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故意下承繼共犯的刑事責任

概括故意下承繼共犯的刑事責任
陳煥煜
2014.11.27人民法院報

    【案情回放】

    2014年8月2日2時許,邱某以其妻子的名義將被害人王某騙至酒店房間,以王某與其妻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為由,採用毆打、讓其下跪、向單位告發等方式要挾王某,要求王某賠償10萬元人民幣作為精神損失費。王某因害怕而同意邱某的要求,但身上並無現金,被迫寫下10萬元欠條後離開。當日16時許,邱某為拿到欠條上的錢款,糾集無業青年李某,告知以賠償精神損失費為由向王某索款事實,並承諾如索得錢款,分其三成。李某遂夥同邱某共同向王某索款,後王某籌得1萬元交給邱某。二人未肯罷手,繼續要求王某籌錢,並以將王某綁到山上去相要挾,王某趁機報警,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李某自稱一直不明確具體敲詐數額,不知有10萬元的欠條,邱某亦稱未告知李某敲詐數額。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邱某夥同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邱某、李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大部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邱某、李某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邱某、李某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一審判決已生效。

    【不同觀點】

    本案對邱某敲詐勒索既遂1萬元,未遂9萬元認定觀點較為一致,對如何認定李某刑事責任存有分歧。爭議焦點在於:事中參與並且不明確敲詐數額的李某是否應為未遂部分9萬元承擔刑事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對李某應當認定敲詐勒索1萬元,其無須對9萬元承擔刑事責任。李某因是在邱某已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後參與,其參與前邱某所敲詐的欠條上的10萬元與其無關。其並未對邱某敲詐10萬元取得欠條起到任何幫助作用,也與該欠條無因果關係,不存在逼寫欠條的主觀惡性,其行為同搶劫犯致人重傷後,後加入者不對重傷結果負刑事責任無異,都屬於承繼的共同犯罪。根據承繼的共同犯罪理論,對其加入前已形成的危害結果不承擔責任。故李某對該10萬元無須承擔責任,僅對參與後的實際敲詐得款承擔責任。況且從主觀故意內容上分析,李某參與後並不知邱某意欲敲詐的數額,其主觀上並無敲詐10萬元的故意,因此其不應當對未遂部分承擔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的敲詐數額與邱某應當一致,即既遂1萬元,未遂9萬元。李某明知邱某實施敲詐勒索,並參與幫助邱某共同實施敲詐,以進一步取得錢款,可視為雙方具有敲詐勒索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屬於敲詐勒索的共犯。雖不明數額,但主觀上具有敲詐勒索的概括故意,不限於其1萬元得款,仍有與邱某繼續敲詐的故意和行為,故對未遂部分應同樣承擔刑事責任。李某參與前被害人雖已寫10萬元欠條,但10萬元並非現金,亦難通過合法途徑實現債權,欠條本身更無價值,不能視為即成的危害結果,僅是犯罪過程。故不應機械地分割犯罪過程,簡單地將李某與邱某刑事責任予以區分。

    【法官回應】

    前行為危害結果是否形成是認定承繼共犯之間刑事責任的關鍵

    本案李某雖屬於承繼的共犯,但對先行為人邱某的逼寫欠條行為仍需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欠條不是已經形成的危害結果,而是犯罪行為的過程之一。李某不明知敲詐數額,但李某有敲詐的概括故意。行為人本人不自知敲詐數目,不表示沒有敲詐故意,何況對一個人定罪與否不能因其本人是否自知犯罪數目作為評價依據。本案李某具有和邱某敲詐的共同故意,數額應依據邱某的犯罪數額認定。

    造成觀點分歧的主要原因:一是對承繼共犯中先行為人的實行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情形認識不一,把欠條認為是「危害結果」。二是把「不知具體敲詐數額」與沒有共同敲詐故意相等同,忽視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概括故意。

    1.先行為人邱某敲詐並逼寫欠條不能視為危害結果。

    承繼的共同犯罪,通說認為是指事前無通謀,先行為人已實施一部分實行行為,後行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行或提供幫助。後行為人對於參與以前的先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如甲搶劫丙,暴力致丙重傷,後乙以共同搶劫的意思參與犯罪,則乙不對丙重傷結果承擔責任,僅就參與後的行為承擔責任。理由在於後行為人參與實施犯罪,對先行為人已經實施的危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後行為人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先行為人的行為及結果的原因。利用先行為人已經造成的結果不等於後行為人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即承繼的共犯,後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區分的關鍵點在於先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否已經產生。因此,有觀點認為本案中李某就是典型的承繼共犯,依據上述理論,邱某逼迫王某寫下10萬元欠條是邱某的先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與李某並無關係,故不應由李某承擔。筆者認為,本案雖屬於承繼共犯情形,但邱某逼迫王某寫下10萬元欠條不應當認為是危害結果,僅是取得錢款的手段,是敲詐勒索的行為過程。危害結果應當是既成的事實,事態發展的最後狀態。一紙欠條並無價值,亦非合法債權,行為人並未真實佔有被害人財物,亦未形成確實的危害。行為人如欲得手,仍需「不懈努力」,故而在得到欠條後,邱某並未就此了事,仍糾集他人犯科作歹。在勒索過程中,李某明知而加入,具有共同故意和行為,與邱某形成了敲詐勒索的共犯,對該犯罪理應共同承擔責任。

    因此,在承繼的共同犯罪中,並非所有後行為人對其參與前的事態均不負責任,而應考察先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形成危害結果。如在已經形成危害結果之後加入犯罪,則對該危害結果不必承擔責任。如先行為人行為尚未形成危害結果,後行為人參與共同犯罪的,應當共同承擔罪責。危害結果應當是既成的事實,事態發展的最後狀態,正確區分犯罪過程和危害結果是決定後行為人是否承擔前行為人行為責任的關鍵。

    2.不能把「不知具體敲詐數額」等同於沒有共同敲詐故意。

    李某雖不知具體數額,但不表示李某沒有敲詐勒索的犯罪故意,李某主觀上具有概括故意。通說認為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只是對侵害範圍與侵害性質的認識尚不明確的心理態度 。李某對敲詐數額的不明確,正是「認識因素」的不明確,而非「意志因素」的不明確。李某在意志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社會危害性,但積極追求該結果的發生。其認識因素的不明確,又是對侵害範圍的不明確,而非對其敲詐行為本身的違法性認識不明確。李某不明確要敲詐多少數額,但意欲協助邱某敲詐數額不限於1萬元。在得款1萬元後,邱某與李某並未停止敲詐行為,後迫於被公安機關抓獲而無法得逞,足見李某犯罪的主觀故意及法益侵害的客觀危險性,不能因其認識範圍不明確就忽視其敲詐的故意與客觀危險性。因此,李某具有與邱某敲詐勒索的概括故意,並實施了共同行為,應對未遂部分承擔刑事責任。

    3.如何處理敲詐勒索罪既遂與未遂定罪量刑的關係。

    敲詐勒索罪的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處理方式,實踐中該類情形存在較為普遍。筆者認為可參照盜竊罪及詐騙罪司法解釋關於既未遂並存時如何量刑的條款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詐騙罪司法解釋中亦有該規定。由於敲詐勒索罪與盜竊罪、詐騙罪同屬侵財類犯罪,且都是數額犯,參考盜竊罪、詐騙罪的司法解釋處理不僅在法律適用上具有統一性,且具有可行性。

    本案中,首先要判斷既遂數額和未遂數額,確定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以4000元為數額較大、8萬元為數額巨大為例,邱某與李某既遂1萬元對應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9萬元對應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其未遂部分考慮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確定刑期之後根據比較結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為基準刑,未遂部分綜合考慮實行程度、造成損害大小、未遂原因等情況,酌情從重處罰,增加基準刑一定比例。反之,如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則以該量刑幅度為基準刑,考慮既遂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對既遂部分酌情從重處罰,增加基準刑一定比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未遂犯最多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故本案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最少在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既遂部分對應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九個月。顯然本案應以未遂部分確定量刑幅度為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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