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成蘭集資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05-31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2015)冀刑二終字第89號原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成蘭,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於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押於邯鄲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任學光,河北鼎輝律師事務所律師。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邯鄲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成蘭犯集資詐騙罪一案,於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邯市刑初字第000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成蘭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晶、張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馬成蘭及其辯護人任學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原判決認定:2006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馬成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其在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投資鐵礦和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並以高息為誘餌,採取借款、資金周轉等手段,向被害人張某乙、武某、鄭某等人非法集資共計人民幣2846.45萬元。至案發前,馬成蘭除歸還、支付集資人部分本息人民幣656.85萬元外,尚有人民幣2189.6萬元未歸還,且拒不交代資金去向,以逃避返還該款。(一)2006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2%的月息為誘餌,先後向被害人游某甲和非法集資人民幣共461.6萬元。除支付游某甲和利息人民幣30萬元外,餘人民幣431.6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游某甲和陳述,大概在2001年,其和馬成蘭同在邯鄲市國糧糧油儲備有限公司工作。後來馬在2008年2月份成立了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2008年的11月份,馬成蘭讓其去了穩固物資有限公司。穩固物資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馬成蘭;總經理是楊建;會計是王某甲;業務經理是李顏楷、趙克山,其在裡面負責飯店經營。公司經營範圍是煤炭、焦炭、鐵精粉、保溫材料等。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2009年給邯鋼做過焦炭生意;2011年給山東陽谷電廠做過電煤生意,其他的都是馬成蘭自己經營的,其不很了解。其從2006年開始,陸續借款給馬成蘭,現在手中有4張借條,分別是2011年4月1日借款454萬元,2011年5月16日借款44.5萬元,2011年11月17日借款9.1萬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5萬元,共計512.6萬元。2011年借款454萬元的借條更換過,該借條是自2006年開始借款給馬成蘭後所有借款本息的合計,其它的三張借條沒有更換過。馬成蘭承諾給2分的利息。其陸續借給馬成蘭本金461.6萬元。這些錢馬成蘭未歸還,給了30萬元利息。2、偵查機關從游某甲和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1年4月1日,馬成蘭借游某甲和現金454萬元;2011年5月16日,馬成蘭借游某甲和現金44.5萬元;2011年12月14日,馬成蘭借游某甲和現金5萬元;2011年11月17日,馬成蘭借游某甲和現金9.1萬元。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游某甲和和其在一起工作期間,有錢時就往公司放點錢掙些利息,等於其向他借的錢,月息2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游某甲和處提取的借條)這些條是其給游某甲和打的借條。(二)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先後向被害人趙某非法集資人民幣共101萬元。除支付趙某利息、還本金人民幣33萬元外,餘人民幣68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趙某陳述,2009初,馬成蘭講她的公司往邯鋼上煤,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如有閑錢可以先借給她,馬成蘭承諾給月息4分的利息。因為兩家認識,平時關係不錯,其於2009年2月15日在邯鋼路與浴新街交叉口附近的工行取出24萬元現金給了馬成蘭,馬成蘭給其出具了一份借條,借條內容為今借趙某現金24萬元整。後來馬成蘭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又多次借款給馬成蘭。截止到2011年1月,其累計借給馬成蘭101萬元本金,馬成蘭還其19萬元本金,14萬元利息,目前損失本金82萬元。2011年8月,由於家中急需用錢,其多次向馬成蘭催要,馬成蘭以種種理由推脫不給。2011年12月7日,馬成蘭給其打了本息共計180萬元的借條,並把老借條全部收走了。2012年以後就再也找不到馬成蘭了,電話也打不通了。2、偵查機關從趙某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1年12月7日,馬成蘭借趙某現金180萬元。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趙某是其原來邯山糧庫的同事。其總共從趙某處借款101萬元。錢都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歸還了他19萬元的借款本金,支付他14萬元的利息。(經偵查人員出示從趙某處提取的借條)這張借條是其和趙某對賬後,連本帶息欠趙180萬元,給他打了一張180萬元的借條。其實際分多筆從他那裡借款共計101萬元。借條更換過好幾次,具體多少次記不清了。(三)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3%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鄭某非法集資人民幣60萬元。除支付鄭某利息人民幣18萬元外,餘人民幣42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鄭某陳述,2009年6月份,嫂子李某甲說馬成蘭急需用錢,能給3分利息,看其能否借錢給馬成蘭。由於嫂子跟馬成蘭從小關係很好,她說馬成蘭在內蒙有礦,比較可靠。在2009年6月9日,嫂子李某甲通過她農村信用社的個人賬號將其的60萬元打給了馬成蘭,當時約定月息3分,沒約定利息給付方式。馬成蘭當天給其打了60萬元的借條,並同時簽了借款抵押協議。協議約定馬成蘭將她牌號為津H×××××的梅塞德斯賓士轎車抵押給其,車由馬成蘭使用,車主合格證在其處留存。本金至今未給,利息給了不到一年的,共計18萬元。後來找馬成蘭催要,但她一直說在外地,做生意正用著錢呢,讓放心,她肯定會給的。2011年6月8日,馬成蘭主動跟嫂子李某甲說要把借款抵押協議重新寫一份,寫好後之前簽的借款抵押協議當場就撕毀了,這兩份借款抵押協議除了日期不同,其它內容都一致。但在簽抵押協議不久,馬成蘭就將留存在李某甲那兒的車主合格證拿走了。2012年5月8日,李某甲和另外幾個人一起去找馬成蘭要款,她說貸款一個月就辦下來了,錢肯定能給,所以重新打了張73萬元的借據。73萬元中包括60萬元的本息和13萬元的利息。但借據上未寫明。2、偵查機關從鄭某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2年5月8日,馬成蘭借鄭某現金73萬元。馬成蘭向鄭某出具的借款抵押協議記載,馬成蘭2011年6月8日借鄭某現金60萬元,期限1年,月利率30‰,按月結息,到期保證歸還。用馬成蘭私有車作為借款抵押擔保,車輛品牌梅賽德斯賓士,型號4JGAB75E,發動機號11396530321997,機動車車牌號:津H×××××.在抵押期間,(車由馬成蘭使用,車主合格證在鄭某留存)不得將車輛轉讓、變賣、出租等事項,沒有產權爭議,如出現問題引起糾紛,馬成蘭自願承擔違約造成的損失3、證人李某甲證言,馬成蘭當時說公司資金緊張,讓其幫她找人借款,可以給高利息,其礙於朋友面子就同意了。有鄭某通過其借款給馬成蘭60萬元。還曾介紹王某丙、謝紅英、楊某、鄭某、郭某甲借款給馬成蘭。其對他們講,馬成蘭的穩固公司現資金周轉緊張,急需資金,並承諾月息3分至4分的高息,如果他們有閑錢就借給馬成蘭,因他們幾人和其的關係很好,所以都借款給馬成蘭了。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李某甲介紹認識的鄭某。其通過李某甲從鄭某處借款60萬元。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了記不清了。其給李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續。2012年李某甲找到其,讓給鄭某單獨出具借款手續,與她自己的借款區分開,其給鄭某單獨打了借條。(經偵查人員出示從鄭某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李某甲打的借條,借條中的寫的金額是本金加利息合計的金額,共73萬元。實際借的錢是60萬元(四)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3%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李某甲非法集資人民幣15萬元。除支付李某甲利息人民幣2萬元外,餘人民幣13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李某甲陳述,其和馬成蘭是朋友,在2009年5、6月份,馬成蘭說她公司現在緊張,資金周轉不開,讓其想辦法給借點錢,3分的利息,還承諾以邯鄲縣東望庄貨場里兩萬噸煤為擔保。2009年7月其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借給馬成蘭款15萬元,期限1年。後來給了2萬元利息。當時轉款有銀行憑證,也有馬成蘭給打的借條。借款條上18.05萬元是馬成蘭在2012年5月9日重新打的,本息合計是18.05萬元。2012年6月14日馬成蘭出具了一個擔保證明,「如在一定期限內不能還款,則用此煤來償還欠款」。在馬成蘭出具了擔保證明後沒多久,她手機就停機了,徹底失去聯繫。後經實地了解,廠里的煤都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層煤,(她以此為幌子先後騙了好多人)根本沒人要,廠子也是租來的。進一步了解得知,馬成蘭為了逃避債務,提前轉移了她的房產和汽車。2、偵查機關從李某甲處提取的河北省農村信用社回單記載,2009年7月16日,李某甲(02683120002萬0****1)轉款15萬元。偵查機關從李某甲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2年5月9日,馬成蘭借李某甲現金180500元。偵查機關從李某甲處提取的情況說明記載,2012年6月14日,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馬成蘭存有2萬噸電煤,到時可用此煤抵押。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很早就認識李某甲。其向李某甲借款15萬元。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支付過多少利息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李某甲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李某甲打的借條,借條中的金額是本金加利息合計的金額,一共18.05萬元。實際借李某甲的錢是15萬元。(五)2009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先後向被害人郝超峻非法集資人民幣共60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郝某乙陳述,2006年其通過楊建認識了馬成蘭。在2009年後半年,馬成蘭說向山西潞寶焦化供應焦煤,對方回款不力而致資金緊張,資金周轉不開,讓其幫忙。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間多次向其借款,共計60萬元。分別是2009年8月20日給馬成蘭5萬元,9月3日給馬成蘭5萬元。9月11日、28日,又通過農行轉給了馬成蘭一個30萬和一個20萬元。馬成蘭是河北省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老總,他們公司主要經營煤炭,有經營煤炭的資質。在2011年後,其多次找馬成蘭對賬,都找不到人,聽說她欠了好多錢,並在貨場內堆放了矸石冒充煤炭,從6月份開始,電話就不再接聽,徹底失去聯繫。2、偵查機關從郝某乙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09年8月20日借郝總現金5萬元;2009年9月3日借郝總現金5萬元。2009年9月11日借郝總現金30萬元。2009年9月28日借郝總現金20萬元。借款人:馬成蘭。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朋友認識的郝某乙。其二人合作經營煤炭生意期間,尚欠其100多萬。2009年左右借過他60萬,錢用於公司經營,但都借的時間不長,借款後一個月左右都已還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郝某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向郝某乙借款後給他打的借條。但還錢時沒有向郝某乙索要。(六)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3-4%的月息為誘餌,先後向被害人王某甲非法集資人民幣共52.6萬元。除支付王某甲利息人民幣14.2萬元外,餘人民幣38.4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王某甲陳述,穩固公司2008年2月份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馬成蘭,註冊資本506萬元,股東有兩個,馬成蘭和她愛人楊建各占公司61%和39%股份,公司地址在邯山區水院北路23號,公司經營範圍就是煤炭,鋼鐵等。2009年11月份,其通過穩固公司副總游某甲和到穩固公司工作,其沒有職務,只是在公司處理一些日常工作,不是公司的會計,也不管公司財務。但是公司財務方面的事情,馬成蘭經常交給其去辦理,比如取個錢,轉個帳什麼的,公司的錢都在馬成蘭個人手中。其在穩固公司月工資1500元。2012年4月份,由於穩固公司不發工資就離開了該單位。2010年1月份左右,馬成蘭找到其說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因為經營業務不斷擴大,資金出現緊張,請其幫忙給借款以解急用,並且許諾給百分之四月利息,在馬成蘭一再勸說下,其分別從親戚朋友處先後借款給了馬成蘭,馬成蘭給打了6張借條。後馬成蘭給了142000元利息。到2012年8月份再也找不到人,電話也聯繫不上。借條中的65712元,包括4.6萬元的本金及19712元利息。36704元的借條,包括3萬元的本金及6704元的利息。30萬元、6萬元、7萬元、2萬元的借條都是本金。其總共借給馬成蘭52.6萬元,借據記載55.24萬元,馬成蘭未歸還過本金,共支付過14.2萬元的利息,目前損失38.4萬元。2、偵查機關從王某甲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1年1月1日借款36704元;2011年1月1日借款65712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7萬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2萬元;2010年10月12日30萬;2010年10月12日6萬元。借款人:馬成蘭。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很早就認識王某甲,胡喜春是王某甲的老公,也是其的小學老師。其向王某甲、胡喜春借過款,多少錢記不清了,都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以給他們打的借條為準。(經偵查人員出示從王某甲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他們夫妻兩人打的6張借條,共計552416萬元。這些借條中有些包含了借款利息,具體支付了多少利息記不清了。借款本金沒有歸還。(七)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郝某甲非法集資人民幣5萬元。除支付郝某甲利息人民幣1萬元外,餘人民幣4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郝某甲陳述,2008年2月份,其到穩固公司上班,在穩固公司工作期間無任何職務,只是和穩固公司業務經理趙克山一塊跑業務,主要負責開車。穩固公司2008年2月份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馬成蘭,註冊資本506萬元,股東有兩個,馬成蘭和她愛人楊建各占公司61%和39%股份,公司地址在邯山區水院北路23號,公司經營範圍就是煤炭,鋼鐵等。公司法人代表馬成蘭,負責公司的全面情況;股東楊建負責公司的一個飯店(駿馬莊園,在邯鄲縣東望庄路口);游某甲和相當於辦公室主任,負責公司的日常雜事,其和趙克山跑業務;公司會計王某甲,兼職會計靳某。在2011年的下半年,公司就沒有什麼業務了。只是聽馬成蘭說過在內蒙有生意,但其和趙克山從未參與過。在2010年3月底,馬成蘭跟其說她的公司正在經營煤炭生意,要往山西買煤,公司的資金緊張,需要借款,可以給高利息。2010年4月1日,其到銀行取了5萬元現金給了馬成蘭,她當場給打了一張借條。馬成蘭支付過5個月的利息,總共是1萬元。2、偵查機關從郝某甲處提取的借條記載,今借郝剛現金5萬元。利息0.04分,每季度付息。從2010年4月1日-2010年9月30日利息已結清,本金未付。王某甲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馬成蘭。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郝某甲是其公司的副總,其從郝某甲處借款5萬元,給他打了借條,約定借款利息每月3-5分。支付過多少利息記不清了。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郝某甲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郝某甲打的借條。(八)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在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投資鐵礦及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先後向被害人武某非法集資人民幣共513萬元。除支付武某利息人民幣150萬元外,餘人民幣363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武某陳述,其和馬成蘭是同事關係,2010年5月份,馬成蘭找到其說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因為經營業務不斷擴大資金出現緊張,讓其幫忙給借款以解急用,並且許諾給予利息或者按利潤提成均可。在馬成蘭一再勸說下,其從親戚朋友處先後借款給馬成蘭513萬元本金,借條金額為570萬元,借條里包含57萬元的利息。沒有歸還過本金,給過150萬元的利息,目前損失有363萬元。2、偵查機關從從武某處提取的8張借條記載,馬成蘭分別於2010年8月1日、9月1日(兩筆)、9月17日、10月1日借武某現金407萬、8萬、39萬、30萬、52萬;2011年1月22日、2月16日、5月8日借武某現金8萬、10萬、16萬。3、被告馬成蘭的供述,武某是其以前的同事。其總共向武某借款有四百多萬。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支付過利息,多少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武某處提取的借條)這八張借條共計570萬元,都是其打的,記得總共從武某處借款400多萬,這些借條中的借款金額可能是本金和利息合計。(九)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向被害人王某乙非法集資人民幣9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王某乙陳述,其是通過郝某甲認識的馬成蘭。2010年5月27日,郝某甲打電話說馬成蘭因公司經營資金緊張,急需借款。其總共借給馬成蘭9萬元,馬給其打了一張借條,該筆借款一直沒有歸還。其曾通過郝某甲向馬成蘭索要借款,但馬成蘭一直以種種理由推脫,未能還款。2、偵查機關從王某乙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0年5月27日,馬成蘭借王某乙現金9萬元。3、證人郝某甲證言,其愛人和王某乙是鄰居也是同學,2010年5月份,馬成蘭跟其說公司做生意急需資金,看能否從親戚朋友處借10萬元周轉幾天,因為就幾天就沒約定利息。2010年5月27日,其給王某乙打電話說馬成蘭公司現資金緊張,急需借款,看他能否借錢給馬成蘭。後王某乙共借給馬成蘭9萬元。馬成蘭沒有支付過王某乙本金和利息。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從郝某甲處借過款,另外還通過郝某甲從其朋友王某乙處借款9萬。錢都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沒有歸還過本金。支付過利息,多少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王某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王某乙打的借條。(十)2010年10月,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5%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馬某非法集資人民幣1000萬元。除支付馬某利息人民幣350萬元外,餘人民幣650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馬某陳述,其是通過董升明認識的馬成蘭。2010年10月份,馬成蘭說她的穩固公司急需流動資金,所以向其借款。董升明說馬成蘭可靠,因信任董升明,後借給馬成蘭一千萬元,約定月息5%。後馬成蘭於2010年11月份給打了一張一千萬的借條。借條找不到了,後來又讓馬成蘭給我老公打了個欠條。欠條的大致內容為為2010年11月1日借王傑、周國華1000萬元,月息3分。因後來找馬成蘭要錢要不回來,就委託吉林的周國華幫忙要款,所以借條上加上了周國華的名字。馬成蘭沒有還過本金,但給過7個月的利息計款350萬元。2012年六、七月份,馬成蘭給其打過電話,說她拿錢去內蒙投資被騙了,讓其別太著急,錢肯定會給的,後來就再也聯繫不上了。2、偵查機關從董升明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0年11月1日,馬成蘭由董明介紹向馬某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整,後董升明從馬成蘭處拿走300萬元整。馬成蘭向王傑(馬某丈夫)出具的借條記載,2010年11月1日,馬成蘭借王傑、周國華人民幣1000萬元。用於投資生意。利息(月利3分)期限1年半,2012年6月1日本金利息還清。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董升明認識的王傑。2010年10月份,其準備貸款,董升明讓其先不要貸款,說他的朋友王傑手裡有錢,後王傑分兩次給其打款共計1000萬元。(十一)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陸某非法集資人民幣20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陸某陳述,其和馬成蘭在一個院住,2010年12月11日,馬成蘭以生意困難為由向其借款20萬元,承諾使用半年,月息4分,到期連本還息結清,證明人是游某乙。後馬成蘭給其打了借款條。但是後來經過多次催要,對方以種種理由推拖不於還款。至今分文未付。2、偵查機關從陸某處提取的的借條記載,2010年12月11日,馬成蘭借陸某現金20萬元,利息4分。證明人:游某甲和。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陸某是其以前的同事,其總共向陸某借款20萬元。錢都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沒有歸還過本金,支付過利息,多少記不清了。(經偵查機關出示從陸某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陸某打的借條。(十二)2011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先後向被害人韓某非法集資人民幣共50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韓某陳述,2011年初,馬成蘭說邯鄲礦物局欠款未回造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讓其幫忙借錢以解燃眉之急,並承諾半年歸還。其說還了怎麼辦,馬成蘭說放心吧,飯店北面的貨場有二萬多噸煤值一千七八百萬,還有飯店,家還有170多平米的房子,後其從銀行分兩次轉給馬成蘭50萬元,馬成蘭給打的借條。打條時其沒在邯鄲,合伙人楚力在場,馬成蘭打了借款條後就直接給他了,其一直也沒注意,直到這次報案時才注意到借款條上的名字和其本人身份證上的名字不一致。另外一張借款條是楚力的名字。到期後多次催要至今未給。到2012年5月份再也找不到人了,電話也聯繫不上。2、偵查機關從韓某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1年3月8日,馬成蘭借楚力現金20萬元。2011年7月8日,馬成蘭借韓軍照(兆)現金30萬元。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楚力是其以前的同事。其不認識韓某。其從楚力處借款50萬元錢。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利息支付過,多少記不清了。借款本金沒有歸還(經偵查人員出示從韓某處提取的借條)兩張借條都是其打的。(十三)2011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3.5%的月息為誘餌,先後向被害人郭某甲非法集資人民幣共30萬元。除還郭某甲本金人民幣7萬元外,餘人民幣23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待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郭某甲陳述,2011年3、4月份,其通過李某甲認識了馬成蘭,馬成蘭說現在公司資金緊張,累計向其多次借款30萬元。後來因孩子趕著上學急需用錢,一直催要,後馬成蘭歸還7萬元,還欠23萬元。後來因催要的急,馬成蘭在2012年5月9日重新打了23萬元的借據。2、偵查機關從郭某甲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2年5月9日,馬成蘭借郭某甲現金23萬元,期限一個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到期一次償還本息。3、證人李某甲證言,因為馬成蘭說公司資金緊張,讓其幫她找人借款並承諾高利息,其礙於朋友面子於是幫她向郭某甲等人借款。其對他們講:馬成蘭的穩固公司現資金周轉緊張,急需資金,並承諾月息3分至4分的高息,如果他們有閑錢就借給馬成蘭,在其的勸說下都借款給馬成蘭了。馬成蘭借郭某甲23萬元,後來還了7萬元。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不認識郭某甲,只是通過李某甲說過此人。在2012年李某甲找其更換借條時才知道有個叫郭某甲的人通過李某甲借給其款23萬元。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記不清了。利息支付過,多少記不清了。借款本金沒有歸還。(經偵查人員出示從郭某甲提取的借條)是其給郭某甲打的借條。(十四)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每月分紅3300元為誘餌,向被害人劉某甲非法集資人民幣11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劉某甲陳述,其與馬成蘭是普通朋友,借款時才認識她一個月。當時馬成蘭到其家,說她是做煤炭生意的,生意做得很大,但現在資金周轉緊張,如果有錢可以借給她,她可以給每月三分的高利息。因當時家沒有錢,她讓想法去幫她借款。過了幾天,在2011年7月14日其給她湊了11萬的現金,馬成蘭當時給打的借條,並承諾每三個月付一次利息,但借款後一個月就聯繫不到她了,她的電話也換號了。郭保朝是其丈夫,借條上寫的他的名字。2、偵查人員從劉某甲處提取的證明記載,2011年7月14日,馬成蘭拿郭保朝現金10萬元做煤炭生意,每月分紅付給郭保朝3300元。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找劉某甲算命時認識的他們夫妻倆。其從劉某甲處借款11萬元。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借款本金沒有歸還。(經偵查人員出示從劉某甲處提取的借條)是其2011年7月14日從劉某甲家借款11萬元後給她丈夫郭保朝打的借條。(十五)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的事實,以3.5%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謝某非法集資人民幣143.25萬元。後經被害人多次催要,馬成蘭支付利息人民幣15.75萬元,餘人民幣127.5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謝某陳述,2011年7月份,其通過李某甲認識了馬成蘭,馬成蘭給其說公司周轉不開,資金緊張,借錢給3.5分利息,所以其借給馬成蘭143.25萬元。馬成蘭給過其3個月的利息,共計15.75萬元。由於馬成蘭一直未歸還本金,2012年5月14日其去穩固公司催她還款,馬成蘭稱近期資金緊張,等資金寬裕後肯定會還,然後她重新給打了張借款為160.5萬元的借據,包括150萬元本金和10.5萬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後其一直催要,馬成蘭說正在工行辦貸款,如果還不了就用煤來償還欠款,說存煤的東望村東的存煤廠是她自己買的。此後便再也不見面了,手機先是不接,過了一段時間乾脆停機,最後把手機卡也銷了,徹底失去聯繫。後來了解,廠子是租的,廠里的煤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層煤。據了解馬成蘭為了逃避債務,還提前轉移了房產和汽車。2、偵查機關從謝某處提取的的借條記載:2012年5月14日,馬成蘭借謝某現金1605000元,期限一個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約定到期一次償還本息。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謝某。總共向謝某借款160萬元。錢用於公司經營了。支付過利息,多少記不清了。借款本金沒有歸還。謝某的借條更換過,只是改了一下借條的日期,金額未變。(經偵查人員出示從謝某處提取的借條)這張借條是其打的,當時借款是160萬元,借款期限是一個月,借條上加了5000元的利息,合計160.5萬元。(十六)2011年7月至11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3.5%的月息為誘餌,先後向被害人楊某非法集資人民幣共75萬元。除支付楊某利息人民幣6.8萬元外,餘人民幣68.2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楊某陳述,其是通過李某甲認識的馬成蘭。2011年7月21日,馬成蘭給其說公司周轉不開,資金緊張,還說有3.5分利息。因為其跟李某甲關係特別好,就通過轉帳借給馬成蘭75萬元。馬成蘭給打了借條。後來算了利息後又重新打了87.25萬元的借條。在借款到期後,其一直催要,馬成蘭說存煤的東望村東的存煤廠是自己買的,裡面還有2萬噸煤,如果還不了就用此煤抵押。此後便再也不見面了,手機先是不接,過了一段時間乾脆停機,最後把手機卡也銷了。後來了解,廠子是租的,廠里的煤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層煤。馬成蘭未歸還過本金,支付過6.8萬元的利息。2、偵查機關從楊某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2年5月14日,馬成蘭借楊某現金872500元,期限一個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約定到期一次償還本息,如有糾紛,由邯鄲縣法院管轄。3、證人李某甲證言,因馬成蘭對其說公司資金緊張,讓其幫她找人借款並承諾高利息,其礙於朋友面子於是幫她找楊某等人借款。其講馬成蘭的穩固公司現資金周轉緊張,急需資金,並承諾月息3分至4分的高息,如果他們有閑錢就借給馬成蘭。因他們幾人和其的關係很好,所以在其的勸說下都借款給馬成蘭了。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楊某是其朋友,其總共向楊某借款75萬元。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了記不清了。支付過一些利息,多少記不清了。本金沒有歸還,(經偵查人員出示從楊某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楊某打的借條,借條中的寫的金額是本金加利息合計的金額,共87.25萬元。實際借款是75萬元。(十七)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2%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郭某乙非法集資人民幣10萬元。除支付郭某乙利息人民幣1.3萬元外,餘人民幣8.7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郭某乙陳述,其不認識馬成蘭,是通過親戚王某甲介紹知道馬成蘭並借款給馬成蘭的。2011年8月份左右,王某甲跟其說,她所在的公司老闆叫馬成蘭,馬成蘭名下有一個穩固公司,該公司經營情況很好,但公司經營規模擴大,資金緊張,如果借款給馬成蘭,馬成蘭可給2分的高息。王某甲給了一個馬成蘭的建行的賬戶(賬號:62×××73),讓其將借款打到這個賬戶上。其在2011年8月12日到邯鄲建行將10萬元轉入馬成蘭建行的賬戶。辦完轉款後,王某甲給了其一張馬成蘭打的借條。馬成蘭給過其1萬3千元利息。借款時約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後,王某甲說馬成蘭現在沒錢,等有錢了再還,之後就再沒有消息了。2、偵查機關從郭某乙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1年8月12日,馬成蘭借郭某乙現金10萬元正。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記載,2011年8月12日,郭某乙(帳號43×××01)向馬成蘭(帳號62×××73)轉款10萬元。3、證人王某甲證言,2011年8月份,馬成蘭跟其說現在公司做生意急需資金,看能不能給她從親戚朋友處借點款,可以給2分的借款利息。後來其在街上碰到郭某乙,跟她說了馬成蘭公司急需資金,如果有閑錢可以借給馬成蘭,馬成蘭可以支付每月2分的借款利息。郭某乙同意了。2011年8月份其給了她一個馬成蘭建行的賬號,通過銀行轉款借給馬成蘭10萬元。郭某乙轉款後,其將馬成蘭打的借條交給了郭某乙。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王某甲認識郭某乙。其向郭某乙借款10萬元錢。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支付過1.3萬元的借款利息。本金沒有歸還,(經偵查人員出示從郭某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收到郭某乙錢後給打的借條。借條打好後是通過王某甲給的郭某乙。(十八)2011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先後向被害人張某乙非法集資人民幣共70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張某乙陳述,其和游某甲和是二十多年前的戰友。2011年7月至8月期間,游某甲和多次請其和戰友、朋友去其公司在邯鄲縣東望庄的飯店吃飯,說年底了公司資金周轉緊張,讓幫幫忙,利息給多一點,三個月肯定還,叫其向親朋好友借一借。其說還不了怎麼辦,游某甲和指著北面他們的貨場的煤,說就你這點錢,這二萬多噸煤值一千七八百萬呢,放心吧。2011年9月9日、10月24日,其通過建行轉帳匯給游某甲和20萬元、50萬元。馬成蘭給打了借條。2012年3月8日借錢到期後,其一直催要至今分文未給。2、偵查機關從張某乙處提取的中國建設銀行兩張轉賬憑條記載,2011年9月9日、10月25日,張某乙(帳號43×××05)向游某甲和(6227000110790032916)分別轉款20萬元、50萬元。偵查機關從張某乙處提取的兩張借條記載,2011年9月9日、10月25日,馬成蘭向張某乙借款20萬元、50萬元。3、證人游某甲和證言,2011年9月份,張某乙得知一個磁縣戰友劉衛國在馬成蘭處有借款,並有可觀的利息回報,所以也想往馬成蘭處投錢。其經馬成蘭同意後,告訴張某乙可以投錢,張某乙通過建行轉賬將借款轉入其賬戶,其中在2011年9月9日轉款20萬元,在2011年10月25日轉款50萬元。張某乙轉款後,馬成蘭給張某乙打了兩張借條,分別是20萬元和50萬元的借條。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游某甲和認識的張某乙。其向張某乙借過款,多少錢記不清了,以借條記載的金額為準。支付過利息,多少記不清了。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張某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向張某乙借款後於2011年打的兩張借條。(十九)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2%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郭某丙非法集資人民幣5萬元。除支付郭某丙利息人民幣4000元外,餘人民幣4.6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郭某丙陳述,王某甲是其一個遠親,其通過王某甲認識了馬成蘭。2011年9月初,王某甲找到其,說她所在的穩固公司老闆叫馬成蘭,現在公司經營情況很好,公司資金緊張,需要借款,如果有錢可以借給她,可以給高息。後其通過王某甲跟馬成蘭見了面,聽她介紹公司經營情況後,其同意借款給她。2011年9月9日其取了5萬元現金,將錢交給了王某甲,之後王某甲將馬成蘭打的借條給了其。後總共給過4千元的利息。其跟馬成蘭催過借款,但她一直找借口推脫,到2012年5月份,就徹底聯繫不上馬成蘭了。2、偵查機關從郭某丙處提取的的借條記載,2011年9月9日,馬成蘭借郭曉嶺現金5萬元。3、證人王某甲證言,其和郭某乙、郭某丙兩人是親戚關係。2011年8月份,馬成蘭跟其說現在公司做生意急需資金,看能否從其親戚朋友處借點款,可以給2分的利息。其同意後在2011年9月份聯繫到了郭某丙,跟她說馬成蘭公司急需資金,如果有閑錢可以借給馬成蘭,馬成蘭可以支付每月2分的借款利息。郭某丙同意後,在2011年9月份給其5萬元現金,其將現金交給了馬成蘭,馬成蘭出具了一張借郭某丙的5萬元的借條。其將借條給了郭某丙。馬成蘭共支付給郭某丙4千元利息。本金尚未歸還。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王某甲認識的郭某丙,總共向郭某丙借款5萬元。支付過4千元的利息,本金沒有歸還。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郭某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在2011年9月9日從王某甲處拿到郭某丙借給其的5萬元現金後,其給郭某丙打的借條。(二十)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周某非法集資人民幣15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周某陳述,其通過游某甲和介紹認識了馬成蘭。聽游某甲和介紹說馬成蘭有一個公司,效益很好,游某甲和是該公司的副總。2011年9月份,游某甲和找到其說穩固公司現在資金比較緊張,急需一筆錢開稅票,問其是否有錢能借給該公司,可以給利息。出於跟游某甲和多年的朋友關係,其相信了他。2011年9月,其在邯鄲建行光華支行從妻子賬戶將15萬元打給了馬成蘭的賬戶。打完錢後,馬成蘭給其打了借條,借款擔保人是游某甲和。當時游某甲和說月息四分,每三個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是一年。但這些在借條上都沒有註明。2、偵查機關從周某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1年9月11日,馬成蘭今借周某現金15萬元。擔保人:游某甲和。偵查機關從周某處提取的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記載,2011年9月11日,郭麗娟(4340610112036014)向馬成蘭(62×××73)匯款15萬元。3、證人游某甲和證言,張某乙、周某他們兩人都是其的朋友。張某乙、周某都是通過其關係借給馬成蘭款的,其中張某乙70萬元、周某15萬元,借條都是馬成蘭打的。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是通過游某甲和介紹認識的周某,共向周某借款15萬元。借款用都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周某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周某打的借條。(二十一)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李某丙非法集資人民幣40萬元。除支付李某丙利息人民幣14.4萬元,還本金人民幣13萬元外,餘人民幣12.6萬元未歸還。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李某丙陳述,其和馬成蘭認識有二十多年了,其和她大姨是鄰居關係,從小就認識。2011年9月份,馬成蘭給其打電話說她的穩固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想從其處借款40萬元周轉,月息4分,借款一個星期。其當時知道馬成蘭確實做著生意,大家又都是多年的朋友,於是其於2011年9月16日下午4時,通過銀行將40萬元轉到馬成蘭在建行開設的個人銀行卡(卡號為62×××73)上,轉完款後在穩固公司,馬成蘭給其打了一張40萬元的借條,借條內容大致為:今借李紅(我的小名)現金40萬元整。但沒有寫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14日,馬成蘭還本金13萬元,14.4萬元的利息,還欠27萬元。當時其又讓馬成蘭重新給打了個借據,借據內容大致為:今借李某丙現金27萬元。後來馬成蘭也沒有還本金和利息。2012年6月14日後,就再也找不到馬成蘭了,給她打手機打不通,多次去她家,馬成蘭也不在家。2、偵查機關從李某丙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2年6月14日,馬成蘭借李某丙現金27萬元,期限一個月,月利率千分之四十。約定到期一次償還本息,如有糾紛,由邯鄲縣法院管轄。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和李某丙是多年的朋友關係,2011年9月份,因公司資金周轉緊張,其向李某丙借款40萬元,後來還給他13萬元,還欠他27萬元。(經偵查人員出示從李某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李紅打的借條。(二十二)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3%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牛某非法集資人民幣30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害人牛某陳述,其和馬成蘭是朋友,很早就認識。2011年11月4日,她說公司現在緊張,資金周轉不開,讓其幫忙,說外面欠他們七八千萬,年前不好要,過了年就好了,說一個月肯定還,給3分的利息。讓其向親朋好友借一借。其說要是還不了怎麼辦。馬成蘭說就你這點錢,指著他們的貨場說這2萬多噸煤值一千七八百萬呢,還不夠還你這點錢嗎,放心吧。其相信了她的話。2011年11月4日,通過建行銀行轉給了馬成蘭25萬元,當天又給了馬成蘭5萬元現金。後馬成蘭給打了借款條,共計30萬元。後來其多次找馬成蘭要錢,都找不到人,再後來她手機直接停機了,徹底失去聯繫。後經實地了解,廠里的煤都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層煤,根本沒人要,廠子也是租來的。錢和本金都沒有給。2、偵查機關從牛某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1年11月4日,馬成蘭借牛保軍現金30萬元。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通過郝某乙介紹認識的牛某,其向牛某借款30萬元。錢用於公司經營了,借款是從山西購煤。支付過利息,多少記不清了。借款本金沒有歸還。(經偵查人員出示從牛某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牛某打的借條。(二十三)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在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投資鐵礦及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向被害人劉某乙非法集資人民幣48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劉某乙陳述,其以前在魏縣糧站上班,馬成蘭以前是邯鄲市糧庫的,工作有業務聯繫,認識好多年了。2011年12月1日,馬成蘭找到其,說她在內蒙開發鐵礦,還在邯鄲做煤炭生意,公司經營資金很緊張,急需借款,讓其想辦法借款給她。其當時就同意了,但當時手裡沒有那麼多錢,馬成蘭就於當日先給打了一張50萬元的借條。其在2011年12月2日,在魏縣工行給她在邯鄲工行開設的賬戶轉款48萬元錢。2、偵查機關從劉某乙處提取的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條記載,2011年12月2日,劉某乙卡號62×××92向馬成蘭卡號62×××04匯款48萬元。偵查機關從劉某乙處提取的的借條記載,2011年12月11日,馬成蘭借劉某乙現金50萬元。3、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認識劉某乙,很早之前就認識。其向劉某乙借款50萬元。借款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經偵查人員出示從劉某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劉某乙打的借條。(二十四)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馬成蘭虛構其經營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以4%的月息為誘餌,向被害人王某丙非法集資人民幣22萬元。案發後,馬成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該款。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王某丙陳述,其通過朋友李某甲介紹認識了馬成蘭,2012年5月份,馬成蘭給其說公司周轉不開,資金緊張,並且說外面欠他們三四千多萬元,年前不好要,過完年就好了,讓其想想辦法,承諾月利息4分,期限是2個月。其說要是還不了怎麼辦,她說飯店北面他們的貨場的二萬多噸值壹仟柒捌百萬,還有飯店,還不夠你這點錢呢,再說還有170多平米的房子,不行就抵押給你,放心吧。在2012年5月3日,其直接將22萬現金給了馬成蘭。馬成蘭給其打了借款22萬元的條。在借款到期後,一直跟馬成蘭聯繫不上。其在公司等了20多天沒有結果。2012年9月1日又去要欠款,其公司大門緊鎖,連空調也拆走了,後來了解到她在邯鄲縣東望村莊貨場存的煤都是假的,下面都是煤矸石。馬成蘭未歸還本金,也未給付過利息。2、偵查機關從王某丙處提取的借條記載,2012年5月3日,馬成蘭借到王某丙現金22萬元,如有糾紛,由邯鄲縣法院管轄。3、證人李某甲證言,當時馬成蘭說公司資金緊張,讓其幫她找人借款,可以給高利息。其礙於朋友面子就同意了。有鄭某通過其借款給馬成蘭60萬;郭某甲通過其借款給馬成蘭共30萬元,後來馬成蘭還了7萬元;王某丙通過其借款給馬成蘭22萬元。4、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認識王某丙,向王某丙借過款,具體多少錢記不清了,以借條為準。借款用於公司經營了,具體幹什麼用記不清了。沒有歸還過本金和利息。(經偵查人員出示從王某丙處提取的借條)是其給王某丙打的借條。原審法院還經庭審舉證、質證了以下證據:1、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其支配借別人的錢主要分三大項,第一項是在2011年左右陸續通過其的農行卡(具體開戶行忘了)給邯山區糧庫的董升明360多萬元;第二項是投資到呼市武川縣一個礦上了大概有1200多萬元,具體是武川縣哪個村忘記了,是李某乙聯繫的內蒙人姓淡的弄的,主要購買了一些機器設備,有五台輸送設備,有破碎機等,憑證在呼市其租住的民房裡被盜了;第三項就是投入到公司蓋辦公樓,付場地租賃費等。借款的總金額有2000多萬元,都是以其個人名義借的,個人打的借條。每年都有借款,具體數額記不清了。公司資金當時不足,無法周轉,所以才對外借款。有些人是其先期向他們借款,他們認為可靠,所以後來有多人都是主動借款給其。借別人款利息有3分的,3分5的還有4分的,之前也有給他們利息。2008年穩固公司做業務幾乎沒有用過公司的手續,但是有盈利,盈利大概有五六百萬元。主要是和李某乙在內蒙做鐵精粉生意。2009年公司也有盈利,盈利大概有壹佰萬元左右,都是其個人和一些朋友做的焦炭、煤炭生意,沒有用公司的手續。盈利情況可以通過其的銀行賬戶上可以體現。2010年公司也有盈利,盈利大概有二、三百來萬元,沒有走公司手續,盈利情況可以通過其的個人銀行賬戶體現。2011年公司也有盈利,盈利大概有三百來萬元,主要是公司做的煤炭生意,沒有走公司手續。2012年1、2月份就購進了一批煤放進了貨場,往後就沒有做過生意了。邯鄲縣東望庄貨場有1.3萬噸左右的煤,一輛鏟車,配煤機,貨場上1.3萬噸的東西裡面的都是煤矸石,外面的都是好煤。被告人馬成蘭庭審中對起訴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稱沒有虛構事實,借的錢都用於投資了,在內蒙古和他人做生意投資有五六百萬,合伙人叫什麼不清楚。投入到公司蓋辦公樓,付場地租賃費等也有二三百萬。2、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記載,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地址:邯鄲市邯山區水院北路23號;法定代表人:馬成蘭;註冊資本:506.萬萬元;實收資本:506.萬萬元;成立日期:2008-02-27;前置許可經營範圍:煤炭批發;經營範圍:鋼材、生鐵、鐵礦石、鐵精粉、焦碳、建材(不含木材)、有色金屬材料(不含稀有貴重金屬)、塑料製品、五金、交電、橡膠製品、其他機械設備及電子產品的銷售;煤炭批發(煤炭資格證有效期至2014年1月10日),自然人股東馬成蘭、楊建。3、邯鄲市穩固物資有限公司2008年3月-2011年12月納稅申報情況。4、證人靳某(時任穩固公司兼職會計)證言,其於2008年4月-2013年11月份在穩固公司上班。是穩固公司兼職會計,2008年因公司不是一般納稅人所以沒有做業務,2009年公司成為一般納稅人後只有100多萬元的銷售量,2010年有300多萬元的銷售量,2011年業務量比較多,有3000多萬元的銷售量,2012年往後就都沒有了。其聽馬成蘭說過在內蒙有生意,但其不清楚,也沒有見過相關的發票。從財務上看,公司這幾年累計盈利也就有十來萬元。公司沒有借款,但其聽說馬成蘭個人有借款。5、證人李某乙證言,馬成蘭沒有往內蒙的選場投過資,沒有在內蒙古投資。證人張某甲(李某乙妻子)證言,李某乙是在2011年8月10日的患病,現在不能說話。據其了解,李某乙在內蒙錫林郭勒盟的一個選廠是一個小股東,該選廠主要是其老家人投資建的。大概是在2006年左右建的選廠,在2009年左右該選廠轉賣給他人。李某乙認識馬成蘭後在邯鄲一起做煤炭生意。其曾問過李某乙,李某乙說馬成蘭沒有在內蒙投資。6、邯鄲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記載,經比對,從武某、張某乙、王某甲等人處提取的借條、協議上的簽名與提取的訊問筆錄上的馬成蘭簽名是同一人書寫。7、邯鄲中冀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報告記載,穩固公司基本情況該公司成立於2008年2月27日,經邯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註冊地址:邯鄲市邯山區水院北路23號,註冊號130400000014613,法定代表人:馬成蘭,註冊資本306萬元,其中:馬成蘭122.4萬元、楊建183.6萬元。2010年8月註冊資金變更為506萬元馬成蘭由122,4萬元增資到322.4萬元。業務範圍:鋼材、生鐵、鐵礦石、鐵精粉、焦炭建材(不含木材)有色金屬材料、塑料製品、五金、交電、橡膠製品、其他機械設備及電子產品的銷售。(1)穩固公司資產及負債情況,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資產12,375,276.57元,(其中貨幣資金8,364,905.62元,應收賬款1,206,944.22元,存貨2,799,925.24元)。固定資產原值10,263.67元(累計折舊6,762.18元,固定資產凈值3,501.49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負債及所有者權益12,375,276.57元,(其中應付賬款4,188,704.20元,其他應付款218,000.00元;應交款項39,426.60元,其中應交稅金39,352.53元、其他應交款74.07元;所有者權益7,929,145.77元(實收資本506萬元:馬成蘭322.4萬元、楊建183.6萬元。未分配利潤2,869,145.77元)。(2)穩固公司歷年財務收支情況,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銷售收入總共35,183,870.62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2年未見到銷售收入資料,2010年銷售收入3,705,954.35元,2011年銷售收入31,477,916.27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銷售成本總共32,839,499.96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2年未見到銷售成本資料,2010年銷售成本3,678,395.43元,2011年銷售成本29,161,104.53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經營費用總共1,356,108.37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未見到經營費用資料,2011年經營費用1,356,108.37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銷售稅金及附加總共47,846.20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2年未見到銷售稅金及附加資料,2010年銷售稅金及附加2,778.12元,2011年銷售稅金及附加45,068.08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管理費用總共821,694.52元。其中:2008年管理費用26,318.57元,2009年管理費用20,257.10元,2010年管理費用88,683.68元,2011年管理費用629,743.55元,2012年管理費用56,691.62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財務費用總共241.85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未見到財務費用資料,2011年財務費用224.10元,2012年財務費用17.75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營業外支出總共167.03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未見到營業外支出資料,2010年營業外支出167.03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所得稅總共43,657.14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未見到所得稅資料,2011年所得稅5,108.60元,2012年所得稅38,548.54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穩固公司凈利潤總額74,655.55元。其中:2008年凈利潤(-)26,318.57元.2009年凈利潤(-)20,257.10元,2010年凈利潤(-)64,069.91元,2011年凈利潤280,559.04元,2012年凈利潤(-)95,257.91元;(3)穩固公司及法人馬成蘭銀行賬號(卡)說明,穩固公司對公2個,期初金額125.53元,轉入金額總計27,863,792.30元,轉出金額總計27,863,917.83元,期末餘額為零;穩固公司法人馬成蘭銀行賬號(卡)15個,期初金額為197,140.06元,轉入金額總計112,042,643.46元,轉出金額總計112,239,041.74元,期末餘額為741.78元。(4)馬成蘭借款情況,依據邯鄲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提供的張某乙等24名受害群眾的筆錄及相關借款手續複印件,經匯總馬成蘭借款總金額2846.45萬元,其中有借據3063.64萬元。已歸還本金39萬元,已歸還利息617.85萬元。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成蘭採用隱瞞事實真相,以高額利息或高額投資回報為誘餌非法集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集資款2189.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於被告人所辯沒有虛構事實的意見,經查,被害人王某丙等多人證實被告人馬成蘭隱瞞事實真相,以高額利息或高額投資回報為誘餌騙取他人集資款,證人郝某甲、李某乙等人證明馬成蘭沒有在內蒙古投資,另有被告人馬成蘭的供述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報告。所提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馬成蘭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經查,馬成蘭虛構資金周轉困難和公司需要擴大規模的事實,承諾高額利息回報,向不特定對象借款後,用於投資、經營活動的資金與其籌集的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歸案後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馬成蘭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使用詐騙行為進行非法集資,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特徵。所提馬成蘭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馬成蘭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馬成蘭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馬成蘭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主要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郝某乙借款已歸還沒撤條;原判認定馬成蘭虛構事實沒有確鑿證據,不能僅憑李某乙和張某甲的證言,馬成蘭對馬某、郭某乙、郭曉玲、周某沒有實施詐騙行為;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重。河北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上訴人馬成蘭採用隱瞞事實真相,以高額利息或高額投資為誘餌非法集資的事實,有證人郝某甲等人證明其沒有在內蒙古投資,馬成蘭的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審計報告、穩固公司的納稅記錄可以看出,馬成蘭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允諾高息借款高達2846.45萬元,借款後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項2189.6萬元不能返還被害人,且馬成蘭到案後拒不交待資金去向,以逃避返還資金,以上證據能夠證實馬成蘭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馬成蘭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特徵。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成蘭自2006年至2012年間,以高息為誘餌,虛構投資鐵礦和經營公司急需資金的事實,向被害人游某乙、趙某等24人非法集資共計2846.45萬元、歸還部分本息656.85萬元、尚有2189.6萬元未歸還,且拒不交代資金去向,以逃避返還該款的事實清楚。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馬成蘭出具的借條、筆跡鑒定及邯鄲中冀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報告等書證;被害人游某乙、趙某等24名被害人的陳述;證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等人的證言等。馬成蘭對出具的借條予以認可,其亦供認向多人或讓他人幫助籌集資金。上述證據均經第一、二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馬成蘭上訴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郝某乙借款已歸還沒撤條;原判認定其虛構事實沒有確鑿證據,不能僅憑李某乙和張某甲的證言,馬成蘭對馬某、郭某乙、郭曉玲、周某沒有實施詐騙行為;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理由,經查,馬成蘭出具的借條、筆跡鑒定、被害人游某乙、趙某等24名被害人的陳述、證人李某甲、王某甲等證言與馬成蘭的供述相印證,能夠證實馬成蘭以投資鐵礦和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的名義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員籌集資金共計2846.45萬元,除支付部分本息外,餘2189.6萬元不能歸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馬成蘭雖對郝某乙的借款提出異議,但其對借條予以認可,其不能提供歸還借款的相關證據,故其所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及郝某乙借款有誤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郝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等人的證言證明馬成蘭沒有向內蒙古投資過鐵礦,多名被害人陳述證明馬成蘭以投資鐵礦和公司經營借款,且有多名被害人陳述稱借款時馬成蘭的貨場上存在大量煤炭,後來才了解到系以煤遮蓋的煤矸石,馬成蘭亦供認此造假情節,馬成蘭本人對投資鐵礦提供不出任何證據,其對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的情況亦解釋不清、無法說明資金去向,上述證據能夠證實馬成蘭採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且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借款,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辯解及辯護所提沒有虛構事實、對部分被害人未實施詐騙行為及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成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處刑罰適當。上訴及辯護所提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採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審 判 長 董 武代理審判員 張傳福代理審判員 宋雪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書 記 員 湯瑞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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