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財物後經追捕人贓俱獲的既未遂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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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小明(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浙江檢察》2015年第1期

註:獲作者授權推送

竊取財物後經追捕人贓俱獲應定盜竊既遂

對行為人竊取財物後經追捕人贓俱獲的情形(行為人未實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脅),定盜竊既遂還是未遂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追捕過程是盜竊現場的延伸,物權人對財物尚有控制力,由於行為人尚未實際控制財物也未造成損失,屬於盜竊未遂;有觀點認為追捕前行為人已經竊取並控制了財物,追捕過程是盜竊犯罪完成後的追贓行為,屬於盜竊既遂。本文試就上述觀點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實際辦案有所幫助。

一、盜竊現場是物權人對財物實施有效控制的範圍

「盜竊罪是一種結果犯,結果的出現是犯罪的既遂。這種結果是以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為標誌的。」[①] 「財物的合法控制範圍對盜竊罪既遂形態和未遂形態的認定,常常有著重要的意義。」 [②]物權人對財物的控制力因財物所處的場所不同而有差別,住宅、賓館客房、廠區、單位等與外界隔離的封閉環境,是物權人對財物佔有、管理的有效防護區,由於物權人具有明確控制意思並藉助於該封閉環境對財物實施有效掌控,該封閉區域就是物權人對財物實施有效控制的範圍。財物一旦脫離此封閉區域,置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下,物權人也就失去了財物的佔有、支配權,就是失控。公共開放的場所由於是公開和非獨立的,物權人無法藉助公共場所本身來排除他人的非法佔有,必須利用自身或他人的行為、適當工具才能實現有效控制。當財物脫離原來的位置,置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下,物權人無法進行有效管控時,就是失控。

營業中的商店、超市等通過櫃檯、警戒線將財物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公共場所,當盜竊行為人帶著財物越離櫃檯、警戒線,財物就脫離了物權人的控制範圍,就處於失控狀態。在馬路、公園、醫院門診部等開放的公共場所,物權人對財物的控制範圍只限於其觸手可及的狹窄區域,財物一旦被竊走,物權人的合理控制範圍就不存在。在這些開放的公共場所中,未藉助人力看管或適當工具予以鞏固佔有的財物,如小件物品、未上鎖的自行車,物權人離開財物時(無論是否暫時),其合理控制範圍也就不存在,財物只能以自身的存在向外界宣示物權,但該種物權宣示只是抽象、法律概念上宣示,並沒有實際對抗力和排他性,當行為人將財物竊離原來的位置時,財物脫離了物權人的控制範圍。

因此財物原來所處的位置或區域,也就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的犯罪現場,是物權人對財物合理有效的控制範圍,財物一旦被竊取並脫離盜竊現場,物權人就對財物失去了有效控制。在封閉區域內盜竊的,以財物是否脫離該封閉區域為盜竊既遂的標準;在公共場所盜竊的,以財物離開原來所處的位置為盜竊既遂的標準。

二、追捕行為對財物沒有直接的控制力

有觀點認為追捕過程中,行為人只要尚未脫離追捕人的視線,由於物權人能通過監視或目擊「通過行為人的控制實現對財物的間接控制,其後的追捕是間接控制的繼續,如被抓捕,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盜竊未遂。」

物權人對財物的控制需要藉助場所、工具以及具體的排他性行為。追捕中的目擊控制對財物是否有控制力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由於在追捕過程中物權人無法預期、也無法決定行為人會採取何種行為,不可能通過行為人的佔有實現間接控制,且物權人怎麼可能通過一個正在剝奪其物權權利的人來實現物權?如果追捕是旁人的見義勇為或是警察的履職行為,旁人和警察在追捕過程中是否可以通過行為人的佔有,替物權人實現間接控制,也是存在疑問的。財物被行為人佔有卻說未受其控制,財物已經喪失反說尚未失控的觀點,在社會倫理、法理上都難以圓說。其實單純的監視或目擊只能起到事前預防、事後證明的作用,監視或目擊是物權人實現控制的輔助行為,本身並不能替代物權人對財物的控制,並不能有效排除侵權行為,也無法阻止正在實行的盜竊行為。

追捕,不論是物權人的自救行為、旁人的見義勇為,還是警察的履職行為,都是在盜竊犯罪既遂之後,為挽回物權人的財產損失而採取的救濟行為,財物被行為人佔有的事實,並不因追捕(為行文方便,下文對物權人、旁人、警察的追捕行為不再區分)而改變。行為人在被追捕過程中隨時有隱匿、拋棄、毀壞等處分財物的可能,物權人就無法阻止,又怎能通過目擊和追捕來實現控制?因此在公共場所的追捕行為,並不能有效恢復佔有,無法實現對失竊財物的控制。

三、追捕過程不是盜竊犯罪現場的延伸

根據刑法第 269 條,有觀點提出物權人對財物的控制範圍因追捕而得以延伸,認為「盜竊罪中的控制範圍即盜竊『當場』,包含盜竊行為人所處的盜竊現場以及其被發現後並被立即追捕的過程。也就是說,盜竊行為人所盜財物脫離了盜竊『當場』,便是盜竊既遂;否則是盜竊未遂。」[③]

本文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盜竊現場應該是直接竊取財物的場所,也就是物權人有能力對財物實施有效控制的範圍,即物權人通過自身的行為或藉助工具、財物所在的具體位置(如身體的接觸、隨身攜帶箱包、鎖具加固、櫃檯、門禁、警戒線、圍牆、大門等等),能依照自己的意思實現對財物的完全佔有,並能有效排除他人侵犯的場所。當行為人在封閉環境竊得財物逃離並進入公共場所或在公共場所竊得財物逃離財物原來所處的位置時,財物就已經脫離了物權人的有效控制範圍,物權人不能利用追捕過程中的環境對財物進行控制,財產權已受到實質侵害。物權人對財物的控制應是確定絕對的,物權人在追捕過程中,能否抓獲行為人、追回財物尚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物權人控制範圍又怎能通過追捕行為來延伸?

1988年「兩高」《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複》[④]、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覆》[⑤]對轉化型搶劫的認定曾有規定,批複和電話答覆雖已作廢,但其精神已被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吸收。按照司法解釋精神對轉化型搶劫的認定,首先需要區分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取得財物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如果行為人是為了取得財物,應當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定搶劫罪;如果行為人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應適用刑法第269條。其次還應區分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場合,如果盜竊、詐騙、搶奪等非法取財行為尚未完成,財物還在原來所在的位置或區域(如戶、室內、單位等封閉區域),尚處於物權人的控制範圍內,行為人在實施非法取財過程中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定搶劫罪;如果行為人非法取財行為完成後,在非法取財現場(財物原來所在的位置或區域)外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應適用刑法第269條。

根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⑥]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的規定,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適用刑法第269條,一般都要構成盜竊罪,以具有盜竊數額接近較大標準、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等5種情節的盜竊未遂為例外。如果依照追捕過程是盜竊犯罪現場的延伸的觀點,由於財物尚在物權人的控制範圍內,此時盜竊行為尚未完成,系盜竊未遂,則行為人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適用刑法第263條直接以搶劫定罪。如此,則所有實施盜竊行為後在被追捕過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沒有必要適用刑法269條,這顯然與立法本意不相符。

筆者認為,在轉化型搶劫情形下,由於行為人對財物的不法行為已經轉化為對人身安全的暴力侵犯,行為人的犯意已經發生轉化,由於其實施的暴力行為與之前所實施的非法取財行為存在著緊密的因果關係,為了保護人身權,對暴力行為進行加重打擊,將暴力行為視作和非法取財行為同時發生,將原本不符合搶劫罪犯罪構成的行為擬製為搶劫罪,而不是將前面的非法取財行為向後推遲到和暴力行為同時發生。就盜竊而言,犯罪現場就是財物原來所處的位置或區域,是物權人能實施有效控制的範圍,在有效控制範圍外的追捕過程,不是為盜竊現場的延伸。因此在封閉區域內盜竊的,當盜竊行為人在該封閉區域內被抓獲的是盜竊未遂,在封閉區域外被抓獲的是盜竊既遂;在公共場所盜竊的,只要行為人攜帶財物逃離財物原來所處的位置就是盜竊既遂,行為人在何時何處被抓獲,不影響盜竊既遂的成立。

四、人贓俱獲不影響盜竊既遂的成立

有觀點認為在人贓俱獲的情況下,行為人在追捕過程中短暫的佔有行為,並未真正控制財物,由於財物最終被追回了,並未造成實質性的損害,屬於盜竊未遂。「剛一逃離控制範圍即被發現,根據控制、失控非短暫性原理,盜竊分子此時並沒有真的控制,失主亦未失控,也應認定為盜竊未遂。」[⑦]

筆者認為不能把實際損失看待成犯罪結果,把「損失」理解為永久損失、無法彌補的損失。侵財類犯罪的構成強調的是犯罪行為對財物的危害結果。盜竊行為的危害結果就是物權人的財產被侵害,是破壞對物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實上行為人竊取財物時,物權人的損失就造成了,行為人的盜竊行為已構成既遂。盜竊犯罪「對犯罪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經利用了該財物。」[⑧] 行為人對財物的非法佔有是事實層面的佔有,而非法律概念上的佔有,並不需要達到持續穩定的控制程度,也不要求最終剝奪物權人的物權。在追捕過程中,財物已被行為人實際佔有控制,盜竊行為已經實施終了,至於行為人能否依據其個人意思自由地進行處分或物權人是否有實際損失,是盜竊犯罪完成後的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財物被追回是盜竊犯罪完成後的追贓行為,不能因人贓俱獲未造成損失而否定盜竊既遂的成立。

[①]王作富:《刑法學(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第647-648頁。

[②]趙秉志:《犯罪未遂形態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 343-344頁。

[③]彭平:《盜竊罪既遂標準研究》, 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④]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複》: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⑤]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覆》: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即使尚未構成盜竊罪,但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已構成盜竊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應以盜竊罪(未遂)從重處罰。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為強行劫走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處罰;為掩蓋罪行而殺人滅口的,應定故意殺人罪。

[⑥]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⑦]鄧小俊:《論盜竊罪既遂未遂的區分標準和具體認定》,《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10 年 9 月第5期。

[⑧]張 巍:《淺談盜竊未遂的判斷》,《法制與社會》2010年8月(中),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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