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適用先刑後民原則
05-31
【案情】 20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何某在辦公室接到一名自稱是「南充市公安局緝毒大隊的工作人員」的電話,電話中對方核對了何某的身份情況,並告知何某的銀行卡上有巨額來源不明的資金,涉嫌洗錢,因此公安局要凍結銀行賬戶,同時讓何某將其所有資金匯到一個指定的安全賬戶。何某按照提示在建設銀行櫃檯上將37萬元轉入對方指定的賬戶上。中午何某意識被騙,當即到銀行查詢後得知,匯入賬號的款項即被消費12筆累計支出金額164657元,帳戶剩餘205343元。原告立即向公安局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受理後,依法對該賬戶予以凍結,同時調取了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儲蓄所的《個人開戶與銀行簽約服務申請表》及《銀行卡領卡簽收單》,以上資料載明:對方指定賬戶的登記持有人是蘇某(本案被告)。由於刑事案件尚未偵破,公安機關無權劃撥該款給何某,故何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蘇某返還205343元。 【分歧】
法院在本案的處理上,就本案是否適用「先刑後民」原則產生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該適用「先刑後民」的原則,應當中止審理或者駁回原告的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民商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民商事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且本案已經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已經被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的案件,所涉及的款項只有待公安機關案件偵破,依法將款項認定為臟款,就可以將款項返還給受害人。既然刑事上認定的臟款要返還受害人,那麼就不存在民事上的不當得利之債。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不適用「先刑後民」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設立了適用「先刑後民」原則的兩種排除情形,既第一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情形。其中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在現有利用電話進行詐騙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為了隱藏自己,很多都是盜用他人的身份證在銀行開設帳戶,犯罪嫌疑人與資金受益人不是同一個當事人,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本案就是如此,本案中的蘇某是一名在校學生,經公安機關調查,其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法院可以對要求蘇某返還財產的民事案件先行審理。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先刑後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後,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或者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責任問題,在此之前,法院不應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予以審理判決。審判實踐中,由於受傳統的「重刑輕民」法律文化和公權優先的價值觀念影響,當出現刑事與民事兩種法律關係交叉時,強調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於刑事案件,對涉及民事部分的案件不受理或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其直接後果是阻礙或延後了涉案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導致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 比如在諸如通過電話詐騙的案件中,很多都是異地作案,犯罪手段隱蔽,留下的破案線索極少,刑事案件部分很難短時間偵破。雖然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凍結,但是公安機關無劃撥的權利。如果按照法律程序,就顯現出了「先刑後民」的局限性,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經濟利益。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盜用被告的身份證開通銀行賬戶並成功騙取錢款,雖然公安機關尚未偵破案件,但是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顯然不會影響本案原告何某向本案資金受益人蘇某主張民事權利。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該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該法明確了侵權人承擔刑事責任並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而且承擔民事責任還具有優先性。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審理民事部分,如果構成不當得利就應當儘快裁判。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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