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轉載]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
06-01
(信用卡詐騙罪--刑法全文地址)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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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重要表現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一是完全模模擬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製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複製,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於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塗改、變造等。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後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對自己偽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為定性學界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併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其中牽連犯說對何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結果行為(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而信用卡詐騙罪是結果犯;前者無數額限制,而後者有數額限制。二者雖然法定刑相同,但顯然偽造金融票證罪對行為人更為嚴厲,因此應定偽造金融憑證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偽造後使用的,若數額較大,定信用卡詐騙罪,若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定偽造金融票證罪。對此,我們的看法是,行為人有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行為,同時又把偽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應當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單純為了本人使用信用卡而偽造的,使用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才構成牽連犯;至於在牽連犯情形中,何為重罪,應當以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和適用的刑種、刑期為標準,而不應當以法定刑的輕重為標準;如果二者程度均相當,為整體體現危害行為的特徵,以結果行為即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使用塗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塗改卡按照有關規定,當然歸於無效,但塗改是在作廢的真實信用卡上塗改有關信息的偽造行為,是信用卡絕對無效的原因。而作廢信用卡是真實信用卡因為法定原因歸於無效,並非自始無效。所以,使用塗改卡應屬於「使用偽造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性規則,根據這項規則,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於持卡人本人,不得轉借或轉讓。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就將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區別開來。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應屬於使用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行為。冒用信用卡不僅限於「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機構在互聯網上設置了信用卡網上帳戶,信用卡用戶可以進行電子商務併網上支付,網路金融結算系統為了保護用戶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給每一位用戶的信用卡設置了特殊的密碼,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這種措施雖然增強了用戶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碼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譯,行為人通過破解的密碼,獲得他人信用卡信息,進而佔有他人財產,本質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詐騙行為。因此,冒用用戶密碼進行網上信用卡支付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也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4、惡意透支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協議或者經銀行批准,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於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徵。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於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並如期歸還的行為。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卡銀行催收後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不當透支的相同之處是行為人均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界限在於,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不當透支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騙金額較小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於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按照行為類型,又可分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均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同之處在於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數額為標準。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區別,而且還有質上的劃分;區分上述透支的不同類型,有助於我們對惡意透支行為的認定。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有下列要件構成:(1)主體要件。僅限於合法持卡人。騙領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經申辦程序而基於諸如借用、拾取、收買、盜竊、搶劫等行為持有信用卡的人員,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原因前文已述,此處不贅。
(2)主觀要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包括對規定限額、規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一般基於對其行為的推定,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既是行為的一個客觀方面,又是推定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依據。推定過程中,要區別具有主觀惡性的拒不歸還與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前者是主觀不願,後者是客觀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種高風險的業務,銀行應充分意識到其風險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後,確屬有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客觀上不能歸還的,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不應作犯罪處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有下列行為,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持卡人巨額透支後攜款逃跑的;透支用於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透支款項無法歸還的;將透支款項用於揮霍、購買奢侈品,大大超過其實際支付能力的。(3)客觀要件。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一是,超過規定限額透支,經催收不還,此稱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所謂透支限額,是指發卡銀行規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過其實際存款餘額以上的最高限額,包括單筆透支限額和月累計透支限額兩種。超過限額透支的,發卡銀行隨時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不歸還」是指在「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後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另一是超過規定期限的透支,經催收不還的,此稱為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准貸記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發卡行有的規定為1個月。若透支額雖沒超過限額,但超過上述期限,經發卡行催收後仍未歸還的,構成犯罪。催收後行為人歸還的期限為3個月。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後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對於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近年來發案率呈上升趨勢,其中以惡意透支為犯罪手段的居多,在此情況下,為有效預防和打擊犯罪,催收還款期限應適當縮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後逃之夭夭,為偵破帶來不必要的難度。由於行為人與發卡行簽約時,已被明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額與期限,其本不應當故意違反,經催收後又拒不歸還,主觀惡性和非法佔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何須要給其長達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催收的期限以1個月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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