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誘的辯護策略淺析

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誘的辯護策略淺析

2009-09-20 10:15閱讀: 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誘的辯護策略淺析

毒品犯罪問題是世界性難題,由於毒品犯罪具有隱蔽性、流動性、複雜性特點,公安機關在偵查時,往往不能及時收集到相關證據,偵破難度較大。因此公安機關在毒品犯罪案件偵查中,特情引誘手段被大量運用。而對於採用特情引誘的形式,學界普遍認為其在刑法原則、刑事程序和實體法上存在不正當或不合理的因素,如何在辦理有特情介入的販毒案件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是目前辦理涉毒案件的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的規定,特情引誘是指特情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進行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數量的引誘的情況。具體地說,偵查人員為了偵破某些特殊案件,向具有某種犯罪傾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的機會,或者對其進行某種程度的引誘,從而使其實施犯罪行為,偵查機關則在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將其抓獲的一種特殊的案件偵查方法。

根據會議紀要的規定,特情引誘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犯意引誘。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請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具有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無論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數量引誘。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大到可判處死刑數量的毒品犯罪,對具有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超過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一般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間接引誘。間接引誘是指受特情引誘的嫌疑人又引起沒有犯意的其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數量實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我們認為,存在間接引誘也是由於特情引誘而發生的不良後果,與特情引誘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對被告人也應酌情從輕處罰。比如,對於特請主動找嫌疑人某甲購買毒品,某甲因為自己持有數量不夠,而找到某乙為自已購買或者由某乙為自己尋找上線另行購買,基於此原本沒有犯罪動機的某乙在販毒行為中既是行為犯,又是幫助犯,甚至可以因為在犯罪過程中作用的變化而上升為主犯。

4、提供機會型引誘。提供機會型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為,特情引誘僅僅是給行為人提供了機會或條件,進而發生了犯罪。這是普遍答應和最為常見的合法誘惑偵查。比如,被告人

載入中...內容載入失敗,點擊此處重試載入全文 手裡有1000克海洛因,欲尋找買主。公安機關了解到情況,派特情與被告人接頭,購買了海洛因。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有毒品在先,其本來意思表示是出賣毒品,其毒品不是賣給張三就是賣給李四。特情的介入,無非是為其販賣毒品提供一個機會和交易對象,而與其犯罪意圖的產生與否無關。對此種情形,應當按當事人本來意思和行為處理,不從輕處罰。

如果行為人在被查獲前的一段時間內有販毒行為,被偵查機關密切關注並針對其實施偵查圈套等誘惑性偵查措施的,如果此次特情人員向其高價誘惑買人毒品時,行為人手中恰好沒有毒品,基於謀利而臨時從別處購進毒品。在此種案件中,行為人雖然可以構成販賣毒品罪,但是在毒品數量的計算上,不應將此次基於特情而發生的販賣毒品行為的涉案數量計算在內。對最後這次查獲的販賣毒品行為中的「毒品數量」不宜計入總的毒品數量之內,只能以查證屬實的行為人過去所實施販賣毒品數量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二、我國關於毒品案件特情引誘的政策法規指引

一般地,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性分析,誘惑偵查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主動行為或積極行為,即誘惑者接觸被誘惑者,使其產生犯罪意圖並進行犯罪,由於行為本身就具有引誘或鼓勵他人犯罪的性質,所以這種類型的誘惑偵查最終得到的辦案材料,關於是否一種是被動行為或消極行為,誘惑者為已具犯意的被誘惑者提供犯罪機會,這種方式稱為提供機會型的誘惑偵查。對此,儘管沒有法律規定,但作為任意偵查是允許的。

目前,2008年最高院意見對以下幾種情況已有明確意見:行為人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引誘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因受「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三、律師對特情引誘案件的辨護

對於偵查機關採用特情引誘方式,我國未出台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規定,使得特情引誘的合法性受到嚴重質疑,普遍存在濫用誘惑偵查的問題。一方面,由於法律對誘惑偵查的行為沒有制約,偵查機關隨意使用;有的嚴重違背打擊、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的,純屬「製造犯罪」,司法的權威性受到了挑戰和懷疑,犯意誘髮型的誘惑性偵查手段會導致本無犯意的公民犯罪,學界一般認為其既不正當也不合理,律師在為這類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進行辯護時,應當考慮作無罪辯護;而對於機會提供型的誘惑性偵查案件,律師則主要考慮作罪輕辯護。

1、從立法的精神和原則進行辯護

  對於採用特情引誘的方式,我國未出台具體的法律法規予以規定,對誘惑偵查案件,可以考慮圍繞立法的原則和精神尋找辯護的思路。

首先,罪責自負原則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只對自己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而不對他人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即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為受處罰。所以,誘惑偵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對自己犯罪行為導致的危害結果承擔罪責,不應當對誘惑者的違法行為導致或者加重的危害後果承擔罪責。

其次,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要求是對犯罪人適用刑罰的輕重與其罪行的大小應當相適應。一方面被告人由於受到特情引誘,誘發了其原本沒有或者不同的犯罪動機,是否能僅僅依據其由於特情引誘下實施的犯罪行為,一概由其本人承擔全部責任;另一方面在在定罪量刑時,應當考慮被告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由於被告人被引誘的情況客觀存在,

按照依法治國的政策和精神,對任何一個公民作出有罪判決,必須是被告人的行為在實體上符合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並且對犯罪嫌疑人的追訴程序必須符合正當程序的基本標準。律師對誘惑偵查案件的辯護具體可以從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角度進行。

2、從程序和證據的角度進行辯護

程序和證據二者是交叉並用的。首先在程序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律師可以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辯護。誘惑偵查手段的使用與法定的正當程序相悖,所收集的證據作為違法收集證據的一種,不能作為訴訟的合法根據,理應否定其證據效力,不予採信。如果非法證據的效力不被承認,那麼為被告人作無罪或罪輕的辯護就可以得到法庭採納。

  其次,關於誘惑偵查案件中舉證問題。針對被告人在受誘惑之前是否有犯意,絕對不能以被告人以前有沒有類似的犯罪紀錄來佐證,否則無異於承認了「天生犯人」或者「犯人無法矯正」這種已經遭到歷史否定的犯罪學理論。由於要被告人證明自己「沒有犯意」很難,因此,此證明責任應該由偵控機關承擔,即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由偵控機關來證明被告人事先「有犯意」。即使警察不誘惑其實施犯罪,該犯罪也必然是會發生的。如果偵控機關不能證明此點,這類案件就是犯意誘髮型的誘惑性偵查案件,而不是機會提供型的誘惑性偵查案件。如前所述,對此,律師就可以進行無罪辯護。

3、從實體法的角度進行辯護

  實體性辯護,是指律師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為被告人進行辯護。首先從主觀要件看,如果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原來就有的,而是被誘惑偵查活動誘發出來的。這類案件中,被誘惑者本來沒有犯罪意圖或傾向,由於誘惑者的行為,形成了犯罪意圖或傾向並且付諸實施,那麼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被誘惑者不能對由於誘惑者的行為使自己產生犯意並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也可以說,這類案件對被告人定罪在主觀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這樣的情況,律師就可以進行無罪辯護

  其次,從犯罪的階段來看,如果案件中公安機關在發現犯罪後不是立即採取行動阻止犯罪,而是誘導被告人繼續犯罪,如採用「耳目」、特情人員引誘他人犯罪後,使被告人面對誘餌不能自拔,本來極有可能是中止犯的形態就順理成章的過渡為未遂犯甚或既遂犯。促使被告人從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情形中決然實施犯罪完畢。針對這類案件,律師可以指出,正是由於誘惑者的誘惑使被告人可能能夠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形態發展成為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形態;使被告人可能只會發生一罪、少罪的形態發展成為了數罪、多罪的形態;使被告人可能只會一人單獨犯罪或者只會一般共同犯罪的形態發展成為了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犯罪集團的首犯和主犯。如果發生這些情況,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被告人只應當承擔其犯罪的本來形態的刑事責任。而不應當承擔被誘惑之後加重的刑事責任。

 最後,從犯罪情節看,在誘惑偵查案件中,主動權經常是掌握在偵查機關手中,它可以決定案件發展的方向和程度,可以決定被誘惑者犯罪情節的輕重。如常見的「數量、情節引誘」情形,正是誘惑者實施犯罪金額、數量的引誘,導致了被告人從無罪到有罪,從輕罪到重罪,從可能判處的輕刑變成重刑。典型案例如,發現行為人盜竊了一輛自行車而引誘其盜竊摩托車而構成盜竊罪;讓實施小額販毒行為人提供「多多益善」的毒品而構成判處十年以上甚至死刑的刑罰;這類案件律師應當指出,如果法庭不考慮排除誘惑者對被誘惑者犯罪所起的作用,要求被誘惑者對犯罪承擔全部罪責,明顯違背公平合理。

  以上情形的發生,有些是使被告人可能判處較輕刑事責任變成了負擔嚴重的刑事責任;有的則是使被告人可能存在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消失。這種由於誘惑偵查造成的刑事責任的形成和加重,都是違背被告人犯罪原始意圖的行為,這樣形成和加重的刑事責任,完全讓被告人承擔,顯然違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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