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正視中國特色的信用證下進口押匯

來源: 《中國外匯》金融&貿易2016年第2期 6月1日出版

作者: 仲昕  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交易銀行部高級副總裁、中國區金融機構貿易融資及諮詢業務銷售總監

2015年,對於中國貿易融資界來說,一個非常值得關注的問題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粵能源」)與開證行的信用證糾紛中所涉及的開證行對自己持有的提單享有何種權利的判決(〔2015〕民提字第126號)。

進口押匯

開證行持有提單是在開證行收到信用證下的單據後才會發生的。在這一階段,往往會涉及到開證行對申請人的融資,國內一般稱之為進口押匯。在進口押匯這個環節,就會涉及到提單。所以,在評論藍粵能源案之前,把進口信用證的流程、進口開證下的融資進行簡單的梳理,很有必要。

我們知道,進口信用證的發生是以買賣雙方簽訂的買賣合約為基礎,實際上是物流與資金流的交換。買賣雙方會在合約中約定支付方式與貨物交付方式。貨款支付方式一般分為匯款、托收與信用證;貨物交付方式就是按照合約的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規定方式的交付。

在只存在買賣雙方和開證行的情況下,整個交易是一個三角關係,即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買方(申請人)與開證行的進口開證申請書以及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信用證關係。為了受益人的融資、轉移國家風險與信用風險,以及便利提交單據的需要,受益人一方往往會安排出現被指定銀行和保兌行。當然開證行在收到單據時,基於自己融資的需要或償付安排,也可以安排另外的融資行或償付行按照自己的指示行事。所以,為了交易的正常進行,在原來的三角關係之外,會有更多的當事人參加到信用證交易中,使交易方的合約關係變多、交易鏈條加長、交易情況變得複雜。

所謂的進口押匯,探討的就是買方如何從開證行得到融資,來償還自己在進口開證申請書下的應付款。

在進出口貿易中,銀行是貿易融資的主體,而貿易融資(trade finance)一般可以分為貿易貸款(trade loan)和銀行信用(bank credit)。銀行為客戶開立信用證是銀行信用,開證行為申請人償還進口申請書下的應付款而提供的融資是貿易貸款。

這個貿易貸款建立的是另外一個合約關係。當開證行為買方提供貿易貸款償還了進口開證申請書下的應付款時,買方(申請人)與開證行的進口開證合約關係消滅,產生新的借貸關係——貿易貸款關係,這個就是我們所說的進口押匯。

開證行選擇向買方(申請人)提供貿易貸款,一種可能是買方希望藉此貸款,為自己留出充足的時間來生產或銷售貨物,用應收款所得來歸還欠銀行的貸款;另一種可能是買方(申請人)出現財務困難,無法籌集充足的資金履行自己在進口開證申請書下的義務或者進口貨物價格大跌,買方(申請人)不想要此批貨物了,沒有履行自己在進口申請書下的付款義務,這種情況下,開證行可能要被迫進行墊款,而信用證下的墊款在國內一般屬嚴重的事件,所以,開證行可能選擇被動地給買方(申請人)提供融資。

如果開證行為買方(申請人)提供貿易貸款——進口押匯,就要考慮進口商的償債能力問題,就必須和買方(申請人)遞交開證申請書時一樣,落實擔保措施(國外的一般做法是在準備給買方授予信用額度時提前安排)。

落實擔保措施時,開證行就需考慮:能否要求買方(申請人)提供第三方保證?能否用買方(申請人)的財產來擔保?能否用進口的貨物及其代表貨物的提單來進行質押擔保?

同時,開證行還會考慮,能否借鑒國外的做法,利用信託收據來進行貸款?信託收據是舶來品,是英、美衡平法下的產物,其基本概念就是信託 收據,在這种放款模式中,買方將提單質押給銀行,銀行佔有提單,然後作為委託人,將提單交給買方,買方作為受託人進行貨物的銷售,並保證銷售的貨款獨立於其本身的財產。所以銀行與買方之間是一種信託關係。在銀行將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候,買方要簽一個收據,這個收據就是信託收據。

信託收據貸款的最大問題是如何解決銀行把提單交給買方後,信託關係是否存在的問題?因為信託收據賴以建立的基礎就是銀行的質押權的存在,質押的存在是以佔有為基礎的。現在銀行將提單交給買方,失去了對提單的佔有,質押權也就不存在了,信託關係還會存在嗎?如果信託關係不存在,信託收據還是否有用?

英國法下的信託收據貸款也遇到這個問題,在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 案中,法院最終認定用於特殊目的的貨物交付不消滅質押權,這個特殊目的就是銀行把貨物交給買方是為了更好地銷售;美國的《統一信託收據法》以及後來的《統一商法典》都規定了銀行把提單交給買方後一定時間內,它的權利能夠得到保障,即一定時間內銀行的質押權的存在。

儘管中國有信託法,在信託法中委託人可以以某種權利做信託,但信託收據貸款的信託是否能夠存在並延續取決於信託收據的基礎——質押權能夠能在質押權人(銀行)失去佔有後而延續。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的銀行就考慮能否在開證申請書中約定將貨物所有權歸於銀行所有。目前,國際上除了伊斯蘭金融的MURABAHA中有這種便利,即授權銀行在開立信用證之後,貨物所有權歸於銀行,然後在貨物出運後,通過MURABAHA的安排,將貨物賣給進口商之外,在其他國家,除非法律承認,鮮有看到開證行在信用證下取得提單所代表的貨物所有權。

所以,在中國,除非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開證行在將提單發放給買方(申請人)時,銀行的質押權肯定不消滅,否則,在中國進行信託收據貸款風險很大。2009年,最高院民四庭的調研報告也談到了信託收據貸款的問題,認為「在目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給『信託收據』合理定性是個難題,根據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信託收據』以及相關的『押匯協議』作為簽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對簽約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但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以該合同對抗善意第三人」。

廣東藍粵能源發展公司案

藍粵能源是信用證的申請人,當時,許多關聯公司為其信用證的開立提供擔保。信用證是遠期信用證,要求的提單是憑指示提單。藍粵能源在申請開證時,遞交了《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其附件,附件中有《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和《信託收據》等。開證行開出信用證後,賣方運輸貨物並提交單據,並把單據交到香港的中資銀行議付。開證行承兌並委託在韓國首爾的一家韓國分行作為償付行付款,然後在到期日付款給償付行。

申請人沒法償付開證行,所以開證行佔有提單。但該信用證下進口的煤炭被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查封。

在《信託收據》中,開證行確認自該收據出具之日起,開證行取得上述信用證下所涉單據和貨物的所有權,開證行與藍粵能源之間確立了信託法律關係,開證行為委託人與受益人,而藍粵能源則作為上述信託貨物的受託人。

在《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第九條「違約責任」的第二款約定,甲方(藍粵能源)違約或發生《貿易融資額度合同》中約定的可能危及乙方(開證行)債權的情形之一時,乙方有權行使下述一項或幾項權利:處分信用證項下單據或貨物;行使擔保權利。

後來,在事情的發展過程中,《信託收據》並沒有發揮作用,因為開證行一直持有提單。但如果開證行依賴《信託收據》放單的話,可能使事情變得更加複雜。

開證行從申請人及擔保人處估計很難得到償付,後來貨物又被法院查封了。在此種情況下,只有請法院判決自己在提單下擁有權利,才會保障自己的利益,減少自己的損失。

因此,問題的核心之一便是法院會認定開證行在提單下享有何種權利?

本案經過了一審、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中的裁判要旨為:首先,雖然開證行履行了開證義務並取得了信用證下的提單,但是,由於當事人之間並沒有轉移貨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為開證行在取得提單時即已取得提單下貨物的所有權。其次,關於本案涉及的《信託收據》,由於開證行並未將涉案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交由藍粵能源處置,因此《信託收據》亦不能作為其取得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依據。此外,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該約定也因構成讓與擔保而不能發生物權效力。此外,雖然當事人之間關於讓與擔保的約定不能發生物權效力,但該約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通過對當事人所訂立《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貿易融資額度合同》的附件)進行解釋,亦不難看出當事人之間有設立提單質押的意思表示,故在開證行仍持有提單的情況下,應認定本案構成提單權利質押,開證行對處置提單項下貨物所得價款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很好地澄清了銀行實務人員在開證行信用證進口融資中的困惑。

一是不承認讓與擔保。這個問題曾經引起許多爭論,在《物權法》最終出台的時候,放棄了讓與擔保的內容。如果承認讓與擔保,開證行在《關於信用證的特別約定》中對貨物所有權的擁有就會在法律上具有效力。那麼在其他融資中,如倉單融資中存在的買入返售等融資方式就會得到法律的認可,這對於銀行來說應該是一個好事。當然,如果運用不當,如青島港案件中,即使在倉單質押情況下,依然可以搞出詐騙案來。

二是根據雙方的意圖來判斷開證行是否取得提單下貨物的所有權。在國際貿易中,如前所述,只有在極少數情況如伊斯蘭金融里的Murabaha銀行里才有開證行取得貨物所有權一說。這個主要是因為伊斯蘭金融禁止riba(利息)的規定,開證行在取得貨物所有權後,再賣給進口商以取得利潤。絕大多數情況下,銀行取得提單只是為了擔保自己的債權的實現。買賣貨物不是銀行的擅長,除非銀行因貸款不良處置不良資產時,才會有專門的部門負責資產的銷售。

三是認為提單具有多種屬性。這個問題在國內一直有爭論,以前有物權憑證說、債權憑證說等。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提單是債權憑證與物權憑證甚至所有權憑證,但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提單持有人是否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應取決於其所依據的合同如何約定。

這個案例的判決,對於銀行發展自己的貿易融資具有一定的影響,可以促進銀行在擬定自己的合同條款時要注意法律風險。

一是對提單的認識。要確定提單的擔保作用及在何種情況下具有擔保作用,同時要根據自己在整個交易中的環節來確定自己的地位。在開證行這個環節,如果是憑指示交貨,那麼只有在憑託運人指示並經過空白背書的情況;或者是憑開證行指示背書的情況;或者是開證行持有提單時,該提單已經成為背書成憑開證行指示,或者是來人抬頭的情況下,開證行才擁有擔保權益,一般情況下,認為開證行持有提單是擁有質押權。

二是除非法律修改,在當前法律環境下,讓與擔保在國內不被承認,所以在進口開證申請書中約定開證行擁有貨物所有權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

三是謹慎對待貨物收據。西方國家是通過判例的形式解決了衡平法律與普通法的衝突問題,在中國的情況下,對於信託收據沒有法律具體的規定,導致認知混亂,歷史上曾經發生擔保法與信託收據打架,結果信託收據輸了的現象。

四是釐清所謂進口押匯的定義。西方銀行業特別重視在合約里如何定義自己的產品。一般外資銀行將信託收據融資稱為T/R loan (trust receipt loan),但也並不是在每個國家都用這個產品。進口押匯本身就曾出現過「進口押匯押什麼」的爭論。所以,在擬定自己的合約文本時,一定要特別小心,千萬不要以為銀行得到的保護越多就是好事。

在本案中,我們不能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判定開證行對提單具有質押權利,就認為開證行贏得官司了。從已有的證據來看,開證行實際上的本意是要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並依據這個所有權,建立信託收據關係,同時在其他合約中,擴大自己的擔保權利,但這種權利不一定就是提單的質押擔保權利。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從全面的角度看待問題,開證行在這個官司中就會輸掉,所以說,開證行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僥倖。

這個判案對銀行的最大啟示就是要針對自己進口信用證環節上的融資,仔細檢查或重新審定,降低自己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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