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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古老的貨幣

商品交換最初是以物易物的實物交換,其發展必然會出現一般等價物作媒介進行交易,這種等價物的通行就逐漸發展為我們後來所說的貨幣。

夏代可能已經有貨幣,《管子•山權數》說:"禹以歷山之金鑄幣。"《史記•平準市》中也說:"虞下之幣,金為三品,或黃、或白、或赤;或餞、或布、或刀、或龜貝。"《鹽鐵論•錯幣第四》:"夏後以玄貝"。這些記載說明夏時已經開始使用貝。學術界一般認為貝是我國最古老的實物貨幣。但由於未有足夠的考古資料來證實,故仍存不少疑問。

商代的商業較之夏朝已有較大發展,物產交換日益增多,貨幣的使用是其經濟發展的必然。商朝已經出現貨幣,其中貝就是一種比較主要的貨幣。《尚書•盤庚》篇說,盤庚要其臣民"具乃貝玉",可見商人是以貝玉為寶。商王也經常賜臣民以貝,如"王易(賜)臣貝十朋"。根據現在的古墓發掘資料來看,商代的墓葬中有很多是以貝為殉葬品的。甲骨文中有"買"字,從網從貝,辭多殘,比較完整的有:"戊寅卜,呼雀買,勿呼雀買。"綜上所述,可見商代的貝已經具有支付手段、價值尺度、流通手段和儲藏的職能,是商代的貨幣。

商代的貝是以朋作為計算單位的,一朋為五貝,也有說一朋為十貝。王國維曾經考證,十貝為一朋,一朋為二系(即二串),"五貝一系,二系一朋"。[1]但《詩經》中也有"古者貨貝,五貝為朋"之語,故尚有爭議。但不管怎麼說,可以肯定貝已經是此時的貨幣,且有固定的計量單位。除貝之外,商代使用的貨幣還有玉、金屬鑄幣,玉主要在上層社會範圍內使用,金屬鑄幣主要是指銅幣。1953年,殷墟大司空村商墓中曾出土三枚銅貝,後來山西保德林遮峪商代晚期墓葬中發現銅貝109枚,海貝112枚。說明商代金屬貨幣已經出現。

西周繼續商代的傳統,貝幣、銅幣兼用,但貝幣是主要流通貨幣。《史記•平準書》記載:"農工商交易之路通,而龜貝金錢刀布之幣興焉。所從來久遠。"說明商品交易促進了貨幣的發展,西周同時使用多種貨幣。在西周青銅器銘文中,關於錫貝、賞貝的記述很多。《小臣單觶銘》(武王克商時器):"周公錫小臣單貝十朋。"《不指方鼎銘》(昭王時器):"王……貝十朋。"《小臣靜簋銘》(穆王時器):"小臣靜即事,王錫貝五十朋。"除周王錫貝、賞貝外,公、侯等貴族也往往以貝賞賜其臣下。這在銘文中也有很多,在此不再一一列舉。另外,近年陝西出土的地下資料表明,當時的貨物交換也是以貝為交換媒介。從周青銅器銘文中可以看出貝是當時最主要的貨幣,以朋為單位。

在西周的青銅器銘文中,有不少關於金屬貨幣的記載。當時的金屬貨幣主要有兩種,一是青銅鑄貝幣,一是塊狀或餅狀銅幣,後者稱之為金屬稱量貨幣。金屬貨幣以鋝為單位。《禽簋銘》(成王時器):"王錫金百寽"。"寽"有古今、大小之別。《考工記•冶氏》:"重三寽"。鄭玄註:"許叔重《說文解字》云:"寽,鍰也。今東萊稱(秤)或以大半兩為鈞。十鈞為環,環重六兩大半兩,鍰、寽似同矣,則三為一斤四兩"。郭沫若認為,蓋重六兩大半兩者即殷之古寽,重六兩者舉其成數而言;重十一銖二十五銖之十三者為周之今寽;兩者相差甚巨。[2]西周時不僅流通領域中金屬貨幣用寽(鋝)計算,而且在贖刑中也以重量計算。

西周時期使用的貨幣除上述兩種之外,還有金屬鑄就的錢和鎛。錢和鎛都是青銅製成的農具。《詩•周頌•臣公》:"命我眾人,庤乃錢鎛。"錢鎛這種金屬鑄幣,就是"原始布",或者稱之為"大鏟布"。西周時期在流通領域使用的貨幣應該都經過國家認可,"無疑國家必然對不同形態的貨幣規格、重量制定法定標準,以維護貨幣的信用。特別是金屬貨幣,更需要有法定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西周的貨幣立法已比商代更前進了一步。"[3]

春秋戰國時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貨幣形態也有很大變化,不僅出現了黃金和銀幣[4],最重要的是金屬鑄幣開始在全國範圍內逐步代替貝及各種實物貨幣,並開始形成幾個具有顯著特徵的貨幣體系和流通區域。譬如黃河中游地區的布幣區;東方的刀幣區,南方的銅貝區。[5]戰國時期的貨幣使用比較普遍,但是處於金屬貨幣、貴金屬貨幣、實物貨幣並用的情況,幣制不是很穩定,也也不統一。春秋戰國時期的黃金貨幣,以鎰或斤為重量單位,1鎰重20兩或24兩。[6]1斤,大約相當於今天的250克左右。據《管子•國蓄》記載:"以珠玉為上幣,以黃金為中幣,以刀布為下幣。三幣,……先王以守財物,以御民事,而平天下也。"《管子•乘馬》載:"無金則用其絹,季絹三十三制當一鎰。無絹則用其布,……"。由於戰國時期的黃金比較貴重,因此在使用時要求精確,據楊寬先生研究,"當時(戰國)已經有比較精密、專門用來稱黃金的天平"[7]。按戰國時期的秦律規定,黃金的衡器一斤相差半銖要罰一件盾,一般衡器則一斤相差銖以上才罰主管官吏一件盾。

春秋戰國時期開始出現農業貸款和高利貸。《國語•晉語八》中叔德在論述"憂德不憂貧"時說,欒書德兒子桓子"驕泰奢侈,貪慾無藝(極),……假貸行賄"。春秋戰國時期的借貸大多是農貸,也就是在青黃不接的時候貸給農民衣食錢財以維持其生活,能進行正常的農業生產。等到夏收或秋收以後再還本付息。《管子•國蓄》載:"春賦(賦予)以斂繒帛,夏貸以收秋實。是故民無廢事,而國無失利也。"借貸既是小生產者為解決生活和生產困難的需要,同時也是貨幣資本擁有者資本增值的需要。《史記》載孟嘗君因為擔憂借貸出的錢本息不能收回,而又要支付食客的薪俸,不得不選人去收債,"……馮驩……至薛,召取孟嘗君錢者皆會,得息錢十萬"。[8]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統一六國,對貨幣制度進行改革,統一貨幣。秦統一貨幣包含統一貨幣的規格和比價,並用法律確保貨幣的流通,在中國貨幣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秦始皇首先改革貨幣材料,在全國推行黃金、銅錢本位的複本位制。《史記•平準書》載:"中一國之幣為二等,黃金以鎰名,為上幣;銅錢識曰半兩,重如其文,為下幣",廢除了原來的各種貨幣,如珠玉、龜貝等。黃金按重量計算、支付,單位為"鎰"。銅錢的法定重量是12銖,即半兩,幣文也是半兩,但是關於"秦半兩"錢的始用時間和實際重量學界說法不一。其次,秦始皇改革了貨幣的形狀,推行秦國的方孔圓錢,廢除了其他各國的刀幣、布幣、銅貝等錢。這種形狀一直延續兩千多年,至民國初年才被淘汰。再次,秦律規定錢幣由政府專門發行,嚴禁私人鑄造。無論錢好壞,都應一起使用,"百姓市用錢,美惡雜之,勿敢異"。[9]否則,選擇者連同列伍長不告發、吏檢查不嚴者都要受到刑罰處罰。這些規定說明,秦代的確注重運用法律手段來管理貨幣,並充分保證統一貨幣政策的實施。

秦雖取消了珠玉、龜貝等實物貨幣,但是並沒有取消布幣的使用。從秦簡看,秦以金、錢、布為流通貨幣。《金布律》規定:"布袤八尺,幅廣二尺五寸,布惡,其廣袤不如式者,不行。錢十一當一布。其出入錢以當金、布,以律。"[10]這就一方面對"布"的規格作了具體要求,不合格者不得流通;另一方面又確定了貨幣的比價,即十一錢摺合一布,若以出入錢來摺合黃金或布,應按法律規定進行。

西漢王朝建立以後,在貨幣制度上繼續沿行秦制,但也進行了一些改革。漢初由於經濟凋敝,政府財政困難,無力發行大量貨幣,只得解除秦時的禁令,允許私人鑄錢。同時將銅錢的重量減輕,發行重量3銖左右的"莢錢"。黃金的重量單位也由"鎰"改為"斤",一斤合16兩,約為今天的250克。

漢初的幣制一直沒有穩定下來,惠帝三年(前192年)下令禁止私人鑄錢。呂后時期,仍禁私人鑄錢,兩次發行新錢,一為八銖錢,一為五分錢。文帝時期,開始著手穩定貨幣,健全錢法。推行四銖錢,廢除原來禁民私鑄錢的法令,允許百姓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鑄錢。同時實行"法錢稱重"制度,規定在交易時按法錢標準稱錢幣總重量。

武帝時期,先後發行了三銖錢、武帝半兩、元狩五銖、赤仄(側)錢。元鼎四年,發行三官錢,重五銖,武帝下令"非三官錢不得行",將以前鑄造的錢幣全部收回銷毀,禁止私人和地方郡國鑄錢,將鑄幣權收歸中央。由此,幣制才穩定下來,一直延續隋朝末年。中間王莽曾改革幣制,但最終被推翻,東漢時恢復五銖錢。漢代除銅錢外,還有其他貨幣,如黃金,白金和皮幣等。西漢實行黃金、銅錢複本位制,大額支付用黃金,小額交易用銅錢。黃金與銅錢的比價為一斤黃金值銅錢一萬。皮幣是用上林苑中的白鹿皮製成,每平方尺做一塊,繪上彩畫,在邊上加穗,規定一張皮幣作價40萬銅錢。 白金和皮幣基本上不在市場上流通,後來終被廢止。

隋朝統一南北後,也發行新的五銖錢取代原先種類繁雜的舊錢,統一了全國的貨幣。自漢以來,各朝關於私鑄錢的禁令逐漸增多,《漢書•貢禹傳》云:"自五銖錢起,以來七十餘年,民坐盜鑄錢被刑者甚眾。" 隋沿襲前朝嚴禁私鑄錢的制度。《隋書.食貨志》載:"高祖既受周禪,以天下錢貨輕重不等,乃更鑄新錢。""是時錢既出,百姓或私有鎔鑄。"但舊錢在貿易上仍可通用。由於私鑄之風由來已久,很難禁絕。開皇十年,在揚州鑄新錢,在京師以及全國其他州治以上的城市立榜,放置樣錢,不相同的不準進入市中交易。十八年,"乃令有司,括天下邸肆見錢,非官鑄者,皆毀之,其銅入官。而京師以惡錢貿易,為吏所執,有死者。""數年之間,私鑄頗息。"[11]可沒有維持多長時間,大業年間,私鑄之風又起,且較之以往更為猛烈。

唐代商品經濟發展較快,商品流通量日益增大,貨幣經濟也相應隨之發展。唐代實行實物貨幣和金屬貨幣並行政策,絹帛和銅錢都可以作為貨幣在市場流通,人稱之"錢帛兼行",但其總體發展趨向於以金屬貨幣為本位。

唐初,"高祖即位,仍用隋之五銖錢。武德四年(公元621年)七月,廢五銖錢,行開元通寶錢,徑八分,重二銖四累,積十文重一兩,一千文重六斤四兩。"[12]開元通寶錢的出現,使得中國貨幣史上的重量稱呼最終消失,錢的重量折算被簡化,從以往的24銖一兩改為10錢(文)一兩,十進位的一兩十錢制由此形成,給社會經濟的發展帶來巨大便利。開元通寶錢自有唐一代始,沿用一千多年。高宗時期曾鑄"乾封泉寶"以代替,後肅宗時期鑄"乾元通寶"與之並用,但旋即被迫廢止,繼續恢復使用開元通寶錢。唐中期,銀開始進入流通領域,且發展迅速,成為事實上的本位貨幣。法律本位貨幣--銅錢和事實本位貨幣--銀的廣泛使用,實物貨幣逐漸衰弱,終唐代以後退出流通領域,這是中國貨幣發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契機。

唐初在中央設鑄錢監,置十座熔爐,與地方各州的鑄錢監同隸屬少府監,後撤除少府鑄錢監,地方鑄錢監改屬所在州府。鑄幣權是歷朝統治者最為關心的,因為關乎經濟發展和統治的穩固與否。唐初期在較長的時間裡社會經濟能保持持續發展,與當時貨幣制度的統一,包括鑄幣權的統一以及金融狀況的平穩分不開。高祖在武德四年諭令:"敢有盜鑄者,身死,家口籍沒。"[13]其處罰較往朝要遠為嚴厲。後《唐律疏議•雜律》規定:"諸私鑄錢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備,未鑄者,徒二年;作具未備者,杖一百。"至於封建國家的制幣單位,如果不按國家的統一標準,製造錢幣"薄小",以"取銅以求利者",判處徒刑一年。但是唐中期後,盜鑄日漸泛濫,屢禁不止。

唐實行的是貨幣雙本位制,所以唐政府規定所有買賣必須是錢帛兼用,且交易達到一定數量要專用布帛,違者治罪。"(開元二十年,732年九月敕)綾羅絹布雜貨等交易,皆合通用,如聞市肆必須見錢,深非通理,與錢貨兼用,違者准法罪之。"[14]"(貞元二十年,804年)命市井交易以綾羅絹布雜貨與錢兼用。"[15]為了保證布帛在流通中的貨幣價值,唐政府非常重視布帛的質量。唐律規定:"絹匹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滿五十尺,幅闊不充一尺八寸之屬而賣,各杖六十。……計贓重於六十者,"准盜論"。"[16]為了確保雙本位幣制的暢通穩定,唐政府多次敕令,嚴禁織造不合規定的布帛,同時政府還高價收購布帛,以提高布帛與銅錢的比價。

唐時期,私鑄銅錢日盛,惡錢偽錢日多,商品經濟的發展又使得銅錢不足,出現錢荒。為了應付上述狀況,唐政府一面頒布禁令嚴禁偽錢,採取嚴刑峻法,但收效甚微。一面採取措施,禁止銅錢出境,對銅錢的流通實行管制,禁止私人儲錢過量,增加貨幣數量,強制錢帛兼行,嚴禁銷錢,禁鑄銅器,採用除陌法等等。同時,國家還用好錢兌換惡錢、出糶米粟回收惡錢、或在交易中搭收惡錢等。只是這些措施還是解決不了錢荒和惡錢偽錢問題,終唐一代一直困擾著唐統治者。

唐代由於商品經濟的發展,各地區之間的貨幣流通量日漸增加,此時的金屬貨幣已不適應這種要求,為便利各地現錢的調動,在唐中期出現了類似於現代現錢匯兌性質的飛錢,又稱便換。史籍記載唐憲宗時"商賈至京師,委錢諸道進奏院及諸軍諸使富家,以輕裝趨四方,合券乃取之,號"飛錢""[17]。後政府允許商人在戶部、度支、鹽鐵三司"飛錢"。唐朝這種由中央、地方、官府、富家都經營的飛錢業務促進了各地商品經濟的發展。唐代的錢法雖然仍沒有解決實際中的很多問題,但是唐代的幣制對後世卻影響深遠。

宋代在在結束五代十國的分裂局面之後,十分重視貨幣的統一。北宋政權一面著手清理舊有貨幣,一面建立自己的鑄錢業。宋太祖下令禁止輕小惡錢和鐵錢的流通,限期送官,限滿不送有罪,私鑄者棄市。太宗初年又規定銅錢每貫須及四斤半以上方得流通,不合標準者限一月送官,官給銅價,以後宋政府多次頒發這方面的禁令。宋政府還大力發展鑄錢業,在全國產銅地設鑄錢監,相繼建成饒州太平監、池州永豐監、建州豐國建、江州廣寧監四大骨幹錢監。宋代以銅錢為法幣,兼用鐵錢,後又鑄小錢、夾錫錢,當五、當十,錢法日壞,雖屢有整頓,但未見成效。

宋太祖即位當年就開始鑄造"宋通元寶"錢。太宗初年(976年)鑄"太平通寶"錢。北宋主要鑄小平錢,每千文用銅三斤十兩,鉛一斤八兩,錫八兩,成錢重五斤。南宋主要鑄折二錢,每千文錢用銅二斤九兩,鉛一斤十五兩,錫二斤,其含銅量很低。兩宋時期,由於貨幣制度很是混亂,加之國家鑄錢質量逐年降低,出現錢荒,盜鑄雲起。史載:"奸民冒法,盜鑄雲起,重辟之下,不能禁止"[18]。宋朝錢法較嚴,宋刑統中列有"私鑄錢"專條,規定:"諸私鑄錢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備未鑄者,徒二年,作具未備者,杖一百。若磨錯成錢令薄小,取銅求利者,徒一年"。南宋高宗時期規定,鑄、熔銅錢和私造銅器者,一兩以上皆徒二年,罪重者從嚴判刑,罰償錢300貫;准許他人告發,鄰居失察者,亦償罰金200貫。[19]有宋一代,錢荒問題一直未能解決。為了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錢荒,宋政府嚴格規定銅錢的流通,禁止攜帶銅錢出境,如果讓銅錢流入"蕃界"或"化外",五貫以下處罪,五貫以上死罪,後竟改為一貫即處死,可謂嚴至極。同時,宋政府還制定了其他刑罰,如徒、流、編配,以及相關規定等。南宋時期, 1158年制定頒發"銅錢出界罪賞"令,嚴禁銅錢出境,若用銅錢與外商交易者,徒二年,千里編管。[20]

北宋時期,四川使用鐵錢,值小而笨重,與其商品經濟發展程度不適應,不利於交易。為克服此缺點,四川民間創辦了一種信用紙幣--交子。最早的交子大約產生於十世紀,"表裡印記,隱秘題號,朱墨間錯,私自參驗,書緡錢之數,以便貿易"。[21]北宋時期,知益州張詠"設質劑之法,一交一緡,以三年為一界而換之,六十五年為二十二界,謂之交子"[22]。這種交子是以紙印製,不但是我國,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紙幣。真宗時期,經過一次整頓,改由官方主持,16戶富民共同主辦,以其財力作為保證金,發行交子。後由於富民經濟能力減弱,被廢除。天聖元年(1023年),轉運使薛田、張若谷請求設置益州交子務,"以榷其出入,私造者禁之"[23]。交子務就是政府設置的管理髮行交子事務的機關,後來迅速發展到潞州、陝西、京西北路等地。至此,鈔法作為法制,正式確立。

南宋時期,紙幣除交子外,又出現關子和會子。關子,南宋高宗初年因江西屯兵須用錢,但錢重難致,乃造"關子"付江西軍需。會子,也是高宗年間所造,政府現錢儲備,造會子在城內外流轉和繳稅。會子面值分為一千文、二千文和三千文三種。為嚴禁偽造,南宋政府規定:凡偽造會子者"犯人處斬,賞錢一千貫,如不願支償與補進義校尉。若徒中及窩藏之家,能自告首,特與免罪,亦支上件賞錢,或願補前名目者聽"。[24]

兩宋交子都是限時、限地、限額,兩宋的鈔法都由最高統治者以詔的形式確定專司機構和發行方法,嚴禁偽造紙幣。[25]

宋代的商品經濟在唐朝的基礎上有了進一步發展,唐時的飛錢交換在宋代仍繼續並有所發展。宋在立國之初,仿唐飛錢,"許民入錢京師,於諸處便換。"為了管理飛錢,於開寶三年設立了便錢務,使此業務得以穩定發展。同時,規定商人"止約赴榷貨務便納,不得私下便換"[26],禁止民間便換。北宋中期以後,官營便錢形式多樣化,不但有入錢京師到其他各州領取,也有於沿邊入錢而到京師領取,以及京師外不同地區間互相便換等。元祐三年詔令:"諸路元豐七年已前坊場、免役剩錢除三路全留外,諸路許留一半,余召人入便"[27]。南宋以後,楮幣使用日廣,但官營便錢仍存在。

借貸行業在宋代發展較快,這是與其商品經濟的發展同步的。宋代放貸的人員頗多,很多是兼營,如地主、商人、官僚貴族以及寺院僧人等。同時,宋也出現了專營高利貸者,宋文獻中所說的"庫戶"和"錢民"就屬此類。除此之外,宋官府也經營此項業務。值得一提的是政府設立檢校庫,由開封府應理,主要是撫養、管理官員之家失去父母的孤兒。為解決費用問題,"將見寄金銀現錢依常平倉例召人先入抵當請領出息,以給元檢校人戶"。[28]抵當所與民間的質庫頗為相似。熙寧年間,政府推行市易法,其中的抵當賒貸官錢的業務也與此類似。熙寧九年,將檢校庫。抵當所並歸市易司統一管轄經營,一直延續至南宋。

宋政府為了限制高利貸資本的剝削,維護社會穩定,規定了高利貸的利率上限和收取利息的總量,並禁止複利。《宋刑統》規定:"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又不得回利為本"。[29]南宋《慶元條法事類》也有類似規定:"諸以財物出舉,每月取利不得過四厘,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而因利為本者,杖陸十。"[30]法律還規定禁止借貸、償還過程中實物與貨幣的任意折算,"富室上戶因舊年旱傷,借貸人戶米穀,不得高折價錢,並還學(本)色"[31];強制蠲免利息總量超過一倍得高利貸,在災荒年份延期債務,"富民出息不得過倍稱,違者沒入之"[32],"諸路民間私債,還債過本者","依條除放"[33];禁止高利貸准折土地、房宅等,"民負息錢,無得逼取庄土、牛畜以償。"[34]"應戶百姓積債負,並至秋成後理索,如敢私侵佔人戶田苗,依科條罪"。[35]南宋時規定:"諸以有利債負折當耕牛者,杖壹佰。牛還主"。[36]

綜上,宋代的貨幣金融發展很快,法規制定也較前朝要完善得多,也為後來朝代的法制建設積累了經驗。

金代海陵貞元間"復鈔引法,遂制交鈔,與錢並用"[37],設印造鈔引庫及交鈔庫,印行大鈔、小鈔,皆有定製。元初即仿宋、金之法,造交鈔,以絲為本位,"每銀五十兩易絲一千兩"[38],其他物品的價值也以絲為例。後又造寶鈔,以銀為本位,其文以十、百、貫計,每一貫同交鈔一兩,兩貫同白銀一兩,在全國流通。同時,元還實行純紙幣制,禁止金屬貨幣的流通。元代鈔法比較完備,列有各種罪,如偽鈔罪、改鈔罪、補鈔罪、阻滯鈔法罪等等,並分首從和追究有關主管官員的責任。

明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各地的經濟聯繫日益緊密,為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明統治者制定了許多有關經濟的法律,以加強對經濟關係的法律調整。

明代前期流通的貨幣主要是銅錢和寶鈔,政府為了規範貨幣的管理,制定了"錢法"和"鈔法"。宋元時期雖然也行用錢法、鈔法,但並沒有將其列入律,至明朝才正式在律中專列出來。

元末幣制混亂,民間拒用官幣,實行實物交換。明朝統一全國後,以銅錢作為本幣。並於洪武元年(1368年)在京師設寶源局,各省設寶泉局,掌管鑄錢事宜。明律規定:"設立寶源等局,鼓鑄洪武通寶銅錢與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并使","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寶源局鑄"洪武通寶"錢樣,頒行全國。後戶部增設寶泉局,專管鑄錢,稱之為"錢法堂",設督理錢法侍郎官。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六月統一幣制,分小錢為五等:小錢重一錢,折二重二錢,當三重三錢,當五重五錢,當十重一兩,皆以生銅製造,"每生銅一斤鑄小錢一百六十,折二錢八十,當三錢五十四,當五錢三十二,當十錢一十六"[39]。永樂九年(1411年)和宣德九年(1434年)又分鑄"永樂通寶"和"宣德通寶",與歷代錢並行。同時嚴禁私鑄,如"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民家拿"廢銅"一律繳售官府,由政府控制使用。

城市工商業的發展,需要大量的貨幣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有關紙幣的立法首次出現在明的律典中。洪武七年(1374年)設寶鈔提舉同,下轄鈔紙、印鈔二局和寶鈔、行用二庫,負責印製寶鈔。洪武八年,頒行大明寶鈔。十三年,廢中書省,造鈔歸屬戶部。鈔以貫為單位,與銅錢具有同等的信用價值,"每鈔一貫,准錢千文、銀一兩;四貫准黃金一兩"[40]。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又加造十文至五十文的小鈔,以便於交換。《大明律•戶律》中"倉庫門鈔法條"規定,"凡民間買賣諸物,及茶鹽商稅諸色課程"時,寶鈔與銅錢"相兼并使",稅收部門必須"收受","違者杖一百"。對於偽造"寶鈔"的行為,"不分首及從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財產併入官,告捕者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若將寶鈔挑剜補輳改描,以真作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41]。寶鈔在使用時,可背書以姓名私記,以憑稽考,禁止偽鈔。違者,罰沒。寶鈔背書,不僅使之具有流通手段,亦是信用憑證。鈔法《條例》又防止懲處各衙門官員賣納寶鈔,賣鈔之人發邊衛充軍。

為保證寶鈔的流通,明政府在頒行寶鈔的同時諭令"禁民間不得以金銀物貨交易,違者治罪,告發者以其物給賞;若有以金銀易鈔者聽"。[42]同時鼓勵百姓用鈔,"凡商稅課,錢鈔兼收,錢十之三,鈔十之七,一百文以下則止用銅錢。"[43]永樂、宣德年間,重申禁止金銀交易令,明令規定有關稅收用鈔繳納。明政府還針對寶鈔易污損破壞的問題,"令所在置行用庫,諸軍民商賈以昏鈔納庫易新鈔,量收工墨值",分設廣源庫與廣惠庫負責寶鈔的出入。[44]

明政府制定的錢法、鈔法,以及《大明律》刑律中對偽造寶鈔、私鑄銅錢者,分別斬、絞,沒收資財,罪及窩家與知情者的處罰,對於保證寶鈔與銅錢的正常流通與幣值穩定,促進民間經濟往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明孝宗以後,寶鈔貶值,明政府不得不解除用銀禁令,銀和銅錢在流通領域逐步取代了寶鈔。白銀成為最主要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逐漸走向銀本位,銅錢退居輔助地位。

在商品經濟日益發達的基礎上,明代的金融業相當活躍,高利貸與典當業發展迅速。明初曾有禁令:"凡公侯、內外文武官四品以上者不得放債。"[45]但令行不止,各地官員仍趨之若騖,從*取暴利。

明高利貸的借貸方式主要有央中借貸和物品典當借貸兩種。前者流行於農村,後者流行於城市。《大明律》規定了借貸的利息:"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收利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46]但實際上都超過法律制定的限度。明典當業比較普遍,大小不一。其經營方式主要為典押借貸。

清建國初期仿行明制,在京師設寶源局、寶泉局,分屬工部和戶部,鑄"順治通寶",通行全國。制錢由七成紅銅,三成白鉛鑄成;一千文為一串,,二千串為一卯,每文錢重一錢,後增為一錢二分五厘,沿用至清末。清朝法律嚴禁私鑄錢,規定:私自鑄錢,為首者和工匠斬,財產沒收;夥同者、知情者、買者、使用者,以及甲長和知情的地方官等分別處刑,告奸者賞銀五十兩;其知情而分利的同居父兄、伯叔、弟等,減罪一等處罰,杖一百,流三千里。後來又將剪錢邊定罪為絞監候,並規定限期收繳私錢。清對私鑄錢的處罰與前朝相比,要更為嚴厲。

紙幣在清朝繼續使用。清政府前後共發行過三次紙幣。順治八年(1651年)仿照明制,印行鈔貫,以制錢為計算單位,但行用不到十年即被廢止。咸豐年間印製以錢為本位的大清寶鈔和以銀為本位的戶部官票,但也僅通行了*年。光緒年間設中國通商銀行,發行銀兩、銀元兩種紙幣,但已經屬於新式鈔票。古代的"鈔"至此告終。

有清一代,金融業獲得很大發展。清前期的金融業主要有典當、錢莊、銀號以及帳局、票號等種類。當鋪是前朝遺傳下來的金融組織,以抵押借貸為主。錢莊和銀號是經營錢兌換業務的店鋪。帳局是雍乾年間在北京、張家口等北方城市,以對工商業者開展存、貸款業務的一種金融組織,其經營者主要是山西商人。票號是清代中葉出現的一種專營匯兌業務的金融機構。

清代實行銀和銅錢並行的雙本位制,在市場交易中兩者兼用,通常銀兩多用於大宗貿易和政府的收支,民間小額貿易則使用銅錢較多。銀兩在交易中使用頻率的增加,這就需要一個專門的機構來評定銀兩的成色,將大額銀兩換成銅錢或是碎銀。銀號和錢莊正適合這種需要而發展起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埠際貿易往來的日益頻繁,康熙年間開始出現經營匯兌業務或利用匯票進行商業清算和債務清理。發展至清中葉以後,票號逐漸普遍。

清代對金融業的管理比較嚴格,《大清律例》規定:"京城銀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該地方官存案。如有將兌換現銀票存該鋪錢文侵蝕,並因有人寄存銀兩,或記借放人銀兩,積聚益多,遂萌奸計,藏匿現銀,閉門逃走者,立將鋪戶拘拏押追;勒限兩個月,能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者,免罪釋放。"[47]清時期,民間錢不是很豐足,在缺錢嚴重的地方,錢價漲幅較大,而一些中間人"散居各處,早晚時價,難歸劃一,向無專員約束,或與錢鋪通同勒索",挑動錢價上漲。針對此一問題,清廷將"錢市經紀,宜歸併一處,官為稽查,以杜抬價。……各鋪戶有高抬錢價者,責成經紀,嚴諭平減,不許壟斷;……令經紀等,聚集一處,每日上市,招集買賣鋪戶商人,遵照官定市價,公平交易,以杜私買私賣之弊。"[48]清朝關於貨幣金融的法制雖較前朝要完備得多,在促進經濟的發展和維持幣值的穩定上起了一定作用;然正是因為其完善,在另一方面也束縛了金融業的自由發展,限制了金融市場的進一步發育完善,而最終沒有走上近代化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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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觀堂集林》卷三,中華書局1961年版。

[2] 郭沫若:《兩周金文辭大系圖錄考釋》。

[3] 張晉藩主編:《中國法制通史》第一卷(夏商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29頁。

[4] 《國語•齊語》:"黃金十四鎰,白玉之珩六雙,不敢當公子,請納之左右。"河南省博物館、扶溝縣文化館:《河南扶溝古城村出土的楚金銀幣》,《文物》1980年第10期。

[5] 參見蕭清:《中國古代貨幣史》,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9頁。

[6] 《孟子•梁惠王下》趙岐注"二十兩為鎰"。《孟子•公孫丑下》趙岐注"1鎰為二十四兩也"。

[7] 楊寬:《戰國史》,1980年版,第116頁。

[8] 《史記》卷75《孟嘗君列傳》。

[9] 《秦律•金布律》。

[10] 《睡虎地秦墓竹簡》,第56頁。

[11] 《隋書》卷24《食貨志》。

[12] 《舊唐書•食貨志》。

[13] 《唐會要》卷89。

[14] 《全唐文》卷25《令錢貨兼用制》。

[15] 《冊府元龜》卷504。

[16] 《唐律疏議•雜律》。

[17] 歐陽修:《新唐書》卷54《食貨志》。

[18] 《宋大詔令集》卷184《公私當十錢改當三詔》。

[19] 蔣曉偉:《中國經濟法制史》,上海:知識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頁。

[20] 蔣曉偉:《中國經濟法制史》,上海:知識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頁。

[21] 費著:《楮幣譜》,轉引自寧可主編:《中國經濟發展史》第2卷,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8頁。

[22] 《宋史•食貨志》下三。

[23] 《宋史•食貨志》下三。

[24] 《文獻通考》卷9《錢幣考二》。

[25] 鄭秦認為:關子、交子、會子,開始都是為了方便交易或稅收、撥款而發行。但後來愈發愈多,面額愈發愈大,造成貶值。朝廷和地方政府察覺其弊,或立偽造法,私造交子紙者罪以徒配;或頒制樣式,定界限更換之法;或出內帑庫銀,保證其值。但這些措施,都不能抵消濫發之弊。北宋末年以來,以至整個南宋,交子、會子紙幣,還有關子,"公據"、"川引"、"小會"等等,"增印日多,莫能禁止",導致了南宋錢法幣制的徹底崩潰。發行紙幣,反映出宋代商品流通的發達和需要,同時,紙幣的發行又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應該說宋代首次發行紙幣,是我國在世界上財政史上的貢獻。不過,支部發行之初,無論是在金融理論上還是經驗上斗很不足,再加上官方斂財救弊心切,奸商為逐利而不擇手段,致使"官本無錢,民何以信?"宋紙幣發行的利弊之處,都足資後人參考。鄭秦著:《中國法制史綱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60第160-161頁。

[26] 《宋會要輯稿•食貨》卷55之22景德二年二月詔。

[27] 《長編》卷393元祐十二年戊申。

[28] 《宋會要輯稿•職官》卷27之64。

[29] 《宋刑統》卷26。

[30] 《慶元條法事類》卷80《出舉債務》。

[31] 《宋會要輯稿•刑法》卷2之121。

[32] 《長編》卷23太平興國七年六月丙子。

[33] 《宋會要輯稿•食貨》卷63之11、21,《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165。

[34] 《宋會要輯稿•刑法》卷2之13。

[35] 《宋會要輯稿•食貨》卷69之45。

[36] 《慶元條法事類》卷80《出舉債負》。

[37] 《金史•食貨志》三。

[38] 《元史•食貨志》一。

[39] 《明會典》卷31《庫藏二•錢法》。

[40] 《明史》卷81《食貨志五》。

[41] 《大明律•刑律》之"偽造寶鈔條"。

[42] 《明會典》卷31《戶部18•鈔法》。

[43] 《明會典》卷31《戶部18•鈔法》。

[44] 《明史》卷81《食貨志五》。

[45] 《明英宗實錄》卷66,正統五年四月。

[46] 《大明律例》卷9《課程•錢債》。

[47] 《大清律例》《賊盜律•詐偽官私財律》(道光五年續纂)。

[48] 《高宗實錄》卷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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