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1號

  李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已

經1996年1月8日國務院第四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現予發布施行。

  總 理 李 鵬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正確使用警

械和武器,及時有效地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

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

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

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以採取強制手

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

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

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

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銬、腳鐐、

警繩等警用器械;所稱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

的槍支、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條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

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

  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為,受法律

保護。

  人民警察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條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應當命令在場無

關人員躲避;在場無關人員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命令,避

免受到傷害或者其他損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第七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

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

、制服性警械:

  (一)結夥鬥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

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

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四)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置的警戒線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

責的;

  (六)襲擊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

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

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

止使用。

  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

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

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

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傷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條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

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

、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

,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

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

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

  (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

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

的;

  (八)結夥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

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

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

脫逃的;

  (十二)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

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

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

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

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

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處於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

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

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第十一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

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無辜人

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

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

  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後,

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將犯罪分

子或者無辜人員的傷亡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

單位。

  第十三條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應當將使用武器的情

況如實向所屬機關書面報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應有

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傷亡或者

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無辜人

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參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

保衛任務時使用警械和武器,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

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同時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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