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報 「港獨」言論違法 治罪早有準則

大公報 「港獨」言論違法 治罪早有準則

2016-04-06 09:24 香港《大公報》字型大小:

香港《大公報》6日刊發題為「『港獨』言論違法 治罪早有準則」的文章,全文如下:

最近香港有人要成立「香港民族黨」,公開提出廢除香港基本法、建立香港共和國、制定香港憲法、支持一切「港獨」勢力等違憲、違法主張。港澳辦和中聯辦已經嚴斥該組織及其主張危害國家安全,破壞香港的繁榮穩定,希望特區政府依法處理。政務司表示要進行道義譴責,律政司也表示有需要時,要採取適當法律行動。社會上也有人已經報案,請警方執法。

但是社會上也有人認為,香港民族黨的組黨和主張,都在結社自由和言論自由的範疇,沒有什麼不可以的。對此,公司註冊處已經拒絕了香港民族黨的註冊,這就是說,特區政府不認為這是屬於結社自由的範疇,對非法的組黨要拒絕註冊。這就給香港社會傳達正面的,也是正確的資訊。如果有人對不予註冊不滿,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特區政府可以在法庭上闡明,說服法庭接受政府的主張,向社會進行再教育。如果法庭也接受政府的做法,就可以發揮社會正能量的作用。

「港獨」不是言論自由

然而,對提出「港獨」主張的人,特區政府尚未採取行動,政府的立場好像是「如果有必要,就會採取行動。」對此,關心香港「一國兩制」命運和前途的一些香港有識之士不很理解,引發很多的不必要的猜測,造成更多的思想混亂。

這些疑慮主要有:提出「香港基本法、建立香港共和國、制定香港憲法」等主張的人是不是還在言論自由的範疇內?如果是言論自由,則不能治罪;如果不是,則在什麼範圍內才有所限制?這些有關的限制在香港特區法律中是否存在,如何存在?是不是要等提出「港獨」主張的人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才能治罪?這些行動是不是要達到暴力和嚴重違法的行為,甚至引發戰爭,才能治罪?如果沒有達到這種程度,是否就可以逍遙法外,免除刑責?如果是這樣,則被中央和香港特區定性為「違憲」、「違法」的人,在香港特區可否繼續享有言論自由,繼續危害社會?如果是這樣,這對「一國兩制」是什麼樣的錯誤的信號?如果「違憲」、「違法」,還不處理,則憲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特區法律又有什麼用?在「一國兩制」下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如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和第六十四條)都要執行的法律,是不是已經「在某些人心目中」已被廢除了?提出「港獨」的人是不是還可以倒打一耙,要求把言論自由說成是「違憲」、「違法」的中央和特區政府人士賠禮道歉?香港社會是否還要繼續深入展開這樣的討論?如果是這樣,香港的「一國兩制」還有希望嗎?

上述問號有十二個,還可以提出更多的問號。一篇短文不可能回答所有的問號,在此筆者想回答三點疑慮:

一、「港獨」言論不是言論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至二項中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在第三項還明確規定:「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的行使,負有特別責任和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a)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b)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也就是說,提出「香港基本法、建立香港共和國、制定香港憲法」等主張的人不是言論自由的問題,如這樣做是言論自由,則不但不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還將危害了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和社會風化。

二、上述「港獨」言論能否治罪,根據上述國際公約的規定,還要看是否已有法律規定。所謂法律規定,就是在香港現行的法律中是否已有規定。有人以為,當年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受挫,所以沒有法律規定。筆者的看法恰恰相反,由於當年立法受挫,所以禁止有關言論的限制的香港原有法律被保留下來了。香港基本法第八條規定,與香港基本法抵觸的香港原有法律才不能保留,但一九九七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根據香港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的時候並不認為有關法律抵觸該法而要廢除。

有關的限制性法律見於《刑事罪行條例》第三條「叛逆性質的罪行」和第九至十條「煽動罪」,對提出「香港基本法、建立香港共和國、制定香港憲法」等主張的人是可以治罪的。香港特區的法律是透明的,在政府有關的網站上可以找到,筆者就不再引述了。

違法行為必須懲處

三、關於可以懲治「港獨」的法律是否過時、不能適用的問題。有關「叛逆性質的罪行」、「煽動罪」的法律確實來自英國、屬於港英殖民統治的法律,到底有關法律能不能保留,根據中英聯合聲明載明的「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的國策,這是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判斷的問題,一九九七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時並不認為過時,只是要求作出適當的「替換」,進行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為何現在沒有香港基本法解釋權的人卻說「過時」了呢?二○○三年特區政府進行第二十三條立法時的確打算廢除,但該立法草案卻被撤回,沒有廢除成功。到今天還是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何現在還有人說有關法律已經不存在了呢?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都要執行的法律都是現行有效的法律,並不是以是否「過時」作為法律是否存在的標準。如果是這樣,香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說有關法律已經過時,應當開脫,香港特區還能進行管治嗎?如果是這樣,二百多年前的美國憲法是不是早已過時,二十六年前制定的香港基本法是不是已經過時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一方面說是違憲違法,另一方面說是言論自由,這是有悖法理的。違反邏輯的事情在嚴肅的問題上混淆,這恐怕難免出現《莊子.胠篋篇》描繪的「竊?者誅,竊國者侯」的亂世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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