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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解析

作為一種多發性傳統犯罪,故意傷害罪並沒有因為相關理論研究與司法經驗的積澱而在司法實踐中得以順利適用,相反,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使該罪的適用遇到了困難,這種困難因某些司法人員對該罪所存有的誤解而加劇,並隨著故意傷害案件的頻發而愈顯突出。有鑒於此,筆者擬對故意傷害罪在司法適用中存在的若干疑難問題加以分析,試圖消除實踐中存在的一些誤解,並希望引起理論界與實務界進行更深入而全面的研究。

  一、傷害的涵

  從文字上說,傷害的涵義是極為廣泛的,包括人身傷害與心理傷害。各國刑法因文化、傳統、價值諸要素的差異,對傷害行為的界定並不完全一致。在英美刑法中,傷害罪通常分為企圖傷害、毆擊與重傷三類。毆擊和企圖傷害是普通法中的兩個輕罪。毆擊罪可以簡單地定義為對他人非法使用暴力,包括身體侵害(如對人體造成出血、骨折、青腫)和侵犯接觸(如將痰吐在他人臉上)。企圖侵害包括未遂的毆擊和故意恐嚇。所謂故意恐嚇,就是行為人有意使被害人產生立即受到傷害的害怕心理。毆擊與企圖傷害的區別在於:毆擊的構成要求某種程度的身體接觸(身體傷害或者侵犯接觸),企圖傷害則缺乏身體接觸。如今,制定法上都增加了加重的毆擊和加重的企圖傷害兩個重罪。加重的毆擊大致是這樣一些情況:從目的上看,是出於謀殺、重傷、強姦、搶劫的故意所實施的毆擊;從方法看,是使用致命的或危險的武器所實施的毆擊;從結果看,是產生了嚴重傷害的毆擊。加重的企圖傷害就是懷有殺人、重傷、強姦或搶劫目的的攻擊未遂,或者使用致命的或危險的武器的攻擊未遂。兩者均按重罪懲罰。重傷指的是斷肢、殘廢和毀容三種情形,具體解釋由判例來體現。關於重傷,立法的趨勢是將它作為「加重的毆擊」的一種情節。{1}

  大陸法系刑法通常把侵害人身的犯罪分為暴行罪和傷害罪。暴行罪是指對他人施加暴行而未致人傷害的犯罪。暴行有四層涵義:一是最廣義的暴行,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況,對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二是廣義的暴行,指不法對人行使有形力量,但不要求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即使是對物行使有形力量,但因此對人的身體以強烈的物理影響時,也構成暴行。三是狹義的暴行,指對人的身體不法行使有形力量。四是最狹義的暴行,指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量並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暴行罪的暴行是指狹義的暴行。暴行的成立只要求對人的身體不法行使有形力量,在性質上不要求足以發生傷害結果。{2}一般的傷害罪包括造成他人輕傷與重傷的傷害罪。關於傷害的涵義,理論上有三種學說:第一種認為傷害是對身體外部完整性的侵害,如去掉他人發須、指甲;第二種學說認為傷害是對人的生理機能的侵害,故去掉發須、指甲不屬於傷害;第三種是折中說,也是最有力的學說,認為侵害人的生理機能以及導致身體外貌發生重要變化的才是傷害。{3}

  由上可見,傷害行為與暴行、毆打不是等同概念。毆打是暴行的主要內容,但暴行的外延廣於毆打;傷害常因毆打而引起,但毆打不是造成傷害的惟一途徑,毆打也不必然引起傷害的後果。譬如,故意以性行為方式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等嚴重性病,以脅迫方法致人嚴重精神失常,這些傷害後果皆非毆打或暴行所引起。就傷害罪的傷害行為而言,無論是英美刑法還是大陸刑法,其意義都須進行嚴格解釋,將單純的暴行(主要是毆打)排斥在外。

  應當怎樣理解我國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呢?筆者認為,對我國《刑法》中的故意傷害行為同樣需要嚴格解釋,這既符合《刑法》的規定,更是實現罪刑均衡的要求。我國的通說認為,傷害是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破壞人體組織的完整性;二是破壞人體器官的正常機能。{4}將傷害的對象界定為人身是合理的,因為我國《刑法》已將嚴重侵犯他人名譽、人格尊嚴的行為獨立規定為侮辱罪與誹謗罪,從而將精神傷害排斥在故意傷害罪之外。{5}當然,這並不意味著任何人身傷害都構成犯罪。由於我國《刑法》的犯罪概念中含有定量因素,《刑法》僅對造成輕傷以上危害結果的傷害行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造成輕微傷的行為則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這裡存在故意傷害未遂的餘地)。更不用說,未經許可的身體接觸,即便行為人出於惡意,在我國也不構成犯罪。這表明,在我國《刑法》中,傷害行為與毆打或暴行也不是一回事。一般的毆打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傷害的後果;進行傷害也並不一定需要進行毆打。正因為我國《刑法》只懲罰相對嚴重的傷害行為,故而應當把行為本身與結果結合起來考察,不能惟結果論。尤其是對於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案件,在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時,應以傷害行為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險為前提。司法實踐中的不少案件僅因為重傷或死亡結果的出現,就將被告人的行為定為故意傷害罪,這裡存在認識上的誤區。筆者認為,我國許多人之所以將傷害與毆打等同起來,主要是因為我國《刑法》中沒有單獨的暴行罪,使人容易將毆打或其他暴力理解為傷害。實際上,生活用語中的傷害與《刑法》上的傷害的內涵並不一樣。對《刑法》中的傷害案件進行定性時,必須貫徹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考察行為是否具有產生傷害結果或者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使罪行與法定刑相均衡。

  二、互毆——正當防衛定性的誤區

  從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看,故意傷害案件大體可劃分為三種行為模式:其一,行為人積極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未進行有力反擊並受到傷害,這是典型的故意傷害類型;其二,雙方均出於傷害故意積極實施傷害對方的行為,結局或一方受傷或雙方均受傷,這就是通常所說的「互毆」;其三,行為人積極傷害被害人,但被害人進行了有力反擊並使行為人受傷,這種情形屬於正當防衛。第一種行為類型是故意傷害的常態,不是本部分所討論的對象。這裡需要說明的是,一些本應認定為正當防衛的案件可能因辦案人員的誤解而被認定為「互毆」,並依據結果來區分犯罪人與被害人,由此使互毆成為正當防衛案件準確定性的誤區。

互毆不是一個刑法語詞,但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的使用頻率很高。互毆的含義可作望文生義式的解釋——互相鬥毆。這意味著雙方均在故意支配下積極實施傷害對方的行為,任何一方均沒有防衛故意。由於互毆雙方實施的均是違法侵害對方的行為,故司法實踐中基本以結果來確定互毆案件中的被告人與被害人。譬如,甲與乙互毆,若甲致乙輕傷,則甲為被告人,乙為被害人;反之,則乙為被告人,甲為被害人;若甲與乙均致對方輕傷或一方輕傷另一方重傷,則甲與乙均為被告人。對此,日本學者有相同見解:「所謂鬥毆者的毆鬥行為,具有雙方同時互相進行攻擊及防禦的性質。不應理解為僅是其中一方的行為是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的行為是為了防禦。因此,鬥毆者雙方的行為都完全不符合《刑法》第36條正當防衛{6}的概念。在日本,自古以來就有『懲辦鬥毆雙方』的格言。{7}

  可見,互毆與正當防衛在性質上是完全相反的,將某一行為認定為互毆,就意味著該行為不是正當防衛,並可依據結果來確定被告人。然而,互毆與正當防衛在行為模式上又具有相當程度的近似性,很容易混淆兩者的性質。譬如,甲乙兄弟二人初次到某市場擺攤做生意,受到已經在此做生意的丙的干涉。丙要求統一價格,被甲乙拒絕。丙離去後不久帶領四個人手持鐵棍等兇器返回,不由甲乙分說,上前就打。混亂中,甲拿起攤位上的菜刀砍中了丙的大腿,致丙重傷。對此案,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互毆,以甲乙犯故意傷害罪均處4年有期徒刑;二審法院維持了該判決。二審宣判後,甲乙不服,認為法院定性不準,他們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這便提出了究竟如何區分互毆與正當防衛的問題。我國刑法理論通常認為,區別兩者的關鍵在於正當防衛具有目的上的正當性,{8}即正當防衛的行為人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故即便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亦不負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考察致人損害的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識和防衛目的,則需針對個案進行全面而細緻的分析,主要注意如下兩方面:第一,案件起因。任何行為都受制於人的主觀意識,對他人人身的傷害行為必然有某種原因,諸如侵害人受到被害人的辱罵、利益糾紛等。當有證據表明是被害人有過錯在先,就須更加謹慎地分析案件的性質。一般而言,被害人言語上對侵害人的冒犯不是實施侵害行為的正當理由。{9}只有在被害人開始實施或者即將開始實施傷害行為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正當防衛。{10}這意味著,侵害與防衛在時間上的先後有時並不明顯,甚至可能是同時發生。在互毆案件中,雙方的行為都具有積極性和主動性,儘管往往是一方先動手;而在正當防衛的情況下,防衛方往往是在一方已經開始實施侵害行為之後被迫還擊的,防衛方在還擊時可能有語言上的勸示,但也可能沒有這種勸示。不能以沒有語言上的勸示作為認定互毆的依據。可以說,互毆案件是雙方有過錯,而正當防衛案件是侵害方有過錯。第二,雙方力量對比。在雙方各為一人的情況下,雙方的力量對比基本是均衡的。在一方人數眾多,一方人數較少的情況下,如果是少數方致傷多數方,則有可能是正當防衛。因為人們都有趨利避害心理,在處於弱勢的情況下通常不會主動進攻強者。不過,力量對比可能發生轉變,力量弱者可能因為人數增加成為強者,而強者也可能因為成員逃跑成為弱者。這時,先前的強者可能從侵害方轉變為防衛方,即互毆案件可能變成正當防衛案件。這一點是我國理論界的通說。

  目前,司法界存在著一種與立法精神相悖的傾向:對處於正當防衛與故意傷害之間的案件做有罪認定。我們知道,現行刑法關於正當防衛條件的規定,意在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即鼓勵一種私力救濟。屬於正當防衛的不負刑事責任,防衛過當者也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對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的,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亦不負刑事責任。立法的精神在此有充分體現,但司法界做的並不讓人滿意。裁判者常常對被告人的行為理性提出過高要求,判決書中常用於譴責被告人的詞句如「目無國法」、「遇事本應冷靜處理」、「無視他人身體健康」等。筆者認為,對於主觀上確有過錯的一方,進行這種譴責是妥當的,但在被害方有錯且動手在先的情況下,則不好這樣譴責被告人。刑法不能強人所難,不能要求被告人在緊急情況下「打不還手、罵不還口」,而直接去尋求公力救濟。實踐中的有罪認定傾向使本不應存有矛盾的正當防衛的實體性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之間產生了意外的矛盾:認定為正當防衛者就不是罪犯,但為了實現打擊犯罪的刑訴任務又使司法部門潛意識中將一些防衛者認定為犯罪人。{11}

  三、出現介入因素的傷害行為

  故意傷害案件常常出現被害人死亡的現象。如果死亡系傷害行為直接導致,那麼將該死亡結果歸咎寧行為人是沒有疑義的。然而,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介入某種因素,並由該因素直接引發死亡結果時,該死亡結果是否依舊可歸責於行為人?譬如,甲為了掙脫因懷疑其使用假幣而抓住其胳膊的老人,趁老人不備一甩手,老人站立不穩撞到牆上,因心臟病發作而亡。又如,保安員甲為制止乙闖入暫停營業的市場,在乙對其毆打時出手還擊,乙因心臟病發作而亡。兩案中被害人皆因心臟病發作而亡,但行為人的「掙脫」或「還擊」都是誘因,能否將兩案中甲的行為均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請注意:兩案中甲的行為是有差別,前甲的掙脫是一種消極行為,後甲的還擊是一種對人身的進攻行為。)從司法實踐看,第一種情況會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種情況會被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12}筆者認為,這種因介入因素導致死亡結果的案件原則上不能定為故意傷害罪,甚至定過失致人死亡也大有可商榷的餘地。將它們作為意外事件處理是妥當的。

  中外刑法理論關於因果關係的學說有三大類:

  1.大陸法系刑法理論的包括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和原因說。條件說認為,只要在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這種條件關係,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用於批判條件說的常例是,根據條件說,殺人犯的母親也要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13}但這顯然是不公允的。為了限制條件的範圍,彌補條件說的不足,出現了原因說和相當因果關係。原因說主張以某種規則為標準挑選出應當作為原因的條件,只有這種原因與結果之間才有因果關係。但在選擇標準上,又出現了最終條件說、異常行為原因說、優勢條件說、最有力條件說、動力原因說等等。儘管原因說的意圖是正當的,但從眾多條件中選出一個條件作為原因,極為困難,亦不現實,況且結果往往是數條件共同導致,故該學說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已經沒有什麼支持者。相當因果關係說是指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被視為相當的場合,就認定該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如何判斷這種「相當性」,又有客觀說、主觀說與折中說的對立。客觀說認為,應以行為時存在的全部情況以及可能預見的行為後的情況為基礎判斷相當性,但這可能對行為人過於苛刻,因而受到批判;主觀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當時認識到的以及可能認識到的情況為基礎判斷相當性,但這過於考慮行為人個人認識能力,失之過窄;由此主張以行為時一般人可能認識到的情況以及行為人特別認識到的情況為基礎判斷相當性的折中說成為相當因果關係說中的通說。目前,條件說是德國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通說;在日本,理論上的通說是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實務界通常採取條件說。{14}

  2.英美法系雙層次因果關係理論。所謂雙層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為兩層:事實原因與法律原因。事實原因由「but-for」公式來表達,即如果沒有A(BC)就沒有Z,則A(B C——)就是Z發生的事實原因。{15}

  3.我國傳統的必然與偶然因果關係理論。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併合乎規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係,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係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偶然因果關係說認為,當危害行為本身並不包含著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但其在發展過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並由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偶然因果關係,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係;必然因果關係與偶然因果關係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當前,持傳統見解的學者越來越傾向於在承認必然因果關係的同時承認少量的、補充的偶然性因果關係。但是,我國這種從哲學因果關係角度來研究刑法因果關係的做法遭受了不少學者的批判。有人指出:「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在哲學上的因果關係的指導下,對事實因果關係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由於沒有從價值層面上研究法律因果關係,因而使因果關係理論糾纏在必然性與偶然性等這樣一些哲學問題的爭論上,造成了相當的混亂。」實際上,「對於因果關係的考察,二元區分的觀點是引導我們擺脫因果關係必然性與偶然性的聚訟的惟一途徑。」{16}

  從上述論述不難看出,大陸法系的條件說與英美法系的事實因果關係說是基本一致的,而相當因果關係說則相當於法律因果關係說。兩大法系在因果關係問題上的趨同表明了人類思維的共性,也意味著雙層次因果關係理論具有較高的合理性。對於因果鏈條中出現介入因素時,近因說認為關鍵要考慮兩個問題:第一,介入因素與先在行為之間的關係是獨立的還是從屬的?若介入因素從屬於先在行為,則先在行為就是結果的近因;反之,當介入因素獨立於先在行為時,則先在行為不是結果的近因。譬如A違章開車(先在行為),B躲讓(介入因素),結果B車將C軋死。B行為是A行為的反映結果,從屬於A,故A行為是C死亡的近因。再如A將B打傷(先在行為),B在去醫院途中被C駕駛的汽車(介入因素)軋死,C行為獨立於A行為,故A行為不是B死亡的近因。第二,介入因素本身是否異常?若異常,則先在行為不是結果發生的近因;反之,則是結果發生的近因。譬如,A用刀把B刺成重傷,B在治療過程中死於破傷風菌感染。由於破傷風菌感染不是異常現象,故A是B死亡的近因;若B是在住院過程中因醫院失火而被燒死,則A行為不是B死亡的近因。{17}大陸法系相當因果關係說也表現了相同趣旨。譬如,外表上完全沒有異狀的被害人實際上患有腦梅毒病,腦組織異常,行為人向被害人頭部敲了一下,結果被害人死亡。折中說認為,既然一般人不能認識到被害人腦組織異常,就不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人知道,則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18}

  由此回到本部分開始所舉的兩個例子。鑒於心臟病作為一種介入因素是獨立於先行行為的異常現象,故不能認定先行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19}從行為人主觀上說,無論是行為人甲還是一般人,當時皆無法預見到被害人有心臟病,故不能就死亡結果歸責於行為人。犯罪是主客觀相統一的行為,既然不能從主觀上譴責行為人,就不應令其承擔死亡結果的刑事責任。這兩個案件均應作為意外事件處理。至於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則依公平原則確定。倘若第一個例子中的老人是因為撞到牆上後致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第二個例子中的被害人乙是被甲用鐵棍擊打致命部位(如心臟、腦部)而直接致死,則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就沒有問題。

  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將事實因果關係等同於法律因果關係,同時又忽略行為人主觀罪過的現象,導致了刑罰處罰範圍的擴大。尤其令人擔憂的是,這種對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關係的誤解在司法部門較為廣泛地存在,其結果是使不少被告人受到與其罪行不相稱的處罰。由於行為人對這種因介入因素而引發的危害結果主觀上沒有罪過,故而司法的強硬立場不僅延續了重刑主義的觀念,也使改造罪犯幾乎成為一句空話。試想:行為人始終認為危害結果的發生「純屬意外」,又怎麼可能通過剝奪自由的方法來使之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即便經歷了數年的監獄生活,他出獄後就能避免「意外」發生么?誠然,司法部門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有自己的「苦衷」,因為如果不給予被告人以處罰,被害人家屬以及許多群眾都會反對,家屬甚至會到法院來「鬧事」,但問題就在於我國司法受民眾影響太多,而對民眾的理性引導較少,後者實際上是司法無可旁貸的歷史使命!雖然法律本於人情,但法律依舊有其獨立於「人情」的專業性;司法機關不能為順應不合理的「民意」而犧牲法律與司法本身自在的專業性。當前,我國民眾中尚普遍存有源自於客觀歸罪的報應主義情緒,司法應當努力發揮其移風易俗的時代功能。就故意傷害案件而言,認定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應以傷害行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為前提。常見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例子如行為人用刀扎被害人腹部、用石塊擊打被害人頭部等。這些行為本身包含著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妥當的。{20}反之,「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由於某種原因或條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就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21}

  四、共同傷害與同時傷害

  首先,故意傷害案件的參與者往往人數眾多,當其中數人實施傷害行為並導致出現嚴重後果(致人重傷或死亡)時,能否將該結果也歸責於其他參與者?其次,若現有證據能證明被害人是其中某一個人致傷,但查不清是誰,該怎樣追究刑事責任?再次,對中途退出的參與者應否按既遂犯處罰?為了回答這些問題,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村民甲誤認為工人王某、李某和劉某三人搬運村小學的鐵柁沒有合法手續,便進行阻攔。村民乙恰好路過,便幫助甲阻攔。甲趁機回村裡喊來丙、丁、戊、己等四人。丙與丁先毆打王某,戊與己毆打李某,後乙、丙又毆打劉某。己在打完李某後離去辦事。王某、李某被毆打成輕傷,劉某則因被人持石塊反覆擊打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但在案證據不能明確證明究竟是誰持石塊擊打了劉某的頭部。證明是乙持石塊擊打劉某的證據有同案犯丙和丁的供述及一證人的間接證言。丙稱其按照乙的要求阻攔劉某離開現場,乙持石塊擊打了劉某的後腦部一下(劉某當時站著);丁稱其看見乙用石塊擊打躺倒在地的劉某的頭部;證人趙某稱其看見砸人的上身穿格子襯衫,乙的母親(當時在現場)也承認乙當天穿格子襯衣。被告人乙則始終不承認用石塊擊打了被害人劉某,稱其當時在勸架,他看到砸被害人劉某的人是戊;之所以其他被告人不指認戊,是因為其他被告人與戊基本是親戚或朋友關係,互相包庇。{22}

  (一)共同傷害的認定標準

  關於共同犯罪,我國《刑法》第25條有法定定義,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該定義得到了理論界的普遍贊同,被認為是「科學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內在屬性,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為有效地懲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為理論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23}該定義說明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有三:(1)主體為兩人以上;(2)主觀上須有共同故意;(3)客觀上須有共同行為。人們對(1)的爭議不多,而(2)與(3)則引發了許多爭議。

  就共同行為而言,由於人們普遍接受「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共犯歸責原理,故共同犯罪並不要求每個犯罪人均實行一致的實行行為;相反,共同犯罪的特點恰恰在於數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因此,共犯人在共犯中的分工與地位往往不一致。關鍵的問題在於共同故意的認定。一般而言,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時,要求各共犯人主觀上相互溝通,彼此聯絡,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當數人共同傷害一人時,共同傷害的故意是明顯的;當數人預謀後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別毆打不同的對象時,共同傷害的故意也是明顯的。但是,當數人臨時起意,依據現場形勢變化隨意配合地毆打不同對象時,共同犯罪的故意能否認定?聯繫到本案,能否認定六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並均對一死二傷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於:(1)本案中六被告人並沒有就犯罪行為進行預謀,人員組合及毆打對象的選擇都是現場形勢決定的,不能認為未參與毆打劉某的人也具有傷害劉某故意。案件的發生出於一時意氣,行為本身具有分散性,不能互相代表。(2)六被告人均是當地農民,初衷在於阻止工人運鐵砣,其過錯在於未能尋求正常渠道解決問題(向村委會報告,以求得真相),而是縱容自己的想法,並導致危害後果的發生。這種實例在社會生活中較為常見,若均定為共同犯罪,則會擴大打擊面,不利於社會穩定。筆者的基本立場是,對這種因民間糾紛而產生的多人參與的傷害案件,原則上不認定為共同犯罪;除組織者,教唆者外,僅將針對同一對象的直接實施傷害行為者認定為共犯,如乙、丙。

  對乙、丙共同傷害的認定隱含著這樣一個前提: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罪過構造中,行為人對傷害行為本身是直接故意,對結果與其說是過失,不如說是一种放任故意。對這種解釋,肯定有人會說,既然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故意,那該行為就構成故意殺入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問題在於,在共同傷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究竟是放任故意還是過失,在不少場合是無法查明的。倘若堅持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主觀上只能是過失,則對於客觀上互相配合共同實施傷害行為者(如乙、丙)不能按共同犯罪處罰,卻又要都對死亡結果承擔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責任。這種處理在很大程度上背離了實際情況。也許有人會建議對這種情形按故意殺人的共犯處理,但在主觀罪過難以查明的場合,從實現刑法謙抑性的角度出發,還是應當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即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在筆者看來,這裡實際上對我國刑法理論中結果加重犯的罪過構造提出了挑戰。比較好的解決方案是承認結果加重犯的罪過構造除了故意+過失的模式外,還有故意+故意、過失+過失。{24}就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而言,由於行為人所實施的傷害行為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因此行為人對死亡持有的是一種接近於間接故意的罪過。在當前我國刑法理論中將罪過僅劃分為四種形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於自信的過失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的情況下,只能將這種罪過認定為間接故意。

  (二)傷害者無法查實的同時傷害案件的處理

  之所以使用「同時」而不使用「共同」,意在表明這種情形不屬於共同犯罪。倘若可以認定為共同犯罪,則不論誰為直接致害人,其他參與者皆承擔全部責任。這裡的「同時傷害」指的是同時犯的情形。所謂同時犯,指的是兩人以上同時以各自行為侵害同一對象但彼此之間無意思聯絡的情況。如甲、乙二人趁商店失火之際,不謀而合地同時到失火地點竊取商品。由於甲乙兩人主觀上沒有互相聯絡,因而不構成共同犯罪。{25}故意傷害案件中存在著數人先後或同時傷害某人,但不知傷害後果由誰直接或最終引起的情形。如甲先後被乙、丙扇一耳光,回家後感覺左耳疼痛並逐漸喪失聽力。又如甲、乙出於各自報複目的同時用木棍毆打丙,丙被擊中頭部後死亡,但無法查清是甲還是乙擊打了丙的頭部。對於這種同時犯該怎麼處理,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從理論上講,在兩人以上同時傷害他人,卻無法查清何人直接造成損害後果時,均不能成立故意傷害罪,因為定罪的前提在於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既然沒有證據證明是何人的行為導致了危害結果,就不能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然而,保障被告人權益不能以犧牲被害人的身體健康與生命為代價。同時傷害者之間雖無犯意聯絡,卻也常常認識到自己是與他人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同時傷害的危害性通常也大於單獨傷害,故而對同時傷害不能不加以處罰。正是出於這種理由,《日本刑法》第207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暴行傷害他人的,在不能辨認各人暴行所造成的傷害的輕重或者不能辨認何人造成了傷害時,即使不是共同實行的,也依照共犯的規定處斷。」{26}

  明確的法律規定,為司法機關解決這類問題提供了標準。但是,我國《刑法》並沒有這種明文規定,我們能否依照共犯原則來處罰同時犯?對此,學者指出,我國《刑法》沒有類似《日本刑法》的特殊規定,故對同時傷害不能認定為共同傷害,而應按照下列原則處理:1.同時傷害行為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都不承擔刑事責任;2.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結果,但證據表明該輕傷由一人行為所致,但不可能辨認該輕傷為何人造成時,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責任;3.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重傷結果,但證據表明該重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行為為何人造成時,可以對各行為人追究故意傷害未遂的刑事責任;4.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或者重傷,而能認定誰的行為造成了何種傷害時,應當分別追究刑事責任。{27}對於第一點與第四點,筆者完全贊同,但認為第二、三點值得商榷。首先,同樣是《刑法》禁止的傷害結果,為何造成了重傷就應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了輕傷就不需追究?難道僅僅因為重傷的危害性大於輕傷?如果說,由於重傷後果具有大於輕傷的社會危害性,而不得不在打擊犯罪與保障無辜之間做出權衡與取捨;那麼,由於重傷的法定刑高於輕傷,未直接造成重傷者會受到與其罪行不相稱的刑罰處罰,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是也可以說是沒有實現對無辜者的保障?可以說,只懲罰造成重傷後果的同時傷害犯,而不懲罰造成輕傷後果的同時傷害犯,並不能避免枉及無辜。既然如此,就須要同樣追究造成輕傷後果的同時犯的刑事責任。其次,為什麼在造成重傷後果時只追究故意傷害未遂的刑事責任?顯然,其中一人致人重傷,其傷害罪已經達到既遂狀態,其他傷害者的傷害行為則未直接造成該結果。倘若追究故意傷害未遂的責任,既與案件事實相悖,也沒有理論上與刑法上的依據。論者得出這一結論的根據大概仍在於尋求打擊犯罪與保障無辜之間的平衡。因為這樣既可懲罰致人重傷者,又不至於過於懲罰其他同時犯。但這是不能讓人信服的,因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在於罪行,既然追究刑事責任,就不能以改變既遂狀態的做法來彌補證據上的困境。

  那麼,對這種同時傷害犯怎麼處理呢?筆者認為,既然司法實踐中傷害者無法查實的案件不可避免,以無法查清致害者為由放縱罪犯是不可取的,所有同時傷害犯都應當承擔輕傷或重傷後果的刑事責任。這是因司法活動的先天缺陷而「被迫」做出的「次優」選擇。只不過,為了在打擊犯罪時不至於使其他同時犯受到與其罪行不相當的懲罰,可以在輕傷或重傷的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即選擇接近起刑點的刑罰處刑,如致人死亡的處10年有期徒刑。

  也許有人會批評筆者採取的是「疑罪從輕」而非「疑罪從無」的原則,但現實是,這種能確定致傷者範圍的同時犯情形與單被告犯罪而證據不足的情形有很大區別。對單被告傷害罪,證據不足意味著不能證明是該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對同時犯,證據不足意味著不能確定數人中的具體致傷者,但證據可以證實是數人中的一人,由此便確定了案犯的範圍。鑒於每個人都同時實施了傷害被害人的行為,這些行為皆包含致被害人的傷害的高度危險,故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並不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當然,在量刑時,可以根據證據指向來區分各被告人的宣告刑。聯繫到前面所舉的例子,戊也應對劉某的死亡承擔同時傷害的刑事責任,但在量刑時,其責任可輕於丙,丙又輕於乙。

  (三)脫離的共同傷害犯

  故意傷害案件中常有一部分人主動中止自己犯罪行為,而其他人的傷害行為仍造成《刑法》禁止的傷害結果的情形。依照共犯處罰原則,這些中止犯罪行為者依舊按照既遂犯來處罰,但這可能過於嚴厲,於是出現了脫離共犯的概念。脫離共犯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一個概念。由於德、日《刑法》將共犯(即任意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脫離共犯因此也有三種類型。這裡只討論脫離的共同正犯關係。所謂脫離的共同正犯關係,是指在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罪後,達到犯罪既遂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人切斷與其他正犯者之間的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共同正犯關係中出去。脫離者對脫離前的共同實行行為固然不能免除責任,但對脫離後其他正犯者的實行行為及其結果不承擔責任,即對脫離者比照共同正犯的障礙未遂處理。{28}可見,對脫離的共同正犯的處理與傳統上「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共犯處罰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因為根據共犯中止的原則,當所有共同正犯都中止犯罪時才成立共犯的中止,如果只有一部分正犯中止犯罪,但其他正犯的行為導致了結果發生時,就不成立中止。然而,對於主動中止自己犯罪且付出誠摯努力去阻止其他共犯人犯罪的人,即使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但刑法應當對其行為予以肯認,並在刑事責任上體現出來。如果堅持傳統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對該共犯人的懲罰就顯得過於嚴厲,未能體現區別對待思想與實質的平等性。提出脫離共犯概念,就是為了解決這部分共犯人的刑事責任。

  《德國刑法》中有類似脫離共犯關係的規定,其中第24條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加工於犯罪,其中因己意而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處罰。{29}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無規定者則需尋求理論上的支持。我國《刑法》中沒有脫離共犯的概念,理論上認為,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不能以犯罪中止處理;但中止行為和行為人為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所作的誠懇努力,可以在量刑時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30}這種觀點是值得肯定的,但即使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也需要透過理論尋找到法律上的依據。筆者認為,由於我國對共犯人分類採取的是實質標準,即從地位與作用角度劃分為主犯、從犯與脅從犯,有利於解決共犯人的刑事責任,故而可以原則上將中止自己的犯罪行為並努力阻止其他共犯卻未成功者認定為從犯,從而「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譬如甲、乙共謀傷害丙,在傷害過程中,乙自動停止自己的傷害行為,並努力阻止甲用石塊砸丙的頭部,但由於力量不及甲,甲的石頭仍砸到丙的頭部,造成丙重傷。如果判處甲6年有期徒刑,對乙則可處3年有期徒刑,甚至宣告緩行。當然,這樣做必須嚴格條件,以免使脫離正犯成為犯罪人減免處罰的工具:第一,放棄共犯故意;第二,必須主動中止自己的罪行;第三,必須為阻止其他犯罪人的傷害行為付出誠摯努力。

  五、與近似罪的區分

  (一)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過失致人死亡

  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是非常多的;由於它與故意殺人極為近似,因此準確區分兩者極為重要。從實際處理情況看,某些司法人員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存有誤解,導致出現將過失致人死亡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認定為故意殺人。由於不同罪名決定不同刑罰,正確區分的意義尤其重大。

  關於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區分,我國理論界主要有三種觀點:{31}1.目的說,認為區分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的界限在於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殺入罪的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故意傷害罪的目的是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2.故意說,認為二罪的根本區別在於故意內容。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死亡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就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只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結果,也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是多數人的觀點。3.工具或打擊部位說,認為應以案件的客觀事實為標準進行區分,例如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擊人的致命部位就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

  在上述三種觀點中,工具或打擊部位說是不妥當的,因為能夠致人死亡的部位都是致命部位,這不足以區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目的說也值得商榷,因為通常認為間接故意犯罪無犯罪目的,但間接故意仍可致人死亡。應當說,從實體上進行區分,故意說是合理的,它堅持定罪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客觀方面近似的情況下,區分的標準也只能在故意的內容上。尤其需要說明的是,區分的標準與對故意內容的認定是兩個概念。承認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的區別在主觀方面並不意味著解決了後繼問題;可以說,更為複雜的是對故意內容的認定。由於人的行為是受其主觀意識支配的,而意識的形成又取決於特定的人格、經歷、現場環境等因素,並反映在行動上,故在認定故意的內容時須綜合全案進行分析。尤其要考慮發案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作案時間、地點與環境、犯罪工具、打擊部位與強度、犯罪行為有無節制、犯罪有無預謀及如何預謀、行為人對被害人是否搶救、行為人對死亡結果表現出來的態度等等。譬如,甲男與乙女談戀愛並同居。一天晚上兩人因感情問題吵架,均動手打了對方耳光。甲在衝動之下使勁掐乙脖子,致女方窒息死亡。又如,甲因孩子教育問題與其妻子乙發生爭吵,並於當晚趁乙熟睡時掐乙的脖子,致乙窒息死亡。一般而言,通過掐脖子的方法致人死亡需要相當大的力量與較長時間,因此人們傾向於認為這樣致人死亡屬於故意殺人。此外,用槍支射擊、放火、投毒也是典型的殺人方法,人們通常不會認為使用這類方法的行為人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但是,使用棍棒擊打、用刀扎人,就不好一概而論。例如甲平時常打罵乙,乙為報復終於在某一天趁甲不注意扎其腹部一刀,轉身就跑,甲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此案從傷害部位(腹部,致命性稍次於腦部、胸部)、行為方式(只扎了一刀)、傷害目的(無直接證據證明是殺人)等因素來看,就宜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殺人。這個案件引發出一個問題:當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行為人究竟是殺人還是傷害致人死亡時,怎麼做出選擇?從刑法謙抑及疑罪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出發,定傷害致死是妥當的。也就是說,對於證據在客觀上無法做到充分的案件,可以按照輕罪即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處理。這種做法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已有體現。

  當行為本身包含著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時,存在著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的區別問題;但是,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時,就需要區別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而且這是當前更為重要的一個問題。來看三個例子。例1.被告人甲、乙為幫助姐姐丙教訓喝醉酒就打人的姐夫丁,趁丁酒醉睡熟後用繩子捆住丁的雙腿、雙手,並將丙的脖子捆在床柱上。約十來分鐘後,丙發現丁的臉色發青,就趕緊解開繩子,但丁此時已窒息死亡。例2.被告人甲因受到乙的辱罵,一拳打在乙的胸部,引起乙的心臟病發作,經搶救無效而亡。例3.工人甲認為午間休息時樓下無人經過,便從五樓往下拋磚塊,結果正好砸在路經此處的乙的頭部,致乙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對於例3,絕大多數人都會認為甲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罪,因為甲沒有盡到忠實的注意義務,故主觀上存有過失。對於例2,分歧會比較大,爭議在於是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還是過失致人死亡抑或意外事件。對於例1,多數人認為是故意傷害,少數人認為是過失致人死亡。

  究竟如何區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從理論上說,兩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均出於過失;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的故意。過失致人死亡時,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殺人的故意,也無傷害的故意,但具有某種注意義務。當行為人應當履行且能夠履行該注意義務而不去履行,以致於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時,行為人便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例3是適例。《刑法》分則中過失致人死亡的具體罪名很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失火致人死亡、生產、銷售假藥致人死亡等等。對這些犯罪,依照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定相應罪名,不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一般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本身沒有對被害人人身的攻擊行為,當行為具有攻擊性,甚至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時,是否就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答案是否定的。例1中甲乙實施了捆綁被害人身體(尤其是頸部)的行為,例2中甲擊打了乙的胸部一拳,但不能據此就認為兩案中被告人犯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因為刑法中的傷害與毆打或暴力不是等同概念。這一點前文已有論述。區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尤其需要注意如下兩點:1.如果僅具有毆打意圖,只是希望或放任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刺激,即使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也不能定故意傷害或致人死亡罪,有過失的可定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罪,如例1。2.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故意,並無傷害意圖,由於某種原因或條件的介入引起了死亡的結果的,也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若有過失,則定過失致人死亡罪,若連過失都沒有,則屬於意外事件,如例2。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存有過失時,應採取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綜合方法。如果行為人當時已預見到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輕信不會發生者,可定過失;若按一般人標準不可能預見的,行為人本人亦未預見的,則為意外事件。

  (二)相關法條的適用

  根據《刑法》規定,某些犯罪在出現重傷或死亡結果時不再依據該條罪名定罪,而定為故意傷害罪。這些罪名有非法拘禁罪、第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入罪、聚眾鬥毆罪、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總體而言,依故意傷害罪定罪要注意兩大問題:第一,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第二,注意法定刑對定罪的制約。

  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意味著在出現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結果時,不能機械理解相關條文的規定,惟結果論。應當注意,罪質較輕的行為之所以能夠攀升為罪質較重的行為,一個重要條件就在於在實施輕罪的過程中出現了某種嚴重後果,使前行為與後結果相結合的罪質等同於重罪。這是就實質角度而言的。從形式上說,行為性質由輕罪轉化為重罪也要從犯罪構成上尋找到合理解釋,立法者不可能僅為了表明對某罪行的禁止而任意設置條件提高其罪質。對於這些條文的轉化性規定的性質,有學者作了深入分析,指出:注意規定是在《刑法》已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員注意,以免司法人員忽略的規定;注意規定的設置並沒有改變相關規定的內容,只是對相關規定內容的重申;即使沒有該規定,也存在相應的法律適用根據。特別規定則不同,它指明即使某種行為不符合相關規定,但在特殊條件下也必須按相關規定論處。上述條文屬於特別規定,因為這些條文規定之罪(即刑訊逼供等犯罪)不僅具有多發性,而且具有嚴重性,但《刑法》對這些犯罪規定的法定刑卻較輕(如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罪的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為了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避免對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處罰過輕,對實施刑訊逼供等行為造成他人傷殘的,即使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理解為注意規定,則對行為人沒有傷害故意卻造成了重傷結果的行為只能定為過失重傷罪,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如果理解為注意規定,則上述規定喪失了應有意義。{32}學者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卻也有可商榷之處。眾所周知,刑訊逼供、虐待被監管人雖是刑事法治中令人深惡痛絕的現象,但其多發性與侵權性不是該罪行受到違反責任主義的懲罰的理由。這種犯罪的發生率不可能超過公民間的普通故意傷害案件,而後者同樣甚至更嚴重侵犯了公民權利。前者的特殊之處在於實施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對此類犯罪的嚴懲可以通過量刑時從重處罰來實現,完全沒有必要對行為人沒有傷害故意卻造成重傷結果的行為定為故意傷害罪。一旦這樣做,現代刑法所確立的責任主義原則又被打破了,客觀歸罪將重新滋長。誠然,沒有這些規定,司法者依舊可以通過理論上確立的原則(如想像競合從重處罰)將上述情形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入罪,但明確作出這類規定的目的就在於提醒司法工作人員注意對這類情形的正確定性。這種注意性規定本身已表明了立法者對這些行為的關注與否定性評價。在筆者看來,理解上述轉化性規定必須嚴格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只有當行為人故意傷害,即明知其傷害行為會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其行為才應當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入罪,否則,行為性質便不發生轉化。譬如,某看守所監管人員甲為了讓女犯罪嫌疑人乙不再喊叫(乙擔心自己被羈押後家中母親無人照顧),讓同號犯人用毛巾塞住乙的嘴巴。隨後,甲臨時有事離開,半小時後回來發現乙已經窒息死亡。顯然,甲並沒有殺害乙的故意,甚至連傷害的故意也沒有。如果將用毛巾塞嘴解釋為一種「體罰」,則對甲的行為可定為虐待被監管人員罪,適用「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3—10年)。這裡的法定最高刑重於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3—7年),只要在7—10年的幅度內量刑,就完全可以體現立法的嚴懲立場。倘若定為故意殺入罪,則甲面臨的量刑基準點將是死刑,這對甲而言顯然是不公正的。

  量刑關係是刑法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範疇。在該範疇中,人們習慣於強調定罪對量刑的制約,較少從法定刑的角度或者說從實現罪刑均衡角度來強調法定刑對定罪的制約。實際上,法定刑的配置影響著我們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犯罪侵害的法亦有輕重之分,法定刑自應有高低之別。立法技術的局限性及語言文字的模糊性必然要求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解釋的一條基本標準就是使罪質與法定刑均衡。{33}

  在本部分所討論的條文中,第238條第2款規定的轉化條件是「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第247條、第248條使用的是「致人傷殘、死亡」,第292條第2款使用的是「致人重傷、死亡」,第333條使用的是「對他人造成傷害」。區別在於有的措辭為「傷殘」,有的為「重傷」,這些用語的含義是否一致?從邏輯上說,在出現上述結果的條件下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入罪定罪處罰的目的在於實現與罪質均衡的懲罰;若按照本罪便可實現重懲就沒有轉化的必要。從法定刑上看,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上述條文之本罪的法定刑皆不低於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法定刑,這就排除犯這些罪致人輕傷時定故意傷害罪的必要性。因此,這些條文中的「傷殘」與「傷害」指的是重傷以上的傷害後果,不包括輕傷在內。但是,並不是上述所有條文在出現重傷或者死亡時就須轉化。具體而言,1.非法拘禁罪。第238條第2款規定,犯本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裡的法定刑與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大體相當,因而不需按故意傷害罪定罪。只有當行為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或死亡時才應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入罪定罪處刑。2.刑訊逼供與暴力取證罪。由於該罪法定最高刑為3年,與致人輕傷時的故意傷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致,故當行為人故意採用暴力致人重傷或死亡時,便須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入罪定罪處刑。3.虐待被監管入罪與聚眾鬥毆罪。由於這兩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法定刑一致,故而兩罪中的「傷殘」、「重傷」指的是需要在10年以上處刑的情況,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4.非法組織賣血罪與強迫賣血罪。就非法組織賣血罪而言,通常情況下(包括致人輕傷)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若致人重傷,則須按故意傷害罪定罪。就強迫賣血罪而言,一般性致人重傷的依舊定本罪,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因為該法定刑幅度在故意傷害致人重傷(3—10年)的法定刑幅度之內,且起刑點較高,按本罪定罪處刑可實現罪刑均衡;若致人死亡或使用特別殘忍手段致人傷殘的,則須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入罪定罪處刑,處10年以上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釋:

      {1}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版。

     {2}《日本刑法》第208條規定。義大利刑法第581條規定。《瑞士刑法》第116條規定。

     {3}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4}肖中華、張建:《傷害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但這一點尚需進一步探討。

     {6}《日本刑法》第36條規定。

     {7}[日]木龜村二主編:《刑法學詞典》,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

     {8}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9}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情節。

     {10}但是,究竟怎樣理解《刑法》第20條規定的「不法侵害」,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除了人身權、財產權之外的「其他權利」究竟指何種權利?

     {11}司法實踐中存有一種令人費解的現象:對犯罪人不恰當地從重處罰,只是工作方法問題;而對犯罪人不恰當地從輕處罰,則可能說明辦案人員在打擊犯罪方面存有立場上的問題。

     {12}前甲被判處4年有期徒刑,後甲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

     {13}野村稔:《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29頁。

     {14}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27頁。

     {15}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64—75頁。

     {16}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80—281頁。

     {17}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69頁。

     {18}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頁。

     {19}對於出現介入因素的傷害案件,鑒定部門通常可以粗略地估計出各因素在導致危害結果中的地位與作用,即作出「參與度鑒定」。

     {20}這表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在客觀上非常近似,區別起來相當困難,後文作進一步討論。

     {21}張明楷:「故意傷害罪探疑」,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

     {22}對本案,一審法院(某中級法院)以被告人乙、丙犯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和13年,均剝奪政治權利3年。維持原判。

     {23}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24}由於該問題極為複雜,本文限於篇幅無法進一步說明,擬另撰文詳細探討。

     {25}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6}張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

     {27}張明楷:「故意傷害罪探疑」,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

     {28}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9}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0}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

     {31}肖中華、張建:《傷害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6月版。

     {32}張明楷:「故意傷害罪探疑」,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

     {33}《法學研究》2002年第2期。

來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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