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形式
司法考試刑法基礎精講: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知識要點】
任意共犯,指一人可以實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的情況。
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則明文規定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
對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對向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對向犯可分三種情況:
一是雙方的罪名與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
二是雙方的罪名與法定刑都不同,如賄賂罪中的行賄與受賄。
三是只處罰一方的行為,如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只處罰販賣者,不處罰購買者;但為了購買而唆使沒有犯罪意圖的人犯罪,則構成相關犯罪的教唆犯。
注意:對向犯的情形不一定都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只有一方成立犯罪,就不屬於共犯;當雙方都成立犯罪時,才成立共犯。將這種情形認定為共同犯罪的重要影響在於:犯罪分子自首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交待同案犯的罪行,故在對向犯雙方都成立犯罪的時候,只有交待了對方的行為,才能認定自首。事後對方再交待該犯罪行為的,屬於交待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自首。
二、簡單共同犯罪與複雜共同犯罪
【知識要點】
複雜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實行、組織、教唆、幫助等分工。對這幾種共同犯罪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別處罰。
簡單共同犯罪,又稱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情況。簡單共犯刑事責任追究原則: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區別對待原則;罪責自負原則。
【經典考題52】(2002年試卷二第32題)甲、乙共謀傷害丙,進而共同對丙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丙身受一處重傷,但不能查明該重傷由誰的行為引起。對此,下列哪些說法是錯誤的?
A.由於證據不足,甲、乙均無罪
B.由於證據不足,甲、乙成立故意傷害(輕傷)罪的共犯,但都不對丙的重傷負責
C.由於證據不足,認定甲、乙成立過失致人重傷罪較為合適
D.甲、乙成立故意傷害(重傷)罪的共犯
解析:本題主要考核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理。
部分實行全部責任是司法考試中的重要考點,基本上每年的命題都會涉及。
在共同正犯中,由於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實行犯,其行為相互聯繫、相互配合,形成一個有機整體,所以共同犯罪中的因果關係,是討論作為有機整體的共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共同犯罪中,無論是由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還是其中的一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導致危害結果,也無論能否查清具體由誰導致,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要對其承擔刑事責任。這就是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
1.本案中,甲、乙共謀傷害丙,並且共同對丙實施了傷害行為,甲、乙成立故意傷害罪的共犯。按照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無論重傷結果是甲還是乙導致,也無論能否查清是誰導致的,甲、乙兩人都要對對共同犯罪行為導致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所以甲、乙成立故意傷害(重傷)罪的共犯。D選項說法正確。
2.ABC三個選項的共同點是都堅持認為"證據不足",這一說法的前提是被害人"身受一處重傷,但不能查明該重傷由誰的行為引起",即在證據認定上適用了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原則。但這一原則的應用與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實行全部責任是相互排斥限的,即成立共犯時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不成立共犯時才分別定罪處罰,在證據和事實的認定上就要堅持存疑時有利於行為人的原則。所以,在本案中不能適用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原則,而應該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則處理。ABC三選項說法錯誤。
本題正確答案為ABC。
注意部分實行全部責任這一知識點的命題思路包括以下內容:
(1)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殺害丙,甲射出的子彈打死了丙,甲、乙兩人的行為與餅的死亡結果之間都有因果關係,兩人都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
(2)甲、乙二人共同故意傷害丙,不知道誰的行為導致了丙重傷(或者死亡),甲、乙兩人的傷害行為與重傷(或者死亡)之間都具有因果關係,兩人成立故意傷害罪重傷(或者死亡)。
(3)甲、乙共同故意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死亡,但僅有一個致命傷,查不清是誰導致,而且事後發現甲持殺人故意、乙持傷害故意。甲、乙在故意傷害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甲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乙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罪。
(4)甲、乙、丙三人共同貪污(或者受賄)100萬,甲分得99萬,乙分得1萬,丙分文未取,三人成立貪污罪(或者受賄罪)的共犯,每人的犯罪數額都為100萬。
(5)甲、乙共謀盜竊,甲到裡屋盜竊5000元、乙到外屋盜竊1萬元,分贓時甲說只盜竊了500元,乙說只盜竊了100元,兩人分了600元後離開。甲、乙兩人成立盜竊罪的共犯,盜竊數額都為1.5萬元。
(6)甲、乙二人以共同實行搶劫的意思,甲對丙以暴力相威脅,奪走丙身上的現金,其間乙到丙的另一房間取走財物的,都認定為搶劫罪的共犯。
注意幾種特殊情形的共犯:
1.共謀共同正犯:甲、乙二人共謀殺丙,相約次日晚到丙家共同下手,但屆時乙未去,甲一人將丙殺死。甲、乙二人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共犯。
2.附加的共同正犯:為了確保暗殺的成功,10個殺手同時向一名被害人開槍射擊,被害人身中數彈,但不能查明哪些殺手射中了被害人。在這種場合,所有的殺手都是故意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3.擇一的共同正犯:多個殺手堵住了被害人房屋的所有出口或者封堵了被害人的所有逃跑線路,即使最終僅由一個殺手殺害了被害人,也應認為所有殺手都是共同正犯。如果在多個城市分散地理伏一些殺手,被害人出現在哪個城市就由哪個城市的殺手殺害,則只有殺害者是正犯,其他殺手不成立共同正犯。
三、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與事前無同謀的共同犯罪
【知識要點】
(一)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實行犯罪進行了策劃和商議。
(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在剛著手或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如果在剛著手時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則各共犯人均應對共同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
如果先行為人已實施一部分實行行為,後行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行或提供幫助,則叫承繼的共同犯罪。
承繼的共犯是司法考試中常考的知識點,其要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1.當先行為人實施了某犯罪的一部分實行行為之後,後行為人故意參與某犯罪時,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已經非法拘禁丙三天,乙從第四天起與甲共同非法拘禁丙的,甲與乙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再如,甲已經向丙實施了欺詐行為,使丙產生了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乙得知真相後參與詐騙,從丙處取得財物時,乙與甲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注意:除了持續犯,犯罪既遂之後不可能有承繼的共犯,可能成立窩藏、包庇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2.後行為人對參與之前的先行為人的行為產生的結果不承擔責任。
(1)甲使用暴力搶劫丙,將丙打倒在地,乙此時參與進來幫甲撿起了財物,丙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後查明,丙的死亡是甲的暴力造成的。甲、乙構成搶劫罪承繼的共同犯罪,甲構成搶劫罪致人死亡,乙只構成搶劫罪,對丙的死亡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2)甲使用暴力搶劫丙,將丙打倒在地,知情的乙參與進來踢丙心臟一腳,然後撿起財物。事後查明,丙的死亡是乙踢死的。乙構成搶劫罪承繼的共同犯罪,甲、乙都構成搶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法律 教育 網
(3)甲搶劫丙,向丙心臟踢一腳,乙參與進來也向丙心臟踢一腳,後丙死亡。甲乙構成搶劫罪的承繼的共犯。
a.事後查明死亡是由甲的一腳導致的,則甲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乙不需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
b.事後查明死亡是由甲、乙共同導致的或者由乙導致的,則甲乙對死亡結果都承擔責任。
c.事後無法查明死亡結果是由誰導致的,則只由甲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首先,即使查明死亡是乙導致的,乙要承擔責任,甲也要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其次,無法查明時,甲對死亡結果負責人(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但乙不需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
(4)甲乙共同搶劫丙,並同時向丙心臟踢一腳,丙死亡。即使無法查明死亡由誰造成,甲乙對死亡結果都要承擔責任。
【經典考題53】(2007年試卷二第53題)周某為搶劫財物在某昏暗場所將王某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經過此地,高某得知真相後應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周某順利地將王某錢包拿走。關於本案,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A.高某與周某構成搶劫罪的共同犯罪 B.周某構成搶劫罪,高某構成盜竊罪,屬於共同犯罪
C.周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D.高某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
解析: 本題考點有兩個:承繼的共同犯罪的認定以及主犯、從犯的區別。
本案中,周某實施了搶劫的手段行為,高某知道真相以後為周某取得財物的行為提供了幫助,周某、高某成立搶劫罪的共犯,周某屬於搶罪的實行犯,高某屬於承繼的幫助犯,即周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高某是從犯。ACD三選項說法正確,B選選項說法錯誤。
注意:如果本案中高某不知道周某搶劫財物,而認為周某隻是盜竊王某的財物而提供了幫助的話,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說,則兩人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周某成立搶劫罪,高某成立盜竊罪。
本題正確答案為ACD。
【活學活用77】甲單獨入室盜竊(既遂)被發現後,為了抗拒抓捕,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腳,被害人極力抓捕甲。經過現場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請求並知道真相後,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腳,被害人因脾臟破裂流血過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誰的行為導致其脾臟破裂。關於本案,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
A.由於乙沒有犯盜竊罪,所以甲乙兩人不構成搶劫罪共犯,乙成立窩藏罪和故意傷害罪(致死)的想像競合犯。
B.按照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甲的行為成立搶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C.乙屬於承繼的共犯,由於對先前行為人導致的加重結果不負責任,而本案證據和事實存在疑問,所以乙對死亡結果不負責任。
D.甲乙兩人成立共犯,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甲乙兩人成立搶劫致人死亡。
本題正確答案為BC
四、一般共同犯罪與特殊共同犯罪
【知識要點】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沒有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包括兩種:一是二人以上即可構成,沒有組織、沒有首要分子、不存在眾人可能隨時參與狀態的共同犯罪;二是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眾人實施的共同犯罪,即聚眾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是指指有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即集團共同犯罪。
(一)聚眾共同犯罪
聚眾共同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眾人所實施的共同犯罪。聚眾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聚集糾合多人所實施的犯罪。聚眾犯罪與聚眾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聚眾犯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根據刑法規定,聚眾犯罪可以分為兩類:
一類是屬於共同犯罪的聚眾犯罪,如刑法第317條第2款規定的聚眾持械劫獄罪。刑法並不一定處罰所有的參與者,如刑法第292條的聚眾鬥毆罪。
一類聚眾犯罪是否屬於共同犯罪,則要依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如刑法第291條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處罰首要分子,而不處罰其他參與人。
附:聚眾犯罪的條文歸納
在現行刑法典中,共有11個條文規定了聚眾犯罪問題,其中有8個是在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即289、290、291.292.301.303.309.317條),另外是242條第2款、268條、371條。聚眾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範圍問題,有四種模式:
1.所有參與聚眾活動的人均構成犯罪,即第317條的組織越獄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
2.聚眾進行違法活動的首要分子與積极參加者構成犯罪,而一般參與者不構成犯罪:如第268條聚眾哄搶罪、第290條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非法衝擊國家機關罪,第292條聚眾鬥毆罪;
3.首要分子與多次參加者構成犯罪:第301條聚眾淫亂罪;
4.只有首要分子才構成聚眾犯罪,而其他參加者不構成聚眾犯罪:如第289條聚眾打砸搶行為搶走財物或者損毀財物的,第291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42條聚眾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此時,其他參見者可能定妨害公務罪)。
(二)集團共同犯罪
集團共同犯罪,簡稱集團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組織地實施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團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通常具有以下特徵:(l)人數較多(三人以上);(2)較為固定;(3)目的明確。
注意:集團共同犯罪既可能是必要的共犯(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也可能是任意的共犯(集團性的殺人、集團性的搶劫等)。在處罰任意的集團犯罪的各種參與人時,必須適用刑法總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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