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忠實義務與隱私權保護的衝突與協調

作者:李明  時間:2012-02-16   

浙江億維律師事務所    李明律師

 

[摘要]雖然我國現行立法對配偶權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已有相關法律條文規定了配偶的忠實義務。對配偶忠實請求權的保護,離婚損害賠償的實現,都會涉及配偶隱私權、第三人隱私權的保護。不可否認的是配偶忠實義務與隱私權保護存在一定的衝突,而在利益衝突時如何取捨、協調與平衡一直是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探討的話題。本文將提出一些意見和建議,供同仁參考。

[關鍵詞] 配偶忠實義務、配偶權、隱私權、立法衝突、協調

 

一、配偶忠實義務是否為法律所規範的爭議

配偶忠實義務,又稱配偶性生活排他專屬義務,是指配偶轉移性生活的義務,它要求配偶雙方互負貞操忠實義務,不為婚外性生活。其名雖然是「義務」,但實際也包含著權利。配偶雙方都負有不為婚外性行為的義務,互為的義務就必然意味著夫妻雙方都享有要求對方不為婚外性行為的權利。也就是說,就義務而言,夫妻忠實義務為法定義務;就權利而言,夫妻忠實義務可稱作夫妻忠實請求權。

忠實義務是男女因結婚成為配偶,具有配偶身份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配偶忠實義務是配偶權的一項核心內容,然而,我國學術界關於配偶權能否成為民事權利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因此,在對論題進行探討之前,有必要先行討論配偶忠實義務應否為法律所規範的問題。

(一)肯定觀點

肯定觀點認為,忠實義務與配偶權屬於相同的權利體系,是基於雙方成為配偶的前提產生,締結婚姻從而產生配偶權,必定負有對配偶忠實的義務,忠實義務是最能體現配偶權根本屬性的一項內容。我國自1950年《婚姻法》以來,立法沒有對配偶權作出規範,忽視了婚姻內部關係的調整,認為社會主義靠感情來維繫婚姻,不必規定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使得故意拒絕履行忠實義務的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法律制裁措施。改革開放以來,立法應當為配偶權正名,明確規定夫妻忠實義務。

(二)否定觀點

有學者認為,忠實義務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義務,而是道德層面上的義務,更有學者認為這是一項非公認的道德義務。「戀情是一種感情,完全受控於本人的主觀意志。基本不為他人或外界所控制,它可以通過一定的行為表現出來,也可以深埋在內心,因此對法律難於取證和無法涉及的領域,只能依靠道德自律來解決問題。」[1]所以,忠實義務不是法律調整的範疇,立法強行規定同居義務、忠實義務會導致婚內強姦合法化,即使規定了這些內容,法律也無法強制執行,實屬歷史的倒退。

(三)筆者觀點

持反對觀點的學者認為忠實義務屬於夫妻思想精神領域範圍,然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卻是人的行為,此一行為產生的後果是侵害了對方配偶的身份利益。這需要法律進行干涉和調整,維護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僅靠倫理道德和社會輿論的力量往往無能為力。實際上,我國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採用配偶權概念,但規定了若干項夫妻間特有的身份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如「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還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因配偶一方違反忠實義務,侵害對方配偶權益引發的侵權訴訟不在少數。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確定的前提必然是立法有關於配偶權、配偶忠實義務與同居義務的規定,民事法律規範如果對此法定義務不加以確定,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感情只是婚姻關係的一部分內容,除此之外還有性關係、身份關係、財產關係和家庭責任等,配偶忠實義務的規定不是在調整和規範人的主觀感情,而是確定夫妻間的基本權利義務。法律規定同居義務、忠實義務並不會導致婚內強姦合法化,如果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願意繼續婚姻生活,可以離婚,但不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姘居、重婚等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應明確規定配偶權及其相關內容,確定忠實義務為一項法定的義務,配偶間的身份利益受法律的保障。配偶一方與婚外第三人有姘居、重婚等行為,是對配偶忠實義務的違反,侵害了對方配偶的忠實請求權。無過錯方要追究有過錯方配偶的侵權責任,主張離婚損害賠償,這就涉及對方配偶及第三人的隱私權保護問題。

 

二、配偶間隱私權的特殊性

所謂隱私,是指當事人不願為他人所知的個人私生活秘密,包括個人私生活、個人日記、儲蓄及財產狀況、生活習慣及通訊秘密等。隱私權亦稱個人生活秘密權或生活秘密權,是指自然人不願公開或讓他人知悉個人秘密的權利。[2]配偶隱私權是公民享有隱私權在婚姻關係中的體現,是夫(或妻)享有的個人信息不被配偶他方非法獲悉和公開,個人生活不受對方非法干擾,個人私事的決定不受對方的非法干涉的一種人格權利。內容「主要包括個人婚姻狀況的隱私權、夫妻之間各自私生活的隱私權、夫妻共同生活的隱私權、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生活的隱私權。」[3]

有觀點認為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相互間應該沒有隱私權保護可言。然而,隨著社會的進步,配偶間身份和經濟的依賴關係日益弱化,個人逐漸崇尚獨立、自由、平等的觀念。配偶隱私權的確認和保護,將有利於維護夫妻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配偶之間有一定自由的空間,也有利於家庭關係的和諧。過度的強調夫妻相互間的約束,缺乏交流和自由,反而會抹殺婚姻家庭的幸福。所以配偶自身隱私權的確立和保障相當必要。

但是,配偶隱私權利也要受婚姻家庭關係特性的限制,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個人的信息、生活和私事是很難加以明確的,這很大程度受制於婚姻當事人的思想意識。一般的,配偶雙方均予以認可的隱私,才能順利的成為配偶隱私權保護的範圍,如果配偶雙方明顯不能接受,或者有過類似的生活經歷,雙方沒有把其作為個人的隱私,就很難為法律所保護。所以,配偶間隱私範圍要比一般公民的隱私範圍小。

 

三、配偶忠實義務與隱私權保護立法衝突的情形

(一)配偶忠實義務與配偶隱私權保護的衝突

如前所述,配偶隱私權具有特殊性,配偶間的隱私範圍比一般公民的隱私範圍窄。正是配偶關係的特殊性,忠實請求權賦予了配偶一方對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內容的知情權,配偶一方有權知曉配偶另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性行為、重婚行為或婚外同居等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這就引發配偶忠實義務與配偶隱私權保護的衝突。

(二)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取證與第三人隱私權保護的衝突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配偶一方或雙方有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導致離婚的,在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有權向有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根據侵權行為法原理,無過錯一方負有舉證責任,這就涉及與有過錯配偶一方重婚或同居的第三人的隱私權保護問題。

婚姻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負有不得侵犯他人配偶權益的義務,但其不受婚姻關係的約束,因此作為普通公民,該第三人享有法律保護的隱私權。然而,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況下,與他人有重婚或同居行為,導致他人婚姻關係破裂,按照我國現行立法,該第三人雖然不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無過錯方配偶收集證據以追究有過錯方配偶的損害賠償責任時,必然涉及該第三人隱私權的保護問題,進而引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取證與第三人隱私權保護的衝突。

 

四、配偶忠實義務與隱私權保護的協調

配偶忠實義務與隱私權保護立法的衝突,歸根到底是配偶身份利益與隱私權人格利益的衝突。法律協調利益衝突時,需衡量各類利益的輕重,在個人利益與個他人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衝突中尋求平衡點。

有的觀點認為婚外性行為不屬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將隱私和隱私權區分開來。隱私是事實或利益,隱私權才是符合法律保護要求的權利。「只有作為法律權利而非自然權利意義的隱私權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4]隱私未必都符合法律保護要求而成為法律保護的隱私權範疇。婚姻是法律承認和保護的男女兩性的結合,配偶間則具有排他的、特定的身份利益,他人對婚姻關係負有不作為的義務。重婚、姘居等行為是對法律保護的配偶身份利益的侵犯,配偶相互忠實的身份利益應當優先於婚外性行為的隱私,得到法律的保護。

另有觀點認為,婚姻並不排斥配偶隱私權的保護,也不排除婚外性行為涉及的第三人隱私權的保護。按權利的位階先後,隱私權屬於人格權,應該優先於配偶權這一身份權利得到法律的保護。隱私權的主體是自然人,享有保有自己秘密的權利。隱私權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與身份無關。配偶間相互忠實的義務不能對抗配偶作為自然人個體享有的隱私權。婚外性行為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和性道德觀念,也可能損害特定他人的利益,影響特定範圍內的人們的正常生活,但是其影響範圍畢竟有限,不會與社會公共秩序發生衝突。既然婚外性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其當然是行為人的私生活秘密,受到法律的保護。

上述兩個觀點都只側重於其中的某一方面,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衝突。權利有等級層次之分,當權利的保護髮生衝突時,下位權利應讓位於上位權利。對權利等級與序列的劃分要依照權利本身的性質來確定,一般認為生命權最高,人身權高於財產權,人格權高於身份權,固有權高於派生權。由此屬於人格權範疇的隱私權應優先於屬於身份權的忠實義務獲得法律保護。

但是,對於權利等級的劃分十分微妙,不可能形成完美、嚴密的權利等級層次。司法實踐中,不可能用權利等級劃分的方法解決所有權益衝突問題,故很有必要綜合使用其他的協調方法。具體到配偶忠實義務與隱私權保護衝突的協調問題,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探討:

其一,任何個人隱私保護都應限於合乎法律、公共道德和社會秩序的範圍內,對於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他人有權加以揭露和干預。如果行為人人先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害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該侵權人的隱私,根據私力救濟的原理,受害方可因此免責或減輕責任。有過錯配偶一方及第三人的姘居、重婚等行為先行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身份權益,受害的配偶方不得以採取揭露其私生活秘密的手段,以救濟其合法權益,應認定為私力救濟,不負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責任。

但受害方配偶的取證手段應受一定的限制,取得的證據只能用於對過錯方追究責任的活動,不能將證據向親朋好友公開,更不能提供給網路、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否則其取證活動應認定為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

其二,劃分權利的過程中對各個權利進行利益衡量。利益可分為個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四種。利益衡量要遵循的規則是:以當事人的具體利益為起點,在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聯繫群體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別是對制度利益進行衡量,從而得出妥當的結論,即對當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護。也就是說,不光要考慮具體的個體利益,還要考慮到抽象的群體利益乃至社會公共利益。在對這些利益進行充分的衡量之後,做出的決定應該是最能體現效益原則的,也是損害最小的。法律既規定配偶忠實義務,也要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對二項利益產生的衝突,在具體判案時,法律工作者需要視案件的影響、情況,進行利益衡量,找出衝突的平衡點,以對當事人和社會造成負面影響最小的結論作為最終的解決方案。

 

參考文獻:

1、范莉莉:「婚姻中隱私權的內涵特點及其保護」,載《青島行政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2、申靜梅:「論隱私權與配偶權的法律衝突」,載《煙台師範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5年第2期。

3、周悅麗:「配偶權、忠實義務與隱私權保護——承認配偶權前提下的分析」,載《政法論叢》,2005年第6期。

4、董曉波,孫茂華:「忠實義務與配偶權的保護——兼談新婚姻法的忠實義務原則」,載《南京人口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2期。

5、張婷婷:「婚姻法中配偶權的界定」,載《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2期。

6、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7、蔣月:《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趙學林:《感悟婚姻——當代婚姻報告》,內蒙古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 謝育敏:「質疑夫妻忠實義務」,載《贛南醫學院學報》,2004年第6期。

[2] 彭萬林主編:《民法學》(2007年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頁。

[3] 曹秀謙:「婚姻當事人的隱私權和第三人的知情權」,載《嘉興學院學報》,2004年第4期。

[4] 孫振棟:「論醫院教學中患者隱私權的保護——兼談我國隱私權立法」,載《法學》, 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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