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憲權講稿/金融犯罪的認定與辯護(上)

金融犯罪的認定與辯護講稿(上)

作者:劉憲權

劉憲權,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院長、上海市高校一流學科刑法學科的學科帶頭人、刑事法學研究院院長、刑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兼任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上海市刑法學研究會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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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據劉憲權教授在「刑辯四方館」第三期中的講座「金融犯罪的認定與辯護」語音整理而成,文字稿未經作者本人核對。最近一段時間,金融犯罪的案件特別多,裡面涉及的問題也特別多,對於金融犯罪的認定與辯護問題,我想分兩大塊來講這個問題:第一大塊,重點講金融犯罪在實踐認定當中從宏觀角度要注意哪些問題,把握這些宏觀的原則,對於我們看案件、看法條,以及在刑事辯護過程中考慮從哪些角度去把握、入手大有好處;第二大塊,講一些我們常見的金融犯罪,我們應該如何把握。

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第四節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節是金融詐騙罪,這兩節犯罪我們統稱為金融犯罪。金融犯罪的這種分類,對於我們傳統的刑法立法是相當大的一個突破。因為刑法分則當中其餘所有犯罪分類,都是按照犯罪客體來劃分的,但是在金融犯罪當中有一個突破,第三章第四節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後面還專門規定一節金融詐騙罪,這在所有的刑法分則犯罪分類中都是沒有的現象。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按照客體的不同進行歸類的,而金融詐騙是從客觀行為角度來規定的,不是按照犯罪客體(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法益)來進行劃分。如果說根據客體角度不同來劃分的話,那麼金融詐騙應該歸到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里。而我們在規定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後專門規定金融詐騙罪,這是一個重大的突破。

但這個突破還不徹底,國外刑法一般按照盜竊罪一類、詐騙罪一類進行規定,但我國刑法的詐騙罪並沒有集中,我們有一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加上金融詐騙罪中的8種犯罪,如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8種,這樣有詐騙字樣的犯罪在我國刑法有10個,但都沒有規定在一起,只是單獨把金融詐騙規定在一起,所以說按行為歸類突破得不徹底。但不管怎麼樣,它是一個突破,在犯罪分類上。

由於現在金融犯罪暴露得特別多,我們在辦案過程中,有幾個從宏觀角度應該要把握的問題。

對於金融案件中刑民交叉問題應該把握「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這一基本理念金融犯罪案件中刑民交叉問題很多,對於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問題,應該從哪個角度去把握?很多人講,「像這種案件,民事完全可以解決,刑事為什麼要去介入?為什麼要把它作為犯罪案件來處理?完全可以作為民事糾紛來處理。」這是實踐當中經常會碰到的問題。

我的一個基本觀點就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我們要堅持一個理念,那就是:「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刑事案件我們注重的是人的行為,而民事案件注重的是法律關係。(一)結合具體問題分析「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我們不妨結合幾個具體問題談談這個理念。1.「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定性之爭舉個最簡單的例子,金融詐騙罪當中有一個最常見的犯罪,叫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中有一個行為叫「冒用他人信用卡」。按照某些學者的觀點,「冒用他人信用卡」,不應該放在信用卡詐騙罪里,這種行為應該構成盜竊罪,而不應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理由有三:首先,機器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其次,我拿了你的卡,用了你的密碼,然後到ATM機上取款,卡是真的,密碼也是真的,還有什麼騙的問題?就沒有騙的問題了;第三,我拿了你的真卡,用了你的真密碼取款了,最後實際受損失的不可能是銀行,是卡的主人。這就是在判斷案件時,有很多人是從法律關係的角度出發去討論刑事問題。學者之所以得出這個結論,就是因為從民事角度去看待刑法,即從法律關係角度去討論刑法。誰是受害人?誰實際受損失?最後這個損失誰來承擔?他們是從這個角度來考慮。從這個角度考慮到最後的話,就會覺得我用了你的真卡,用了你的密碼,最後實際拿了這個錢,沒有騙的問題,受害人實際是卡的主人,而卡的主人並不知道自己的錢被人家拿掉了,所以這是盜竊。

但是按照我的觀點,就完全不一樣。因為卡是真的,密碼也是真的,但人是假的。你通過用他的卡,通過輸入他的密碼,就讓ATM機誤認為你就是卡的主人,而自覺自愿地把錢交給你。並不因為卡是真的,密碼是真的,就沒有騙的問題。存在騙的問題,就是卡和人對不起來。你讓ATM機誤認為你就是卡的主人而把錢給你,這就是一個關鍵問題。這個關鍵問題討論了一個什麼問題呢?

總結出來一句話,我們討論問題的時候實際上要看你行為直接指向或針對的對象是誰,你拿到的是什麼東西,這是最關鍵的問題。卡是真的,密碼也是真的,人是假的,你讓人家誤認為你是卡的主人而把錢交給你,這裡就有騙的問題。所以最後誰受損失,跟刑事犯罪是沒有關係的。也就是說,在這一類案件當中,被害人和實際被騙的人是完全可以分開的。我們拚命地要去論證被害人是誰,就是從民事角度去論證刑法問題,這是一個很大的誤區。

2.引起網路熱議的「二維碼」案件定性之爭前幾天,「二維碼」案件在網路上熱議。這個案件如果來問我,很簡單,就是詐騙罪,不可能是盜竊罪。為什麼?看行為,你行為指向的是誰,你拿到的是什麼。我偽造了一個二維碼,在這種情況下,我這個行為實施以後,誰給我錢?我拿的是誰的錢?毫無疑問,就是買東西顧客的錢,顧客買了東西以後要付費,誤認為我就是店家,就把這個錢給了我,很簡單,就行為人來說,我佔有的是顧客的錢,實際受損失的可能是店家。這個店家受損失跟我有什麼關係呢?跟我行為的性質是沒有關係的。而我們討論的卻是店家實際受損失,店家並不知道自己的錢被人家攔截掉,所以應該有可能構成盜竊。這是沒有道理的,如果這樣來分析的話,我們的刑法問題都是解決不了的。所以說,看問題的角度很重要。

3.「許霆案」定性之爭曾經有位想考我博士的司法實務人員寫信給我,說他經過長期的研究發現,許霆是被冤枉的。許霆的案件大家都知道的,他銀行卡裡面有171塊錢,他在ATM機上取一百塊,最後在輸入的過程當中多加了個「0」變成一千塊錢,然後一千塊錢輸進去以後他馬上意識到拿不出來這個錢,但出乎意料的是,ATM機真的吐出了1000塊錢。然後他發現,ATM機結算時只扣掉他一塊錢。他知道這個ATM機取1000塊只扣一塊錢後,於是拚命取,最後總共取了171筆,最後法院實際認定許霆非法佔有將近17萬,前面第一次算他不當得利,後面都按照盜竊罪來認定。

大家都知道,後來這個案件結果變化很大,一開始判無期徒刑,因為當時法律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10萬元以上是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現在這裡面的死刑廢除了。在這種情況下,判無期徒刑沒有任何從輕情節,他拿了17萬元錢到外面去,到處遊玩揮霍,半年就揮霍掉了。回來以後被抓起來,判無期徒刑,二審把他改成有期徒刑五年。

對於這個案件,那位想考我博士的司法實務人員認為他無罪,他的理由是什麼呢?他說,許霆到ATM機中取款,最後構成盜竊罪,那麼如果換一種情況,許霆到ATM機上存款,他存了1000塊錢,ATM機只在他的賬上記一塊錢,那麼銀行是否構成犯罪?我們的結論肯定是,銀行肯定不構成犯罪,這不公平,許霆拿銀行的錢構成盜竊,而銀行拿許霆的錢不構成犯罪,在構成犯罪這一點上不平等,他覺得這個沒有道理。所以他認為,銀行拿許霆的錢不構成犯罪,許霆拿銀行的錢同樣也不應該構成犯罪。他是通過兩者的比較來得出許霆不構成犯罪的結論。

事實上,就這個案件,對於許霆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這一點上,刑法學界觀點基本都是統一的。有個別的認為他不構成犯罪,絕大多數人都認為他構成犯罪。認為他不構成犯罪的很多法學界人士一般都不是搞刑法的。而真正搞刑法的法學界人士大多數都是認為他是構成犯罪的。但在認為構成犯罪的觀點裡,有三個觀點,這中間就涉及到金融犯罪如何認定的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許霆構成盜竊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都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濫用自己的信用卡更應該構成盜竊罪,因為機器不能成為詐騙的對象。這種觀點是把ATM機當做機器來看待,機器不能成為詐騙的對象。我認為這一觀點有一定的欠缺之處。ATM機跟普通的以機械原理運作的機器是不一樣的,它實際上有電腦編程,人腦通過編程賦予了ATM機部分人腦功能,因為有部分的人腦功能,它就有認識功能,這就是我們講的它不純粹是一個機器。

第二種觀點認為,ATM機實際上就像一個營業員一樣,你利用營業員的認識錯誤,把錢給拿走,這種情況應該屬於詐騙犯罪。並且認為,應該在信用卡詐騙罪里專門規定濫用自己信用卡的行為,因為這和惡意透支不一樣,惡意透支的信用卡有透支功能,而許霆案中他實際上是濫用自己的銀行卡,由於我們現行刑法當中只規定了惡意透支而沒有規定濫用自己信用卡的行為,從道理上講這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但是由於法律沒有規定,罪刑法定,所以許霆不構成犯罪。這種觀點是完全把ATM機當作人來對待,認為給人家1000塊錢,卻只扣1塊錢,是一種人的認識錯誤。

第三種觀點就是本人的觀點,我認為ATM機既不是機器也不是人,而是機器人。在金融犯罪案件中,這一定位有著深層次的內涵,就是行為人行為直接針對的對象問題。為什麼說它是機器人呢?這不是玩文字遊戲,把它作為機器人來對待的話,只要利用它「人的功能」當中的認識錯誤,利用這種錯誤獲取錢財的,就是詐騙類的犯罪。如果是利用了「人的功能」之外的其他的功能,我們就不能說是認識錯誤。

比如ATM機,「人的功能」中最典型的就是設密功能,利用它的設密功能這種認識錯誤獲取錢財就是詐騙類的犯罪。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卡是真的,密碼也是真的,人是假的,人和卡對不起來,讓它產生了錯誤認識,以為只要有這個密碼你這個人就對起來了,這就是利用它的設密功能的認識錯誤,所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歸在信用卡詐騙罪裡面的。那麼如果利用的是「人的功能」之外的其他這種錯誤,如果這種錯誤一定要從人的角度來說的話,那就是「精神病」,也就是大腦出了問題——機械故障。ATM機它本身的機械故障,給你1000塊錢,最後在你賬上只扣一塊錢,絕對不是把1000塊錢當做1塊錢來認識錯誤的問題。如果有這種錯誤也是「精神病人」的認識錯誤,它不是一種設密功能當中的問題,而是一種純粹的機械故障。而這種機械故障,如果一定要從人角度來看得話,就是「精神病人」。

許霆利用了「精神病人」的錯誤獲取的錢財,許霆拿了精神病人的錢,構成盜竊罪,「精神病人」拿了許霆的錢,因為是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銀行是「精神病人」,它拿了許霆的錢當然不構成犯罪。許霆拿了「精神病人」的錢,拿了銀行的錢構成犯罪,而且是盜竊罪,不是詐騙罪。這個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就解決了。

所以,金融犯罪案件中,關鍵的還是看你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你針對的是什麼,你獲取的是什麼,這個很重要。

4.「上海冒收他人租金案件」的定性之爭實踐中,這一類問題我們碰得太多太多了。上海發生過一個案件,一個人出國了,他把房子委託一個保安來管,保安看他出國時間很長,這麼多年都不回來,就以自己的名義把房子租出去了,後來租的時間很長他一直收租金,也沒有告訴房子的主人我收租金,後來房子主人出國回來以後發現房子已經被租掉了。保安在這麼長時間當中收租金的行為應該構成什麼犯罪?

實際上,跟我們前面講的二維碼案件是一樣的。很簡單,不要去考慮其他問題,不要考慮保安拿的是什麼,拿的是租金;也不要去看誰是受害人,因為租客給保安錢以後租客本身是沒有損失的,因為他住了房子。二維碼案件當中,給行為人錢的顧客是沒有損失的,因為他拿到了貨,拿到了貨付出了錢,只是對象付錯了,很多人說這個到底誰受實際損失,我們去考慮這種問題幹什麼?我們不要去考慮這種問題。你要去考慮被害人是誰的話,那麼房屋的主人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經被人家租出去了,在房子主人不知道的情況下把租金拿走不就構成盜竊了嗎?

但是這個案件絕對應該是詐騙,為什麼是詐騙呢?道理很簡單,行為指向的對象是租客實際交出來的租金,你租了我的房子你交給我租金,實際上房子不是我的,我讓租客誤認為這個房子是我的,讓他自覺自愿地把錢交給我,最後實際受損失的是真正的房屋主人,實際受損失的被害人和實際被騙的人可以是不同的。所以我們千萬不要老是從法律關係的角度去討論這個問題,老是從法律關係角度討論這個問題是走不出來的。就像有很多很多的職務犯罪案件當中,也是如此。

所以這樣一個基本理念我感覺很重要,就是: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

(二)為什麼要「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以前上課的時候,民法老師喜歡來聽我的課,聽課的時候,老是就覺得好像我們講的東西跟他們的不一樣,我覺得不一樣完全正常,因為角度不一樣。

我講到過上海發生過一個案件,一個小偷到倉庫里偷東西,偷完東西以後他發現值班室的門虛掩著,門上掛著花襯衫,他想應該是女的值班,推門進去發現有一個披著長發的女的睡在值班室的床上,於是就跑過去掐脖子拉衣服,要對她進行強姦,結果發現對方竟然是個男的,反過來被這個男的抓住。

這個案件,行為人前面構成盜竊後面構成強姦,這個強姦屬於強姦對象不能犯的強姦未遂,搞刑法的一般認為不會有什麼問題的。我們叫「對象不能犯」,認識錯誤當中的目標錯誤,但是民法老師聽不懂,有些民法老師就說,你這個肯定講錯了。我說我怎麼會講錯了呢?他說你這個強姦罪是強姦婦女罪,這個案件當中連婦女都沒有哪有強姦罪。

我後來跟他講,刑法跟民法不一樣,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他說刑法也看關係啊,你們四個構成要件中不也有客體嗎,客體不就是你們刑法所保護的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律關係嗎?我當時跟他講,為什麼「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因為刑法所調整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由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嚴重,所以刑法所調整的觸角是前伸的,是挪前調整的,挪前調整集中體現在,我們對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這種侵害行為的調整,只要有這種侵害的可能性我們就納入到刑法調整的範圍裡邊,當然這個主要是指故意犯罪。所以在刑法當中我們對故意犯罪專門規定了「預備、未遂、中止」,預備、未遂、中止都是針對可能的侵害,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可能的侵害我們都納入到了打擊範圍裡面。

而民法所調整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它調整的都是一種實際危害,不是一種可能的危害。比如這個樓造好了,樓前再造一棟樓,我說你對我侵權,我必須明確地指出你擋了我多少時間的風、遮了我多少時間的光,你不能說有可能擋住我風、有可能遮住我的光,這樣是沒用的,民法不調整可能的侵害,它只調整實際出現的侵害。所以它追求的目標是恢復原狀、補償損失。

但是刑法就不一樣,我的手伸到你的口袋裡面,把你錢包掏走了,後來覺得你很可憐,我把這個錢包還給你,甚至我認為你太可憐了,還從自己口袋裡掏點錢塞到錢包里還給你,我照樣構成犯罪,而且是犯罪既遂。因為我把錢包拿到了,我對人家的財產權就涉及侵害了,我們對實際侵害要調整,對可能侵害也都要調整。所以我們關注的是行為本身,人的主觀意識支配之下的行為本身,而民法它因為強調的是實害,所以它關注的是恢復原狀和補償損失,所以對關係特別注重。你對所侵害的關係能不能得到恢復,能不能得到補償,恢復了、補償了就沒事了,而刑法則不同,你即使恢復了、補償了,你構成了犯罪照樣要處罰。

刑法針對的是行為,民事注重的是關係。所以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很多看上去很難的案件,實際上你抓住這一點的話,一切問題都解決了。當然千萬不要以為,刑事看行為就是我們以前講的「刑事看實質,民事看形式」,不是這個意思。我們講的是刑法注重的是人的主觀意識支配之下的行為本身的性質。所以我們在判斷財產性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案件時,我主要就看你行為直接針對的是什麼,至於最後實際受損失的人是誰,並不是刑法討論的問題。

刑法認定你構成詐騙罪,並不意味著實際應當承擔財產損失責任的人可以逃脫民事責任,不要把這兩個東西攪在一起,然後用民事的關係來盯刑事的定性,這個是沒有道理的。在金融犯罪刑民交叉案件處理過程當中,一定要注意基本的理念和基本的方式,一定要注意「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係」。特別是涉及到詐騙類的案件,因為有8個金融詐騙罪,在這一類案件當中,不要老去找被害人是誰,誰來承擔民事責任,而影響到刑事的定性。

刑民交叉案件中不要隨便濫用「刑法是最後一道屏障」這一說法 刑民交叉案件當中,我們經常有個誤區,就是常有人說:「這一類案件,民事都可以解決的,刑事去介入幹什麼?」

我們有時候經常講,刑事是最後一道屏障,既然是最後一道屏障,民法好解決的,刑法去介入它幹什麼呢?這個話,刑事辯護中被告人的家屬聽起來很帶勁,因為這樣講起來被告人就不構成犯罪,可以民事解決的屬於民事糾紛。但是,這個話是不能隨便亂講的。

我們要注意,「刑法是最後一道屏障」這句話,實際上它是分層次的。這句話肯定是對的,但這句話實際上只適用於刑事立法,在立法的層面上,刑法是最後一道屏障,把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實際上都是因為其他法律不足以調整了,所以刑法介入。而這個刑法的介入,實際上都是從立法層面講的,那麼要注意的是,在立法層面我們是拖到最後的,其他法律可以調整的刑法就不要把它規定為犯罪,把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規定的。

但是,在刑事司法當中就不一樣,因為對於犯罪,立法上我們是拖在最後,那麼在司法當中,你的行為一旦符合刑法本身的規定,說明我們在立法層面當中最後一道防線也已經被突破了,你已經去碰了,在這種情況下,刑事優先是不可少的。如果說在立法層面上講刑法是最後一道屏障,將犯罪放到最後,我們堅持了這一點以後,在司法當中仍然拖在最後,這個就不符合邏輯了。因為你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符合拖到最後的立法了。我們在刑事司法過程當中,如果再用一個其他法律可以調整我們就不要用刑法來調整來處理案件,認定犯罪的標準就沒有了。

要知道,刑法當中的犯罪,如果用民法或者行政法,都可以調整。請問,我們哪一個財產犯罪不可以用民事侵權行為來解釋?如果因為財產犯罪行為都可以用侵權行為來解釋,就不作為犯罪來追究的話,那麼檢察院都可以打烊了。即便是危害公共安全、國家安全的犯罪,也都可以用行政法的相關規定來解決問題。因為犯罪往往同時也都是違反民法、行政法的行為。

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講,在刑事司法當中刑事優先是必須堅持的。當然這個刑事優先在處理具體案件當中,出於對實際的市場經濟的特殊保護的角度,我們在採取強制措施、在認定犯罪、在具體量刑過程中,採用比較審慎的態度,是完全是可以的。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因為強調了這個策略,就放棄刑事優先的原則。也就是說,不要把「刑法是最後一道屏障」的說法隨便濫用。在刑事立法當中,這句話是肯定沒錯的。但在刑事司法當中,應該是倒過來的。因為司法和立法,刑事立法是放到最後的,也就是說,在立法中最大的容忍度已經到了,如果行為符合刑事立法規定,在司法當中你的行為已經突破了最後的容忍度,應當直接適用刑法。

網路犯罪是否嚴懲應區別對待我們的理念在不同的領域當中,或者在不同的犯罪當中,在實踐中討論有些問題的時候,其標準應該是可以不一樣的。

比如有學者認為,對於網路犯罪,應一律從嚴處置。因為網路犯罪給我們整個社會帶來的危害,相對傳統犯罪的危害而言是成倍增長的,有時候甚至是成百倍的成長。既然它的危害可以成百倍的增長,那麼懲罰的時候就應該從嚴掌握。上個月我在《政治與法律》雜誌上專門發表了一篇文章,講到對網路犯罪的懲治中要注意我們的理念,要區別對待。

我對網路犯罪進行了一個歸類,其中有很多的犯罪,實際上無論在網路上還是網路下是沒有多大的區別的。

比如說在網路下進行的相關詐騙,和我利用網路的一種平台實施的相關犯罪沒有多大區別。又比如強姦,用信息網路去勾搭人家,對它的懲治和傳統犯罪其實是沒什麼不一樣的。不能因為它利用了網路的手段勾搭了人家,然後在網路下對人家進行強姦,就要與其他一般傳統的強姦進行區別對待。所以說,有些犯罪,實際上在網路平台上並沒有多大的危害。

比如說金融詐騙,互聯網金融犯罪當中,實際上對它的懲治我們不能只看到他實際拿了很多的錢,而應該看到他在網路這個平台上實施的相關行為,有很多是法律所允許的。有很多按照傳統的觀念是可能構成犯罪的,而在網路上以後在金融改革當中就容忍了這種行為。比如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網路下面你針對多少人吸收就構罪,在網路上很多P2P都實施了我們法律現在容忍的行為。你們不要談到P2P好像就都是犯罪,P2P很多人一開始在實施的時候,都認為這是一種金融改革。

我們後來給他划了一條線,你不能有資金池,你有了資金池我們就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來認定,但有時候這種資金池是無奈形成的。因為P2P實際上是一個信息的問題,有人有錢需要投資,有人需要錢,P2P掌握這種信息的情況下把兩邊拉攏,問題就解決了。但中國人的習慣,一旦把他們合起來以後,在差不多的情況下他們就會把你跳掉了,跳掉了怎麼辦呢?我為了不讓他跳開,就要有資金池,錢先給我再說,我弄到錢以後再聯繫要錢的人,要錢的人不知道這個錢是誰的,給錢的人不知道這個錢是給誰用的,這就形成了一個資金池,這是為了解決我們中國人不講信用跳開中間人的情況而出現的。現在法律明確。

你只要有資金池,你就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你如果是大量的錢還不出來,成王敗寇,甚至可能還構成集資詐騙罪。這樣一來的話,我可以相信,在一兩年過去以後,我們的P2P行業將會全部倒閉。上海有一個區,有個P2P企業明明錢都還得出來,公安就說了:「這樣,我也不抓你了,你現在到其他區里去,不要到我這個區里來。」實踐當中,公安還有很多很多的手段,明明抓20個人就可以了,他一抓就抓50個人,一個P2P公司本身沒有多少人的,50個人抓用得著嗎?抓進去幹什麼呢?為了證明案件的存在。

實際上我們當初在設定相關的制度、項目的時候,就應該看到它和傳統相關犯罪的區別,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現在大量的利用網路來吸收款項的問題,這種吸收實踐當中解決了很多投資渠道的問題,對需要用款的人解決了款項的來源。雖然針對的都是不特定的人,但我們法律實際上就容忍了,對於網路上的這種有關行為,我們刑法懲治的程度、規範的程度,遠遠要寬於傳統犯罪。所以並不是說所有的網路犯罪都要一律從嚴。儘管我們現在抓了很多人,但無論如何,對這種問題我們要進行反思,其中很多問題管在前面很重要,要有一定的容忍度。你如果連容忍度都沒有的話,那麼我相信這種與網路有關的新生事物馬上就會被扼殺掉。

有些網路犯罪,確實應該從重懲治。比如,利用網路進行對他人的人格名譽、對國家安全、對有些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行為,它帶來的危害是成倍增長的。比如侮辱誹謗,在網路上對你的人格名譽進行貶低,這是口口相傳不能相比擬的,一夜之間就會擴散得很廣泛。網路上帶來的危害,不是傳統犯罪當中的侮辱、誹謗罪所能同日而語的,確實要從嚴懲治。

未完,請繼續閱讀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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