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俗國家的政教關係 | 張千帆
因明確支持或反對某個教派
西歐國家曾直接捲入宗教衝突的旋渦
給社會帶來了動蕩和災難
文| 張千帆(北大憲法學教授、中國憲法學會副會長)
既然宗教信仰不可能被證實或證偽,國家既不得宣布任何宗教為真理,也不得宣布任何宗教為謬誤,因而必須在超自然信仰問題上保持中立。這就是「世俗國家」的基本要義。
世俗國家是現代國家的普遍憲法原則,但是「世俗」(secularity)並不等於無神論,更不是反宗教,因為和任何版本的有神論一樣,無神論也是一種不可被證實或證偽的超自然信仰,因而也同樣不得作為立國基礎。所謂的「世俗國家」,是指國家法律不得涉及所有超自然信仰,其中包括無神論;一個世俗國家有義務平等對待所有信仰,不得促進、歧視或打擊任何信仰。
鑒於政教合一在中外歷史上產生的嚴重危害,國家應從憲法上保證「將屬於上帝的還給上帝」,嚴格保持世俗和宗教中立;無論犯罪是否和宗教相關,國家惟一的職能就是一視同仁地實施刑法,以合法的暴力防止任何不合法的暴力,保證宗教活動在和平與法治環境下自由進行。國家應該保持政教分離,避免干預宗教事務,也不允許宗教干預政治。或者用美國《獨立宣言》起草人傑弗遜的話表達,在政府和宗教之間存在著一堵「分離之牆」(wall of separation),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務。
因此,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話就是「國會不得制定立法涉及宗教信仰之建立」(「立教條款」)。法國1958年憲法規定:「法國是一個統一、世俗、民主和社會的共和國。它應對所有公民保證在法律面前的國籍、種族或宗教之平等。它應尊重所有信仰。」1995年的中國《教育法》第8條規定:「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這當然不是說宗教不能參與政治。作為公民,教徒有權參與民間政治活動,甚至作為政治黨派參與競選,爭取最大多數的選民接受自己的政治主張。譬如德國《基本法》第33條第3款明確保護公民的政治平等權利:「對民事和政治權利之享有、獲得公共職位之資格以及在公務中獲得的權利應和教派獨立,任何人不得因其信奉或不信奉某個教派或學派而遭受任何損失。」中國憲法第34條也規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此,政教分離顯然不是剝奪宗教主張參與政治競爭的權利,而是指國家不能在立法或財政上偏袒任何宗教併產生政教合一、神權政府的任何嫌疑。由於宗教無權將自己的世界觀強加於世俗國家,即便宗教黨派贏得了議會多數選票,也不得宣布自己為「國教」(State Religion)或以任何方式偏袒自己的宗教。
其實,即便國家明確規定宗教正統並強迫公民信奉「國教」,這種規定也是完全徒勞的,而且只能培植虛假的「信仰」。信仰是人的內在思維狀態,只有通過自然而然的說服和潛移默化才能逐步建立起來,外部強迫只能導致反感。正如麥迪遜在《教稅抗議錄》中指出:「每個人的宗教信仰必須被留給每個人的信念和良知,且按照良心的命令進行宗教活動是每個人的權利。這項權利在本質上是不可剝奪的權利。它是不可剝奪的,因為人的見解只取決於他們自己的思想所考慮的證據,因而不能服從其他人的命令。」[1]更何況由於政府不可能知道人的真實信仰,政府命令很容易遭到「陽奉陰違」的處理——人民口頭上表示服從,但是口是心非。長此以往,則不僅國家的宗教政策並不能得到落實,而且也滋長了虛偽和欺騙的社會習慣,結果反而使人民背離宗教道德信仰。由於國家不允許其它宗教的合法存在,其它宗教不能公開活動並爭取信徒皈依,最後使整個社會陷入宗教真空狀態,進而失去對人性中私慾和傲慢的道德控制。
除了強迫信仰適得其反之外,政教合一還將加劇宗教紛爭。就和打擊壓制宗教一樣,國家支持宗教也會產生各種政教糾葛,並使教派本身的關係複雜化。各種宗派為了爭取國家支持明爭暗鬥,最後使國家捲入「剪不斷、理還亂」的宗教矛盾。在中世紀,西歐國家因明確支持或反對某個教派而直接捲入宗教衝突的旋渦,給社會帶來了動蕩和災難。例如在當年的美國殖民者中,許多人正是因為不滿意英國政府對其「國教」的支持和對「異教」的壓制而遠渡重洋的。麥迪遜在《教稅抗議錄》中指出,國家設立正統宗教「將摧毀眾多教派之間的適度與和諧,後者是我們的法律通過自我剋制而不干預宗教所產生。世俗權力要通過禁止宗教見解的所有分歧而消滅宗教爭吵的努力是徒勞的,反而使舊世界血流成河。」[2]美國的制憲者深知政教合一與宗教迫害對社會的危害,因而將政教分離與宗教活動自由作為憲法保護的首要對象;和言論自由一樣,第一修正案對宗教信仰的保護甚至是更為絕對與無條件的。
事實上,人不僅對知識和道德具備天然的訴求,而且對信仰也存在自然的渴望;只要國家不壓制,人在受教育過程中自然會形成一定的信仰。當然,不同信仰之間存在競爭,因而和「觀念市場」一樣,不同教義也應該處於一個自由競爭的「信仰市場」。就和競爭力強的商品一樣,任何有生命力的主要宗教信仰都不需要國家保護,凡是需要保護的都是缺乏號召力的次要信仰。因此,國家保護宗教的實際效果就如同是在保護次等商品。如麥迪遜在《教稅抗議錄》中指出,國家建立宗教壟斷的後果是「在所有地方,多多少少都有教士的驕傲和懶惰、平民的無知和鄙俗,而兩個階層都存在迷信、偏激和迫害。」[3]
托克維爾認為,宗教的力量恰恰來自其超越政治的地位。與當時歐洲的宗教相比,美國的宗教之所以有活力,正因為它脫離政治。在歐洲,宗教和政治糾葛在一起,不同的宗教勢力總想獲得官方的認同,甚至獲得惟我獨尊的壟斷地位,進而壓制其它信仰,彼此之間爭鬥不斷,宗教紛爭淪為是以宗教為名的政治權力鬥爭。然而,一旦捲入政治,宗教就將面臨衰亡,因為政治是一種世俗力量,它可能一時強大,但其壽命是短暫的。因此,如果和政治發生聯繫,宗教雖然可能分享其一時的強盛,但必然擺脫不了和其一同衰落的命運。[4]設想如果美國基督教的某個教派和民主黨發生了聯繫,那麼它固然能隨著民主黨總統的上台而獲得好處,但也必將在4年或8年後隨著總統易位而受到冷落。因此,宗教要長盛不衰,不僅不能尋求國家幫助,而且必須割斷和政治的紐帶。宗教「長壽」的秘訣最終在於政教分離。
當然,政教分離說起來容易,在許多國家做起來難,原因在於世界上大多數傳統國家和宗教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繫。即便在實行相對徹底的政教分離的歐美國家,也存在宗教對國家的歷史影響,譬如美國紙幣上印著「我們信任上帝」,聖誕節、感恩節等法定假日都是基督教的節日,但是隨著時間的流逝,這些宗教象徵均已經世俗化,基本上失去了宗教意涵,而有的宗教象徵則仍有政教合一之嫌。為了界定政教分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第一修正案的「立教條款」的含義發展了豐富的案例法。在1971年的「萊蒙案」,[5]最高法院判決州政府對具有教會背景的私立學校資助違反了第一修正案,並系統提出了用「立教條款」檢驗立法合憲性的「三部曲」標準:「第一,立法必須具有世俗立法目的;第二,其主要或首要的效果必須既非促進亦非抑制宗教;最後,立法還必須避免和宗教形成『過分的政府糾葛(Entanglement)』。」
總之,國家任何行為都不得帶有宗教目的,也不能在效果上促進或打擊宗教信仰,譬如政府不得直接和教會發生任何接觸,不得對任何教派或宗教事務表態,不得存放明顯的宗教象徵……正如布萊克法官在1947年的「中小學交通補貼案」指出:
第一修正案的「立教條款」至少意味著這些:不論是州還是聯邦政府都不得設立教會。哪一個都不得通過法律以援助一個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對一個宗教比其它宗教更有利。哪一個都不得強迫或影響任何人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去或不去教堂,或強迫他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因信教或不信教、參加或不參加教會活動而受到懲罰。不得為支持任何宗教活動或機構而徵收任何數量的稅,不論是多是少,也不論這些機構被稱做什麼或採用什麼形式傳教或信教。不論是州還是聯邦政府都不得公開或秘密參與任何宗教組織或團體的事務,反之亦然。用傑弗遜的話說,禁止通過法律立教的條款之意圖是「在教會和國家之間建立一堵分離之牆」。[6]儒家學說雖然未必算「宗教」,但是兩千多年來一直被奉為中國官方正統信仰。到了五四運動,又興起「打倒孔教」、「砸爛孔家店」的口號。1970年代,還進行過「批林批孔」運動;把林彪和孔子綁在一起,令人啼笑皆非。其實,儒學既不應該被奉為官方信仰,也不應被「批倒批臭」,而只需要將儒學從官方正統的寶座上拉下來,恢復孔子等原始儒家的私學精神。簡言之,信仰或學說是人民自己的事,不關政府的事;政府既不應宣傳或提倡某種學說,也不應禁止任何學說的傳播,而應該讓人民自己決定接受哪種信仰,任何形式的政府干預都有違政教分離原則。現在又有人宣揚儒學乃至「儒教」,這本來也是信仰、思想、道德與言論自由的體現,惟獨切忌重蹈數千年教條主義覆轍,試圖依靠國家力量再將「儒教」作為「國教」或任何意義的正統意識形態。儒學必須是民間的學說,儒教必須是民間的宗教;儒家思想能在當代中國傳播多遠,也只能依靠傳播者自己的能力和努力。
[1] 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Against Religious Assessments: To theHonorabl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Commonwealth of Virginia, para. 1.
[2] Ibid., para. 11.
[3] Ibid., para. 7.
[4]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pp. 295-301.
[5] Lemon v. Kurtzman, 403 U.S. 602.
[6] 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S. 1.
張千帆1964年生於上海,物理學、政府學雙料博士。北大憲法學教授、中國憲法學會副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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