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刑法從準確認定案件事實開始
圖片來源:作者自攝
適用刑法從準確認定案件事實開始
我們平時討論刑法案例,都是直接給出事實,然後討論適用法律的具體問題。但現實中,事實是需要證據支撐的,沒有證據證明,事實就不能成立,證據不合法、證據被排除,均會出現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問題,但這是證據法的問題,今天我們不討論。今天我要說的是,在假定所有證據均客觀、合法、關聯的情況下,如何歸納案件事實的問題。案件事實認定不準確,就會造成法律適用的不準確。「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認識制定法,而正是在於有能力能夠在法律的——規範的觀點下分析生活事實。」【注1】
我們先看一個案例:
甲、乙、丙三人駕駛一輛微型麵包車到鄉村中物色作案對象,看到本案被害人(年滿80歲的老年人)坐在自家門口,就上前搭訕,謊稱自己是鎮政府的工作人員,是來為鄉村中的困難老人辦理困難補助的。但是,為了證明老人家庭困難,要求老人拿出身上僅有的現金進行拍照,拍照確認老人確實困難之後便可以當場辦理困難補助。被害人信以為真,到自家樓上拿出家中僅有的1000元現金跟隨甲、乙、丙坐上麵包車,三人駕車到一彎道處,先讓被害人拿出1000元現金進行拍照,再要求被害人下車給被害人本人拍照,被害人下車後,三人駕車逃離。我們再來看一下辦案部門歸納的案件事實:
甲、乙、丙三人駕駛一輛麵包車到某縣某鎮某村被害人家門口,冒充政府工作人員以幫被害人辦理國家補助為由,將被害人騙上車後帶至距被害人家100米處,犯罪嫌疑人甲、乙供述騙走被害人身上現金1000元左右,後駕車逃離現場。
可以想見,這樣認定的案件事實,得出的結論就是甲、乙、丙三人涉嫌詐騙罪,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是3000至1萬元,那麼,如果是這樣認定案件事實的話,三人的行為雖是詐騙行為,但因為詐騙數額沒有達到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因此不構成犯罪。
但是,我們再折回頭去看看上面的案例,甲、乙、丙三人的行為真的是詐騙行為嗎,有沒有構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或者說本來就構成的是其他犯罪,而不是詐騙罪?
我們在討論案件發生分歧的時候,往往會覺得是定性之爭、觀點之爭,是各自採用不同理論,進行不同論述而得出的不同結論。其實,有時候,可能是使用證據歸納事實的時候出了問題。
就拿上面這個案例來說:
犯罪嫌疑人甲供述稱:我們只是騙他我們是鄉政府工作人員,要照相才能發老人錢,那個老倌相信後就把身上的錢給我們照相,我們乘機就將錢弄到手,開車跑掉。
犯罪嫌疑人乙供述稱:我們在路邊上一個老人那裡騙著人家錢。……那個老人拿出錢來,甲接過錢,就叫老人進去到路邊裡面一點,要幫他照相,那個老人就按甲的要求走過去,我們就開車跑了。
如果僅僅因為犯罪嫌疑人供述中提到「騙」這個詞,就認為他們的行為是一個詐騙行為,那就犯了經驗主義的錯誤了,我們還是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這個案件中,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欺騙被害人的行為,被害人是否因為犯罪嫌疑人的欺騙行為而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是否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之上自願交付財物(而這種交付屬於處分財產的行為,不是簡單的轉移佔有),犯罪嫌疑人或者第三者是否因被害人的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被害人是否因此而遭受財產損失?【注2】
我們來看被害人怎麼說:這名男子把我扶上車,麵包車就開到村子公路的一個拐彎處,接著扶我上車的男子就叫我下車照相,我就站在路上,接著開車和坐在副駕駛上的男子就下來分別拉著我的手,之前和我對話的男子就朝我身上搜錢,我我錢搜走後,就叫我站著等他們把車倒過來幫我照相,但他們把車倒過來之後就開車走了。
綜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來看,犯罪嫌疑人雖然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且欺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但是被害人交付財物並不是處分財產,而是相信犯罪嫌疑人在拍照之後會歸還財產的,因此,實際上的案件事實並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造。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這樣歸納案件事實:
甲、乙、丙三人暫時控制被害人的1000元財物,趁被害人不備,駕車逃離,進而非法佔有上述財物。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需要運用刑法解釋方法來討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構成搶奪罪的問題,這個時候才可以說是準確歸納了案件事實,然後來分析案件事實準確定性問題。至於本案該定盜竊罪,還是該定搶奪罪,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讀者諸君請參閱本公眾號2018年1月21日推送的《從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分看作為刑法解釋方法的名詞定義》一文,在此不做贅述。
對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結合張明楷教授的一些論述,作者認為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
第一,認定案件事實一定要以在案證據為依據,不能人為添加和裁剪證據。比如說把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就是一種人為添加。而忽略證據中所反映的一些重要情況,把它作為無關緊要的內容而不認定到案件事實當中,又可能導致認定犯罪的不準確。
2
第二,認定案件事實一定要將生活語言與法律語言進行一定程度的區分,而不應直接用生活語言代替法律語言。「日常語言與法律的專業語言,是兩個面向。但是有不同的重點。其中一種是較可以看到的,而另外一種是較為抽象的。一種是具有圖像式的形態,而另一種呢,則是一種符號式的觀念。一種的內容是豐富的,也因此具有較大的訊息價值,另外一種在形式上較為嚴格,也因此具有一種較大的操作價值。」【注3】
3
第三,認定案件事實一定要以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指導。適用刑法的過程其實就是使案件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一一對應的過程,所以認定案件事實不能脫離犯罪構成要件。「離開具體案件事實對刑法條文所作的解釋,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解釋;離開可能適用的刑法規範對具體案件事實所作的歸納,只能是一種非法律人的自然主義歸納。對於個案本質的分析,應當以刑法規範的本質為導向。對於個案事實的歸納,應當向著刑法規範開放,使個案事實經由構思而成為一個與刑法規範相對應的事實。」【注4】
4
第四,認定案件事實不能受其他部門法的影響。比如,「任何故意或者過失(乃至無過錯地)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不管其是否觸犯了刑法,都可謂違反了民法,成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但是,刑法僅將部分值得科處刑罰的侵犯財產的行為類型化為財產犯罪,這些被類型化為財產犯罪的行為,並不因為被刑法禁止後,而不再成為民事違法行為。」「如果認為,只要某種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的規定,就不得再適用刑法,那麼,刑法必然成為一紙空文。」「以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為由否認其符合刑法的構成要件,並不妥當。」【注5】
注釋【注1】[德]亞圖?考夫曼著,吳從周譯,《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類型理論》,第87頁。轉引自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12頁。
【注2】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89頁,詐騙罪的基本構造: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
【注3】[德]亞圖?考夫曼著,劉幸義等譯,《法律哲學》,第115-116頁。轉引自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810頁。
【注4】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2頁。
【注5】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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