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轉化犯的認定

聚眾鬥毆轉化犯的認定。聚眾鬥毆不同於共同故意傷害(殺人),後者有明確的犯罪對象,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指向共同的犯罪對象,因此原則上都應對全部後果負責;而除了首要分子外,聚眾鬥毆者針對各自不同的對象進行毆鬥,與自己一方中別人打鬥對象的傷亡後果並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只對單獨或共同傷害自己打鬥對象的行為負責。如果鬥毆前一方明確以重傷或致人死亡為目的的,一般對於該方全部參與者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事前預謀實施鬥毆,並對鬥毆過程中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鬥毆過程中,明知本方人員的行為有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仍持默認、不加制止等放任態度,則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為,都應對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聚眾鬥毆的積极參加者對鬥毆過程中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同一對象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夠查清造成傷亡後果的直接責任人,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對沒有致他人重傷、死亡故意的積极參加者,按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聚眾鬥毆中明確的直接責任人,應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在聚眾鬥毆中,各行為人共同加害同一對象,致該人重傷或者死亡,但難以查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所有參與共同加害的行為人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各加害人參與聚眾鬥毆的程度、作用等情節,酌情適用刑罰。聚眾鬥毆中,傷及無辜,致人輕傷的,以聚眾鬥毆罪論處;致無辜群眾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酌情從重處罰。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行為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並造成他人死亡後果的,其他加害人只對預謀實施的聚眾鬥毆罪承擔刑事責任,一般可僅對造成他人傷亡後果的一方的主犯,酌情從重處罰。實行過限的情況通常表現為兩種:(1)共同實行犯明顯超出了組織、策劃、指揮者的故意範圍。(2)在共同實行鬥毆行為中,某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範圍和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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