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卡人部分還款對銀行催收效力的影響
作者: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陸紅源 葉菊芬
來源: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若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歸還了部分欠款,該部分還款行為並不影響銀行對未歸還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銀行對已歸還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實現而歸於終結,該部分金額應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
案號 一審:(2011)浦刑初字第3063號 二審:(2012)滬一中刑終字第76號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卓爾。
2010年6月,被告人金卓爾持自己的身份證複印件向深圳發展銀行申領信用卡一張,卡號46719200001****5。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間,被告人金卓爾持該卡消費、取現,經銀行多次催收,於2011年2月、4月和5月先後向銀行還款300美元、200美元和100美元,共計拖欠銀行本金美元35855.51元(摺合人民幣232537.32元),經銀行多次催收,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金卓爾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金卓爾於2011年7月、10月先後向銀行還款500美元、300美元。
公訴機關指控稱,被告人金卓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數額巨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被告人金卓爾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沒有詐騙的故意,故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審判】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金卓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金卓爾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金卓爾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5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金卓爾退賠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
宣判後,被告人提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現該案已經生效。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經銀行兩次催收超過3個月不歸還」(以下簡稱催收不還)是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之一。若持卡人經銀行一次催收即歸還全部透支款項,或在銀行兩次催收後的3個月內歸還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實踐中有些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只歸還部分欠款,這種部分還款行為能否使銀行的前期催收失效?本案中,被告人金卓爾在銀行有效催收後的第二個月、第四個月和第五個月先後有三次小額還款行為,其中後兩次還款距離案發均不足3個月的時間,因此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關鍵是如何理解部分還款行為的效力,即被告人歸還部分欠款後,銀行是否需要重新進行催收並計算3個月的期間。
一、對部分還款推翻催收效力觀點的分析
關於持卡人的部分還款行為導致前期催收無效的觀點有兩種。
1.任何還款導致催收無效。
這種觀點認為,持卡人只要存在還款行為,無論還款金額大小,則一律推翻銀行之前催收的效力。理由在於:司法解釋並未明確催收之後仍不歸還指的是不完全歸還還是完全不歸還,從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考慮,持卡人只要在銀行兩次催收後的3個月內有一次歸還透支款的行為,無論歸還多少金額,均不符合「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法律規定,故此前銀行的所有催收歸於無效,銀行應重新對持卡人進行催收。
筆者認為,此種觀點系對司法解釋的錯誤理解。按照這樣的觀點,若持卡人透支了10萬元,在銀行兩次催收後的3個月內歸還了1元,則催收失效,銀行必須重新催收;持卡人在銀行重新催收後又歸還了1元,銀行又必須重新催收。如此惡性循環,既不合理地增加了銀行的成本,也給持卡人鑽法律空子的機會,深諳於此的惡意透支「老手」甚至可以通過定期歸還極小金額的欠款而永遠不被刑事追訴,從客觀上使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適用被架空。更為嚴重的是,在這一過程中,透支金額可能持續增加,導致金融風險被進一步擴大,不符合規定本罪的目的。
2.一定金額的還款導致催收無效。
這種觀點認為,持卡人在發卡銀行催收之後並非歸還任何金額的透支款即可,歸還金額必須達到一定的金額才能推翻銀行催收的效力。有人將此觀點予以細化:將銀行與持卡人約定的最低還款金額作為一定金額的底線;持卡人經銀行催收之後除了歸還最低還款金額之外,還應有其他積極的表示或者作為,包括說明合理的無法全部償還的理由,並與銀行約定推遲還款的計劃,這一系列行為使該次催收歸於無效。{1}
實踐中採納此種觀點較多,例如有的公安機關認為在銀行進行第二次催收後如果辦卡人仍未還款,或未達到最低還款額應視為未還款,可以立案;但若第二次催收後還款數額已達到最低還款額度,則不能立案;銀行也並非一旦出現催收不還、欠款達1萬元的條件就馬上報案,實際報案數僅占欠款不還總數的5%;當出現惡意透支情形時,銀行方面一般會在催收的同時與持卡人平等協商,對拒不還款,且至少經過了半年以上的,才會報案。{2}反之,對有還款意願,但短期不具有還款能力的持卡人,催收人員會與其協商分期還款事宜,簽訂分期還款協議。{3}
銀行採取上述做法,一方面是因為持卡人的非法佔有目的難以判斷,故通過給持卡人協商還款的機會,排除那些因客觀原因造成的還款不能情形;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持卡人因無法承受全額歸還帶來的沉重壓力而失去還款能力,從而給銀行帶來經濟損失。若持卡人有合理的不能全額還款的理由,並以歸還最低還款金額以上的欠款表達其還款意願,銀行一般會與持卡人達成分期還款計劃。達成還款計劃系銀行對持卡人之前的非正常還款行為暫時不予追究的允諾,直接導致銀行之前催收效力的終止。只要持卡人遵守還款計劃,那麼銀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需受還款計劃的約束。雖然持卡人此時的欠款餘額可能達到刑事追訴標準,但一方面持卡人因與銀行達成合意而不具備非法佔有目的,另一方面持卡人履行還款計劃這一民事合同的行為不具有可罰性,因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若持卡人不遵守還款計劃,從這一刻起持卡人又重新處於非正常還款狀態,超過規定期限仍不歸還的,仍可能構成惡意透支,但鑒於之前催收的效力已經終止,銀行需重新進行催收。
綜上,銀行是否與持卡人進行協商以及是否達成還款計劃,是銀行根據持卡人在催收後的表現對其權利的一種處分,而非銀行的義務;使催收效力終止的也並非持卡人的部分還款行為,而是基於銀行的處分權。倘若認為持卡人歸還一定金額的透支款可以直接否定銀行催收的效力,會產生兩個不利後果:一是關於一定金額沒有統一的認識,實踐中可能因理解不同而導致司法不統一。而將最低還款金額作為一定金額的底線也缺乏合法依據,最低還款金額是銀行在持卡人正常用卡的情況下給持卡人的一種信用,當持卡人非正常還款後,這種信用被破壞,若未經銀行同意仍賦予持卡人僅歸還最低還款金額的權利,有公法過度侵犯私權利之嫌。二是同樣會出現惡意持卡人通過定期歸還一定金額的欠款來逃脫刑責的問題,而銀行則疲於催收,對持卡人長期高額的透支不還行為無法以刑罰威懾,造成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的隱患。
當然,從理論上講,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是公法行為,不受銀行對其私權利處分的影響,但當透支金額系較大而非巨大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允許銀行對金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惡意透支行為行使處分權,能夠縮小刑法打擊範圍,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也符合效率原則。由於信用卡詐騙罪不僅損害銀行的利益,更是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若透支金額巨大仍允許銀行行使處分權,可能因持卡人無法履行還款計劃而導致更大的金融風險。為此,當案件中涉及銀行與持卡人達成還款計劃時,應嚴格認定催收的效力以防止銀行處分權的濫用:一是銀行就數額巨大的透支款項達成還款計劃的,不影響催收的效力及對持卡人刑事責任的認定,但持卡人履行還款協議的行為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二是審查還款協議是否銀行的真實意思表示,杜絕銀行工作人員為私利以個人名義與持卡人達成協議,損害銀行利益。
二、持卡人部分還款不推翻銀行催收的效力
關於催收不還的界定,有兩種理解:從狹義上看,不還指的是完全不歸還,即持卡人沒有任何還款行為;從廣義上看,不還指的是不完全歸還,即持卡人歸還了部分款項,但未全額歸還。司法解釋並未明確對催收不還應作何理解,為正確認定,需從法律規定催收不還的目的及部分還款行為的性質來進行分析。
1.刑法規定催收不還的目的。
信用卡最基本的功能是透支,包括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後者又包括一般違法意義上的惡意透支和刑法意義上的惡意透支。惡意透支本質上是一種源於金融業固有風險的投機行為,應限制使用刑罰,因而司法解釋將刑法意義上的惡意透支以非法佔有目的及催收不還加以限定。非法佔有目的產生於透支前或透支時,此時惡意透支僅是一種潛在的風險,並不受到刑法追究;而催收不還使不確定的金融風險變成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直接侵犯了財產權和金融管理秩序,從而導致刑罰的發動。可見,法律規定催收不還的目的是要將此作為區分一般違法意義上的惡意透支和刑法意義上惡意透支的界限,前者系民事糾紛,後者則要接受刑事處罰。持卡人的行為從非正常還款之時起即處於違法狀態,兩次催收及3個月的還款期是法律給持卡人的一個緩衝期,是從民事違法行為上升到應受刑罰處罰行為的過渡階段。
從這一方面講,催收不還直接導致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為避免打擊過度,對催收的效力認定應非常謹慎。催收的「收」是目的,「催」只是手段,除了法律已明確規定的催收次數及期間限制外,催收的刑法效力應僅根據催收目的是否實現來評判,不能因持卡人的行為而對催收另行附加次數和期間的限制。因此,在銀行兩次催收後的3個月內,持卡人全額還款的,催收目的完全實現,故催收效力全部終結,持卡人不構成惡意透支;持卡人繼續透支的,由於銀行對增加的金額並未催收,不存在催收目的是否實現的問題,故銀行需對該部分進行兩次催收並給予3個月的緩衝期才能入刑;持卡人歸還部分欠款的,催收目的部分實現,故而對歸還部分金額的催收效力終止,但對尚未歸還部分的催收目的並未實現,催收繼續有效。
從司法解釋規定催收不還的目的來看,催收不還指的是持卡人在銀行兩次催收後的3個月內未歸還完全部透支款。3個月的時間一過,持卡人就應對所有經過銀行催收而尚未歸還的金額承擔相應的責任。
2.部分還款行為的性質。
部分還款一方面是持卡人的一種客觀行為,另一方面還能夠體現持卡人在面對銀行催收時的主觀還款意願,應從主客觀方面考量其效力。
從客觀方面看,信用卡欠款系銀行與持卡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歸還部分透支款的,債務部分消滅,該部分不屬於催收不還,故不追究刑事責任;未歸還部分的債權債務關係繼續存在,持卡人對該部分仍屬催收不還。
從主觀方面看,持卡人在申辦信用卡時已經了解了銀行關於透支的規定,因此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應歸還全部欠款。持卡人歸還部分欠款時,其對於銀行催收的剩餘部分金額仍系明知並應按時歸還,銀行不需履行司法解釋規定的兩次催收以外的催收義務。有人認為當持卡人的還款達到一定金額,能夠反映其還款意願,表明持卡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而不滿足司法解釋關於惡意透支的定義。本案中被告人即以此作為抗辯理由。筆者認為,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中對非法佔有目的多採用事實推定的方式認定,而催收不還則對這一推定予以佐證及加強。若持卡人在催收後的法定期間內歸還全部款項,一方面使持卡人的行為不滿足催收不還要件,同時還推翻了對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但若持卡人僅歸還部分透支款,並不能達到否定非法佔有目的推定的效果。若部分歸還可以導致催收無效或效力全部終止,會給持卡人造成法律規定可以不遵守的印象,既不利於培養持卡人遵紀守法的觀念,也不利於有關法律規章的貫徹執行。
3.部分還款對催收的影響。
銀行催收一旦到達持卡人則生效,效力及於催收涉及的全部金額。催收的效力僅在兩種情況下終止:一是持卡人歸還全部透支款,催收目的全部實現,催收效力終止;二是持卡人與銀行另行達成還款協議,催收效力因銀行的允諾而終止。除上述兩種情形外,無論持卡人有多少次還款行為,也無論還款金額為多少,銀行對於尚未歸還部分的催收效力均繼續發生作用,不需對該部分金額進行重新催收;銀行對於已歸還部分的催收效力則因催收目的實現而終止,該部分金額應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因此,待法定期限屆滿,持卡人對已經銀行催收而尚未歸還的部分金額構成惡意透支,當這部分金額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本案中,被告人金卓爾在銀行催收後既有還款行為,也有繼續透支行為,對銀行的實際欠款餘額處於不斷變化中。根據透支及還款明細,被告人非正常還款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8日,從此銀行可以開始催收,其中第二次催收時間為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在2011年4月18日前未歸還全部透支款的,系催收不還。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有三筆還款,時間分別為2011年2月28日、4月21日和5月10日。其中,2月的還款系在銀行催收後3個月內歸還,故從犯罪金額中扣除;4月和5月的還款已經超過兩次催收後的3個月期間,理論上應屬於犯罪金額,但鑒於此時公安機關尚未立案,亦從犯罪金額中扣除。此外,被告人在案發後還有兩筆小額還款,則只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綜上,在銀行兩次催收後的3個月內,持卡人歸還部分欠款的行為不影響催收的整體效力,但已歸還金額應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如此認定,既能做到罰當其罪,罪刑責相適應,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又能夠鼓勵持卡人積極償還欠款以減少銀行損失,降低金融風險,符合本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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