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陳越峰:關於監察體制改革和《監察法(草案)》的幾點意見
來源:中國憲政網,陳越峰,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監察體制改革評論及對《監察法》草案的意見建議九條
1.鑒於監察體制改革將包括「雙規」在內的有關活動納入法律框架,因此總體上持審慎歡迎態度。
2.監察體制改革系頂層設計意義上的重大政治體制改革,觸發了諸多憲法條款,在改革試點、《監察法》頒布實施後,制度基本定型之時,修憲勢在必行。
3.「重大改革,於法有據」,不是「重大改革於憲有據」。八二憲法系改革憲法,「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不是指「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文本」,如果符合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原則,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原則,那麼《監察法》條文表述上與現行憲法文本不一致的地方,可通過後續修憲加以消解。先修憲,再立法,再改革,是一種理想模式,但不一定符合實際。頂層設計,有時無法馬上拿出完善方案,一旦修憲而制度尚未定型,進而引發再次修憲,反而可能損害憲法的穩定性和權威。我國一系列重大經濟體制改革、立法與修憲基本如此。靜態合憲、形式法治不符合我國憲制轉型的時代特點,應以動態合憲和實質法治觀協調處理重大改革與法治國家建設的關係。
4.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接受監督。建議明確監督的方式。目前,憲法規定,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在憲法規定兩院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基礎上規定,兩院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合署辦公的中央紀委的報告工作,則根據黨章執行。
5.國家和縣級以上各級地方監察委員會由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是一個「一府兩院」之外的新的國家機構。在憲法上,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其性質為「監察機關」應無疑義。
6.監察機關作為新的國家機構,其活動不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在法律技術上容有體系合理性。然而,《監察法》對監察機關的授權與規範應符合法治國家原則,不容動搖,尤其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限制與剝奪,更應如此。
7.第四十一條關於留置措施的規定,應當明確被留置人員有權獲得律師法律服務的程序權利;採取第四十條規定的其他監察措施,涉及公民基本權利時,同樣應明確被留置人員有權獲得律師法律服務的程序權利;採取其他內部調查措施,也可考慮允許被調查人獲得公職監察律師的幫助。
8.任何國家機構辦理案件,都不可能保證百分之百正確,因此相互制約與配合至關重要。第四十五條的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徵求監察機關意見的規定,應予刪除。
9.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監察人員認為監察措施或監察處理決定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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