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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在個案中的適用

    

論文提要:法律原則作為法律規則的基礎和本源,在法律體系中居於核心地位,其可用作司法裁判的依據已為學界公認。然而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適用原則來進行個案裁判,如何適用以及應該受到哪些限制等諸如此類的問題,直至今日也未有完全統一的意見。司法者將法律原則作為裁判依據適用於個案時,必須嚴格遵循其適用的條件和方法,在衝突的規則與原則、原則與原則之間進行衡量取捨,正確適用法律原則從而實現法的正義。又由於法律原則的高度抽象性,必須對原則的適用做出嚴格限制,防止法官濫用司法裁量權恣意裁判,防止法官借用法律之名對社會生活實施道德干預。

 

 

 

引言

 

儘管國外早已有了拋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規原則裁判個案的先例,但在我國由於這類情形非常少見,因而這方面的關注之前僅停留在學者的研究視野中,真正將這一問題引起普遍關注並激發眾多探討的是2001年發生在四川的"瀘州遺贈案"。案件的大致情形是這樣的:"黃永彬和蔣倫芳夫婦是四川省滬洲天倫集團公司404分廠的職工,1963年結婚。1994年黃永彬與比他小22歲的張學英相識併產生感情。1996年底兩人公開以夫妻名義租房同居。2001年2月黃永彬發現自己已經患有肝癌併到晚期。在黃永彬患病、即將離開人世之前張學英不顧別人的嘲笑面對蔣倫芳的諷刺和挖苦儼然以黃永彬"妻子"的身份陪伴在黃的身旁守護在病床前。2001年4月17日黃永彬通過一位朋友找到律師表示死後將把自己的財產遺贈給張學英。在律師的配合下黃永彬於4月20日在滬洲市納溪區公證處對下述遺囑進行了公證:"我決定將依法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滬洲市江陽區一套住房售價的一半(即4萬元) 以及手機一部遺留給我的朋友張學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後骨灰盒由張學英負責安葬"。4天之後的2001年4月22日黃永彬去世。4月25日黃永彬的朋友公開宣讀了這份遺囑。之後由於作為黃永彬合法妻子的蔣倫芳拒絕執行這個遺囑,幾天後張學英將蔣倫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決蔣倫芳執行遺囑"   。

 

   一審法院四川省滬洲市納溪區法院認定黃永彬的遺贈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7條有關民事活動不得違反社會公德的規定對張學英訴蔣倫芳遺贈糾紛案進行判決宣告遺囑無效。二審法院也以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直接認定黃永彬的遺贈行為無效,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該案宣判後引起法學界的強烈震憾,爭議之聲至今未絕。而2002年底上海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夫妻不忠賠償案"   ,又再次引發了對能否適用法律原則裁判個案的爭論。法律原則作為法律規則的基礎和本源,在法律體系中居於核心地位,其可用作司法裁判的依據已為學界公認。然而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適用原則來進行個案裁判,如何適用以及應該受到哪些限制等諸如此類的問題,直至今日也未有完全統一的意見,因而需要進一步加以探討。

 

 

一、法律原則及適用條件

 

法律要素的主要內容是法律規則。而規則之所以有意義,在於它們都要與某個更為一般性的規則相一致,並因此被視為這一規則的特定的或"具體"的表現形式。如果那個更為一般性的概念被人們認為是一個合理的、有意義的概念,或者對於指導具體事務來說是正當的、可欲的標準,那麼人們就會把這一標準視為一項"原則"。因此,將一項規範稱為"原則"意味著它既是相對一般的,又是有著肯定性價值的。    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我們知道法律秩序發揮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須達到被認為具有約束力的道德規範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價值秩序為基礎的。"   而法律原則正增強了法律的道德色彩,密切了法律和社會生活的聯繫,表達了千百年來人們對一種公正的合理價值的追求,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被用作案件裁判的依據。

 

那麼,法律原則該在何種條件下得以適用呢?正如舒國瀅教授所言,"窮盡法律規則方得適用法律原則"   。現有法律體系中,法律規則作為法律推理的前提,理所當然應該得到優先適用。但現實生活是五彩斑斕的,生活中的問題也是層出不窮的,然而人類理性卻是有限的,這就決定了人類無法在立法之時就預計到今後社會生活所出現的所有難題,因而就出現了法律上的漏洞:"漏洞是實證法(制定法或習慣法)的缺陷,在被期待有具體的事實行為規定時,明顯地缺少法律的調整內容,並要求和允許通過一個具有法律補充性質的法官的決定來排除。"   我國台灣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按照台灣學者的一般理解,"應系指自然法律精神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為謀社會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與所謂條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為同一事物的名稱。"   據此可判斷出,個案中適用法律的順序是規則優先,只有當法律規則缺位時,一般法律原則才可以用來彌補法律上的漏洞。

 

另外,由於法律規則是由法律語言書寫的,既作為語言,就必然具有語言所不可避免的缺點,尤其是中國的語言文化,從來博大精深,這就更易導致法律規則適用過程中出現含糊不清的狀況。並且,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來說,即使是同一位階、同一法律文本之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的規則,它們的效力都可能出現衝突的情況。實際上,語言表達從不曾持久地保持"清晰",因為它們可能隨著被表達、以後被接受的環境的改變而改變。另外,任何法律規定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由此,看起來清晰的文義可能與同一法律的其它規定產生矛盾,也可能與以後頒布的或者更高位階的法律的要求內容產生衝突。況且,立法者也會犯錯誤,他們也可能做出明顯矛盾的規定或者錯誤的表達,即使"文義清晰明確"。   這時,究竟該如何適用法律規則呢?正確的選擇是,"當我們對於一項規則在具體情境中的恰當含義猶豫不決時,原則可以幫助我們做出恰當的理解;而且,在很多具體場合中原則也幫助我們解釋為什麼該規則應當予以堅持"。  

 

總之,有兩種情形下法律原則可以"出場",直接作為裁判依據而予以適用:一則是沒有規則可循,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此時在漏洞領域發揮著造法功能,"禁止拒絕裁判"是法院在該領域進行立法的依據。當然在刑法中,這個原則將受到嚴格限制。刑法領域之下,"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就不得通過類推填補漏洞,否則會擴大被告人受罰的可能性;一則是規則模糊不清或者適用規則將導致明顯的不公時,個案裁判就應摒棄規則,而訴諸於規則背後的原則。即當出現"實在法模稜兩可或未作規定"    的情形方得適用法律原則。

 

 

二、法律原則的適用中介

 

 

如學者提到的那樣,"雖然法律原則通常具有主導性法律思想的特質,其不能直接適用以裁判個案,毋寧只能借其於法律或者司法裁判的具體化才能獲得裁判基準"    。因為法律原則具有區別於法律規則的高度抽象性,並且法律原則也未規定人們的行為標準和法院的裁判標準,因而其必定不能像法律規則那樣作為裁判依據直接適用於個案。這樣在出現上述情況無法律規則援引而必須藉助於法律原則時,適用法律原則必須將其具體化,這就意味著必須找到一個合適的中介,用來說明個案涉及的事實就是法律原則的規整對象。

 

中介即"在中間起媒介作用的"    東西。前已述及,法律原則是社會生活圖景千百年來的積澱,"生活塑造了行為的模子,而後者在某一天又會變得同法律那樣固定起來。法律維護的就是這些從生活中獲得其形式和形態的模子。"    據此可知,法律原則在個案中適用的中介即是社會生活。法官在適用法律原則裁判個案時,將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轉化為終局的案件事實之後,必須說明個案涉及的事實符合法律原則所包含的社會生活的場景,即是將要適用之法律原則的調整對象。這裡僅以上訴人李珉與被上訴人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案為例,試分析法律原則的適用與個案解決間的關係。案情是這樣的:李紹華委託朱晉華代辦汽車提貨手續。1993年3月30日,朱晉華在看電影時,將裝有面值80餘萬元人民幣的汽車提貨單及附加費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遺忘在座位上,被李珉拾獲。李珉與同去的王家平等候良久,未見失主來尋,將公文包帶走,並委託王家平保管。同年4月4日至12日,朱晉華與李紹華在報上刊登尋包啟示,並聲明"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當晚,李珉得知尋包啟示,即與李紹華聯繫。次日,雙方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接錢物。但朱李拒付酬金,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李依其許諾支付報酬15000元。朱晉華、李紹華辯稱,尋包啟示許諾給付酬金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公文包內有李紹華單位及本人的聯繫線索,李珉不主動尋找失包人,物歸原主,卻等待酬金,請求法院駁回李珉的訴訟請求。   

 

對上述材料經過剪裁,可以獲得案件的終局事實:李紹華、朱晉華登報發布"尋包啟示"的懸賞廣告,李珉拾獲了該公文包,並在懸賞廣告要求的時間內歸還失主。但李紹華、朱晉華卻拒絕履行懸賞廣告之承諾,不肯付給李珉酬金。這種行為顯然與誠實信用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活動中應講究信譽、恪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誠實信用所規制和鼓勵的是一種誠信的社會生活。雖然作為法律術語的"誠信"一詞是源自羅馬法的舶來品,但誠信這種品格卻是中華民族一以貫之的傳統美德。我國曆來崇尚誠實守信的道德倫理觀念,"信者,言之實也";"誠者自然,信是用力,誠是理,信是心,誠是天道,信是人道,誠是以命言,信是以性言,誠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上述這些古語,都反映了誠實信用應作為人們安身立命的行為準則。我國也一直將誠實守信、童叟不欺,作為重要的商業道德,"信"是自古至今許多大商人的家訓。可見,推崇誠信其實是在鼓勵並倡導一種人人誠實、人人守信的理想社會生活,要求人們講信譽守信用。李珉訴李紹華、朱晉華一案的案件事實反映出:李珉在懸賞廣告規定的時間內將失主尋找的公文包歸還失主,失主李紹華、朱晉華卻不兌現給付酬金的承諾。失主做出承諾,卻不遵守自己的承諾,是不誠實守信不講信用的表現,不應得到肯定和保護。案件的終局事實是誠實信用原則所包含的社會生活場景,是該原則的調整對象,應該適用該原則裁判這起爭訟。

 

 

三、法律原則的適用過程

 

 

在司法審判中,如果有針對個案的規則,並且沒有與規則相衝突的原則,那麼就將適用規則裁判個案。這也即理論上的"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即當適用法律規則或法律原則會獲得同一結論時,具體法律規則應當成為司法適用的首要依據,只有在窮盡法律解釋及類推適用等法律方法仍然不能解決問題時,才能訴諸原則的適用。

 

而法律原則的適用過程是一個將法律原則"具體化"的過程。首先,在規則缺位或模糊的情況下,法官需要找尋可以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原則;其次,聯繫個案事實,解釋和論證法律原則具有針對審理案件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最後,法官對可適用的法律原則進一步解釋,形成應用於個案的"裁判依據"。這個過程實際是一個在事實、規範之間進行判斷衡量法律原則適用的方式和範圍的過程。原則與規則、原則和原則之間存在矛盾或"競爭"關係時應該如何比較選擇是這一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對適用法律原則審理案件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的論證也至關重要,以至成為法院判決具有權威性的關鍵。當然,最後形成的個案裁判依據的合理性說理和證成也必不可少。

 

(一)法律原則的找尋和選擇

 

1、法律規則缺位時,法律原則的適用

 

法律原則相對於法律規則具有更大的覆蓋面和抽象性。它是對某一類型行為、某一法律部門甚或全部法律體系均通用的價值準則,適用範圍非常廣泛,當沒有法律規則可供援引適用時,法律原則可以彌補漏洞,其適用情形有:

 

(1)一種情況是,沒有法律規則,只有一個法律原則可供適用,並且沒有同該原則相衝突的原則,就適用該原則對個案作出裁判。

 

(2)另一種情況是,沒有法律規則,但是有兩個以上法律原則可供選擇適用,但這兩個以上的法律原則互相之間有衝突,需要法官在這兩個以上的原則中進行選擇。

 

2、適用法律規則導致個案不公時,法律原則的適用

 

法律規則作為法律推理的前提理應得到優先適用,但是在極個別情況下,當規則適用會帶來普遍的極其嚴重的不公正後果時,就要考慮拋棄規則,例如美國著名的埃爾默案。1882 年案中的被告埃爾默毒死了自己的祖父,因為擔心再婚的祖父可能更改原本將遺產留給自己的遺囑。這份遺囑在當時的遺囑法上是有效的,而當時的遺囑法卻沒有關於遺囑指定的遺產繼承人謀殺立遺囑人就喪失繼承權的任何規定,這也就是說按照遺囑法艾爾默是可以繼承其祖父的財產的。但法院最終根據任何人均不得從自己的錯誤或不義行為中獲利這一原則判決埃爾默敗訴。    這一案例成為雖有法律規則不適用而適用法律原則的經典案例,從而使法的正義得到實現。實際上,"如果人們感到某個看上去可以適用的、已被接受的規則所產生的結果不公正就會重新考慮這個規則。也許不是立刻就修改因為試圖使每個案件都達到絕對的公正就不可能發展和保持一般規則;但是如果一個規則不斷造成不公正結果那麼它就最終將被重新塑造。"   

 

這個選擇的過程可以描述為:個案中存有規則R以及賦予R正當性的原則Pr,並且同時存在與R相衝突的原則P。但適用R裁判個案會導致顯失公正的結果,這時就要考慮摒棄R而選擇適用P進行裁判。"在個案中當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相衝突時,某個法律原則與規則衝突實質上就是法律原則與隱藏在法律規則之後的法律原則之間的衝突適用"    ,所以適用P需要法官在P和Pr之間進行衡量,衡量它們代表的利益和價值的輕重,另外"還要在P與支持R的形式原則(也即由國家權力機關在權力範圍內製定通過的法律規則必須被遵守)Pf之間進行衡量。"   

 

法官拋棄法律規則最終選擇原則進行裁判,還應注意審查是否有受此原則支配的規則可供進行類推適用,在沒有類似規則的情況下,才可以將原則具體化形成個案的裁判依據。

 

3、選擇原則要遵循的方法

 

在情形1(2)和2中,涉及法官對法律原則的選擇。為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從而導致不公正裁判,要求法官必須遵循一定的方法。這樣就要求法學方法論必須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規則,以此保證法官的衡量和選擇儘可能客觀。而此問題,德國學者阿列克西的見解無疑為我們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和啟示。

 

阿列克西指出:"鑒於原則是最佳化命令,相互衝突的原則都應當在法律與事實的可能範圍之內以儘可能高的程度被實現,因此對原則的衡量結果必須使得相互競爭原則之間維持合適的比例。"     阿列克西於此提出了衡量的核心原則--比例原則,並進一步將其分解為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的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和必要性原則能夠保證相互衝突的原則在事實範圍內得到最佳實現;而這裡要解決的問題是碰撞的原則如何衡量取捨,以使原則在法律的可能範圍之內得到最大實現,故詳細介紹狹義的比例原則。

 

狹義的比例原則指,"原則P1與P2相碰撞,若P1不被實現或被侵害的程度越高,則P2實現的重要性就必須隨之越高。"    按照阿列克西的觀點,衡量衝突的兩個原則時首先要確定P1被侵害的程度,其次確定P2的重要性,最後比較這兩者的輕重。這種衡量是建立在一定的條件之上的,即確立的是一種有條件的優先關係,而在其他情形下優先性可能發生變化。

 

不過這裡要提出的是,即使是按照這樣的方法,仍然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不同法官衡量的結果不盡相同或者同一法官在兩個原則間難以抉擇。這是人文科學無法迴避的問題,但凡涉及到價值判斷,由於判斷主體的個人成長經歷、所處環境等因素不同,對於同一個問題可能會做出不同的反應。然而,這卻不能因此否認這種衡量方法的合理性以及其對正當裁判所具有的重要意義,因為"方法上的提示提供了方向上的協助,可以審查思考過程中是否遺漏重要的觀點,可以強制解釋者說明解釋過程。"    雖然這種衡量方法不能做到絕對確定,但是卻保證了最大程度的客觀性,因此在沒有更好的方法時不失為一種好辦法,可以有效縮減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避免法官恣意裁判。

 

這樣其實也就完成了法律原則"具體化"的前兩個步驟,先找到可供裁判的法律原則,隨即在原則的選擇過程中聯繫個案事實對適用原則進行論證。

 

(二)形成個案"裁判依據"

 

法律規則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只有在規則的適用必然明顯地導致嚴重違反法治的後果時,才能夠考慮使用法律原則進行推理。而若要"適用法律原則,則必須經過一定的特別的理性對話程序。"    這裡的理性對話程序,既包括法官在衝突規則間進行衡量選擇所遵循的方法,也包括法官對適用法律原則在邏輯和價值層面正當性的論證,還包括形成具體個案"裁判依據"所進行的推導和解釋。

 

當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在適用時發生衝突,優先適用原則的正當性論證應當具有可接受性。

 

在論證形式上,判決理由(即"裁判依據")非常重要,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和公平合理解決糾紛的基礎,特別是依據法律原則為法律規則提出例外規則時,不能夠簡單地推導論證。 "瀘州遺贈案"一審與二審法院兩次判決都以公序良俗原則直接認定符合《繼承法》規定的遺贈行為無效,其優先適用原則論證不充分,判決理由太過簡單、武斷,導致結果缺乏正當的可接受性的基礎。該案判決本應該論證為《繼承法》上的具體規則創設例外的理由,但實際上卻籠統地稱黃某的遺贈行為違背了《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而無效。一審法院副院長解釋法院之所以沒有引用《繼承法》有關規定支持原告的主張,而是引用了《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是因為"如果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那麼就滋長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會風氣"。"法官對該起案件的判決理由的尋求,實質上完全放棄了法律,轉向了一般的道德領域" 。   

 

從實質上,法律論證要符合正義。法律原則的適用應當是由法官針對個案依價值判斷進行法益衡量得出結論的。個案中解決法律原則之間衝突的方法是對衝突的原則進行法益衡量通過一種更強理由確定優先適用條件,建立兩者之間的優先關係。而衡量的方法和標準已在上文述及,此處並不贅述。這裡尤其要引起注意的是,在論證解釋法律原則優先適用時,千萬不能將法律評價標準與道德情感相混淆。法律原則來自於道德,是道德的法律化表達,作為法律與道德的中介,原則一頭連著道德,一頭系著法律。但法律原則畢竟不同於道德,司法裁判是一個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的過程,必須嚴格按照推理過程充分論證,不能以個人或群體的情感代之以法律裁判案件。

 

法律原則"具體化"是一個既分工清晰又聯繫緊密的漸進過程。當個案遭遇"沒有規定或模糊不清"的情形,必須以法律原則作為法律推理前提和裁判依據時,法官應按照這些步驟適用法律原則,有條不紊;同時這些步驟也並不是完全割裂的,每一步驟的進行都伴隨法官的衡量和論證解釋。

 

四、法律原則適用的限制

 

法律規則是法律精神的產物和體現,比原則更確定、更具針對性,且法官運用具體規則時的價值判斷比運用原則時更加清楚明確。"為了得出可行、務實的解決方案,法官必須避免寬泛抽象的原則推理,儘可能用確定的規則,避免大是大非的問題和價值觀念問題" 。   

 

正因為法律原則是建立在一定的道德基礎之上,是法律中與道德聯繫最緊密的地方,因而極易觸發法官在維護個案公正時的敏感,可能出現的情況有:

 

1、在個案中也許存在可資適用的法律規則,但法官以適用該規則會導致不公正結果的名義而直接適用法律原則,濫用自由裁量權,最終導致冤假錯案,損害司法和法律威信,造成人們對法治信仰的喪失。

 

2、對不屬於法律干預的領域或沒有法律意義的問題,以維護所謂的公正公平而藉助法律原則引入道德干預。

 

這裡再以四川"瀘州遺贈案"為例。四川瀘州市中級法院以善良風俗原則否定遺贈行為的法律效力,是在司法裁判中混入了價值,是以法律原則之名行道德干預之實。暫且忽略黃和張學英的關係,黃永彬的遺囑在形式和內容上均是合法有效的,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無論他將自己合法擁有的個人財產遺贈給誰,這種處分行為都是受到法律保護的。然而,一旦提及張學英和黃的關係,討伐聲、質疑聲四起,"正義的人們"呼喚:怎麼可以讓一個第三者取得財產?"二奶"怎麼能夠繼承財產?這種強烈的道德情感影響著人們對事實的判斷,也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處理,或者說法官本身也帶有這種道德上的價值評判。法院判決的支持者認為,本案實際是個人意思自由原則和維護婚姻家庭利益背後的公序良俗原則存在衝突,因而適用違反善良風俗原則從而否定遺贈行為的法律效力是正確並大快人心的。其實這個觀點是經不住推敲的。試想,如果被遺贈人不是所謂的"二奶",而是普通關係的朋友,那麼這個遺贈行為有效嗎?答案是肯定的,這必定是個效力毫不含糊的遺囑。立遺囑人處分的是自己合法擁有的財產,這個財產本來就不關乎立遺囑人的家庭成員。如果不存在遺囑,按照法定繼承其家屬享有了該財產的繼承權則另當別論。然而,在法律保護個人民事行為自由權時,並且又存在合法有效的遺囑情況下,立遺囑人有將自己的個人財產遺贈給他願意遺贈的人的權利。僅僅因為受遺贈人和遺贈人的特殊關係,就否定其遺贈行為的效力,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國外對於這類案件的處理也可以為我們提供有益參考,德國的法院是這樣判的,在此類案件中,關鍵的問題並不在於對某一個人的行為進行評判,並對這種不道德的行為進行制裁,而僅僅在於判斷某項法律行為的效力,在於判斷某項法律行為而不是事實行為是否違反了公序良俗。請注意,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的區分,是德國法的一個傳統。法院最終判決,被繼承人將情婦列為繼承人的做法是有效的。並且,"善良風俗"也並不似我國法院理解的這樣,德國法院認為,如果被繼承人立情婦為繼承人"旨在酬謝其滿足自己的性慾或旨在決定或加強這種兩性關係的繼續"--實質還是性交易,那麼,這種行為通常被認為是違反善良風俗的。相反,如果被繼承人具有其他動機,如旨在給其情婦提供生活保障,則這種行為通常就是有效的。          

 

所以,瀘州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判決是錯誤的,應該支持張學英的上訴請求,判令蔣倫芳執行該遺囑。但這樣判決並不意味著肯定"包二奶"的行為,法院肯定的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個人合法財產的民事行為。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正是混淆了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援引法律原則對案件實施道德干預,實際上是一種濫用法律原則,破壞法律權威和穩定的行為。

 

總之,法律原則適用具有極大地危害性,其適用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首先,必須在出現"沒有規定或模糊不清"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法律原則,也即沒有窮盡法律規則時不得適用法律原則。其次,在適用法律原則,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原則"具體化"的步驟和方法,依照衡量標準選擇適用法律原則,並進行充分合理的論證和解釋,最終形成具有正當性並具可接受性的個案"裁判依據"。也就是其適用範圍及方式、過程都應受到限制,最大程度縮減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保障法的穩定和確定性。

 

結論

 

一方面,實踐中確實存在"實在法模稜兩可或未作規定"的情形,法官沒有拒絕裁判的權力,因此必須援引法律原則彌補漏洞,進行個案裁判。另一方面,我們必須清醒地意識到,法律原則的適用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可能帶來的恣意裁判和借法律之名干預社會生活將會對法律造成的巨大危害。法律需要被信仰、被尊重,因此必須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強制性,這就必須嚴格限制原則在個案中的適用,嚴格遵循法律原則裁判個案所應遵循的方法,從而真正實現法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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