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文】論公路執法的法律責任---第一論文網
摘要:公路執法是我國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現今,公路執法過程中,以公路「三亂」為代表的違法行政行為嚴重影響了國家的公信力。本文通過研究公路執法的法律責任,從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國家賠償責任三個方面進行闡述並加以完善。
關鍵詞:公路執法 行政責任 刑事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
近年來,隨著網路傳媒的發展,公路「三亂」問題愈來愈多的呈現在公眾面前,河南永城車主服毒事件、徐州交警亂罰款事件、河南百公里路執法人員達200人等,無不反映了當今公路「三亂」問題仍社會的頑疾。公路「三亂」的存在已不是一天兩天,然而治理整頓卻猶如割韭菜一般,一茬割掉復長出一茬,自國務院1994年發布《關於禁止在公路上亂設站卡亂罰款亂收費的通知》到現在,近20年的時間公路「三亂」未被蕩滌,甚至越治越亂。筆者認為除了體制本身的缺陷以外,如法律規範不健全、經費管理混亂、執法人員進出不規範等,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不健全、執行不力也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筆者將從法律責任方面對公路執法予以闡述。
(一) 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因為違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規範要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行政活動中應當履行相應義務和承擔一定責任。
法律規範不僅賦予了路政、運管、交警等公路執法的權力,也對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的行政責任作了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規定了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的禁止行為,否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公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對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行政責任,《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禁止行為,《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了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交通警察行使職權的禁止行為。此外,道路運輸條例、城市道路條例等也有相關的規定。
然而,目前我國公路執法的組織架構使得交警、運政、路政、城管等都有一定的公路執法權,各個部門按各自的職權既分散管理,又交叉管理,責任不明晰。一旦出現嚴重危害社會的公共事件,往往沒有哪個部門願意主動出來承擔相關責任,相互推諉就成了管理部門之間的常態表現。
面對我國多部門管理同一行業的現狀,首先,應該完善責任分配,釐清各部門的責任和義務,明確問責對象,建立權責統一、權威高效的行政執法體制;其次,完善行政問責制度,明確領導人應承擔的責任,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實現問責外部監督,避免「走過場」的作秀,不光要追究上路的交警、路管等工作人員的責任,更要追究部門領導的失察、縱容、包庇等失職瀆職的責任,誰主管誰負責,不管涉及到哪一級都決不寬貸;此外,明確問責程序,健全問責標準,改善問責機制啟動往往取決於行政領導的意志的現狀,人大要進一步通過立法落實憲法和法律賦予其的多項剛性監督問責手段,在法律上完善人大聽取報告、質詢、調查、罷免、撤職、撤銷等問責環節的可操作程序。
(二) 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依據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的法律責任,犯罪分子有義務接受司法機關的審訊和刑罰處罰。
刑法中的貪污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等對公務人員刑事犯罪做了專門規定;《公路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了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禁止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公路執法中的職務犯罪行為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然而在現實這些規定往往成為一紙空文。
例如,在河南永城超限事件中,罰款居然有「月票」「年票」, 執法變為了執罰,這樣的治超已經遠離了治超的本意,治超已經變成了一種撈錢的手段;又如,徐州銅山區公安局104國道茅村至利國段交巡警在執法過程中,在未對車輛進行檢查的情況下,捏造理由,且連續對同一車輛進行處罰。這些雖名為治超,實則為公路「三亂」行為,嚴重影響了執法機關的公信力,僅僅依靠行政處罰已經難以達到打擊犯罪、規範執法的目的。刑法作為防治違法行為的最後一道防線,也應為道路運輸者提供更加有力的保護。
首先,在公路執法隊伍內開展相關法律法規警示教育,尤其是公務人員濫用職權等的司法判例,使得執法人員對濫用職權等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有更直觀的認識,對以後的執法起到警示作用;其次,人民檢察院積極行使對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等的立案偵查權,改變以往責任承擔往往只有行政責任和政治責任的方式,在刑事責任也應有所突破。
(三) 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國家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共權力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利與合法利益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公路執法機關是重要的國家行政機關,如因不法行為造成相對人的損害,理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六十條規定:「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對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失的賠償範圍。因此,不能因對政府官員的問責機制而忽略或取代國家賠償責任。然而,我國的賠償事項採取了列舉式方式,凡是不在列舉中的行為,受害者向法院起訴也很難得到受理,這種列舉方式雖然在某種程度上方便了司法機關的的適用,但各種各樣的違法行為,單靠幾個條文是不可能將其全部涵蓋的。
首先,《國家賠償法》可以以概括的方式將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納入國家賠償範圍,對不納入國家賠償範圍的通過列舉方式規定;其次,細化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以撫慰為主,懲戒為輔,數額適當,通過金錢的方式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也不能忽視精神損害賠償的懲戒作用。
總之,要用法律把權力關進「籠子」里,相對集中執法權,推進綜合執法,著力解決權責交叉、多頭執法問題,建立權責一致的公路執法體制;對於一些執法者濫用職權,明火執仗上路敲詐勒索的行為,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執法人員因不法行為造成相對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通過明確公路執法的法律責任,理順管理機制,重塑公路治理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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