存物櫃鑰匙,打開柜子後發現沒有筆記本電腦,就和李某聯繫,得知筆記本丟失後遂報警。趙某藏在宿舍的筆記本電腦後被查獲。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獲得該電腦,屬於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屬於侵佔行為,但因為數額達不到犯罪的成立標準,所以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本案屬於侵佔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趙某出於侵佔遺失物的故意而拿走了被害人李某的電腦,但該電腦並非被害人李某遺忘在該處的,而是特意放在柜子里轉交給張某的,產生了他人佔有的財物被盜的盜竊罪的結果。具體分析如下:
趙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判斷筆記本電腦是不是遺忘物,從本案中的實際情況來看,筆記本電腦不是遺忘物。該筆記本電腦是被害人李某特意放在其中的,其對電腦具有佔有的意思,也具有通過圖書館存物櫃加以保管的事實。因此該電腦是有主物。即使該筆記本電腦不是李某的有主物,對於圖書館來說,只要該柜子不是開放的公共空間,圖書館的管理人員對該柜子里的東西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因此無論如何都不能說該筆記本電腦是無主物。構成盜竊罪,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破壞他人佔有、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盜竊他人財物的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佔有的財物而竊走。從本案事實看,其主觀上以為是前面使用存物櫃的人忘在這裡的,屬於別人的遺忘物,而沒有是別人存放在這裡的認識。作為學生,犯罪嫌疑人產生這樣想法是很自然的,因為圖書館裡的存物櫃是前面的利用者使用完之後,才能由後面的人使用。本案中,管理員將柜子的鑰匙交給趙某,就說明該柜子是沒有人使用的,當趙某打開柜子發現裡面有一筆記本電腦時,自然就會有前面使用過的人忘在裡面的想法,因此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是不對的。
趙某的行為不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構成不當得利要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一是有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二是有一方有損失;三是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四是利益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是一種事件,不以獲利人有行為能力或者識別能力為前提,不當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當利益之前,主觀上根本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造成不當得利事實出現的原因在於受害人主觀上的疏忽和過錯。此外,不當得利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是被動的,其沒有積極實施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就本案來說,犯罪嫌疑人趙某發現存物櫃中有一台筆記本電腦之後,明知自己不是財產的主人,卻積極利用他人遺忘在此的事實,通過一系列的行為,獲取不屬於自己的財產,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行為,這種行為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已經超出了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的調整範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屬於刑法的調整範圍。
趙某的行為屬於侵佔行為,但是其主觀認識和客觀結果之間產生了偏差。趙某主觀上以為筆記本電腦是別人的遺忘物,出於侵佔的故意而拿走了該電腦。但事實上,該電腦並非他人的遺忘物,而是被害人李某有意放置的。因此,趙某出於侵占罪的故意引起了他人佔有的財物被盜的結果,屬於刑法理論上所說的抽象事實錯誤即不同要件之間的錯誤。在抽象事實錯誤的場合,將行為人所認識的犯罪事實和現實發生的犯罪事實相比較,二者在構成要件上一致的範圍內成立故意。具體到本案來說,趙某主觀認識的是侵占罪的事實,而現實發生的卻是盜竊罪的事實,二者之間存在嚴重不一致;但是從危害行為內部構成來看,無論是盜竊罪還是侵占罪,在非法將他人的財物佔為己有來說,具有共同性,侵占罪僅僅就是因為這一點而被規定為犯罪的,而盜竊罪,除了據為己有外,還有侵害他人佔有的一面。因此,以侵占罪的故意,客觀上實現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的場合,由於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中包含了侵占罪,就可以說是以侵占罪的故意實施了侵占罪的行為,至少應當成立侵占罪。而本案中,作為侵害對象的筆記本電腦價值為3000元,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故趙某的行為以不構成犯罪為宜。
(作者單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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