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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行賄不成而侵佔賄賂款如何定性

幫助他人行賄不成而侵佔賄賂款如何定性

◇ 王家永

   案情:

  王某為某私營企業董事長,打算把自己的廠房賣給某國有集團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趙某,趙某給出的價格是2700萬元。後王某的朋友張某得知此事,張某對王某說:如果王某肯拿出一部分錢來活動,廠房至少可以賣到3000萬元。張某與趙某熟悉王某是知情的,王某於是委託張某全權處理此事,並商定王某拿出100萬,由張某送給趙某,請求趙某簽署廠房買賣合同時把價錢提高到3000萬元。張某拿到錢後,通過各種途徑與趙某聯繫,趙某並沒有接受100萬元,也沒有與張某見面,廠房最終以2700萬元賣給了該集團公司。後來王某多次向張某問起100萬元的去向,張某皆回答說已經交給趙某。王某無奈之下向公安機關報案。後經公安機關查明,100萬元在張某手中,張企圖據為己有。查明真相後,張某及時把100萬元交給了公安機關。

  分歧:

  對於張某構成何種犯罪,主要有以下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張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並且虛構了事實,隱瞞了真相,騙取數額巨大的私人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理由是:張某有向國家工作人員趙某介紹賄賂的行為,且情節嚴重。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理由是:張某為幫助王某3000萬元賣出廠房,採取了給與國家工作人員趙某100萬元的行為,是行賄罪的共犯。

  第四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行賄的100萬元據為己有,拒不交還,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構成。

  評析:

  1.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在本案中張某取得100萬的過程是:王某與張某協商通過趙某處理相關事務(張某的確認識趙某,張王雙方都明白)——王某交給張某100萬——張某採取各種方式與趙某聯繫以求得高價出賣廠房.因此100萬元的取得過程沒有欺騙,是雙方的合意行為。基於張某取得100萬之前並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也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佔有100萬財產不是因欺騙,佔有原因是因為行賄,因此不構成詐騙罪。

  2.張某的行為亦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介紹賄賂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介紹賄賂人不同於行賄或受賄一方的幫助犯,他必須與賄賂行為的雙方都有聯繫,是根據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繫,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繫,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幫助王某向趙某行賄,實施的不是撮合行為而是幫助一方的行為。由於張某沒有撮合的故意,也沒有撮合的行為,有的是教唆王某行賄和幫助王某行賄的行為,因此不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3.張某的行為涉嫌構成行賄罪

  行賄罪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故意。張某和王某協商送給趙某100萬元,以期3000萬元賣出王某的廠房,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

  行賄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行賄人只要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賄賂,即可構成行賄罪。即使行賄遭到拒絕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當利益並沒有達到,也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行賄罪是行為犯,張某經多方努力,雖然沒有最終把100萬元交給趙某,但其行為已經構成行賄罪。

  4.張某的行為涉嫌構成侵占罪

  張某的侵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值得考慮,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如果最終交出或者退還了財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確提出主張交還前處理了財物,事後做了或答應賠償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張後還擅自處分財物但又作了賠償的,等等,就不應以本罪論處

  本案張某最終把100萬元交給公安機關發生在被拘留後,是不是通常認為的償還存在爭議,個人認為不應該定性為償還,應追究其法律責任,但是交給公安機關100萬的行為應認定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考慮對張某從輕處罰。

  綜上,以張某主觀上企圖佔有100萬元,客觀上編造謊言(已經把100萬元交給趙某)拒不退還100萬元為分界點,該點之前的行為是幫助王某行賄,主觀上存在行賄的故意;該點之後的行為是企圖侵吞100萬,據為己有,主觀上存在侵佔的故意。張某存在兩個獨立的犯罪故意和兩個獨立犯罪行為,涉嫌構成行賄罪和侵占罪,應考慮數罪併罰。

  (作者單位: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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