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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崩」醉漢,難言正常執法

槍「崩」醉漢,難言正常執法

作者:於立生

警官在並非緊急,生命安全也壓根未受危及的情況下,就一聲不響,直接拔槍射擊,給孟某造成人身傷害,其應對顯然已遠遠超出必要限度。

一名男子喝醉酒後,與KTV保安發生衝突,民警來處理後遭到醉酒男子辱罵,並叫囂「你崩我啊」,隨後突然出手甩了民警一巴掌;遇襲的民警果斷拔槍還擊。日前該妨礙公務案已審理完畢,將擇日進行宣判。蔡警官事後做了開槍的書面說明,最終南寧市西鄉塘區公安分局認定蔡警官當晚開槍系正常執法用槍,不存在任何違規行為。(3月26日《南國早報》)

槍彈之下,往往非死即傷,對應的是公民的健康權乃至生命權。警察開槍權作為一種「致命性強制力」,也就只能是反擊性的用於制止嚴重暴力犯罪,而須置諸客觀控制之下,受到法規嚴格闡釋、限定,以防範濫用。

對此,我國也頒布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其第7條規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襲擊人民警察的」,「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其第9條則規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對應醉漢孟某的行為,也就該是由民警先行警告,警告不聽則動用警棍等警械加以制服,至多是再動用手銬等警械加以約束;而絕非連鳴槍示警都沒有,就直接拔槍射擊,造成人身傷害。難道醉漢孟某在赤手空拳,尤其是還有同伴橫在中間加以阻隔著的情況下,已經情形緊急、「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了?

警察開槍權的行使,應遵循「比例原則」,做到開槍後果與犯罪嫌疑人行為的危害性相適應。但蔡警官在並非緊急,生命安全也壓根未受危及的情況下,就一聲不響,直接拔槍射擊,給孟某造成人身傷害,其應對顯然已遠遠超出必要限度。

至於西鄉塘區公安分局對於蔡警官槍擊醉漢孟某「系正常執法用槍,不存在任何違規行為」的認定,有「自說自話」之嫌。蔡警官隸屬該分局,與之是「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利益捆綁關係。由該分局作出的認定,難期立場中立、客觀公正。蔡警官開槍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合法性審查,也當是由法律監督機關,對警方負有監督職責的檢察院方面作出,方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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