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讀:彩禮的認定及返還

     

   【法條參考】

     1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10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3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0條: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請求返還以結婚為條件而給付的彩禮,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登記結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

   《解釋二》第10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針對的是雙方並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正文】

     一、彩禮的認定

     現實生活中,相當一部分彩禮是直接給付女方本人。此時,彩禮的性質已越來越演變成贈與給女方的財物。那麼,是不是婚前男方給予女方的所有財物均屬於彩禮,均應當納入《解釋二》規定的返還範疇?

    我們認為,按照《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只有屬於「彩禮」性質的財物,才屬於返還的標的。但《解釋二》第10條雖然有「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表述,卻並未對彩禮的含義作出具體明確的界定。具體而言,認定男方婚前給付財物是否屬於彩禮範疇,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

     (一)該地是否有給付彩禮的習俗。

       有給付彩禮的習俗,是認定彩禮的前提。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財物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係的風俗習慣。例如,一方按當地風俗,通過媒人等中間人給付另一方的財物,一般應認定為「按習俗給付彩禮」。對此,主張要求返還彩禮一方,應首先舉證證明,其給付的財物應為按當地結婚習俗而為給付。

    (二)給付時的直接目的是否為締結婚姻。

社會生活中,男方婚前給付女方財物的情形比較普遍,但就其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而言,則大有不同。有的男方給付女方財物的目的是為確立戀愛關係;有的男方給付女方財物的目的是為維持戀愛關係、增進感情;有的男方給付女方財物的目的則僅僅為與女方發生一夜情等等。顯然,上述情形中,男方給付時均不是以結婚為給付財物的直接目的,也不是基於當地結婚習俗所為給付。因此,如果男方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與婚姻無關,則不應認定為彩禮。

    (三)給付財物的價值大小。

       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包括現金,首飾等貴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給付的僅是數額較小的「見面禮」、「過節禮」,或者價值較小的飾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認定為彩禮。至於應當達到多大的數額或者多高的價值,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當地的經濟狀況、尤其是男方自身經濟條件酌情確定。

     二、彩禮的返還

     (一)返還主體

       實踐中,由於彩禮給付與收受的實際主體可能不是男女雙方,而是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那麼,在彩禮返還之訴中,如何列訴訟當事人?除了男女雙方外,彩禮的實際給付人、收受人是否也應當列為訴訟當事人?

    我們認為,由於離婚案件涉及男女雙方以及子女的人身權利,涉及當事人的隱私,故離婚案件中一般不存在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彩禮的給付實際也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者代表。因此,應當區別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

        1、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後,男方以女方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第三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或者實際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不應予以支持。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男方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彩禮的,由於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並不局限於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在彩禮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還有可能為男女雙方所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為被告,如彩禮實際收受人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則可考慮列實際收受人為共同被告。這樣既符合婚約財產糾紛特質,也有利於真正解決糾紛。

    (二)返還標準

對於彩禮應當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尺度如何掌握的問題。我們認為,應區分男方雙方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定: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

彩禮與婚姻有關,其返還與一般財物返還有所不同。收受彩禮後最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然應予返還。至於具體返還的數額則應區分未婚男女雙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1)如果未婚男女雙方並未共同生活,則應依據《解釋二》第10條,可以主張全部返還;(2)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

根據《解釋二》第10條規定,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仍應返還彩禮的有兩種情形:(1)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2)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1)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說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已為法律所認可並保護。進而,男方給付彩禮所追求的結婚目的也已經實現。因此,原則上,男女雙方結婚後,不存在退還彩禮的問題。但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只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的情形。顯然,這也不是男方給付彩禮所期望見到的結果。故《解釋二》第10條將其納入可返還彩禮的情形。但問題是可返還彩禮的數額如何確定。由於現實中,相比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數額、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時間長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當事由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返還數額。

(2)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解釋二》第10條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實踐中,對「生活困難」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解釋二》規定的「生活困難」是一種相對困難,即因彩禮的給付使得給付人的生活與給付之前發生巨大變化,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而言,生活變得相對困難的,即使雙方結婚後又離婚的,也應當返還彩禮。如果以絕對困難作為判斷標準,容易造成對給付方的不公,使得當事人的利益無法得到真正的保護。

我們認為,給付彩禮的目的,是為了締結婚姻關係。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係後,彩禮給付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收受方已經不再負有返還彩禮的義務。《解釋二》關於「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收受人應當返還彩禮的規定,體現的是法律對生活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幫助。參照《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解釋一》第27條對該條規定的「一方生活困難」解釋為「依照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從婚姻法立法原意上看,《解釋二》第10條所規定的「生活困難」,應屬絕對困難,即以因彩禮的給付導致給付人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為前提。目前城鎮居民可考慮參照其收入是否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相應地,退回彩禮的具體數額一般也以達到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為準。

   此外,在依據《解釋二》確定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標準時,還可考慮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具體而言:

   (1)在男方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的情形下,返還彩禮的數額依據男方是否有正當理由處理:

    1)如男方有(例如女方隱瞞不宜結婚疾病),可考慮全額返還;

    2)如男方無,適當減少。

   (2)在女方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的情形下,返還彩禮的數額依據女方是否有正當理由處理:

    1)如女方有(例如男方有出軌行為),可考慮適當減少或不退還;

    2)如女方無,可考慮全額返還。

   (3)雙方均有過錯的,確定返還彩禮的數額時應比較雙方的過錯大小,一方過錯明顯大於另一方的,可適當增加或減少返還數額。

                      (作者特別聲明:本文非職務作品,僅供參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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