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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出口加工區

出口加工區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日期:2007-09-11 

出口加工區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稅發第[2000]155號)   為加強與完善加工貿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暫行辦法〉的批複》(國函【2000】38號)的精神,經商海關總署同意,特制定本辦法。   一、出口加工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由海關監管的特殊封閉區域。   二、對出口加工區運往區外的貨物,海關按照對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並對報關的貨物徵收增值稅、消費稅;對出口加工區外企業(以下簡稱"區外企業",下同)運入出口加工區的貨物視同出口,由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本辦法所述"區外企業"是指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包括外貿(工貿)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和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內資生產企業。   三、區外企業銷售給出口加工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下同)並運入出口加工區內企業使用的國產設備、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及建造基礎設施、加工企業和行政管理部門生產、辦公用房的基礎物資(不包括水、電、氣),區外企業可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和其他現行規定的出口退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 對區外企業銷售給區內企業、行政管理部門並運入出口加工區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費品、交通運輸工具,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稅務部門不予辦理退(免)稅。 對區外企業銷售給區內企業、行政管理部門並運入出口加工區供其使用的進口機器、設備、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和基建物資,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稅務部門不予辦理退(免)稅。   四、出口貨物實行免稅管理辦法的外商投資企業銷售並運入出口加工區的本辦法第三條所述予以退(免)稅的貨物,在2000年底前仍實行免稅政策。   五、對區外企業銷售並運入出口加工區的貨物,一律開具出口銷售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   六、對區外企業銷售給區內企業並運入加工區供區內企業使用的實行退(免)稅的貨物,區外企業應按海關規定填制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運輸方式"欄應為"出口"(運輸方式全稱為"出口加工區")。   七、對區內企業在區內加工、生產的貨物,凡屬於貨物直接出口和銷售給區內企業的,免徵增值稅、消費稅。對區內企業出口的貨物,不予辦理退稅。   八、區內企業委託區外企業進行產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稅。   九、區內企業按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繳納地方各稅。   十、區內的內資企業按國家現行企業所得稅法規、規章繳納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比照現行有關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所得稅政策規定執行。   十一、已經批准並核定"四至範圍"的出口加工區,其區內加工企業和行政管理部門從區外購進基建物資時,需向當地稅務部門和海關申請。在審核額度內購進的基建物資,可在海關對出口加工區進行正式驗收、監管後,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辦理退(免)稅手續。   十二、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採取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退(免)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三、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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