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慶華犯職務侵占罪、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5)任刑初字第121號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包慶華,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詐騙罪,於2014年5月2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現羈押於濟寧市看守所。辯護人李梅,北京市雄志律師事務所律師。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未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慶華犯職務侵佔、詐騙罪,於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慶華、辯護人李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間,被告人包慶華利用其擔任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管理部經理的職務之便,將收取的七家客戶繳納的保安費及用於發放的職工工資共計142050元,挪作他用,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賭博和家庭消費,案發後拒不退還。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被告人供述;2、證人證言;3、公司有關賬證、客戶付款憑證、保安服務合同、公司營業執照、公司聘任書等書證。2、2012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包慶華以可為其朋友郝某買到便宜房子為名,多次騙取被害人郝某的購房款共計19.8萬元,用於自己還債、賭博和生活開支。案發後退還5000元,餘款拒不退還。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陳述;3、證人證言;4、欠條、租賃合同、購房合同、回遷協議書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包慶華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用於償還債務、賭博和生活開支,案發後拒不退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包慶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可以幫助被害人買到便宜房子為名,騙取他人財物,用於自己還債、賭博和生活開支,案發後拒不退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予以判處。被告人包慶華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對指控詐騙數額有異議,承認詐騙被害人郝某160000元。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職務侵占罪有異議,認為其已經給公司負責人出具了欠條,應系民間借貸,不應構成犯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包慶華犯職務侵占罪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侵佔被害單位保安服務費172650元,被告人在2014年2月份歸還了216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母親歸還了10000元,被害單位至今拖欠被告人2014年1、2月份基本工資和獎金10000元,犯罪數額應為131050元。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不持異議,對指控犯罪數額有異議,被害人沒有提供交付被告人198000元的任何購房付款憑證,被告人不認可詐騙被害人198000元,被告人父親包某乙、妻子侯某是在不明真相和被告人已經被羈押的情況下給被害人出具的欠款200000元的欠條,不具有證明力。被害人郝某將被告人價值10000多元的物品私自盜走,應予以扣減。被告人有悔罪表現,當庭自願認罪,沒有前科,應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一、職務侵佔的事實2013年初,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聘任被告人包慶華任公司業務經理,主要業務是負責業務開拓,崗點管理,代公司收取保安服務費。2014年1月2日,該公司聘任被告人擔任管理部經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間,被告人包慶華利用擔任公司業務部及管理部經理的職務之便,將其收取的保安服務費17萬餘元佔為己有,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賭博和家庭消費。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發現被告人包慶華侵佔公司保安服務費的事實後,即催促其立即歸還上述費用,被告人包慶華於2014年2月24日退還公司8100元,同年2月26日退還公司10000元,同年2月27日退還公司3500元,共計21600元。並於2014年2月28日連同欠張某個人債務一併向公司負責人張某出具了「今借張某現金175000元」的借條一份。被告人收取的江西建工集團濟寧藍天豪庭工程項目部交付的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保安服務費20000元、濟寧寄防所立新物業管理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月的保安服務費21000元、兗州土佬茂畜牧公司2014年1月份交付的保安服務費16000元、濟寧冠美圓物業公司楊柳項目部交付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保安服務費41600元、遠洋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交付的2013年12月份的保安服務費14500元、山東金山推土機工程公司交付的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保安服務費8000元、山東博大電力設備公司交付的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的保安服務費21450元及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用於發放保安工資的8500元,共計151050元,未歸還公司。另查明,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欠被告人包慶華2014年2月份工資6000元,3月份工資3000元,共計9000元。被告人包慶華家人於2014年4月6日替被告人歸還10000元。扣除被告人包慶華應得工資及家人還款10000元,被告人包慶華實際侵佔公司保安服務費為132050元。2014年3月30日,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將被告人包慶華辭退。2014年5月14日,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5月15日,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決定立案偵查。同年5月21日,被害單位工作人員將被告人包慶華扭送至公安機關。對於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慶華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司有關賬證、客戶付款憑證、保安服務合同、公司營業執照、公司聘任書、被告人包慶華的員工履歷表、工資發放表,證人陳某、張某、邢某、韓某、高某、侯某、包某乙、鞠某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為證,足以認定。二、詐騙的事實被告人包慶華與被害人郝某系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同事,被告人包慶華得知被害人郝某想購買房屋結婚,因其欠賭債,即意圖騙取被害人購房款還賬,遂謊稱自己有親戚在任城區李營鎮黎寨村,有回遷的房子要賣,並於2013年2月19日偽造了任城區黎寨社區購房合同一份,交予被害人郝某,陸續收取被害人郝某支付的購房款198000元。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包慶華於2014年5月20日,通過中介租賃任城區黎寨社區的14號樓1單元4樓東戶房屋一處,簽訂了一年的租賃合同,並先行支付三個月房租,謊稱該房屋就是購房合同上的房子,並將房屋鑰匙三把交予被害人,繼續騙取被害人信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之妻侯某、被告人之父包某乙向被害人郝某出具欠款20萬元的欠條一份,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之父包某乙償還被害人郝某5000元,餘款195000元未償還。對於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慶華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徐某、包某乙、侯某證言,包某乙、侯某出具的欠條、被害人出具的收條,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扣押物品清單,戶籍信息,被告人包慶華的供述為證,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慶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擔任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業務部及管理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將公司保安服務費據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包慶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被告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人包慶華提出其已經給公司負責人出具欠條,不應認定為犯罪的辯解,經查實,被告人在收取保安費後即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賭博債務、家庭開支,在公司問詢後仍謊稱業務單位沒有支付相關費用,其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明顯,雖然其在罪行被發現後向公司負責人出具了欠條,但被告人佔有的該筆款項屬於公司所有,不是公司負責人個人所有,且被告人長期拒不償還,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故被告人辯解不能成立。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母親償還公司10000元應予扣除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辯護人提出的公司欠被告人2014年2、3月份工資10000元的辯護意見,經查實,公司工資發放表證實保安公司欠被告人2、3月份工資為9000元,故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於被告人包慶華辯解欠被害人郝某16萬元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沒有向被害人出具收條,欠款數額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經查實,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稱其收取了郝某購房款大約150000元,具體記不清了,是分多次收取的,郝某應該有數,以被害人記的數字為準,另供述由於是多次收的現金,郝某算的和其算的不一樣,郝某算的其收取多少購房款,其都認可。且被告人近親屬已向被害人出具相關欠條,與被害人陳述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騙取被害人198000元購房款的事實,故被告人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見,沒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郝某將被告人價值10000多元的物品私自盜走,應予以扣減的辯護意見,沒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包慶華系初犯,且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和贓款的去向,並已償還部分贓款,可從輕處罰和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包慶華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十四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十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二、違法所得132050元及198000元責令被告人退賠梁山縣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郝超。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 判 長  續新國審 判 員  鍾 鋒人民陪審員  王聖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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