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個問題(一)——鄭成良

一、什麼是形式合理化

    合理性(rationality)以及理性化(rationalization——又譯合理化)的概念在馬克斯?韋伯的社會學理論中佔有特別重要的地位,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理性化』概念乃是韋伯著作中的中心前提」。[1](P25) 韋伯所關注的是對歷史理性化過程(rationalization processes in history)的研究,在他看來,西方社會從古至今經歷了逐步理性化的過程,其中,現代西方資本主義所體現的「經濟理性主義」就是理性化的突出表現,而經濟理性化又需依賴理性化的技術、理性化的法律系統和行政管理系統,同時,也需依賴以一定實踐理性方式表現出來的理性化的倫理精神。

    對於法律理性化的過程,韋伯曾經作了一段經典式的概括:

    「從理論的觀點看,法及其法律進程的總的發展,可以認為經過了以下幾個階段:其一,經由『法的先知預言家』個人的超凡魅力而來的法律啟示。其二,經由法律『名望人士』而來的對法律的經驗性設立和發現。其三,世俗的或神學的力量對法律的促進。最後一點,法律闡釋的系統化和司法行政的專業化,即由已接受過帶有學術性和規範條理性性質的法律培訓的人們來司法。經過這樣的途徑,法律的形式上的品質就如此地呈現了出來:成長於由神秘的形式主義和非理性的啟示的結合而來的最初法律進程中,時常走過神權政治的、或家長制條件的以及非形式化的目的理性的彎路,逐漸經歷了一個特殊化司法的、邏輯理性和系統化的過程……最終,它們表現出……一種漸增長著的邏輯升華和嚴密演繹品質,一種理性漸增的技術,也在此進程中發展起來。」[2](P178)[3](P201)

    形式合理化或形式合理性是由韋伯創造的具有方法論意義的重要範疇,是他用來分析經濟、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會制度合理化發展過程的工具性概念。但是,對這一概念本身,韋伯卻並未作出較系統的分析,為了更加有效地分析、討論本文所關注的法律形式合理性問題,在此,有必要對形式合理性概念本身加以扼要的說明。

    理性能力的基礎和核心是計算,這一點,在西語辭彙的外觀上就有所表現。西方許多民族語言中的「理性」、「合理性」均來自於拉丁詞根「ratio」,而「ratio」一詞的意思就是計算。用來修飾「合理性」的「形式的」(英文form-名;formal-形)一詞,有「固定的結構和形狀」之義,因此,可以把形式合理性理解為能夠精確地計算的合理性。概括地說,形式合理化意味著以下三個特點的結合:第一,形式化的符號體系;第二,邏輯一致的演算(廣義的運算,包括一切形式的推理)規則;第三,運算結果(結論)的精確性和可重複性。

    最典型的形式合理化體系不是法律制度,而是數學和邏輯學。在數學和邏輯學中,理性是以純粹的形式化方式而存在的,被理性所思考的不是個別存在的具體事物,而是一些抽象的符號,這些符號的意義是被明確定義的;同時,各種符號的運算有著邏輯嚴謹的規則,理性思維的展開必須遵循這些規則;運算的結果是精確的而不是含混不清的,同時,也具有可驗證的特點,對於任何具體的問題,在給定的前提下,每個人都能夠得出同樣的結論。由於數學和邏輯學能夠完美地符合上面三個特點,因而,它們被視為形式合理化的最高形態。任何一個有理性的人,只要了解了數學或邏輯符號的意義,理解了它們的運算規則並掌握了如何運用,在面對同樣的數學問題或邏輯問題時,就不可能得出與他人不同的結論,否則,只可能是他在運算的過程中犯了錯誤,而且,即使發生了錯誤,在技術上也能夠無異議地被認定,不會出現哲學家和神學家們為了一個問題爭論了上千年還各執一詞的局面。

    可以說,形式合理化程度越高的體系,對理性化的邏輯規則的依賴就越強,反之,則意味著在給出答案的思維過程中,非理性的因素會起某種作用或決定作用,那些具有不同情感的人會基於不同的信念、態度、目的、興趣和價值傾向,對同一個問題給出互有差別甚至完全相反的答案,而且,在發生分歧時,理性的和邏輯的力量如果不是不起作用的話,也是只能起輔助的作用。

    由於形式合理化與答案的精確性和唯一性有著必然的聯繫,所以,凡是有資格被列入科學範疇的思想和理論體系,都必然具有形式合理化的特點,而且,形式合理化的程度越高,它的科學屬性就越會得到承認。與以物理學為典型的自然科學相比,那些被用「社會科學」來稱謂的思想和理論體系之所以在一些人中間得不到認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它們的形式合理性程度較低,以致於在同行的專家之間也會出現對同一個問題的相反的答案,如果不藉助於「力量的邏輯」(自然死亡或暴力鎮壓)來解決分歧的話,只要「人還在」,就會「心不死」,見仁見智的爭議永無止日,僅僅靠「邏輯的力量」根本不足以形成精確和唯一的答案。

    二、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的表現

    現代法律制度的理性化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個方面是實質合理化,即立足於人文主義的立場,根據人的需要和人的權利來確定實質合理的價值標準,使人類社會從神權、特權、極權以及其他非理性的法律傳統和制度中解放出來,同時,把那些公共理性所能夠理解和接受的價值公理、原則和規則法律化,使之成為一種社會制度。當然,在這個方面,還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相互競爭的關於如何判定實質合理性的不同標準,如資本主義、共產主義、社會主義、自由主義、保守主義以及功利主義或契約論的諸多思想和理論體系,它們在判定實質合理性方面所採用的標準有著很大的不同,但是,也存在著某些共同的特徵,即承認和尊重人權,關注公共福利,實行民主政治,奉行法治原則,等等。如果背離了這些現代法律文化中最基本的價值理念,就很難被主流文化觀念視為實現了實質合理化。不過,在實質合理化標準上,除了最低限度的共識之外,不可能達成全面的一致,因為實質合理化完全是一個價值判斷和價值選擇的問題。

    現代法律制度的理性化的另一個方面表現是形式合理化,即,使這樣一種體現著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同時也符合或接近於上面提到的形式合理化體系的三個基本特點。

    首先,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並不是直接去調整那些個別存在的利益和行為,而是運用理性的抽象來形成各種形式化的法律概念和範疇,然後再通過司法活動把這些形式化的概念和範疇適用於那些需要由法律來調整的社會關係。與此相反的是,在法律制度的理性化實現之前,「非理性的司法是司法的原始形式」,而一切反形式化的非理性的司法,都具有「卡迪司法」的特點,[3](P148—154) 即,司法過程並不是一個把形式化的普遍性概念和範疇適用於案件事實的過程(因為也許就根本沒有這樣的概念和範疇,或者雖然有少許在外觀上有點類似的東西,也並不重要),而是一個由司法決策者把他對實質正義的理解適用於待決爭議的過程。[3](P14)

    在所有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一種「形式主義」的傾向,而這種傾向首先在它的概念和範疇體系上表現出來,因而,可以說,一個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程度,首先取決於它的概念和範疇體系的形式合理化程度。這是因為,在由法律所調整的行為領域中,各種事實因素以不可名狀的極度複雜性交織在一起,如何把那些按照個人行為倫理看似同類,而按照制度倫理卻有實質不同的因素合理地區分開來,並把那些按照個人行為倫理看似不同,而按照制度倫理卻實質相同的因素歸入同類,而且還要在雜亂無章的全部因素中安排出合理的結構和秩序,這需要深刻的理性洞察力、高度的專業技巧和長期積累的經驗,因此,合理的法律概念和範疇體系實際上體現了一種理性地區分和歸類的專業智慧,正是憑藉這種專業智慧,混沌一片的自在的「事實世界」才能夠被合乎理性地轉換為法律制度中自覺存在的「應然世界」。假如沒有這一切,法律制度的理性化是不可想像的。

    在形式合理化了的法律制度中,有一個儲藏著眾多法律概念和範疇的倉庫,足以達到完備的程度,即近乎於能夠覆蓋(絕對覆蓋是做不到的)法律調整的所有空間。這個倉庫中,不僅有那些會被頻繁使用的概念和範疇,也有一些不經常使用但可備一時之需的概念和範疇。所有這些概念和範疇都是形式化的法律符號,它們所指稱的那些事物的個性化特徵都被去掉了,而僅僅把那些在法律上有意義的因素抽象出來(有些事實因素,在一種場合沒有法律上的意義,在另一場合卻可能有重要意義)。被認定為「累犯」的人是張三還是李四,他來自哪個家庭,被「交付」的是一件普通物品還是一個「傳家寶」,這些對於具體的當事人及其親友來說,都是最為重要的事情,但是,在法律上,它們都可能是無意義的;相反,被認定為累犯的人觸犯了什麼法律禁令、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節是什麼、被交付的物品是否符合約定、是否存在某種抗辯權等等可以被法律符號所涵蓋的因素,才是重要的和必須考慮的,也許這些因素在利害相關人看來並不重要。因此,「那種尚未在邏輯上理性化的法,今天仍然對於法的特殊『科學』處理的原則感到陌生,這個原則就是:法學家用他的概念的庫存不能『構想』即不能『設想』的東西,在法律上也無法存在」。[3](P44)

    其次,理性化的法律制度有著邏輯嚴謹的形式合理化的運算規則,任何進行運算的人都被要求遵循這些規則。由於已經實現了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必須是一個具有形式嚴謹的命題體系,因此,法律推理和法律思維的過程是在固定的規則結構之內展開的,它與數學和邏輯演算具有某種家族類似性。

    在數學運算中,如果a-b=0,那麼,就意味著當我們在遵循一定的形式化規則把等式左側的任何符號移到右側時,等式仍然成立,故a=b。這裡的形式化的運算規則就是:「等式左右兩側的每一個因子可移向另一側,但必須隨即賦予相反符號,即『+』變為『-』或『-』變為『+』」。[4](P40) 在邏輯運算中,如果一個全稱否定判斷「所有人不是石頭」是成立的話,那麼,另一個全稱否定判斷「所有石頭不是人」也是成立的。這裡的形式化的運算規則是「在XeY類型的任何式子中,與e相鄰的字母都可以互相換位」。[4](P40)

    在法律推理和思維中,也存在著類似的形式化了的運算規則,即法律制度中一定要件事實(也稱法律事實)與一定法律效果的固定聯繫。所謂要件事實,就是被法律的概念和範疇涵蓋進來的那些在法律上有意義的事實要素;而所謂法律效果則意味著某事實要素所引發的法律上的反應。例如,一項犯罪行為,如果是一個已經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人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實施的,且系故意犯罪,那麼,這些事實就必然會導致該犯罪行為被認定為「累犯」,而「累犯」意味著犯罪行為人會受到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的從重處罰;一項轉移物品佔有的行為,如果是依據買賣合同條款進行的,且不存在無權處分等法律禁止的情形,那麼,就會產生物品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等等。(註:在刑法學界,學者們關於犯罪構成的要件有不同理解,參見張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場》(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的第三章「構成要件論:形式的解釋論與實質的解釋論」。本文是在最廣泛的意義上使用「要件事實」這一概念的,它指的是一切具有法律意義因而與一定法律效果相聯繫的事實要素的結合,既包括肯定性事實(亦稱確認式事實),如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否定性事實(亦稱排除式事實),如違法阻卻事由。關於要件事實的概念和分類,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170頁。)

    當然,這種形式化的運算規則又必須同時是理性化的,即,必須能夠被理性所理解和接受的,能夠由理性的論證來提供充足理由。在古代某些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中,曾經出現過許多非理性的法律形式主義的東西,即被韋伯稱之為「魔法」性質的神秘主義的嚴格而完備的法律形式,就像古羅馬早期的「曼兮帕蓄」(要式買賣)一樣,按照繁瑣的形式化規則,當事人說錯了一個詞,做錯了一個動作,就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救濟。[5](P353—358) 至於眾所周知的神明裁判,在宣誓、作證、水火取證、占卜取證、決鬥取證等神秘主義的司法程序中,非理性的形式化規則就更是花樣繁多。

    最後,正是由於前面兩個特點的存在,決定了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具有了另一個特別重要的特點:「這種形式主義的法是可以預計的。」[3](P723) 也就是說,在具有形式合理化特點的理性法律制度中,能夠做到類似案件類似處理:對於那些符合有效事實要件的行為、利益、主張和期待,在用法律上的既定標準加以衡量時,只要它們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性質,具有相等或近似的法律上的重要性,那麼,不管這些行為、利益、主張和期待來自於什麼樣的人,也不管由什麼樣的人來扮演「主持正義」的司法者角色,案件的處理結果都應當是相同或相似的。因此,一個實現了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就是奉行法治原則的法律制度,而且,也只有實現了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才能夠真正地符合法治原則的要求。離開了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去談論法治,就像離開太陽去談論陽光一樣不可思議。

    按照形式合理化的要求,那個與案件處理結果利害相關的人,是富有還是貧窮,他的地位是高貴還是低賤,他的道德品格是高尚還是庸俗或卑鄙;那個履行司法職責的人的家世背景、生活經歷、政治傾向、哲學觀念、價值偏好是什麼樣的,等等一切屬於不能被涵蓋於法律概念和範疇之內的個性化的因素,都應當被視為一種在法律上並不存在的「Substantive essence(實質性的因素、個別存在的因素)」,因此,它們也都被禁止進入法律推理和法律思維的推演過程之中。因為這些存在於法律視野之外的實質性的、個別性的因素是如此之多,以至於一旦允許它們進入推理過程,法律就會立即失去可預計性,司法領域也就會因此而變成一個被變幻莫測、反覆無常的偶然性所支配的王國。(註:行為後果的預計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理性支柱,現代合同關係,包括金融、保險、投資等等都建立在這種對收益的合法預期的基礎之上,所以,韋伯把現代法——具有形式合理性特徵的命題體系——當作資本主義誕生的重要條件予以考察,當然,這種形式法不是當然地存在於一切社會的,它是近代集權國家的形成和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確切地說,它是以國家管理的官僚化與法治的實踐為前提的。)

    為了不至於引起不必要的誤解,在這裡,需要對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關係再加一點說明。有的學者把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當作相互排斥的概念來理解和使用,這是值得商榷的。不錯,這是一對相互對立的概念和範疇,然而,概念和範疇之間的對立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具有相容性的分立關係,另一種是互不相容的排斥關係。前者如理論與實踐、理想類型與真實狀態,它們之間的對立僅僅是理論視角上的相互區別和分立,兩者雖然不大可能完全一致和相容,但是,在絕大多數方面相互契合是可能的;後者如真理與謬誤、善良與邪惡,它們之間的對立是互不相容和彼此排斥,儘管兩者之間實際上也不大可能有一條絕對分明和固定不變的分界線,但是,人們創造類似的概念與範疇的用意,就是想表達它們之間相互排斥的對立關係。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對立,屬於前一種情況。在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形式合理性是形式化了的實質合理性,兩者在多數情況下是可以或可能相容的,此時,兩者的對立僅僅是分析性工具之間的「視角」分立關係;只是在少數情況下,兩者才呈現出不能相容的排斥關係。因此,與其說形式合理性是一種與實質合理不同的合理性,毋寧說它是實質合理性的一種特殊存在形態。因此,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也就意味著把實質合理性儘可能地轉化為可計量的形式合理性體系,並藉助於這個體系來實現實質合理性的要求。

    三、法律的形式合理化與法律的確定性

    法律的確定性(Legal certainty)指的是構成法律的概念和命題結構的穩定性。形式合理化與確定性之間有著極其密切的聯繫,因為確定性是形式合理化體系所追求的直接目標,而且,形式合理化體系所具有的價值,也正是在於它能夠提供某種確定性。當然,形式合理化體系所提供的確定性必須是一種合理的確定性,即能夠在理性上被接受和理解的確定性,否則,這種確定性就不是形式合理化體系所追求的,例如,許多具有神秘主義色彩的古代法律制度,也可以提供一些確定性,但它們都是不合理的確定性。

    形式合理化程度與確定性程度具有決定與被決定的相關關係,前者提高後者隨之提高,前者下降後者隨之下降。由於人類理性能力的有限性、社會利益關係的無限複雜性、社會生活變化在某種程度上的不可預測性以及種種我們所無力控制的原因,即使我們想要(許多人也許並不想要)使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達到數學和邏輯學那樣完美的程度,(註:從絕對的意義上說,數學和邏輯學的形式合理化也達不到完美的程度。邏輯學家和數學家哥德爾的著名定理證明了任何一個公理和定理體系都不可能滿足絕對的邏輯自足性,包括數學體系和邏輯學體系在內。) 從而保證法律和司法具有一種「對數表」那樣的確定性,也不可能真正做到這一點。而且,不僅法律制度做不到這一點,連最為成功地運用數學方法來組織命題的物理學也不能完全做到這一點,至於形式合理化程度低於物理學的其他科學理論,就更是只能相對接近數學和邏輯學的那種完美的確定性。

    拿破崙曾經宣稱,將法律簡化成簡單的幾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到那時,任何一個能識字並且能把兩個思想聯結起來的人,就能夠作出判決。[6](P138) 「概念法學」也曾經設想把法律制度精確到數學和邏輯學的程度,因此而被譏諷為「法律自動售貨機」理論,在該理論看來, 法律制度能夠被人類的理性設計得像一部「自動售貨機」一樣,上孔投入相同的事實,下孔就會吐出相同的判決。[3](P206) 實踐證明,這些想法都誇大了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所可能達到的程度和相應的確定性程度,到目前為止,類似事實沒有產生類似判決的現象,在任何一個社會的法律制度中都難以完全消除,即使排除法官司法不公的因素,僅僅由於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之限度的制約,也不可能徹底杜絕此類現象。

    但是,像現實主義法學之類的理論那樣,依據上述現象否定法律的確定性,也同樣是不合理地誇大了事實。在一個社會的司法領域中,如果不能保證絕大多數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事實產生相同或相似的判決結論,只能說明法律制度的理性化——具體地說是它的形式合理化還沒有完成。相反,如果是在一個已經實現了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從全局的立場而不是從局部個案的立場,尤其不是從數量極為有限的疑難案件的立場上來觀察司法活動,就會發現類似案件不能得到類似處理的情況儘管難以完全避免,但是,它們不會在總體的樣本中構成主導的方面,否則,這個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喚起多數社會成員的支持和合作。在民主意識普及開來的現代社會,社會公眾似乎不大可能容忍法律和法院在多數案件上都表現出翻手為雲、覆手為雨般的反覆無常,特別是在民命攸關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就更是如此。

    可以這樣說,對於一個利益關係日益複雜化,價值標準日益多樣化,利益矛盾和糾紛隨時可能發生,社會變遷不斷加速的現代社會而言,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為社會提供某種確定性,如果不能提供這種確定性,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就從根本上被消解了,這樣的法律制度也遲早要被拋棄,而能夠為社會提供這種確定性的,只能是一個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離開了形式合理性,在司法的領域中就沒有確定性可言。

    四、法律的確定性與不確定性

    任何社會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達到數學和邏輯學那樣的確定程度,因此,法律的確定性是一種相對的確定性,即與相對不確定性(Uncertainty)為伴的有限確定性。法律的確定性之所以沒有達到數學和邏輯學那樣的絕對確定性程度,是因為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程度受到了兩個方面的限制。

    第一個方面的限制來自於自然語言本身的特點。到目前為止,人類的法律都是用自然語言來表達的,而自然語言中的詞都具有一個特點,即詞的意義及其所指稱的對象在範圍上既是相對確定的,又是相對不確定的,在核心地帶是確定的,在邊緣地帶是不確定的。例如,「合理注意」、「重大過失」、「情節嚴重」、「顯失公平」一類的術語,其意義是什麼?可以用來指稱哪些行為?在可以歸入界限之內和必須排除在外的行為中間,很難劃定一條絕對精確的分界線,即使是一些比較具體的詞,也同樣如此。哈特曾經以英國《遺囑法》上的「簽署」為例,分析了在詞的使用中,總會有一些兩可的事例出現在我們面前:初看上去簽署的意思是確定的,但是「如果立遺囑者使用了化名怎麼辦?或者他被別人把著手,或者他只簽了他姓名的開頭字母(縮寫),或者他雖然獨立而正確的簽了全名,卻沒有簽在最後一頁的末尾而是簽在了第一頁的頂端,那麼,結果又會如何呢?這些情況仍然是法律規則所說的『簽署』嗎?」[7](P13) 一旦出現了詞的指稱範圍的邊緣地帶的事例,不確定性就跟著出現了。上述特點在分析哲學上被稱之為自然語言的開放結構(open texture 亦可譯作空缺結構),其意思就是說,在自然語言中, 詞的意義及其指稱範圍並沒有一條明確清晰和固定不變的邊界線,越接近邊緣,是與不是就越模糊。這是自然語言固有的特點,即使通過精心定義的方式,也不可能徹底消除不確定性,因為定義用語同樣也有核心地帶與邊緣地帶的問題。與此不同的是,此類問題在數學和邏輯學的符號語言(亦稱人工語言)中是不存在的,在那裡,每一個符號的意義和指稱都是完全確定的,因而,在理性化的運算規則指引下,結論也是完全確定的。由於法律的意思是使用自然語言來表達的,法律本身就不能不同樣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用哈特的話來說就是:法律制度像自然語言一樣,具有「開放結構」的特點。

    第二個方面的限制來自於我們自己。在此,可以引用哈特的觀點來說明:「重要的是認識到我們為什麼即使作為一個理想也不應當抱有這樣的觀念:一個規則應詳盡無遺,以使它是否適用於特定案件總是預先已經確定,在實際適用中從不發生在自由選項中作出新選擇的問題……因為我們是人,不是神。無論如何,我們試圖用不給官員留下特殊情況下的自由裁量權的一般標準,去清晰地、預先地調節某些行為領域,都會遇到兩種不利條件,這是人類、也是立法所不能擺脫的困境。其一是我們對事實的相對無知;其二是我們對目的的相對模糊。」[7](P128) 由於人類理性的局限,我們沒有足夠的能力預知所有可能發生的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利益衝突,預知這些衝突都可能在什麼樣的生活場景中發生,預知每一種生活場景中的利益衝突都可能涉及哪些可能的大大小小的價值目標,預知在這些價值目標相互抵觸時該如何取捨、平衡,等等。在此種條件的限制下,如果我們一味追求絕對的確定性,就必然要超出我們理性能力的限度,這意味著會大大降低確定性的合理化程度,從而使我們的法律具有某種非理性的神秘主義色彩——確定,但不合理。

    不過,法律具有的不確定性必須被恰當地估價。在法律的相對確定性與相對不確定性兩者之間,相對確定性是主要方面,相對不確定性則是次要方面,正因如此,理性化的法律制度既難以完全排除司法的自由裁量,又足以把自由裁量限定在一個非常有限的範圍之內。對於這一點,我們只要看一看自然語言的實際使用情況,再把它的特點與法律用語的特點比較一下就清楚了。

    在自然語言的日常使用中,確實有可能遇到因為邊緣事例出現而導致語義的確定性下降,不確定性上升的情況。一個缺了兩條桌腿或沒有桌腿的「桌子」還是桌子嗎?這種邊緣事例可能會讓表達和交流思想的人們感到不太好確定對方所說的「桌子」一詞究竟指的是什麼。假如這一類情況在語言的日常使用是主要方面,人們在藉助於語言交流思想時,就會經常發生障礙,但是,實際情況遠非如此,在絕大多數場合中出現的並非邊緣事例,因而,在我們用「桌子」或其他詞來表達和交流思想時,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語義是確定的。另外,當一個詞被與特定的語境聯繫起來加以使用和理解的時候,語義的不確定性會進一步降低。一般地問「桌子指的是什麼」,對於那些邊緣事例來說,該詞的語義確實具有不確定性,但是,在一個特定的語境中,「請在主席台上放一張桌子」這句話,它的語義是確定的,誰都知道「桌子」指的是什麼,邊緣事例顯然不在其指稱的範圍內;而在另一個特定的語境中(例如破舊傢具回收),邊緣事例會成為典型事例,詞的語義也可能是非常確定的。

    自然語言的日常使用是「無政府」的,人們並不完全按照詞典中的定義來使用詞,這會增加邊緣事例出現的概率。然而,法律用語的使用是「有政府」的,立法和司法都在不斷地明確界限,以降低法律用語的不定性。如果說不確定性在語言的日常使用中都不是主要方面,那麼,它在法律適用的領域中就更屬於不常見的特殊情況。因此,概念法學和現實主義法學在法律確定性問題上的對立觀點,都屬於確有一定根據但又過分誇大的意見,前者誇大了法律的確定性,忽視了難以完全消除的不確定性;後者誇大了法律的不確定性,忽視了絕大多數情況下的確定性。

    形式合理性、確定性和法治三者之間具有非常緊密的邏輯聯繫。唯有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才能夠提供合理化的確定性;而唯有合理化的確定性才能夠支撐起法治的大廈。

    法治(Rule of law)就是一種「規則治理」的社會事業,規則的治理之所以能夠使人類社會從根本上擺脫偶然性的統治,首先就應歸功於法律的確定性,離開了法律的確定性,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規則治理,而只有隨意處置意義上的自由裁量。法治為人類社會提供的這種合理的確定性,不僅僅帶來了理性化的秩序,而且,也是給予自由和公平的最好的禮物,正是依賴於合理的確定性,每個人才能在理性的指引下自由地設定目的、選擇手段,合理地規劃和安排自己的生活,並能夠有理由確信,他的行為、利益和願望會受到公平的對待。因此,法治原則在司法領域(立法領域則有所不同)必然意味著形式合理性的優先,即,在司法過程中,當個案處理結果的實質合理性與法律本身的形式合理性可以兩全時,司法者應當而且必須兼顧這兩種價值,在司法裁判中同時實現個案中的實質合理性與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然而,當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發生不可兩全的矛盾而不得不有所犧牲時,司法裁判則應當以優先實現形式合理性為原則,以犧牲形式合理性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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