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佔有的刑法學分析
眾所周知,無論是刑法領域還是民法領域,佔有歸屬問題從未得到過統一的結論。在刑法理論界,佔有歸屬將會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或者財產犯罪中此罪彼罪的認定。而佔有歸屬問題能夠細分出許多比較難以解決的子問題,如存款佔有、遺忘物佔有、死者佔有、封緘物佔有等等。其中,存款佔有的歸屬將會直接影響到如下問題的定性:錯誤匯款、提取本人銀行卡內保管金錢、提取因ATM機故障而本人銀行卡內不正常增加的賬戶款項(如許霆案、何鵬案等)。為了解決以上問題,在刑法理論下分析存款佔有就顯得很有必要。
關於存款佔有歸屬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銀行佔有存款,二是存款人佔有存款。兩種觀點的爭議之處存在誰對存款具有刑法意義上的「佔有」。如前所述的「存款」是指存款現金,而非存款債權,應當明確存款現金與存款債權兩者在存款合同中的地位。如要分析清楚存款佔有歸屬,就需要從刑法上的「佔有」以及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關係入手。
一、事實性佔有與規範性佔有之間的關係
通常意義上來講,與民法上的「佔有」相比,刑法上的「佔有」更加註重事實上的支配(下文所稱「佔有」均指刑法上的「佔有」)。若要判斷人是否佔有物,一般從事實性佔有與規範性佔有兩個方面入手。
首先,必須要從人有無事實地控制物的角度來考量,即從時空條件來看人是否現實的、物理的控制物:從時間條件來看,人佔有物的時間越久,人對物建立起佔有的可能性就高;從空間條件來看,人與物之間的距離越近,人對物建立起佔有的可能性就越高。
通過時間條件判斷佔有歸屬,最為常見的例子是顧客將財物遺忘在商場或者餐廳,顧客的財物被他人拾走的情形。如果顧客在極短的時間內回來取回財物,那麼可以認為顧客沒有喪失對財物。但是,如果顧客在幾天甚至幾周之後才回來取回財物,很難認定顧客仍佔有該財物。
通過空間條件判斷佔有歸屬則更為直觀,如甲衣服口袋內的錢包、手機等財物,只需通過空間條件就能判斷出這些財物的佔有歸屬是甲。只要人與物之間的物理距離越接近,就越容易判斷出人是否佔有物。
但當事實層面無法判斷人是否佔有物時,就必須在規範層面去判斷佔有歸屬的問題。換言之,當無法確定人是否事實性佔有物時,就必須憑藉社會一般觀念來判斷人是否規範性佔有物。例如,即使車主已有好幾個月沒有使用過停在小區車棚內的轎車,仍能從規範層面判斷出車主佔有該車,而不是他人或者無人佔有該車。用於判斷人有無規範性佔有物的標準通常是指法律或者道德準則。
可見,判斷佔有歸屬必須要藉助事實性佔有與規範性佔有。不過,對於事實性佔有與規範性佔有之間的關係以及在判斷佔有歸屬時所起到的作用,在刑法理論界是存在分歧的。有的觀點認為即使不存在事實性佔有,但是只要根據社會一般觀念的判斷依然能夠確立起對財物的佔有。換言之,事實性佔有與規範性佔有兩者都可以獨立地存在,並不是相互的補充條件。相反的觀點認為,事實性佔有是建立佔有的基礎,而規範性佔有只是事實性佔有的補充條件。如果人對物的事實上的控制為零,那麼無從談起佔有歸屬。其中,堅持事實性佔有為主導地位的車浩教授認為,「佔有概念中規範因素的作用,歸根結底是在補強和支持在事實層面上人對財物的支配和控制關係,如果事實上的支配關係為零的時候,規範關係再強也無法獨立撐起一個佔有的成立」為了更進一步完善規範性佔有只能是事實性佔有的補充要素,其又提出由於佔有必須以事實性佔有為基礎,佔有對象應當為具體的、可見的有體物,而不能是抽象的、不可見的財產性利益,否則會導致純粹的脫離事實性佔有基礎的規範性佔有的出現。本文比較認可佔有應當建立在事實性佔有的基礎之上的觀點。由此便引申出本文接下來所要討論的問題,究竟是誰佔有了存款。
二、存款佔有的歸屬
要解決存款佔有的歸屬問題,除了要明確刑法上的「佔有」,還要明確存款人與銀行之間的關係。存款人通過存款合同將現金存入銀行之中,進而與銀行之間成立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此時存款人享有存款債權,而銀行現實地佔有了這筆存款現金。因此從這層關係,可以看出存款佔有應當建立在存款債權與存款現金的關係之上。
儘管我國《合同法》分則所規定的有名合同之中沒有明確規定存款合同的性質,但學界認為存款合同屬於消費寄託合同或者借貸合同(承認消費寄託合同的觀點佔據大多數,本文擬采消費寄託合同說)。與一般保管合同不同,消費寄託合同,或稱為消費保管合同,不需要以特定物作為保管物,而是以金錢、其他代替物作為保管物,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保管人,而將來保管人按照約定的方式返還保管物的合同。一般保管合同要求寄託人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保管費用而且保管人負有不能使用保管物的義務,但是消費寄託合同因保管人能夠使用保管物獲取利益,進而寄託人可以向保管人收取一定的利息。因為消費寄託合同本身屬於實踐合同,即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現實交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所以存款人必須向銀行交付貨幣才能使存款合同成立。再結合民法上「貨幣佔有即所有」的通說,存款一旦交付給銀行之後,銀行是事實性佔有了這筆存款,可以更進一步地認為銀行擁有這筆存款的所有權。相反地,存款人失去了存款的所有權之後,很難再對存款事實性佔有。
至此,若要證成存款人佔有存款,只能通過規範性佔有存款的路徑來完成。如黎宏教授認為,「存款者和銀行之間所形成的、請求銀行返還和存款額度相同的現金的權利即存款債權和一般的債權相比,履行的可能性極高,存款者將銀行作為金庫的代用品進行利用,任何時候都能拿出錢來,對存款的自由處分也很容易」,因而能夠認為存款者根據存款債權而規範地佔有存款。而陳洪兵教授則更為直接將把錢存入銀行等同於把錢存入自家的保險柜中,以此明確存款人對銀行卡內的存款有著高度的支配權,進而肯定存款人與銀行一同佔有存款現金。無論哪種觀點,都存在存款債權物權化的傾向,使存款債權具有支配存款現金的功能。
但是,通過存款債權物權化的進路肯定存款債權與存款現金具有一體性,進而肯定存款人對存款現金具有支配性,或者具有規範性佔有,可能會導致物權與債權之間的界限模糊,並會存款債權同時具備了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功能。
其實,存款者享有存款債權並不意味著其對銀行當下所佔有的存款現金有規範意義上的佔有。儘管佔有不排斥兩人以上共同佔有存款現金,但是存款者對存款現金的佔有很難構成事實性佔有。究其原因,雖然《商業銀行法》第29條規定存款人有取款自由,但這無法成為佐證銀行與存款人家中的保險柜相同,不需要任何手續就能自由取款,對存款現金有著直接支配權的理由。相反地,如果存款人要提取存款現金,那麼其必須通過銀行有關密碼的審核、驗證等環節。因債權這些規範要素需要依附於事實要素才能發揮作用,所以行為人對存款現金不存在現實的、物理的佔有。
總結來看,存款佔有的歸屬應當是銀行,而不是存款人。更進一步的結論是,存款人只有存款債權,而不佔有存款現金。
參考文獻
[1]車浩:《佔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實與規範》,載《中外法學》2014年第5期。
[2]黎宏:《論存款的佔有》,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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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刑事法譚》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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