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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砍刀」遇到「菜刀」

正當防衛與聚眾鬥毆一直是刑事司法實踐中事實認定方面的一項難題。按照常理理解,儘管二者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對對方實施傷害行為,但正當防衛的初衷是保護自己,而聚眾鬥毆的目的是傷害他人,只要釐清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即可對傷害行為進行正確定性。但問題恰好出在這裡,我們該如何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志作出一個正確判斷,又該怎樣為此判斷做出一個於法有據,得讓公眾信服的合理解釋呢?

要解決上述問題,或許我們可以從江蘇常熟「菜刀隊」VS「砍刀隊」一案判決中獲得一些啟示。

案情簡介:

本案發生於2011年4月2日。案發當日,以曾勇為首的24名討債者手持砍刀來到常熟市忠發公司二樓暴力討債,而以何強為首的常熟市中發公司的六名員工則手持菜刀、椅子、垃圾桶等「奮勇」迎戰。經過激烈混戰,本案最終以曾勇率領的「砍刀隊」敗退逃離,因械鬥導致三人受輕微傷而告終。

然而,儘管公眾對本案24名「專業」討債的「砍刀隊」隊員挑戰6名「業餘」防守的「菜刀隊」隊員卻大敗而歸的結果感到意外,但接下來該案的判決結果則更讓當事人及看客們大跌眼鏡。11年8月,常熟市法院以「聚眾鬥毆罪」判處何強等「菜刀隊」成員共計5人有期徒刑三年。後經再審改判,五人中有一人免予刑事處罰,三人獲緩刑,一人獲實刑。儘管終審判決減輕了「菜刀隊」隊員的刑罰,但仍未認定正當防衛成立,依舊定性為聚眾鬥毆。那些被讚譽為「最勇敢打工仔」的「菜刀隊」隊員竟淪為階下囚,對此結果,不說社會大眾,即使是法律圈的業內人士,也有很多表示理解不能。

從本案出發,我們可梳理出在認定正當防衛與聚眾鬥毆時主要存在以下爭議:

一、打鬥雙方互有挑釁能否推定具有鬥毆故意?

從法理上來說,語言挑釁並不能成為因此實施傷害的合法理由,但事實上,「被害人」之挑釁行為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對施暴者的犯意提起起到激發作用。可以說,打鬥雙方於鬥毆前的互相挑釁與鬥毆本身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從某種意義上講,「被害人」作出挑釁即代表對未來可能發生的鬥毆事件有所預期。至於能否因此推定具有鬥毆故意,還需結合挑釁內容及客觀表現行為綜合視之。

二、「被害人」提前準備「防衛工具」能夠認為具有傷害故意?

「被害人」提前準備防衛工具,從客觀上看好似代表己方已經做好與對方互毆之打算。但以常理來論,在明知對方將對自己實施傷害行為的情況下,即使還有報警等其他救濟途徑,但準備相應的防衛工具以求自救也合情合理。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在已知加害方之加害工具為砍刀的情況下,我方準備以「菜刀」自保並不過當,且仍處於劣勢。在此情況下,「被害方」以防衛目的準備相應工具不應被推定具有傷害、鬥毆之故意。

三、鬥毆中放棄犯意追求自保能否轉而認定正當防衛?

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若鬥毆一方在確定放棄傷害犯意後實施了必要的防衛行為,則該防衛行為應被認定為正當防衛,但其仍應就放棄犯意前的傷害行為負刑事責任。但在實踐認定方面則存在難度。畢竟在雙方打鬥過程中,各方對迎面而來的傷害都具有本能上的防衛意識,若就此認定,則會出現鬥毆中後出手的一方即可主張其後實施的傷害行為均為正當防衛。甚至可能出現雙方均主張自己為正當防衛的尷尬局面。因此,在可操作性的層面上,鬥毆中放棄犯意追求自保而被認定為正當防衛的可能性基本為零。

四、聚眾鬥毆地點是否能夠影響本罪的認定?

就本案而言,發生打鬥的場所為公司的辦公區域,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局限性。辯護人也因此提出,「菜刀隊」是被對方逼入公司被動應戰,因此不具有鬥毆的主動性。公訴方則對此觀點予以反駁,認為若按此說法,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可通過在自己所在地域約架的方式避免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贊同公訴人的觀點,聚眾鬥毆的地點並不能成為認定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在能夠確認一方主動約架的情況下,即使鬥毆地為該方所在位置,也不影響本罪成立。但若無法確認該方是否主動約架,那麼在一方所在地鬥毆的事實能否證明此方不具有鬥毆的主動性?筆者認為具有一定的證明力,但力度不大。具體認定還需綜合其他證據進行整體判斷,實在存疑的應以有利於被告原則予以認定。

「菜刀隊」與「砍刀隊」的案件早已落幕,但正當防衛與聚眾鬥毆之爭仍道阻且長。事實上,除了案件的當事人外,誰人都無法百分之百的了解到事情的真相。「菜刀隊」究竟有沒有主動約架,欲求鬥毆的主觀要件?對此問題,終究需要以客觀的證據鎖鏈形成的法律事實予以解答。而當我們無法完成一個攝影式的事實重建時,我們需要做的,我們能夠做的,就是相信司法能夠給出一份有充分法律依據,有十足證據支撐的正確判決。

儘管它可能與民意略有偏差。

來源:法律實務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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