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德法官:貴州案的再反思
【陳光武按】由漢德法官《貴州案的法治反思》一文引發的對貴州案庭審問題的討論,受到廣泛關注。參與者眾。此次討論的最珍貴之處是雙方的理性態度。這是良性交流的基礎。我希望在這一基礎上,大家的交流更加深入,更加精湛。謝謝各位。
貴州案的再反思
——兼與王嶸律師、斯偉江律師、梅春來律師、劉志強律師、陳有西律師和其他法律界同仁商榷
由於我的文章存在部分誤解,同時為了進一步與各位商榷部分問題,再寫一文,就教方家。
一、應然與實然
二、檢察一體化與法官的權力
檢察一體化是王嶸律師著墨最多的部分,其實這部分有周禮文檢察官、@獨立檢察官2011、@王瓦拉等幾位檢察官分別從《憲法》、《檢察官法》、《檢察院組織法》等規定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在此我不再多費筆墨,我要探討的是法庭有無權力審查檢察官的身份?
王嶸律師和劉志強律師要求法庭對於公訴人進行審查,他指出:「對於檢察院指派出庭的公訴人是否符合檢察官法的規定,法院既有審核的權力,也有審核的義務(尤其在碰到在一起案件中出現多名陌生公訴人的情況下),如果發現公訴人資格確有問題,法院應當在進行正式審理前要求檢察院更換合適的檢察官擔任公訴人。」而劉志強律師則認為「對出庭公訴人的身份問題,法庭當然可以查核、甚至質疑」。
王嶸律師提出的這一問題其實涉及實然和應然兩方面的問題,從應然的角度分析,法庭應否有權對於公訴人進行資格審查?則可能涉及我國的憲政問題,即《憲法》中所規定的「一府兩院」的政治架構的問題,並非只是修改《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和《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那樣簡單的問題,更不是今天一言兩句能夠解決的問題。
從實然的角度分析:法庭有無審查公訴人的權力?回答無疑是否定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0條的規定,是由檢察長決定出庭的公訴人的迴避申請,因此只有檢察長才能夠對於公訴人的身份予以核實,而法院並無審核之權力。而對於律師身份的審查,其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的規定,之所以做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對於辯護人的資格存在限制,而能夠執行這一限制性規定的只有法院,因此法院能夠對於辯護人的身份進行審核,而無權審查公訴人的身份。
王嶸律師只用「同理」來解釋了「只要法院審查律師的資格,就應該審查公訴人的資格」這一命題,並以此來彰顯「控辯平等」,我不能做進一步的評價,但是如前所述:這一同理欠缺現行法律的支持,在實然法的層面無法獲得現行法律支持。
如果王嶸律師和其他的律師們認為這一規定並不合理,請建議立法機關修正法律,作為執行法律的法院當無所不從。
順便說一句:公訴人不是訴訟參與人,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款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因此不包括公訴人,不過王嶸律師文章中的這一瑕疵,不影響對於整個文章內容的認識與判斷。
陳律師則大段的談到檢察一體化的非法性,首先他認為這個概念是杜撰的(但願他不是認為我杜撰的,因為這個概念已經在學界與實務界廣泛流行,如有不知,請查相關資料),同時他認為這一制度是來自於蘇聯,與大陸法系沒有任何關係,這一點是一個學術問題,雖然我並不贊同他的觀點;同時他認為貴陽是學的重慶,但是是一個為最高檢察院弄錯了的錯誤。
坦率的講:如前面所述,我們所面臨的法律問題有實然問題與應然問題。所謂實然問題就是現有的法律淵源的規定之有無,法庭與參與訴訟的人是否遵守?所謂應然問題就是法律制度按照其法理與價值應該如何規定?如果現行規定存在錯誤,應該如何修正?
以檢察一體化為例,謝謝陳律師告訴我們這是個錯誤的制度,是個垃圾,是一個必需廢除的制度,因此建立在檢察一體化的庭審是非法的、錯誤的。但是我們要問的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這一制度是否是現實存在?有人指出:2011年的文件是公訴廳的文件,不是司法解釋,因此沒有法源效力,事實上看過我微博的人都應該知道,在最初參加這個討論時我就指出最高檢的這份文件,其法律性質有待探討。但是最核心的問題是法院有無權力質疑這份文件的效力?如果有,應該如何質疑?就如同前面我們討論對於出庭應訴的公訴人的身份誰有權核實一樣,是一個問題的兩面。如果陳律師和他的朋友說:「法院應該勇敢挑戰違法文件、違法制度」。我無話可說,因為眾所周知:中國法院不享有違憲審查權,最高法院也不享有,更遑論一個小小的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人民法院。
三、管轄權的爭議與刑訴法的修改
對於管轄權的異議權,有部分律師意識到當事人與律師不享有管轄異議權,而王嶸律師仍然認為律師對於刑事訴訟享有管轄異議權。
看刑訴中是否有獨立的管轄異議權,其實極為簡單,就是看它與民事訴訟相比較,在民事訴訟中,我們知道被告享有管轄異議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和第140條的規定,噹噹事人存在管轄異議時,法院必需審查,並在進入實體審查之前進行裁定,確定當事人的異議有無依據?同時當事人可以對裁定上訴,而二審法院應該對此受理並做出裁定。但是在刑事訴訟中有這樣的程序設計嗎?當事人和律師能否對於管轄提出異議?如上篇所述,可以,但是法院並無立即審查之義務,更無需在庭審前向當事人確認自己享有管轄權的義務,而律師自無理由因法院未對該項異議進行審查而要求法院休庭,更不能以此為理由稱法院是「非法審判」。
至於對於律師對管轄向法庭提出的異議,其權利性質是什麼?我原意認為是作為申訴權的政治權利,後來我看到微博評論,我贊同網友楚望台(夏楠律師)的提法,它是廣義的辯護權的一部分,換而言之,律師可以就管轄向法庭提出意見,並將其作為辯護理由來維護被告的權益,法官可以不予答覆,但這個辯護意見必須記入庭審記錄備查。我同意這一觀點。
更進一步分析這個案件,有不少的律師為本案提出異議,如韓嘉毅律師直指「發回重審」制度,網友@和睦相處8412所提出的「上訴不加刑」、陳有西律師也提到發回重審的問題等觀點,都對我很有啟發。但是這些探討是從應然的角度來分析,從應然的角度看:發回重審的確有違法理中的「一事不再理」,因為是刑事法律中,一事是指對於當事人所犯一罪,公訴人在固定的證據後向法庭提起告訴,公訴人與辯護人根據公訴人提交的證據和辯護人所尋找的證據來進行探討,法官依法居中裁決,如果法庭認為該案證據不足,則當事人應立即釋放,而不得允許再尋證據,追訴被告。而發回重審卻與該法理相違背。
但是從實然的角度看,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89條仍然規定有「發回重審」制度,因此有賴於在《刑訴法》修改時由人大代表們予以考量,但是這是屬於「立法問題」,而非「司法問題」,與之相類似的還有此次爭論的刑事訴訟中的管轄權異議制度,其實在德、法、日均有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制度,當然它們會存在程序制約,但是我們需要做的是要求立法修改。
四、微博直播與利益均衡
我未想到微博直播的問題是這次引發爭議最大的問題,引起各路律師、檢察官與法官的爭議,從法律的現行規定、法律解釋和法理的角度進行分析,斯偉江律師更是洋洋洒洒寫出5000字的論文研討此事,更有我的同行@鑒恆與@蓉城阿飛 從不同的角度分析這一命題。
斯偉江律師是從法律規範、微博轉播的性質、法庭秩序、新聞倫理、執業紀律等多個角度進行了分析,認為:「法律與司法解釋,沒有明文禁止律師發微博。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也沒有禁止;律師發微博,不干擾法庭秩序;律師發微博在新聞倫理上需要注意;律師發微博在執業紀律上需要注意;律師發微博直播或者錄播,對法官是有一定影響。但是,這種影響可以是正面的,也可以是負面的,法官可能會用其他武器來制衡、甚至報復。」
坦率的講:斯律師的文章沒有說服我,首先法律的確對於微博直播沒有進行規範,是因為規範總有滯後性,所以沒有規範,而這正是法律解釋的價值,運用法學方法論來填補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那麼體系中究竟有無法律漏洞?需要從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的角度做出判斷,從法價值的角度看,作為辯護人的律師微博直播庭審是否會損害法庭審判秩序?影響到公平審判?我的判斷仍然認為是損害,理由如下:
其一、律師微博直播可能影響庭審,請試想一下:法庭正在庭審,法官詢問律師,律師低頭,同時對法官說:等一下,我先發個微博。請想一下:這還是正常的庭審嗎?
其二、斯律師認為:在發微博時,往往是多被告的情形,多數情況下,在審理其中某個被告的犯罪事實時,其他律師無事,因此可以通過微博直播,來起到審判公開的效果。陳有西律師也在其文章中用大量篇幅提到這一點。但是如果我們允許在多人審判時律師可以發微博,為什麼我們禁止只有一個被告時其律師發微博?法律規範人的行為需要遵守同一性、平等性的原則,在同樣的條件,同樣的行為應該受到同樣的規制,多人審判律師可以發微博,單人受審律師不能發微博,這在法理上是說不通的。
其三、即使在多人受審也存在問題。部分律師認為他們發微博時是因為其審理內容與其代理的被告沒有關係,故可以發微博。但是在多被告庭審的情形往往是共同犯罪的情形,每個被告的陳述與庭審情形都可能對於其他被告產生影響,作為辯護人的律師需要認真聽取他人的陳述來做出判斷是否與我的當事人有關?如果沒有聽取其意見,如何能夠認定與己無關?同時還存在一個職業倫理的問題,就是在庭審中,誰來認定某個被告的陳述與另一被告無關?當事人?律師?還是法官?無論如何,在庭審中發微博,都不能認為是敬業的表現。
其四、可能對於證人產生影響。庭審將證人隔離的意義無需我多說,律師在庭審時發微博,那麼證人有無可能看微博?如果能,隔離證人的意義還有嗎?當然我們可以沒收證人的手機和相關設施,可是請想一想如果與庭審的關係更為緊密的律師的相關用具我們都不能沒收,證人的能夠嗎?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則嗎?有相關依據嗎?
其五、可能對庭審產生的輿論審判。事實上,就我所了解的律師都希望獲得一個公平審判的機會,都想避免出現「輿論審判」,因為輿論審判是把雙刃劍。如果作為被告辯護人的律師能夠發微博,而作為公訴人與法官的不能發微博,會導致傳播的失衡,因為多數情況下人傳播的內容會存在傾向性,這種傾向性會導致傳播內容的失真,進而影響輿論,雖然在事後可以補救,但是影響已經造成,同時無論怎樣迅捷的微博也無法與審判同步,極易支離破碎,讓人斷章取義,進而產生不良影響,最終可能損害公平審判。
所以我贊同張培鴻律師的所說的:「一開庭除被告人外,所有人都低頭看著褲襠,成何體統?」極其形象的說明了這一問題的荒謬性。
當然也有律師反覆的說:「由於法院不肯公開審判,故律師只能依靠微博直播來抗爭,來對抗違法審判。」我還是那句話:庭審存在問題,存在違法的情形,並不是律師可以違法的理由。如果律師認為自己是法治的維護者,就應該用法律的手段而非違法的手段來維護法治。
事實上正如細心的網友@先驗的唐秋 所發現的:其實經歷常年的庭審,我們很早就發現了這個法律漏洞,早在5個月前我們在微博上就和同行一起討論過法官在庭審中遇到這個法律漏洞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按照現有法律的規定,這一問題並非無法解決,因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中所規定的「法庭規則」並未加上書名號,換而言之這一法庭規則並非特指的最高法院所制定的規則,而各法院均可制定適用於本院的法庭規則,對於可能影響正當庭審的行為做出規範。
五、律師的法律地位
律師的地位:讓我很感興趣的是王嶸律師對於我所提出的認為律師是法庭的工作人員很反感,他說:「作為執業律師,我從不認為自己出庭擔任辯護人,是在為法庭打下手、做幫工——奇怪的是許多法官都有這樣的觀念。律師作為辯護人的責任,絕不是『收當事人的錢,為法官服務』,絕不是確保法官能夠按照其預定的工作日程安排,波瀾不驚、體面風光地走一遍開庭的過場——同樣,公訴人的工作也不應被看作是在替法官做前期準備。我相信,『漢德法官』的潛意識裡,還沒有真正植入『無罪推定』和『審判獨立』的理念,回蕩著的依然是『法官權威至高』、『公檢法一家親』和『政法委統一領導』的舊觀念。」
而陳有西的文章里也有這樣的表述:「在他看來,律師遠用技巧進行辯護,是同法庭、檢察院過不去,是刁難,會被法院反感,因此應當和和氣氣,放棄所有技巧,在法庭上象開民主討論會一樣,達成共識,幫助公權把被告判掉。這種想法既天真,又沒有現實的可行性。其目的,就是讓中國回到封建法制,象包公審陳世美,沒有辯護,沒有律師,只有包興,幫助包公,商商量量著就把陳世美給鍘了。」
坦率的講:應該是我表述不清,記得我的原來的表述是這樣的:「談到這點,我想談一下我對律師在法庭工作的看法。在《律師法》修改時,我曾經建議:如法國一般,將律師明確為『法庭的工作人員』,配合法庭查明事實,闡明法律。但是立法者更看重律師作為當事人權利的維護者,並沒有明確這一點。但是我還是希望:律師能夠有一個自覺,就是律師更多的能夠定位協助法庭查明事實,以法律為依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盡量少用訴訟技巧,因為這會讓庭審的法官內心對於律師產生懷疑,同時也無助於案件的最終審理。」
基於上一篇的篇幅,也許我沒有完整表達我的觀點,所以導致了王嶸律師和陳有西律師的誤會(而且我看到不少律師轉播了王嶸律師的話,這句話與各位律師的轉播,是讓我決定開始休假後回應的原因之一:被誤讀了!),我很高興律師們希望有自己獨立於法官、檢察官的人格,而且我們的《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也努力保障這種人格的實現(雖然不盡完美),但是我要提醒各位的是:之所以建議律師是法庭的工作人員,是基於律師應享有的獨立的辯護權考慮。
這一問題在李庄案第一季二審時就出現了,當被告認罪,辯護人是應該做「罪輕」的辯護還是可以繼續做「無罪」的辯護?如果律師享有獨立的辯護權,無疑律師可以獨立於當事人做無罪辯護,如果律師是依附於當事人,律師所享有的辯護權是被告的訴訟權利的延伸,顯然律師無權改變被告的決定,他必需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至多只能做「罪輕」的辯護。
如果我們希望律師應該享有獨立的辯護權,則其在法庭上的地位也是獨立的,如我的建議,是作為獨立於被告的法庭的一員而存在,根據案情、證據和律師對法律的理解做出獨立的判斷;但是如果律師就是認為自己是當事人的利益的維護者,則作為辯護人的律師必需尊重當事人的決定,因為從法律的角度看,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斷者,如果被告認罪,律師應無權做獨立的判斷,他可以在被告做出決定前提出建議,但是最終的決定是當事人做出,而律師無權修正,做無罪的辯護,因為其獨立的辯護權沒有制度來源與價值來源。
從我國刑訴法的制度安排上來講,我更傾向於律師應該享有獨立的辯護權,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通常認為:該條為律師獨立辯護權的規範基礎。我本希望通過明確律師是法庭的工作人員,來明確律師在法庭上的獨立地位,獨立於當事人的法律定位,進而明確律師本應享有的獨立辯護權。
我不知道現在多數律師是如何看待自己所享有的辯護權,但是如果強調對於法官的獨立,而寧願依附於當事人,我沒有意見,因為對於法官而言,無論怎樣的制度設計都不會影響法官在庭上的獨立判斷,無論獨立與否,我們都樂觀其成。
最後再一次的聲明:我從不認為律師應該為法官服務,我和我的多數同行都尊重律師的工作,我們相信正是律師的工作讓我們的庭審變得更加完美。當然我也不要求王嶸律師就他對於我的「潛意識」的誤讀道歉,雖然這樣的誤讀的確侮辱了我的職業道德,因為這是無心之失,但願今天我的解讀能夠解決這個誤會。至於陳律師,我就不說了!
六、貴州案彰顯的法治難題
劉志強律師提到了「敬畏法律」這樣的一個宏大命題,這句話很正確,應該銘記在我們每個人的心裡。
但是有一個問題是多年來法理學無法解決的問題:誰的法律?
當法律頒布後成為獨立文本,每個人都有解讀它的權力,那麼當出現不同解讀時,我們應該服從誰的解讀?是律師?公訴人?還是法官?
尤記得傑克遜大法官的名言:「不是因為我的判決正確才具有終局性,恰恰相反,是因為我的判決具有終局性所以才正確。」當我們要求各界尊重法庭的裁決(無論是程序性還是實體上的),都是基於糾紛解決的角度,我們需要一個最終的裁決者,以他對法律的認識做出最終的判斷,即使這個判斷是錯誤的、愚蠢的、違法的,當事人所能夠做的只能是尋法律途徑解決,通過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等程序獲得救濟,而非做出自己的判斷,再來決定是否尊重法庭的裁決。
其實本案走到今天,就是一個法治難題,需要我們所有的律師來回答:在正在庭審的法庭上,律師有無尊重法官的義務?即使這個法官做出的決定是錯誤的、違法的、甚至是愚蠢的?應該尊重嗎?不應尊重嗎?
這樣的表述已經超越了本文應探討的範圍,其實在前幾天我也和浙江的朱祖飛律師在微博上探討過:如果律師與當事人認為這是個非法的法庭,還應該出庭嗎?同時也有律師反覆講:開庭的主要目的就是揭露真相,因為法庭是非法審判,不可能獲得正義判決。
我不去質疑這些律師的判斷,因為我相信他們的判斷各有依據,但是如果欠缺必要的庭審的話,我們仍然無法看到真相,以「貴州案」為例,開庭五天,我們除了看到起訴書、貴州相關媒體的報道、律師微博與博客中支離破碎的描繪,我們至今仍然無法獲知究竟發生了什麼事?真相在哪裡?當然貴州報刊給了我們信息,我們不敢盲信,有的律師給了我們判斷,比如「黑打」、「侵吞民營資本」等解說,可是我們仍然看不到證據,看不到雙方所展開的證據,我們如何能夠做出獨立的判斷?而欠缺法官控制的庭審,能夠正常順利的庭審嗎?(又有律師會爭辯:我們之所以對抗法官,就是希望法官能夠依法開庭。我在重複一次:法官的決定不是不能質疑,但是請依照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在當庭請尊重法官的決定)。
有的朋友反覆用中國司法不獨立來為不尊重法官的決定提供理論支持。但是我不得不提醒各位:這是一個雞生蛋,還是蛋生雞的問題,如果你認為這個法院不獨立,因此不應獲得尊重,那麼無法獲得尊重的法院也永遠無法獲得獨立。
有的朋友以法院不斷出現的違法亂紀來為不尊重法官提供依據,有的還從法官是提繩木偶來作為不尊重法院決定的理由。同樣的道理,公眾如果越不尊重法院,法院就越只能成為提繩木偶,法治同樣將遙遙無期。
如果律師認為自己有權利不尊重法官,不尊重法官的被律師認為是錯誤的、違法的、甚至是愚蠢的決定,那麼檢察官有義務尊重嗎?同樣的邏輯,根據控辯武器對等的原則,也沒有要求作為公訴人的檢察官尊重的義務,更何況檢察院還享有法律規定的法律監督權。如果是這樣,我們還有可能正常開庭嗎?那好,如果是這樣,恭喜大家,中國法院終於成功轉型了成為真正意義上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反正本來法院系統也要求提高「調撤率」,剛好配合這一訴求,成功完成轉型,至於還需要討論「小司考」、「大司考」嗎?直接全廢,如果法院的功能只是調解了,還需要法律知識嗎?還需要程序法、實體法嗎?這樣多好,全國和諧!
但是這些不是我們需要的。
七、回應陳律師的文章
1、
陳律師在該文中開篇就是「貴陽案的一個大前提,是小河法院有沒有權力受理和審判這個大案。如果他們的管轄是合法的,才可以去分析和指責律師是不是尊重了法庭。如果能夠證明法庭是在進行嚴重的違法行為,律師的一切抗爭,就都是在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是同違法現象在作鬥爭。漢德法官的所有裝腔作勢的細節分析,就是沙灘上建房,建得再漂亮,也經不住沙灘的崩潰。」
看到這篇文章,恍若隔世,依稀可見。就像重新看見了《中國青年報》,我不知道在李庄案時我們所探討的「程序正義」是否還有其意義?
首先,陳律師費了很大的力氣來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的違法性,進而批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的違法性,進而說明「發回重審」是錯誤的,如前所述,這個問題我曾經和韓嘉毅律師溝通過,但是應然的規定與實然的規定是兩回事,法院並無違憲審查權,只要最高檢與最高法的規定仍然存在,我們就有尊重服從的義務,如果陳律師認為這些司法解釋違憲,應該依據《憲法》第67條和《立法法》第90條的規定啟動違憲審查機制,而非要求法院來拒絕遵守這些規定。
其次,陳律師解釋了為什麼他認為這是一個非法審判的一系列依據,對,都很正確,但是唯一的只有一點瑕疵,就是所有這一切都需要庭審來確認。
遙記得在李庄案發生的時候,大家對於程序正義的爭論,包括賀衛方老師、陳有西律師和陳忠林老師等等的文章,我們都一睹為快,我在微博上的朋友、也是同行的@老殺啊,那個時候是天涯法版的特邀版主,在天涯法版上與五毛做不屈的鬥爭,因為我們都堅信只有程序正義,才能夠保障實體正義。
但是,坦率的講:陳律師的這篇文章與他之前的主張背道而馳。重慶市公安局可以未審先定李庄先生的罪,陳律師也未經法庭審判就認為庭審是非法審判,二者何異?陳律師會告訴我們說他所接觸到的證據都能夠支持他的結論(以陳律師的人品,我毫不懷疑他的結論);可是重慶市公安局也可以說:當時就他們接觸的證據能夠足以指正李庄先生的罪,二者又何異?
庭審的意義在哪裡?
我們所追求的程序正義在哪裡?
有的朋友也許會說:「那怎麼一樣呢?陳律師是私權的維護者,重慶公安局是公權力的代表。」好像有理,可是「程序正義」的維護區分公法主體和私主體嗎?
還有朋友會說:「陳律師是通過揭露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違法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重慶公安局則是通過摸黑李庄來進行媒體先審,當然不同。」可是目的的正當性就能夠證明手段的合法性?程序正義是什麼?我們譴責「黑打」時其核心的批評是什麼?
也有朋友會說:「陳律師是正義的化身,法律的代言人,重慶公安局是邪惡的代表。」請這樣說的朋友費心抬抬手,點一點右上角的紅色的「×」,這個問題您已經不適合討論了。
實不諱言:當讀到這一段文字時,我的一個朋友點評了一句:「陳律師把自己當超級法官了。」我笑而不語。
2、
陳律師說:「中國的司法改革,重點在法院改革,必須提高法院、法官的至高無上的權威。沒有法官的地位,就沒有律師的地位。因為律師的所有作用,所有的法庭活動,都落實在說服法官接受他的觀點和意見。如果法官是沒有主心骨的,聽命於權力的提線木偶,最高明的律師都是沒有用的。」
另一方面陳律師又說:「作為律師,都是懂法知法的人。對於違法組成的法庭,必須進行堅持的抵制。但是,這種抵制不是硬抗。因此,律師只能從程序上服從已經組成的違法法庭的審判活動,因為被告在他們手裡,不配合,會使被告陷入更大的不利。」
並且陳律師還介紹了他們將要採取的對付貴州法院的戰術決定。
但是到最後陳律師也沒有直接回答他自己提出的問題:「法庭違法,律師是否應當尊重?」
而這正是我們的焦點之所在。
我很想傾聽陳律師如何看待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打斷公訴人宣讀公訴書的行為,我也想傾聽陳律師如何解釋律師在庭審中對審判長進行告誡的行為。
陳律師和他的朋友會告訴我們:這是在多麼讓人氣憤的情形下發生的,審判長和其他合議庭成員如何的違法亂紀,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權利造成多麼大的損害,簡直是喪盡天良,不信你們可以看公開的錄像可以證明法庭的無恥。
我相信陳律師與其他律師團成員的人品,我毫不懷疑律師們在做出這種行為時種種的不得已和苦衷,我更相信公開錄像能夠彰顯律師在此之前為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殫精竭慮,但是,正如我前面所說的:「別人違法,是我們違法的理由嗎?」如同前面我問的那樣,如果審判長做出的決定在律師看來是錯誤的、違法的、甚至是愚蠢的,律師應該如何面對?
我絲毫不懷疑律師團各位的人品,正如周澤律師和各位律師反覆向公眾聲明的那樣:他們是為了法治才從事這一辯護,我們也衷心的相信:通過律師團的活動,能夠有效的推動我們的法治進程。但是法治的推動能夠用違法的手段實現嗎?
的確,如陳律師所言:律師團有許多手段能夠讓這個審判全國關注(很好),也有很多手段來讓法院無法實現其快審的目標(也很好),然後呢?如陳律師的預計,律師團可以通過程序來走上半年,沒有問題,半年以後呢?也許陳律師和其他律師團的同仁們還有其他的辦法讓庭審程序再延半年、甚至一年,然後呢?
我其實始終想問的是一個問題:當事人在哪裡?那些能夠榮幸的獲得你們優秀辯護的被告人在哪裡?
當然陳律師和他的朋友們會告訴我們:律師團是通過這一手段來迫使貴州庭審無法實現快審快判的目的,迫使貴州法院實現依法審判,那我說:祝律師團好運!
在這裡我更擔心的是,由於律師團所擁有的巨大的社會影響力,各地的律師會有樣學樣,通過衝撞庭審規則來實現自己的目的,如果這樣的衝撞是合法的,如律師團那樣通過技術手段迫使庭審延期,尤有可說;我尤其擔心的是:有的律師會當庭對法官進行衝撞,在自己的訴求無法獲得支持的情況下採取非法手段杠格庭審的正常進行,導致法庭失序加劇。
也許陳律師會教導我們說:如果你們依法裁判,當事人就會尊敬法院,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當事人都是合情合理的,而律師都是守法良民,不管怎樣,你不能將法庭失序歸罪於律師團,要多從自己找原因。
也許,但願!
事實上,我更希望律師團能夠成為我們法治的領路軍,通過以自己模範的辯護行為為全國律師做出表率,能夠通過運用他們精熟的法律技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成為法治的標頭兵,而不是通過衝撞規則的方式來尋求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正如我上文所提到的:「任何一件事情處理都有一個『度』的選擇,庭審是要以證據說話,以法律說話,失去這一點,我們永遠無法追求到正義」。我更希望律師團的各位能夠以平和的心態看待不同職業的法律人之間的交流,請勿「正義在手,天下我有」的心態看待一切,認為律師團所做的一切都是正確的,即使錯了,也是無良的法官害的,是應該獲得原諒的,任何的質疑都是五毛,都是「體制內的走狗」,律師團是唯一正確的,這樣無助於建立法律人共同體的共識!
寫到這裡,我只想陳律師和其他律師團的朋友靜心的思考:在這次庭審中究竟有沒有遺憾?有那些值得各位再探討之處?
也許沒有!
順便說一句:和所有關注中國法治的人一樣,我也關注了李庄案第一季、李庄案第二季、北海案、貴州案等,不諱言的說:李庄案第二季中斯偉江律師與楊學林律師在法庭所表現出來的有理、有利、有節,是律師辯護中的典範。
八、法治之難
我始終相信:每位選擇從事法律之路的人都渴望這個偉大的國家最終能夠成為一個法治國家,與這個國家執政黨的領袖呼籲無關,與那些蠅營狗苟的政客更加無關,是因為我們所學習的知識讓我們堅信只有法治才是這個苦難國家獲得幸福的唯一之路。
今天所提出的問題,並非如幾位律師而言,只是法治的宏大敘事,只是吶喊就能夠解決的問題。它將擺在所有人的面前,擺在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面前,這是要求我們從普通法律人的角度思考:選擇什麼樣道路的問題?是法治還是人治?是規則之治還是激情之治?我們今天的選擇將決定其他人的選擇,最終決定這個國家的未來!
所以,我在這裡與各位律師討論,爭法官在法庭上的庭審控制權,並非是為我自己,也非為了這個職業,而是為了法治,為了讓這個國家走法治之路,選擇規則之治。
當然,我們可以選擇激情,選擇宣洩,歷史上這樣的故事史不絕書,昨天我就重讀了法國大革命中羅伯斯庇爾的著作《革命法制和審判》,同樣是主張自然法,同樣是呼喚言論自由,同樣是主張民主選舉,同樣是主張法律公平,結局是人頭落地!
我不反對激情,但是我認為激情應該受制於理性,理性是法律人最大的力量,我們應該用這種理性的力量去說服所有質疑法治的人!
事實上我仍然是本案的局外人,而各位律師與小河區法院才是這件事的當事人,作為一名法律人,我希望小河區法院能夠以法律為依據,完成這一審判;同時我也希望律師們能夠理性思考。
當年之所以選擇這個網名,是因為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的漢德法官是我的偶像,選擇他作為偶像,而非更有名氣的、傲慢而才華橫溢的霍爾姆斯大法官、嚴謹的卡多佐大法官和博聞多識的布蘭代斯大法官,就是欣賞他的謙遜,所以他的至理名言「自由的精神是對其是否正確不很有把握的精神;自由的精神是儘力理解別人的見解的精神;自由的精神是將別人利益與自己利益不帶偏見一併考慮的精神」一直是我的座右銘(我一直希望何帆同學能夠儘快翻譯漢德法官的傳記,讓更多的人了解這位偉大的法官),在工作時,每做一個決定,我都會認真的思考這句話,同時我也請各位讀我文章的朋友能夠記住這句話,包括去過貴州和準備去貴州的律師朋友。
九、題外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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