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肇事犯罪適用法律的幾點思考

 汽車在給人們出行、生活帶來極大便利的同時,也造成了日漸嚴重的道路安全問題。特別是隨著最近幾年我國社會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車大幅增加,肇事事故頻發,其中酒後駕車、醉酒駕車屢禁不止,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危害,醉駕肇事犯罪案件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媒體和公眾往往從情感上出發,要求對醉駕肇事犯罪嚴懲重判,但是法院必須堅持依法審判,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公平、公正地評價醉駕肇事者的主觀罪過和客觀罪責。為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有效遏制醉酒駕車犯罪多發、高發態勢,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並公布了兩起醉酒駕車犯罪典型案例,明確了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最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將醉駕、飆車等高危駕駛行為直接入罪,關於醉駕肇事犯罪的刑事法網越來越嚴密。在此,僅將筆者對這一法律問題的理解和把握作簡單的闡釋,不涉及危險駕駛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醉駕肇事人的刑事責任承擔

 

    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從立法上明確了醉酒的人仍然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表明我國刑法對醉酒以後的犯罪行為並不予以寬恕的態度。從法理依據上說,根據大陸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為說,因為醉酒的人對於醉酒狀態的形成有選擇性,醉酒狀態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的,所以要對其醉酒後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從立法目的上說,是基於社會防衛的目的,意圖遏制醉酒的人犯罪現象。

 

    雖然這一規定解決了醉酒後犯罪行為的刑法可罰性問題,但在具體犯罪中犯罪人的主觀心態需要具體分析。醉駕肇事人在造成肇事事故的實行行為之時的主觀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直接決定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交通肇事罪,兩罪在犯罪客體(公共安全)、犯罪客觀方面(駕車行為引發事故)、犯罪主體(一般主體)這三方面的犯罪構成要件上具有相同性,區別就在於犯罪人的主觀心態。

 

    從醉酒程度上,有輕度、重度之分,在法律上體現為辨認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程度。如果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仍可以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只是能力有所下降,自然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判斷其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但是如果行為人已經因嚴重醉酒處於心智障礙狀態,事實上失去辨認和控制能力,則難以評價此時的犯罪心態,雖然醉駕肇事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但分析其肇事事故時的主觀罪過是毫無意義的,也是沒有根據的。在後一種情形下,必須藉助於行為人醉酒時的主觀心態的分析,如果行為人有犯罪動機,出於報復社會或泄憤等目的,故意醉酒將自己陷入昏醉狀態實施犯罪行為,則其醉駕肇事的整體行為屬於故意犯罪,反之,則屬於過失行為。

 

    二、一次肇事事故一般只構成交通肇事罪

 

    單獨發生的一次肇事事故,一般只構成交通肇事罪,不因事故結果嚴重就升格為更高刑罰的其他犯罪類型。這是因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酒後駕車情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第二,一次醉駕肇事事故的情形,行為人對事故危害結果的發生一般是過失心態,其能夠預見到醉酒駕車可能會發生危害結果,但是輕信自己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違背其意志的,這種過失心態可以從行為人醉酒駕駛時採取的避免事故發生的措施、發生事故後的反應等方面表現出來;第三,發生肇事事故的情況下,行為人自己駕駛的車輛往往也受損嚴重或者行為人自己也受傷,基於正常理性人對自己生命、財產的關切,其一般也不會置自己的生命、財產於不顧,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發生;第四,從刑事訴訟的角度而言,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往往難於證明,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的理念在證據不足時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斷,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屬於間接故意心理,即認定行為人對於事故的危害結果發生是過失心態。綜上,筆者認為行為人醉酒駕車肇事,一般是過失心態,應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常態。

 

    三、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在於「放任」心態

 

    如果醉駕肇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間接故意,則依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明確指出,今後對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見規定。據此,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條件有三個:(1)醉酒駕車肇事。(2)放任危害結果發生。(3)客觀上造成了重大傷亡結果。《意見》所舉的黎景全案和孫偉銘案,都是典型的對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的主觀心態,或者更準確地說,是醉酒肇事人在第一次碰撞發生後繼續駕車連續衝撞釀成更為嚴重的事故後果所反映出的「放任」心態。

 

    一般來說醉酒駕車肇事的心理狀態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但是醉駕行為人在已經發生一次碰撞事故後,選擇瘋狂駕車逃逸,又發生連續碰撞的,如果說在肇事前行為人因為對自己技能和客觀路面情況的信心從而輕信即使醉酒自己也能避免事故發生,其主觀心態是過失,其避免事故發生的心態是有一定根據的,那麼已然發生的事故應當能讓行為人清醒,否則其不會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而選擇逃逸,事故的現實發生說明了其根本不具備避免事故發生的能力,從而否定了其輕信的依據,這時的瘋狂逃逸、連續衝撞行為就是在明知其行為極有可能再次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安全不管不顧,屬於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造成重大危害結果的,依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第一次碰撞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則構成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數罪,應當並罰。

 

    對《意見》的這種解讀否定了司法實踐中兩種片面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醉酒駕車肇事即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已經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和財產的公共安全。這種觀點的不當之處在把「明知醉酒駕車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等同於「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刑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過失是針對行為人在犯罪行為之時對危害結果的心態,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都意識到了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不同之處主要在於意志因素上,酒駕肇事行為人完全可以對醉酒駕車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是明知的,只是輕信能夠避免。否則,認為醉酒後明知醉駕的危險性仍然上路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麼所有的醉駕案件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推而廣之,無證駕駛、駕駛不合格的機動車上路的行為也就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了,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第二種觀點認為,傷亡結果極其嚴重的醉駕肇事案件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重罰,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明顯與嚴重傷亡結果不符,無法做到量刑均衡,這是一種典型的客觀歸罪的觀點。前文已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區別在於故意還是過失,不在於結果的嚴重與否,過失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有可能是極其嚴重的,反之,故意犯罪的危害結果也可能是非常之輕的。

 

    四、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上存在的問題

 

    之所以會出現大量爭議,還是因為發生了醉酒駕車導致的惡性事故後,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確實與醉駕案件的高度危險性、結果嚴重性有不相稱之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刑法只把「醉酒駕車」作為了一個定罪情節,而沒有作為量刑情節。《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把酒後駕車作為降低定罪標準的一個情節而規定。這意味著在符合基本的定罪標準情況下,「醉酒駕駛」這一情節並沒有刑法上的特殊評價,也不成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情節。所以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在三年以下量刑,發生嚴重後果的,也只能定到七年以下。這在當時機動車尚少,醉駕引發交通事故的嚴重性還沒有完全顯現出來的環境下,並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當醉駕事故頻發,後果越來越嚴重後,社會公眾和輿論普遍認為「醉酒駕駛」發生肇事事故與普通正常駕駛發生的肇事事故相比,具有非常明顯的惡性,應當區別對待,以示懲戒。刑法修正案(八)就是針對醉酒駕車的高度危險性作出的特別規定。但是該規定只適用於沒有造成事故發生的情形。醉駕發生事故後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其定罪量刑與醉駕案件的高度危險性、結果嚴重性之間的不均衡問題仍有待於刑法的進一步完善。

 

    在現有法律體系中,我們還是應該堅持依法審判,嚴格區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被社會輿論所左右,對醉駕肇事行為人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同時通過對此類醉駕案件的審理,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遏制醉駕案件的高發態勢,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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