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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盜竊次數的認定及盜竊數額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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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盜竊次數與盜竊數額直接關係到盜竊罪成立與否及量刑的幅度。但由於法律規定的缺失,致使司法實踐中的許多盜竊犯罪因難以認定而存在懲治障礙。筆者以一則盜竊案為切入點,分析和探討盜竊次數與盜竊數額的認定問題。

  一、案情簡介

  2011年2月1日23時許,犯罪嫌疑人蘭某夥同張某、詹某、吳某經預謀來到被害人黃某承包的建築工地,竊取鋼管若干,因車子裝不下,先將一車鋼管(81根,價值1078元)運至一廢品收購點銷贓。次日凌晨2時許,上述嫌疑人再次來到該工地竊取鋼管61根、緊扣件94個,當犯罪嫌疑人蘭某等人將贓物搬至建築工地一樓後,被公安人員發現(未遂)。經鑒定,上述兩次盜竊涉案物品價值人民幣2285元(該地區盜竊罪的立案標準為2000元)。

  二、分歧意見

  本案分歧的焦點:本案中兩回盜竊行為是否應分別評價?本案盜竊數額應認定為多少?對於本案的處理,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兩回盜竊行為應分別評價。第一回竊得81根鋼管後,盜竊行為人已將鋼管運至廢品收購站予以販賣。此時,第一回針對鋼管的自然盜竊過程已經完成,第一回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因此,當盜竊行為人折返原地再次實施盜竊時,應評價為另一盜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可見,並非所有的盜竊未遂行為都應定罪處罰。盜竊未遂只有情節嚴重的才予以處罰。本案中第二次盜竊行為,盜竊的並非數額巨大的財物,不應以盜竊未遂來處罰。第一次盜竊數額未達數額標準。因此,本案盜竊行為人不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本案中有兩回盜竊行為,但這兩回盜竊行為屬於一個整體。對於行為人基於同一或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相同性質的危害行為,應認定為一個犯罪行為,僅作一罪處罰。其中單個行為未達既遂,仍不影響其行為整個構成犯罪,其中部分行為未達既遂只是一個量刑情節。本案盜竊數額已達定罪標準,因此,本案的盜竊行為人應定罪處罰,數額應累計計算。筆者贊同該意見。

  三、法理評析

  (一)如何認定本案中盜竊的次數

  對於盜竊罪的「次」的認定,我國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認定盜竊行為的「次數」,不能單純以自然盜竊行為的單復或者盜竊對象的多寡作為認定盜竊行為次數的標準。

  從刑事處罰的根據角度來看,「多次盜竊」的「次」的認定和處罰意圖密切聯繫。「多次盜竊」意在規制盜竊行為人的主觀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即具有「盜竊習性」的盜竊行為人。「盜竊習性」非一朝一夕即可體現出來的,需日復一日,年復一年的一定的長時間裡才足以形成和顯現出來。根據盜竊行為人一時的表現是難以判斷其是否具有盜竊習性。「次」的認定與定罪量刑具有直接關係。一年內盜竊「三次」即構成盜竊罪。對於「次」的認定應遵從立法意圖,不宜單純地以自然盜竊行為的單復作為認定盜竊行為次數的標準。本案中的盜竊行為人從著手盜竊到被抓獲的時間總共不超過四個小時。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和相對同一的空間範圍內反覆實施兩次相同的盜竊行為,難以判斷本案中的盜竊行為人是否已形成盜竊習性。因此,本案不宜認定為「兩次盜竊」。

  從主客觀相統一的理論角度來說,筆者認為判斷次數標準應以多種因素的綜合作為次數認定的標準。認定是否是一次盜竊要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判斷:主觀上,行為人具有一致的行為意思,客觀上,多個行為具有時間與空間的密切關係。二者須同時具備,才能認定多個行為成立一次行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蘭某等人雖有兩回盜竊行為,但是基於同一意思,正如他們在供述中所講到的是因為車子裝不下,才分批運。在處理完第一車贓物後,蘭某等人即刻趕回盜竊現場,著手偷剩下的鋼管等物。可見,蘭某等人最初產生在工地上盜竊鋼管等財物的想法後,始終是在這個犯意的支配下進行盜竊活動。因作案工具車子容量的限制,他們才決定分批處理。就客觀方面來說,蘭某等人先在工地竊取第一車贓物,接著運至廢品收購站點銷贓,然後即刻趕回工地繼續竊取其他財物,前後用時不超過四個小時。

  (二)、盜竊既遂數額與未遂數額可否相加

  犯罪既遂與未遂的行為性質相同,但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相同數額下的兩種行為各自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也顯著不同。兩種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的行為數額是否可以累計呢。筆者認為可以累計,只是未遂部分應在量刑時作為從輕的一個情節。

  我國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盜竊數額是可以累計計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款中作出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但各地對於既遂數額與未遂數額可否相加,如何累計在實踐中有不同的做法。「累計」已經體現從嚴的一面,即注意對於危害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整體評價,由此彌補對於同類危害行為進行分開評價時容易產生的法律間隙,從而避免法律適用「真空」釀成輕縱犯罪之弊[ 《從多次盜竊數額累計談法條信息解讀的完整性》,黃祥青,法律適用2010年第1期總弟286期]。且本案行為人連續實施盜竊行為顯然表明行為人主觀惡性的進一步增強和社會危害性的進一步擴大,應當累計計算其數額。

  從罪數形態理論角度來看,上述案例中的盜竊行為人屬於典型的接續犯。接續犯是指行為人在一定條件下,以性質相同的數個舉動連續地完成一個犯罪的情形。這裡的接續性,是指數個舉動具有密接性。這種密接性表現為:在時間上先後繼起,在空間上密不可分,因而可以將數個具有密接性的舉動視為一個犯罪行為[論「多次盜竊行為」罪與非罪的認定,利文李海梅,法制與經濟,2010年8月]。對於徐行犯和接續犯,多數學者認為應認定一個主觀故意支配下的數次舉動,視為一次行為,盜竊數額應當累計[ 「多閃盜竊」理解和適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康平生,郭嬌玉,山西煤炭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1年11月,第24卷第4期]。

  四、結語

  盜竊次數的認定,盜竊數額的正確計算不僅關係到法律的嚴肅性,也關係到對行為人量刑的高低。對於盜竊次數的認定不宜機械化,應從主客觀方面綜合認定;對於盜竊未遂與既遂的金額應累計計算,以便更有效地打擊盜竊犯罪。在實踐操作中,應儘可能地保證法律的嚴謹性、規範性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參考文獻

  1.李建軍,《「二次盜竊」案件中盜竊數額應否累加》,人民公安報,2008年1月17日第008版

  2.黃祥青,《從多次盜竊數額累計談法條信息解讀的完整性》,法律適用,2010年第1期

  3.郭曉紅,《規範構成要件要素視野下的「數額較大」——以盜竊罪數額的認識錯誤為視角》,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9期

  4.趙寶倉《兩次盜竊同一物品如何認定數額》檢察日報,2012年1月29日第003版

  5.康平生、郭嬌玉《「多次盜竊」理解和適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山西煤炭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1年11月第24卷第4期

  6.施志剛,《多次盜竊的司法認定》,法制與社會,2011年10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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