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訊錄像不連續、不完整就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故意殺人成立的證據
來源: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甘肅省定西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任明芳,女,漢族,生於1968年3月16日,不識字,甘肅省岷縣人。因本案於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岷縣看守所。指派辯護人李志忠,甘肅同仁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定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任明芳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定中刑一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任明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16208.5元。任明芳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甘刑一終字第126號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為由,發回重審。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任明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20653元。任明芳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玉蘭、孫小雪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任明芳及其指派辯護人李志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07年,被告人任明芳經他人介紹與妻子(李某甲)失蹤的何某甲同居。2010年4月,因精神疾病走失四年的李某甲回到何某甲家中,任明芳便搬回自己家中。2010年8月18日晚,任明芳到李某甲家倆人發生爭吵並相互廝打,任明芳持鐵杴、打氣筒在李的頭部多次擊打,致其倒地,為防止李喊叫又將一隻襪子塞在李的嘴裡。後將屍體用兩個廢舊皮帶輪綁住,拋至清水電站庫區。9月3日,該屍體被電站民工發現。經法醫鑒定,李某甲符合死後入水的特徵,具體傷亡原因無法判斷。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0年8月27日9時許,岷縣清水鄉清水村村民何某乙向岷縣公安局報案稱:同村村民李某甲於2010年8月18日失蹤,經找尋無果,便來報警。2、證人張某甲、何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證言證明,李某甲2010年4月份回家後,經常在晚上去鄰居張某甲家中去看電視。8月17日(農曆7月8日)晚上李某甲在張某甲家中看電視後離開的時間是21時許。此後三天張某甲再未見過李某甲,第三天下午張某甲害怕李某甲出意外,就叫上何某乙翻牆進入李某甲家看情況,發現李某甲不在家中。何某乙便將此情況告知給了李某甲家屬。8月27日上午,劉軍效、李某乙、何某丙等人發現李某甲家東房卧室木隔斷上有血跡,何某乙就向公安機關報案了。3、證人何某甲、何某丙、何小翠證言證明,2006年初被害人李某甲因患精神病走失,2007年初,任明芳經他人介紹與李某甲丈夫何某甲非法同居。李某甲失蹤後於2008年被四川某民政收容站收容,並治好了精神病,2010年4月李某甲被送回家中。李某甲回家後,任明芳與李某甲女兒何小翠發生爭吵,任明芳便回到自己家中居住。任明芳逼著何某甲與李某甲離婚,何某甲為了躲避矛盾,便於6月份去新疆阿爾泰183團農場打工,後任明芳也趕到打工的地方,逼著何某甲離婚,何沒有答應,十多天後任明芳返回岷縣。8月23日,何某丙等發現李某甲已失蹤6天了。9月3日清水電站在庫區清理垃圾時打撈出一具女性屍體,經何某甲和何小翠去辨認屍體就是李某甲的。何某甲懷疑李某甲是被任明芳害死的。4、證人趙緒明、何明東證言證明,2010年9月3日8時許,趙緒明、何明東、何婁婁等民工在清水電站庫區進水閘門處清理垃圾時發現一具女性屍體;屍體的腰裡用布帶繞纏著兩個圓形鐵疙瘩。何婁婁通知何某甲及其女兒何小翠去辨認屍體,何某甲、何小翠確定屍體就是李某甲的;何小翠說屍體腰上的褲帶、手腕上的手鐲是她給李某甲買了。5、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刑事照片證明,對李某甲被殺現場何某甲家院落、卧室及拋屍現場清水鄉清水電站庫區北岸台地勘驗檢查及對相關物證鐵杴、打氣筒、拖把、襪子、打氣筒腳踏環等提取及任明芳指認現場等情況。6、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報告證明,經檢驗:李某甲符合死後入水的特徵,具體死亡原因無法判斷。7、DNA個體識別鑒定書證實,經檢驗機構對提取的現場卧室木隔斷上、木隔斷推拉門上、推拉門附近地面上、炕沿上、院子中、鐵杴把上、拖把把上、任明芳褲子上、任明芳衣服上的血跡及可疑斑跡與無名屍體軟骨、李某甲兒子何某丙血樣進行DNA比對,結論為木隔斷上、木隔斷推拉門上、推拉門附近地面上、炕沿上可疑血跡中檢出同一女性血,經15個STR分型未排除無名屍,支持該血痕為無名屍所留。該無名屍的基因分型與李某甲兒子何某丙基因分型符合生物學單親遺傳關係;院子中、鐵杴把上、拖把把上、任明芳褲子上、任明芳衣服上可疑斑跡中均未檢出人DNA分型。8、辨認、指認筆錄證明,經任明芳在偵查階段辨認確定,現場提取的皮帶輪、布帶、打氣筒、鐵杴、拖把、襪子等物就是作案用的工具,人力車系自己家的,是用來拉運李某甲屍體的;經何某甲辨認確定,現場提取的打氣筒、鐵杴等物是自己家的,皮帶輪是任明芳家的;經何小翠辨認確定,現場提取的打氣筒、鐵杴等物是自己家的,皮帶輪她未見過。9、被告人任明芳在偵查階段供述證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時左右,她拉著自己家的人力車去何某甲家拉其與何某甲同居時使用的被子等物品,她向李某甲說明來意後,李某甲與她爭吵並拿起一把鐵杴在她背部等處打了兩下,她就把鐵杴奪下了。李某甲跑進東房卧室中,她就追了進去,李某甲從卧室門背後拿起一個打氣筒在她胳膊上打了一下,她奪下打氣筒在李某甲頭上打了兩下,打氣筒又被李某甲奪了回去。後她持鐵杴又朝李某甲頭上打了數下,把李某甲打倒在地。她為了防止李某甲喊叫,取了一團布的東西塞到了李的嘴裡,又取了一件線衣套在頭上;她把人力車推到東房卧室門口,上面鋪上秸桿後把屍體拖到了上面。她用幾件衣服和拖把擦了東房卧室地面和牆上的血跡,擦完後把兩件擦下血的衣服放到架子車上;然後從大門道內把兩個廢舊皮帶輪取上,裝在一個紅布袋裡放在人力車上。她將屍體拉到清水電站庫區北岸,把屍體倒在庫岸下面台地上,將兩個廢舊皮帶輪用布條串起來綁在屍體腰間後,將屍體推入水庫中,然後把紅布袋和兩件擦下血的衣服也扔到水庫里了。然後她拉上人力車回到自己家中。往屍體上綁皮帶輪的布條是給何某甲母親帶孝用過的,她去何某甲家時綁在人力車上準備捆綁被子等物用。皮帶輪是她家的,有一次她將皮帶輪拿到街上去賣,因價格便宜沒有賣就拿到了何某甲家放著。她將作案時所穿衣服在她家炕洞中燒了。10、審訊、指認光碟二張,證明任明芳在偵查階段審訊時供述犯罪事實及對現場指認。上述證據,經公訴機關開庭時出示、宣讀,當庭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關於被告人任明芳的辯解理由,經查,被告人任明芳殺人、拋屍的犯罪事實,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現場勘查記錄及刑事照片、鑒定結論、指認辨認筆錄及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任明芳供述及指認現場等有同步錄像在案佐證,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任明芳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任明芳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論罪當處死刑,但考慮到本案因情感糾葛引發,可對其不立即執行,辯護人的該部分辯護理由成立,予以採納。因被告人任明芳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應予賠償。據此,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及危害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任明芳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由被告人任明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小翠因李某甲死亡形成的喪葬費16453元、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1200元,以上共計20653元,於判決生效後立即履行。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任明芳在原審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時均辯稱自己沒有殺人,本次提出上訴後,在本院提審時仍然提出其沒有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但在本次庭審時稱原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屬實,具體的犯罪行為以偵查階段的供述為準。其辯護人認為,上訴人供述與公訴機關提交法庭的證據不能相互印證;勘驗結果不能必然認定上訴人是殺人兇手;案發後有第三人進入殺人現場的可能性;視聽資料存在諸多疑點;上訴人不具有殺人動機。本案指控上訴人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出庭檢察員認為,上訴人任明芳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本案客觀性證據缺乏,現有證據不具有唯一性。認定任明芳故意殺人的證據不足,建議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經舉證、質證,充分聽取了檢察員、上訴人及辯護人對事實和證據的意見。本院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任明芳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據以定案的證據主要是間接證據,欠缺直接的客觀性證據。且本院針對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與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以及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經法定程序進行了多次補充、查證。現結合基本案情,就證據與指控的犯罪存在的矛盾和疑點,綜合評判如下:一、案發時間不能確定自2010年8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甲在鄰居張某甲家看完電視離開,至同年9月3日其屍體在清水電站庫區被發現,期間鄰居和親友曾翻牆進入過其家,但未見其人,只能證明在這一時間段內被害人處於失蹤狀態,同時,法醫屍檢報告亦不能確定其相應的死亡時間。而上訴人有罪供述中提到的作案時間是8月中旬的一天,且當天晚上離開家時其姑娘在家,但偵查機關並未查證上訴人案發前後的基本活動情況。故被害人遇害的具體時間及上訴人是否具備作案時間因證據單一,不能確定,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2010年8月18日的證據不足。二、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根據法醫檢驗,死者顱骨凹陷性骨折,分析頭部曾遭鈍性物作用。檢驗意見:李某甲符合死後入水特徵,具體死亡原因無法判斷。因此,在死者頭部的凹陷性骨折是什麼物體作用形成、是死亡前形成還是死亡後形成,既無客觀性物證亦無法醫學的科學論證予以確認的情況下,僅以上訴人供述認定持打氣筒、鐵杴擊打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證據不足。三、物證不具有關聯性和唯一性本案客觀性物證的收集來自兩個現場,即位於被害人家的殺人現場和岷縣清水電站的拋屍現場。1、在殺人現場提取了拖把、方頭鐵杴、打氣筒(缺腳踏環)、灰色毛背心各一,不同位置的血跡6處。其中涉及的殺人工具的方頭鐵杴、打氣筒以及清理現場的拖把上,經依法提取檢驗,沒有檢出與被害人和上訴人有關的任何痕迹物證及生物檢材。同時,2011年3月經何某甲、何小翠、任明芳進行了辨認,確認拖把、方頭鐵杴、打氣筒等物品屬被害人家,但辨認僅將上述物品照片直接交由他們進行辨認,沒有依法進行混雜辨認。2、拋屍現場提取襪子一隻,打氣筒腳踏環一個。經比對,該襪子與屍體口中的襪子花紋一致,腳踏環可以安裝在殺人現場缺失腳踏環的打氣筒上。但因沒有現場指認筆錄,這兩個極為關鍵的物證到底是任明芳指認現場時提取,還是偵查人員在勘驗現場時搜尋所得,情況不明。因此,提取的襪子和被害人口中的襪子雖然花色一致,但無法證明兩者屬同一雙襪子且被人為分離,因此兩者雖具有同一性但不具有唯一性;腳踏環能夠安裝在被害人家缺失腳踏環的打氣筒上,但無證據證明腳踏環是從該打氣筒上分離且被上訴人拋棄在拋屍現場的,因此,不能證明兩者具有唯一性關係。3、捆綁在屍體上的皮帶輪在案發時所處的位置,因僅有任明芳與何某甲內容相反陳述,現有證據無法明確認定。四、不排除第三人進入現場的可能性。證人何某乙、張某甲、李某丙等證言證明,在8月21日至26日期間三人翻牆進入過被害人家,當時家裡的東西都擺放整齊,一雙花絨鞋在凳子底下放著,其他屋裡的東西都整齊著沒有動。但26日晚被害人之子何某丙回家後發現屋裡有血跡,炕上的被子、枕頭、袋子好像被翻動過,一雙布鞋只有一隻,好像少了一隻,後又發現一個帶有血跡的陌生書包。以上問題的存在無法排除在被害人失蹤期間除了親屬和鄰居進入過現場之外,有第三人進入現場的可能性。五、有罪供述與審訊錄像不完整1、偵查階段對任明芳的訊問筆錄共5份,其中第一次為9月4日13時-15時,偵查員既沒有訊問與李案有關的問題,任也沒有提到李案的任何情況;第二次為9月8日19時-22時30分,任做了殺人的有罪供述;第三次為9月9日1時-4時,供述有罪,內容基本一致;第四次9月10日10時-18時30分,供述有罪,內容基本一致,以上四次訊問,均在公安局刑警隊進行。第五次是在看守所執行逮捕時的記錄,任稱:把李打死了,前幾次都說了。本案進入審判階段,上訴人即推翻原有罪供述,稱原有罪供述是被辦案人員罵得不行而做的。本次庭審時稱原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屬實,具體的犯罪行為以偵查階段的供述為準。2、偵查機關提交法庭的審訊錄像共涉及三部分內容:第一部分是在水庫邊指認現場時的情節,共有5段,但不具有連續性,畫面顯示任下車後走過一片田地,來到水庫邊指認,聽不見說話的聲音,也反映不出提取襪子的情節;第二部分是勘驗殺人現場,錄製時間分別為8月27日和9月8日,共有5段,畫面顯示,牆上的血跡不像是衣服、拖把之類柔軟的東西擦拭,似乎具有刮擦的痕迹;第三部分是9月8日的審訊錄像,共10段,時斷時續,錄像顯示時間與記錄筆錄的時間不一致,錄像顯示訊問從當天上午上午10點開始一直到17時49分,在11點之前任沒有供述有罪,11點之後開始有罪供述,且一段錄像中任說道在拋屍的路上碰見一個傻子,給其200元讓幫著推車。這一情節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被發現並且要求偵查機關進行補查,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中稱:經排查,附近幾個村莊沒有此人。但卷內的訊問筆錄中均沒有這一情節的記錄,而且本次庭審後法庭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完整或者全部的審訊錄像,但偵查機關答覆稱:本案沒有完整的審訊錄像,也無其他時間段的審訊錄像。綜上,現有訊問記錄及審訊錄像不能全面完整反映對上訴人的訊問經過,也無法排除對其進行逼供的可能性存在。加之其庭前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故不足以採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害人確系被他殺,但原判認定其系任明芳持鐵杴、打氣筒擊打頭部致死因案發時間不能確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無法判斷、客觀性物證不具有關聯性和唯一性、無法排除有第三人進入殺人現場的可能性、上訴人有罪供述訊問筆錄與審訊錄像不完整等相關證據矛盾和疑點無法合理解釋和排除,上訴人有罪供述無相應證據證實,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繫上訴人任明芳作案的唯一結論。辯護人辯護意見、檢察員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上訴人任明芳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任明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小翠的經濟損失無事實依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上訴人任明芳無罪。三、上訴人任明芳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莉花
代理審判員 朱泉霖 南永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郝冠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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