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1號
李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已
經1996年1月8日國務院第四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 理 李 鵬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正確使用警
械和武器,及時有效地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以採取強制手
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
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
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所稱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槍支、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第四條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
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為,受法律
保護。人民警察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條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應當命令在場無
關人員躲避;在場無關人員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傷害或者其他損失。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第七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
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結夥鬥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
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二)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
公共場所秩序的;(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四)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置的警戒線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
責的;(六)襲擊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
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
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
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
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傷害。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條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
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
、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
,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
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五)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
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七)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
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八)結夥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
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
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
脫逃的;(十二)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
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
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
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
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第十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
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處於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
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第十一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
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無辜人
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後,
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將犯罪分
子或者無辜人員的傷亡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第十三條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應當將使用武器的情
況如實向所屬機關書面報告。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應有
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無辜人
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第五章附則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
保衛任務時使用警械和武器,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
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同時廢止。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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