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想像競合犯問題

共同犯罪的想像競合犯問題

趙丙貴
【內容提要】共同犯罪的複雜性和想像競合犯的複雜性使得兩者糾集在一起時,更顯得異常複雜。由於我國刑法不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因而單獨犯因事實認識錯誤形成想像競合犯的理論不適合共同犯罪的想像競合問題。由於共同犯罪人分為不同種類,因而必須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想像競合問題所具有的特質進行分別探討,尋找出不同的處理標準。 【關鍵詞】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 教唆犯的想像競合 想像競合的教唆犯 幫助犯的想像競合 

  共同犯罪與想像競合犯之間的關係,是指共同犯罪與想像競合犯之間發生競合問題。或者說,是共同犯罪的想像競合或想像競合的共同犯罪問題。而共同犯罪中出現想像競合犯,在實踐中不難想像。比如,甲乙共謀殺丙,同時向丙各開一槍,致丙死亡,兩顆子彈穿透丙的身體後,又將過路人丁打成重傷。在單個人實施上述行為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構成想像競合犯不成問題,在共同犯罪人實施上述行為的情況下,認定每個共同犯罪人構成想像競合犯也不應當有任何疑問。但是,共同犯罪中的想像競合犯與單個人的想像競合犯相比,呈現出許多特點。首先,從客觀方面來說,由於共同犯罪是單個人行為的有機組合,因而其一個行為的判斷除了必須堅持自然意義和社會通念這個構成要件的判斷標準外,⑴還必須是一個意思聯絡的體現。否則,就不能稱其為一個共同行為。這是構成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的前提。其次,從主觀方面來看,由於我國刑法要求構成共同犯罪必須要有共同故意,因而成立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必須是每個共同犯罪人對其一個共同行為所同時觸犯的數罪名都存在故意心態。如果共同犯罪人在實施基於一個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行為過程中又觸犯了另一個罪名,而對這個罪名,共同犯罪人之間缺乏共同故意,則就該罪名而言,不存在共同犯罪問題。因而也就談不上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問題。對這種情況可以稱之為共同犯罪過程中發生的想像競合犯問題,或者稱之為同時犯的想像競合犯。對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與共同犯罪犯罪過程中發生的想像競合犯雖然都可以置於「想像競合犯與共同犯罪」項下加以探討,但應注意兩者的適用方式是不同的。對於前者,有關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適用所有被觸犯的罪名;而對後者,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只能及於基於共同故意所觸犯的罪名,而對非基於共同故意所觸犯的罪名,應各自以想像競合犯的歸責原則處理。其三,從主體上說,共同犯罪以二人以上為必要。在一個具體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等情況。這就使得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問題呈現出較之單個人想像競合犯更為複雜的局面。因此,對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只能依據各個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具體分析,很難一概而論。   可見,共同犯罪的複雜性,決定了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的複雜性。但無論如何,對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的研究,不能離開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構成特徵的規定以及想像競合犯本身的特質。否則就會導致無的放矢的結論。根據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的複雜性和特殊性,以及各個共同犯罪人與具體犯罪構成行為的關係,我們可以將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分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幫助犯想像競合犯和教唆犯想像競合犯三種情況。下面依次具體探討。 

一、共同正犯與想像競合犯

  在刑法學界,對共同正犯的內涵有不同的理解。在筆者看來,下列共同正犯的定義是準確的: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行為的犯罪形態。⑵因為這個共同正犯的概念,不僅符合我國共同犯罪的立法規定,而且體現了構成共同故意所要求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雖然我國刑法沒有共同正犯這一立法概念,但刑法學界卻認可這一概念。因此,筆者借用這一概念來探討其與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問題。   共同正犯與想像競合犯,實際上就是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或者想像競合犯的共同正犯問題,它是指所有共同正犯者在參與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某個具體犯罪構成行為的過程中,又故意地觸犯了另一個犯罪構成,從而必須動用複數犯罪構成予以評價的情況。或者簡單地說,一個共同正犯行為同時觸犯兩個共同犯罪的情況。這一概念意味著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首先,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必須存在一個共同行為,即一個表現共同意思聯絡的行為有機整體。這是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與共同犯罪牽連犯的根本區別;其次,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必須是一個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罪名,必須動用所有被一個共同行為觸犯的罪名才能完全而充分地對一個共同行為的不法內涵和罪責內涵予以評價。這是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與共同犯罪法規競合的根本區別;其三,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一個共同行為所觸犯的數罪名,必須都是故意犯罪,而且每個共同正犯人對所觸犯的數個故意犯罪在主觀上也必須出於故意心態。這是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與共同正犯的結果加重犯的根本區別。⑶每個共同正犯人基於彼此達成的意思聯絡而實施基本共同犯罪,只能出於故意,自不待言;同樣,對於每個共同正犯人基於彼此達成的意思聯絡所實施的一個共同行為又同時觸犯了其他罪名,也必須出於故意,否則,令所有共同正犯人對該犯罪承擔共同犯罪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因為我國刑法不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如果共同正犯人在實施共同正犯行為過程中,又觸犯了他罪名,而每個共同正犯人對於該犯罪並非都出於故意心態,則不能以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對待,只能視之為同時犯的想像競合犯,對於同時犯的想像競合犯,除了令其對基本共同犯罪負共犯之責外,還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不能將之稱為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因為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必須作一體性的評價,而且要適用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正如我國台灣學者所言:「各共同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刑事責任。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犯意範圍之外,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應由為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任。同理,共同正犯中之一行為人於實施行為時,另因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犯罪者,則此過失罪責,亦僅由過失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擔。」⑷   可見,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必須符合上述三個條件。那麼,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在實踐中是否能夠發生呢?回答是肯定的。比如,甲乙二人明知自己並且彼此知道對方患有性病而一同去嫖宿幼女丙。這就是典型的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因為甲乙二人的一個共同嫖宿幼女行為同時觸犯了嫖宿幼女罪和傳播性病罪兩個罪名,這兩個罪名不但是故意犯罪,而且甲乙對這兩個罪名的發生也持故意心態。因而甲乙構成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此外,在共同正犯人發生對象錯誤和打擊錯誤等事實錯誤的情況下,也可能出現共同正犯想像競合問題。比如,甲乙二人共謀殺丙,但兩人誤把丁當作丙給殺害了。再比如,甲乙為了殺丙而同時向丙開槍,因丙躲閃,將站在丙身後的丁打死。這兩個案例中,前者為對象錯誤,後者為打擊錯誤。兩者都屬於同一構成要件內的錯誤。對此,刑法學界有具體符合說與法定符合說之爭。按照具體符合說,甲和乙所認識並意圖殺害的人是丙,而不是丁,因此認識的事實與發生的事實具體地不符。所以,甲和乙對意圖殺害的對象丙來說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共同正犯,對實際殺害的對象丁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承認過失的共同正犯,那麼甲乙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正犯;如果否認過失的共同正犯,那麼甲乙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同時犯,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形成想像競合關係;按照法定符合說,甲和乙意圖殺害丙,並且實施了殺害行為,現實中已經發生了丁死亡的結果,符合故意殺人罪既遂的構成特徵,因而甲乙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共同正犯。同時,甲乙對丙也應當承擔故意殺人未遂的責任,這樣,甲乙的一個共同殺人行為同時觸犯了故意殺人既遂與故意殺人未遂兩個罪名,在承認同種想像競合犯存在的前提下,二人屬於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可見,不論是具體符合說還是法定符合說,都承認行為人出現錯誤的情況下存在想像競合犯問題。但是,具體符合說的結論,有違人們的法感情,使故意犯罪既遂的認定範圍過於狹窄。同時,如果按照具體符合說的結論,不可能發生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問題,因為我國刑法否認共同過失犯罪的存在。即便有想像競合犯問題,也只能是同時犯的想像競合犯。而法定符合說的結論,既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符合刑法規定殺人罪的目的,也符合行為人的行為特徵,又為共同正犯在錯誤的情況下存在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問題提供了理論依據。因而是妥當的。   筆者依據我國刑法關於共同犯罪只能存在故意犯罪的規定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提出了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與共同犯罪過程中出現的想像競合犯(或稱同時犯的想像競合犯)這兩個概念,目的是想限縮共同犯罪想像競合犯的範圍,使每個共同正犯人對所觸犯的數罪名一體性地承擔刑事責任。基此,我國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的下列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一,甲乙共謀傷害丙,二人正在毆打丙時,丁出面勸架,乙誤把丁當作丙予以傷害。對此,所有共同正犯都應對實際發生的結果承擔故意犯罪的責任,而不管實行犯本人是否存在對象上的認識錯誤以及危害結果是否由其所直接造成;其二,甲乙共謀殺丙,在作案過程中甲對丙捅了一刀,刺傷其手臂,丙在逃跑時,乙對丙開槍射擊,未打中丙,卻打死了未預料到的丁。在這種情況下,各共犯人對預定侵害對象構成故意罪的未遂犯,對實際侵害對象成立過失罪,兩者屬於想像競合關係。⑸就第一個例子及其觀點來說,乙誤把丁當作丙予以傷害,與甲沒有任何關係,對於丁的傷害結果,既不是甲的認識錯誤所致,也不是甲的行為所致,令甲與乙一道承擔共同正犯想像競合之罪責,不符合上述成立共同正犯想像競合所應具備的三個條件。正確的做法應當是:甲乙在共同傷害丙的範圍內成立共同正犯,乙則單獨成立想像競合犯。就第二個例子及觀點而言,同樣存在第一個例子及觀點所存在的問題,而且即便立於具體符合說,也不能認為成立共同正犯的想像競合犯,只能認為乙單獨成立想像競合犯。因為既然乙對丁的死亡成立過失罪,那麼甲與乙就不能在過失罪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只能分別而論。 

二、教唆犯與想像競合犯

  關於教唆犯與想像競合犯的關係,我國學者陳興良教授將其分為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與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兩種。而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又具體分為一個教唆行為教唆一人觸犯數個罪名和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數人觸犯數個罪名兩種。⑹將教唆犯與想像競合犯的關係進行這種分類研究,可以成為一種研究思路。但這種研究思路必須與想像競合犯所具有的一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的特質相契合,同時也要考慮教唆犯所具有的特點。只有這樣,才能界定清楚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和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的各自範圍。   (一)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   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一個教唆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必須動用被觸犯的數個犯罪構成才能對一個教唆行為予以完整評價的情形。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是就教唆犯本身而言的,它不依附於也不需要考慮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所教唆的犯罪。這是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與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的主要區別之處。   那麼,一個教唆行為本身,在什麼情況下必須接受數罪名的評價而成為想像競合犯呢?要回答這一問題,關鍵是如何理解教唆犯的一行為。   就教唆犯的一行為而言,與單個人的一行為沒有本質的差別,都是基於一個意思發動而實施的一個危害行為,其判斷標準也必須從自然意義和社會通念上加以認定。但是,由於教唆犯本人不親自實施犯罪,對教唆犯想像競合犯的認定又只能局限於教唆行為本身而撇開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因而,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又呈現出複雜性和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其一,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一人犯數罪(含屬於人身專屬法益的同種數罪),是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的典型形態。這一典型形態與單個人的一個行為不盡相同,因為如果單個人一開始就以犯數罪為目標,則很難說是出於一個意思發動,從而因不符合一個行為所具有的基於一個意思發動的特徵而不能構成想像競合犯。但教唆犯教唆一人犯數罪,只要時空同一,並且通過一次教唆行為所發出,則只能視為一個教唆行為。如甲教唆乙將丙家裡的價值一萬元的玉佛偷來並同時讓乙向丙喝水用的杯子里投放劇毒,就是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的適例。其二,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一人犯一罪,是當然的一個教唆行為。這種情況要成立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必須是這一個教唆行為真實地觸犯了兩個以上犯罪構成,必須接受所有被觸犯的犯罪構成的評價。如果一個教唆行為用一個犯罪構成就能充分評價,則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比如,甲教唆乙用放火的方法將丙燒死,就不構成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因為放火是殺人的方法之一,只要放火的方法並未危害公共安全,則一個殺人罪即可充分評價,根本不涉及放火罪問題。如果放火的方法危及到公共安全,則一個放火罪即可充分評價,也無須動用殺人罪予以評價。其三,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數人犯數罪,則需要作具體分析。如果教唆行為是在同一時空進行的,則屬於一個教唆行為;如果教唆行為是在時空相互分離的情況下作出的,則應當屬於數個教唆行為,從而沒有想像競合犯存在的餘地。其四,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數人犯一罪,是否成立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取決於教唆行為是否在同一時空下進行的和對實施的一個教唆行為是否實現了複數犯罪構成這兩個條件。如果教唆行為是在同一時空下實施的,並且這個教唆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的罪名,需要動用被觸犯的罪名予以評價時,可以認定成立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比如,甲唆使某股份公司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丙與具有公司工作人員身份的丁利用各自的職務之便,共同侵吞股份公司財產的行為,就屬於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數人犯一罪的情況。但這裡的一罪,只是就教唆犯本人的認識而言,在評價上,這一個教唆行為實際上觸犯了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兩個罪名,必須動用這兩個罪名才能對甲的不法和罪責內涵予以充分評價。因而甲的教唆行為成立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   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所存在的上述四種情形,僅僅是針對教唆行為本身以及對教唆行為本身進行的刑法評價而言,而與被教唆人是否實施教唆犯罪無關。如果被教唆人全部實施了所教唆的犯罪,則對教唆一人或數人犯一罪的教唆犯想像競合犯的成立也不會產生任何影響;但如果教唆一人或數人犯數罪,而被教唆人全部實施了所教唆的犯罪,則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是否成立,不無疑問。因為被教唆人所實施的教唆數罪,可能構成實質數罪,對其應按數罪併罰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教唆犯還按照想像競合犯處理,就會輕縱教唆犯,有違嚴懲教唆犯的立法精神。教唆犯的想像競合犯所具有的這個特殊性和矛盾性,也許與教唆犯所具有的獨立性和從屬性有關,這一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   (二)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   所謂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是指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並實施所教唆的罪,同時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的情形。⑺在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的場合,對構成想像競合犯的被教唆者應按想像競合犯的歸責原則進行處理,自不待言。問題是: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意味著教唆犯也成立想像競合犯。對此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的情況下,教唆犯應在其教唆範圍內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被教唆人構成的想像競合犯超出了教唆的範圍,則不能令教唆犯承擔想像競合犯的責任。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的情況下,對教唆犯是否按想像競合犯處理應區別對待:如果教唆犯只是概括地教唆他人犯某罪,並沒有指明特定的犯罪手段,那麼,對教唆犯就應當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如果教唆犯在實施教唆行為時已經指明了特定的犯罪手段,並且利用這種手段犯罪不可能構成想像競合犯,而被教唆人卻利用其他的手段去實施犯罪,結果構成想像競合犯。在這種情況下,對教唆犯不能以想像競合犯論處。⑼   在筆者看來,上述兩種觀點並不是對立的。教唆犯只應當在「教唆的範圍內」承擔罪責,這是確定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所應當堅持的基本原則。離開這一基本原則,讓教唆犯對被教唆人的所有犯罪行為「買單」,有違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也使得「實行犯過限理論」在確定教唆犯罪責時喪失意義。就此點而言,第一種觀點無可厚非。但是,在實踐中,教唆犯的教唆故意並不都是具體而明確的,出於概括故意進行教唆的案例時有發生,能否將出於概括故意所進行的教唆視為「教唆的範圍內」,是確定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所要解決的具體問題。就此點而言,第二種觀點實際上是在第一種觀點所確立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所作的具體闡釋。兩者相結合,就能完整而準確地將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成立的前提和具體標準揭示出來。正如我國學者陳興良教授指出的那樣:犯罪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教唆故意也是如此。在教唆故意是確定的情況下,教唆犯對教唆方法已經指明,如果被教唆的人以其他手段犯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是違背教唆犯本意的,因此不能讓其承擔想像競合犯的刑事責任。如果教唆故意是不確定的,教唆的內容是概括的,並沒有限定犯罪方法。在這種情況下,被教唆的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包括在教唆故意的範圍內,教唆犯應當承擔想像競合犯的刑事責任。⑽但問題並未就此得到解決。因為何謂「教唆的範圍內」?似乎很難找到一個適合所有案件的標準,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筆者認為,在被教唆者實施教唆犯所教唆的某一個具體犯罪,而該具體犯罪本身蘊涵著另一個犯罪發生可能時,那麼,就有可能發生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問題,從而對教唆犯也可能按照想像競合犯處理。之所以用「可能」二字,是因為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刑法明文將之規定為結果加重犯或者轉化犯的情況,則是結果加重犯或轉化犯的教唆犯問題,而不是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問題。比如教唆他人強姦或教唆他人刑訊逼供等即是;如果刑法對上述情況並沒有明文規定為結果加重犯或轉化犯,被教唆者實施上述類似犯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的情況下,教唆犯也構成想像競合犯。比如教唆他人妨害公務或暴力抗稅,而被教唆者在實施這類犯罪過程中又造成相關執法人員重傷以上後果時,被教唆者當然構成想像競合犯,同樣,教唆犯也構成想像競合犯。這是因為被教唆者在實施類似的教唆之罪的情況下,這類犯罪所蘊涵的發生另一重罪的極大潛在危險性和可能性並未超出教唆犯的故意範圍。因而,將其認定想像競合犯也並未超出教唆的範圍。   關於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還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即被教唆人在實施所教唆之罪的過程中,出現了對象錯誤或打擊錯誤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時,教唆犯是否也跟著承擔想像競合犯之罪責?比如甲教唆乙殺丙,結果乙因槍法不準,將站在丙身旁的丁打死。對乙來說,一個射擊行為觸犯了殺人未遂和殺人既遂(按照法定符合說)兩個罪名(按照同種想像競合犯肯定說),符合想像競合犯的構成特徵,應當按照想像競合犯的歸責原則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對教唆犯如何處理,則成為問題。對此問題,在日本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見解。中山研一認為:「所謂教唆,不是對『一般人』、『一般物』侵害的教唆,如果認為其內容以一定的特定性為必要,關於出自共犯的特定範圍外的客體,應當影響故意。」⑾顯然,中山研一上述所論是具體符合說的觀點,按照這種觀點,上述案例中作為教唆犯的甲與作為被教唆犯的乙不成立共犯。而大谷實教授不贊同根據具體符合說得出的結論,認為乙對丁的殺害行為,由於甲的教唆而產生,是清楚的,認為甲是無罪的,應當說違反法感情,因此這個結論明顯是不當的。⑿顯然,大谷實的觀點是基於關於事實錯誤的法定符合說所得出的結論。按照這種觀點,不論乙殺害的是丙還是丁,甲都應負教唆殺人的責任。筆者認為,法定符合說的結論是妥當的。但是,這似乎與上述所說的教唆犯只能在「教唆範圍內」承擔罪責的原則有些矛盾,因為甲只是教唆乙殺丙,而並未讓其殺丁,乙因打擊錯誤而將丁殺死,似乎超出了甲的教唆範圍。但這種矛盾,在單個人所發生的事實錯誤中也是存在的。對於這個矛盾的解決,具體符合說與法定符合說存在著對立,而相對於具體符合說而言,法定符合說是妥當的。因為甲教唆乙去殺人,這就是其教唆範圍,至於乙將丙殺死還是將丁殺死,都沒有超出甲教唆殺人的範圍。就上述案例而言,乙在殺人過程中因出現打擊錯誤,觸犯了殺人未遂和殺人既遂兩個罪名,應當依據想像競合犯處理,而甲則因乙的錯誤只承擔殺人未遂的責任,就使得作為乙的犯意發動者的甲佔了便宜,得到了不應該得到的利益。這種結論,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所以,將甲也作為想像競合犯處理是妥當的。 

三、幫助犯與想像競合犯

  幫助犯是指故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人。研究幫助犯與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同樣可以藉助教唆犯與想像競合犯關係的思路。從理論上說,也可以將其分為幫助犯的想像競合犯和想像競合犯的幫助犯,所謂幫助犯的想像競合犯,是指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也就是說,幫助犯的想像競合犯的性質不是間接來源於正犯的實行行為,而是由幫助犯自身決定的。如甲得知乙要到丙家偷竊,但苦於乙家豢養的價值很貴的警犬,便主動請纓,一日,甲用毒藥將警犬毒死,使乙盜竊既遂。甲的一個幫助行為既觸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也構成盜竊罪的從犯;所謂想像競合犯的幫助犯,是指幫助犯的幫助行為本身不具有想像競合犯的性質,而被幫助犯的實行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的情況。比如,甲明知乙向其借獵槍是為了殺人,仍將獵槍借給了乙,乙在用該獵槍殺丙的過程中,又打傷了丁。在這種情況下,乙構成了想像競合犯,甲也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這與想像競合犯的教唆犯同理。在認定想像競合犯的幫助犯時,同樣要以「幫助的範圍內」為原則。而對「幫助的範圍內」的認定,與「教唆的範圍內」的認定並無不同,這裡就不再作進一步的分析。當正犯因出現事實錯誤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時,仍然依據法定符合說來解決幫助犯是否也成立想像競合問題。   總之,對於幫助犯與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問題,可以援用教唆犯與想像競合犯關係的理論加以解決。故不再多贅。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筆者將一行為的判斷標準界定在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和社會通念上的一行為的整合上,不贊成其他的一行為判斷標準的主張。詳見趙丙貴著:《想像競合犯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5頁。   ⑵陳家林著:《共同正犯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頁。   ⑶因為筆者主張結果加重犯只能存在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基本行為+過失重結果的形態中。詳見趙丙貴:「結果加重犯本然、實然和應然」,載《當代法學》2009年第1期。   ⑷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三民書局1986年版,第217頁。   ⑸劉明祥著:《刑法中錯誤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270頁。   ⑹陳興良著:《共同犯罪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21—422頁。   ⑺魏東著:《教唆犯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頁。   ⑻吳振興著:《論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6頁。   ⑼李希慧:「論教唆犯的定罪處罰」,載《青年法學》(中南政法學院研究生學報)1986年第2期。   ⑽陳興良著:《共同犯罪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23頁。   ⑾[日]中山研一著:《刑法總論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503頁。   ⑿[日]大谷實著:《刑法講義總論》(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78頁。 

【作者介紹】遼寧大學法學院【文章來源】《中國刑事雜誌》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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