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拿存在丈夫名下的單位貨款該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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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李某系某公司業務員,為方便開展業務,公司同意李某開設個人賬戶,專門用於貨款的存儲,該銀行卡由李某保管,定期與公司結算。李某的妻子犯罪嫌疑人張某得知銀行卡的存放地方及密碼後,趁其丈夫出差之機,將銀行卡里的30萬元取出並全部揮霍。
二、分歧意見
此案的爭議焦點是犯罪嫌疑人張某偷取存在其丈夫名下的單位貨款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張某與李某系合法夫妻,張某憑密碼從戶名為其丈夫的銀行卡上提取現金,所取存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應用法律諾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四)項「偷拿自己家的財物,一般不按犯罪處理」的規定,應當認定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李某負責保管公司貨款,那麼作為李某的妻子張某同樣負有保管義務,將自己代為保管的銀行卡里的錢全部取走,其行為應當構成侵占罪。
第三種意見: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丈夫李某出差之機,將存在其名下的單位貨款取走並全部揮霍,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一)其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行為對象包括代為保管之物、遺忘物、埋藏物,就本案而言主要針對的是代為保管之物。所謂代為保管是指受委託而佔有,即基於委託關係對他人財物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佔有。本案中張某沒有與公司形成委託保管關係,因而並沒有實際佔有該銀行卡及存款。所以,該銀行卡及存款不屬於代為保管物,其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徵,不構成此罪。
(二)其行為構成了盜竊罪。盜竊罪是使用平和手段,違反財物佔有人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的行為。盜竊罪侵犯的法益首先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其次是事實上的佔有。但是在事實佔有與所有權相對立時,應當優先保護所有權。
結合本案案情,李某與公司事先有約定,為方便開展業務設立的私人賬戶,專門用於往來貨款的存儲,需要定期與公司結算。這表明李某隻是名義持卡人,受公司委託保管該銀行卡及存款,需要對公司履行返還義務。故不能因為李某佔有銀行卡本身而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應用法律諾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四)項「偷拿自己家的財物,一般不按犯罪處理」的規定。因此,上述認定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張某趁李某出差之機,利用特殊身份,獲悉銀行卡存放的地方及密碼,偷取後揮霍。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侵犯了公司對貨款的所有權,最終使公司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張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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