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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墳引騎龍糾紛

(1)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民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2)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它有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尤其是其中的善良風俗,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A、所謂善良風俗,一般多指為社會、國家的存在和發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會所尊重的起碼的倫理要求。B、同時與誠實信用原則中的道德不同,誠實信用原則中的道德多指在市場交易中的道德準則,而善良風俗則多指在婚姻、家庭等非交易領域範圍內的道德準則。C、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某些表面上看似乎並無禁止性規定,但是有違基本社會道德準則的行為,就可以適用這項基本解決作為裁判規範。如司法實踐禁止遺棄、虐待老人,禁止有損人格尊嚴的約定或行為均體現了這一原則。(3)能否作為裁判規範適用:並非所有的基本原則都可以作為裁判規範適用。適用標準: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則,填補法律漏洞或者法律規則的規定嚴重落後於社會現實或者辯證推理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埋在別人祖墳月台內,違背了公序習俗。可以申請駐鄉法庭依法調解。尊重社會善良風俗 妥善處理風水糾紛2013年第1期作者:瑞金市人民法院 童禮軍 肖水長  發布時間:2013-06-08 11:03:15  字型大小:  |  |風水學說作為中國幾千年來獨有的一種民俗文化沿襲至今,其影響可謂深遠,一直都是人們大興土木的風向標。「風水寶地」的爭奪在農村時有發生,與此同時,因風水引起的糾紛也被改頭換面頻繁訴至法院。在當今社會,風水之說不為法律和科學所認可,但卻是中國鄉土農村生存延續最重要的價值導向。風水是具有獨特的「命格學說」的一種風俗習慣,從科學層面來說,是與法律完全對立的。在和諧社會語境下,如何正確看待既有的民間習俗,如何在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尋得契合點,有效地整合兩者的資源,積極應對民間的司法需求,順應社情民意,調整相關的司法制度,這給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提出一個新的課題。一、「風水訴訟」的類型(一)排除妨礙糾紛。排除妨礙,是指侵害人終止其正在進行或者延續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①]排除妨礙不僅是法定案由之一,也是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之一,是人們維護自身生產經營活動和基本生活秩序的的重要體現。該類糾紛主要以住宅基地建房為依託,當事人以內部協議或妨礙建房等理由阻撓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房屋建設,其本質是房屋建設影響風水,從而產生矛盾糾紛。譚某、陳某夫婦系江西省瑞金市瑞林鎮保衛村村民,譚某夫婦欲在原有兩層房屋上加建第三層,但其公公陳某及其大哥以陳家兄弟四人內部協議約定加層需家族一致同意為由進行阻撓,雙方為此多次吵口打架,後經法庭調查發現,該糾紛的根本原因是陳某家祖祠位於譚某房屋後面山坡,乃是「左青龍、右白虎」地勢,陳家人認為譚某夫婦加層建設阻擋了祖祠風水,會有血光之災,故阻止其夫婦加建第三層,為此,譚某夫婦訴至法院請求排除建房妨礙。(二)名譽權糾紛。名譽是社會對一個民事主體(公民、法人)的信用、聲望、品德與才幹等方面的評價,墳地地理位置糾紛多以此為名。從「風水學」角度來說,祖墳的的好壞與否關係到子孫後代乃至宗族的命運,其墳地風水受到干擾不僅是對死者名譽的侵害,更是對活著的後輩的侮辱。張某、雷某均系陝西省藍田縣葛牌鎮小梨園村農民, 張某的祖墳始建於18世紀,位於本村五組學堂坪山坡上,依山而建,從上至下分別葬有張某的太祖父母、祖父母、父母三輩人。雷某在未與張某協商的情況下,在張某祖墳右上方6米處給其父母修建雙人墳一座。張某認為雷某將其父母的墳墓建於自己祖墳之上,以當地風俗,視為對自己祖先的大不敬,破壞自家祖墳風水,由此引起雙方糾紛。經政府、村委調解均無結果,張某以雷某建墳侵犯其自己及祖先的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雷某停止建墳並拆除已修建部分。(三)相鄰權糾紛。相鄰關係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相鄰各方應當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②]從權利角度來講又稱為相鄰權。相鄰關係有許多種,當事人多以採光、通風為由起訴。劉甲和劉乙系江西省瑞金市岡面鄉店背村村民,二人乃是宗親,劉甲有四層磚房位於劉乙房子前面。2012年初,劉乙經營養殖業虧損,同年6月,劉乙父親吐血住院。劉乙找到「風水大師」指點,認為是前面劉甲的房子過高,擋住氣運、易敗財、有血光,要求劉甲拆除第四層,就此引發矛盾,雙方爭執不下,劉乙以相鄰權採光問題訴至法院。(四)財產、地產權屬糾紛。在我國,不動產的權利歸屬是以登記為法律要件。[③]通過登記,有利於界定產權、解決紛爭,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但在農村,人們普遍習慣以自我的實際擁有取代法律的登記制度來宣示自己的權利。其次,由於歷史政策的緣由,現如今尚有部分土地權屬不明。這些無證建築或者爭議土地容易被人扯做風水糾紛的「大旗」,藉以權屬糾紛達到保護風水運道和法定所有權的雙重目的。李某、黃某與陳某等人同為江西省瑞金市瑞林鎮水口村村民,李某、黃某對其在水口村村民小組共同擁有的店房進行改建,以陳某為代表的萬太宗祠多次帶人進行阻撓。理由是該土地乃是陳氏宗祠,系陳氏祖輩流傳下來的「風水寶地」,陳氏族人讀書、生財皆受其庇護,但借予李某、黃某前人羅氏暫住後,羅氏隱瞞事實,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了相關的權屬證書。為此,雙方發生多次打架鬥毆,羅氏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土地權屬。二、「風水糾紛」的特徵(一)地域性強。農村至今尚未完全脫離氏族的屬性,氏族將人群分成不同的格式化的地緣空間。地緣的形成和穩定歸根結底是血緣的作用。地方風俗的差異主要受自然環境、人文歷史、飲食等多種因素的綜合影響,但是血緣在地方民俗多樣化的發展和維繫過程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空間本身是混然的,但是我們卻用了血緣的坐標把空間劃分了方向和位置。[④]正是由於血緣間遺傳和傳承的決然性差別,導致此類糾紛地域性極強。(二)涉及人員廣。風水民俗自古傳承以來,經過日積月累的沉澱,人們主觀上習慣將其與後人、家族甚至宗族命運捆綁在一起。在中國鄉土社會中,家並沒有嚴格的團體界限,這社群里的分子可以依需要,沿親屬差序向外擴大。[⑤]所以該類糾紛往往糾集了以「家」為核心向外擴展的宗親勢力,涉案人員眾多。(三)處理難度大。鄉土農村是一個安土重遷的社會,其社會秩序的維持在很多方面與現代社會秩序是不相同的,甚至是衝突的。法律與部分地方民俗是不相吻合的,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往往無處著力。人們對自己所信仰的「禮」、「序」抱有極高的認同感,不願也不敢去違背,人們無法承受悖逆俗成規則帶來的後果。法律處理不慎,容易激化矛盾,誘發民轉刑案件。調解是優先途徑,但是難度偏大。(四)隱蔽性強。當運用俗成的規則無法解決矛盾問題時,法律成了人們選擇的「終極武器」。風水訴求是不為國家法律所支持的,選擇一個「妥當」的法定理由訴至法院,從而掩蓋其內心的真實追求,成為當事人的慣用「伎倆」。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須透過現象挖掘本質,剔除案件外在的掩飾,把握矛盾糾紛的核心問題。(五)糾紛數量呈上升趨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對生活居所和物質條件的要求越來越高,房屋建設活動日漸頻繁,因此產生衝突的概率越來越高,複雜的農村社會關係顯露在外,糾紛不斷上升。三、如何妥善處理風水矛盾糾紛在漢語解釋中,風俗是指社會長期形成的通行的風尚、習慣、禮儀等。[⑥]風水則是指住宅基地、墳地等的地理形勢。[⑦]經過千年的積累和傳承,通過風水地向決定大小事務已經成為鄉村人的風俗習慣。日益減少的風水寶地與人們的需求必然導致「僧多粥少」的尷尬局面,從而引發民事糾紛。建國以來,民主法治得以推行,人們法律意識逐漸覺醒,同時,道義情感的偶然「失守」,使得約定民俗已經不足以解決矛盾糾紛,因此人們開始尋求法律保護,試圖獲得法律上的認可。(一)尊重善良風俗,豐富裁判技巧。立法的本質是以人為本,尊重善良風俗是法律的本質要求。法的形象和活力在於司法人員的運用,尤為體現在個案的審理裁判過程之中。法官是法律程序的主持者,同時也是法律裁決糾紛的實際操作者,風水糾紛的複雜性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放棄粗放、僵硬的法律搬用式,選擇細緻縝密的判斷和處理。社會生活中調整人們行為、形成社會秩序的不僅僅是法律,還有世代相傳、約定俗成的民俗習慣,它們堅韌地存在於人們的思想當中,並規範著人們的行為、指導著人們的生活。在一定意義上,民俗習慣更為人們所依歸。因地制宜,尊重當地善良風俗是解決矛盾糾紛的前提,也是法律與事實對接的節點。在審判工作中,應當高度重視承載社情民意的民俗習慣的實際運用,譬如:文書送達及庭審盡量避開約定俗成的「節日」、掌握方言進行交流等。(二)充分利用熟人、宗親調解。著名的學者和社會學家費孝通先生曾在《鄉土中國生育制度》中寫道:「這是一個"熟悉』的社會,沒有陌生人的社會。在我國, 調解的種類很多,因調解的主體不同, 可以分為內部調解、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以及律師調解等。內部調解即熟人調解,其調解人一般是宗族內有威望的人或者村裡的熟人, 他們調解的依據除法律以外, 主要是鄉村社會沿襲已久的「情理」,並以高超的協調手段使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將其納入聯合調解機製作為法律調解的有效補充,避免法官處於片面、孤立的狀態。通過「熟人」的「鏈接」,使法官在感情上獲得人們的認可,從而為後續司法工作奠定情感基礎,給法律傳遞信息和顯示公信搭建了堅固的「橋樑」,使人們在獲取個人利益的時候能夠接受法律所主張的普遍正義,合理有效地化解矛盾。(三)引導人們樹立科學的民俗價值導向。社會在進步,人們的思想也在進步,但並不見得風水就此從人們的觀念中消失。風水觀念的形成是歷史積澱的使然,而風水觀念的改變又有其時滯性。經過時代的變遷,風水觀念通過民俗的形式影響著人們的日常起居,而一旦以民俗的形式對其凝固化就很難將其消除。民俗作為一種文化的沉澱,我們無法將其抹除,卻可以正確引導。從法律方面來說,基層法院應當轉變被動服務的理念,發揮能動司法,深入基層開展普法教育和宣傳,用通俗易懂的民間用語將專業、晦澀的法律術語和信息傳遞給人們。同時,將法律結合善良風俗典型個案進行宣教,使人們逐漸認同並適用法規之「善」「惡」;從社會方面來說,我們需將科學的民俗觀念植入人們的生活,植入課本,使不良風俗斷絕生存的土壤。傳統中國是一個口口相傳的社會,利用這一特點,使立法關於民俗之規定能夠獲得民眾的內心支持。(四)尋求行政助力,形成司法與行政的合力。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司法獨立,不受任何個人及機關團體的干涉,但是司法獨立並不意味著司法孤立。法律無處不在,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這就決定司法與行政必然產生交集,在創新社會管理方面,二者更是相輔相成。行政機關承擔著禮教寓樂的職能,處理風水糾紛可謂不可或缺。[①]曾憲義、王利明編著《民法》,592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0。[②]曾憲義、王利明編著《民法》,198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0。[③]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④]費孝通編著《鄉土中國》,88頁,人民出版社,2008年。[⑤]費孝通編著《鄉土中國》,,46頁,人民出版社,2008年。[⑥]修訂版《新華詞典》,277頁,商務印書館,2011年。[⑦]修訂版《新華詞典》,276頁,商務印書館,2011年。築建新墳引騎龍糾紛 司法釋理解激化衝突( 2017 年 11 月 3 日 )什麼是葬墳騎龍?墳墳之距應隔多遠?對土葬民族風俗地區來說,葬墳騎龍及距離的糾紛常有發生,訴求方往往以騎龍和距離太近為由禁止新葬一方建墳,而何為騎龍現象和墳墳間距應為多少,風水地理先生和民間俗傳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此更無國家法律明文調整。今年10月19日,周鹿司法所就成功化解了類似一起棘手的糾紛,避免了一場單方過激行為而潛在導致群體性挖墳事件的發生。今年10年14日周鹿鎮壇利村某羅氏宗族一幫人到司法所訴說本宗族有一塚上百年的祖墳位於大化縣大化鎮龍口村皮帶屯某丘陵山地處,不知什麼時候有人在其祖墳的上方新葬了一個墳,上下相距不足1丈遠,而且造成對其祖墳的「騎龍」,要求司法所查清墳主,責令遷移,否則將強行撬開骨罈、剷平墳墓。來訪數人情緒十分狂怒,並揚言說幾日內要清除該墳,大有箭在弦上、一觸即發之勢。司法所意識到事情的緊迫性,當即隨同羅氏家族兩人立刻趕赴現場,經察看,該新墳與羅氏祖墳上下對齊,相間約兩米,墳土已零星長草,墳前尚有未燃燼的香桿和蠟燭,從此現狀可推測建墳已久,且墳內可能已葬有骨罈,由於新墓處旮旯地,人跡罕到,只是每年清明期間此上才有上墳煙火,故新墳什麼時候起建,羅氏族人無人知曉,他們曾詢問過周邊屯經常上山養牛的老漢,但也不得而知。由於羅氏族人無法悉知新墳主人,且新墳地處大化縣境內,因此無法儘快找到墳主做調解工作,但為了避免羅氏族人有過激行為,必須先行緩兵之計,穩定情緒。10月19日下午,司法所下村召集了羅氏族人5個代表,以聊天形式開展穩控工作,向羅氏代表充分了闡明物權法、治安處罰法及民間約定俗成的公序良俗原則等大道理:第一,由於新建墳主暫時無法查知,因而無法組織雙邊調解;第二,墳墓騎龍與距離問題只是迷信風水先生不同的觀法,而現行國家法律沒有明文調整這一關係;第三,擅自挖掘他人墳墓並暴露入土骨罈的,會違反治安處罰的有關規定,甚至造成嚴重後果的要承擔刑事責任,同時要承擔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第四、假如被損毀的新墳主偏偏又是本族人親家,那真是冤家路窄,進退兩難;第五、擅自挖掘他人墳墓也是天理難之事。經過工作人員3個多小時苦口婆心地舉案例、講政策、說法律、明哲理,羅氏族人代表終於認識到自方計劃毀墳行為後果的嚴重性,最後同意司法所提出的解決方案,通過墳地張牌告示、繼續查訪周邊人群找到墳主,最終能與墳主面對面協商解決。至此,一場處於潛在的群體性毀墳事件終於得到緩解平息。來源:南寧法制網墳山糾紛的特點及其解決2007年12月09日10:33[我來說兩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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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制日報清華大學調研組祖墳在農村傳統中佔據著重要的地位,很多糾紛的產生也直接與此相關,本文就廣西省欽州市墳山的糾紛解決機制進行了調查。一個鄉鎮司法所一年處理的重大墳山糾紛有10宗左右,但是還有相當部分墳山糾紛經過多年甚至十多年無法調處達成協議,隱患難以消除,加之墳山糾紛往往和宗族勢力相交織,惡性事件隨時可能發生,而現行法律並沒有相應的規定,法院也往往不受理此類糾紛,進一步增加了此類糾紛危害社會穩定的風險。墳山糾紛的特點墳山糾紛有這樣幾個特點:第一,墳山糾紛根植於傳統觀念。雖然土地是集體的,但「祖上就是他的墳地,不允許別人葬」,這樣一種觀念在當地人看來是正當的,也是根深蒂固的。第二,墳山糾紛或者說祖墳問題深受「風水」觀念的影響。當地的一位司法所長這樣告訴我們:一個宗族佔用山頭,覺得風水好,墳頭旁邊還有林地,這個宗族就都占著,不許別人用林地,在附近安葬也不可以。別人又都希望遷到他們家的墳地的附近,有些是挨得很近埋墳,有些甚至就直接偷偷地埋到風水好的墳墓里,這就產生了糾紛。第三,墳山糾紛與宗族勢力交織在一起。一個墳山往往就是一個宗族的墳山,以宗族為單位佔用一個墳山,而不是以一家一戶為單位。現在又有了新的趨勢,即同宗同姓的「集體」和跨村祭祖。這無疑增加了墳山糾紛的規模和解決的難度。第四,墳山糾紛或者說祖墳糾紛有時間性。墳山糾紛主要是在清明和重陽的時候。據該地司法局的同志講:一般清明前後,對墳山的衝突就比較激烈了———有時候激烈到把人家家裡的祖墳都給挖了。第五,墳山糾紛的處理沒有法律依據。當地司法所的同志普遍認為「這種糾紛沒有法律依據,不好解決」。較為能夠接受的解決方式是「坐地拋磚」,站在界上拋青磚,能拋多遠佔多遠。而法律上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就被個人和家庭所佔有。墳山糾紛解決的法理思考由於墳山糾紛的特殊性,對於這一糾紛的解決也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首先,我們看到的是當地法院不受理此類糾紛。理由是由於沒有處理的法律依據、執行困難等。在訪談中,某法官就告訴我們:墳山案件,廣西高院曾經有13類不受理的案件。我們徵求了法庭的意見,還是覺得不受理為好。因為沒有法律根據。雖然說「根據當地風俗習慣等」,我覺得不受理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沒有法律根據;第二、墳山起糾紛時是群體性的,一姓跟一姓,很激烈;第三、執行起來很難很難執行的。法官的話反映了法院對這一類糾紛的無奈:受理了解決不了,裁判了執行不了,不受理其實是把矛盾又推回了社會。其次,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極其困難。司法部門一方面「埋怨」法院沒有發揮作用,另一面則期望制定有關法律法規:對於此類墳山糾紛的解決,法院幾乎沒有發揮作用———因為沒有任何現行法的根據,所以法院不敢貿然立案,對於這種糾紛訴至法院的,法院一般都以並非自己管轄事項而不予受理。因此,我們其實一直都建議國家能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出台,可是至今都沒有回應。第三,部分墳山糾紛在司法所的調解中「慢慢化解」。墳山糾紛主要發生在基層,其解決主要是通過司法所的調解。欽州市司法局某幹部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出面採用協議補償的方式進行的調解是現在解決墳山糾紛的最主要形式,一般都能解決。調解人員比較耐磨,對於這種糾紛的調解就會比較有效。司法所的受理解決祖墳問題,基本是調解,90%能調解,所謂解決能平息就可以了。第四,在訪談中,我們也了解到,在遇到墳山糾紛的時候,糾紛雙方找「族頭」解決的現象較為普遍。正是因為司法的躲避使得宗族勢力填補了這樣一個糾紛解決的空白。這反過來進一步強化了當地宗族勢力的權威。宗族勢力的強大自然是法院裁決難以執行的一個重要因素。最後,我們應該思考的問題是:法院真的不應該受理墳山糾紛嗎?墳山糾紛具有宗族性、群體性、難以執行,自然不應成為法院不受理的理由。那麼,墳山糾紛真的沒有法律依據嗎?墳山糾紛其實是一種法律上的相鄰關係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這一規定可以作為處理墳山糾紛的法律依據。而這種相鄰關係又是基於習慣而使用集體土地的使用權的基礎上產生的。《物權法》第85條習慣法的引入為墳山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法律依據。《物權法》第85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對於墳山糾紛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墳山糾紛的發生和化解均與風俗習慣密切相關。因此,在處理墳山糾紛時,依據風俗習慣分清是非、提出解決方案、進行疏導教育,容易使當事人接受和自覺履行處理結果。因此,在國家制定法供給不足的情況下,法院引入習慣法裁判墳山糾紛無疑是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的良好選擇。同時,農村基層自治組織和集體經濟組織也應當在墳山的土地使用權上發揮更大的協調和分配的作用,從根源上減少因墳山而引起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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