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偵案件審查起訴期間需要提請逮捕時的路徑梳理

司法實踐中,某縣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遇到這樣一個案例:

犯罪嫌疑人李某以為他人跑事需要送禮為由接受王某提交的現金三萬元。其向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花去二萬八千元,餘款作為跑腿費用自得。在他得知請託事項辦成的結果後,故意不告知王某,相反卻以仍需要花錢為借口又向王某索要二十萬元佔為己有。

縣檢察院自偵部門接到李某行賄的舉報後立案偵查,鑒於其行賄數額較小,僅對其採取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該案移送審查起訴後公訴部門審理中發現了李某非法佔有王某二十萬元的事實。經研究一致認為李某的後一行為已涉嫌詐騙犯罪,應追訴該漏罪且需要對李某提請逮捕。然而,由於新發現的漏罪系公安管轄的罪名,以致於在如何適用程序方面出現了莫衷一是的局面。

筆者認為該案例系審查起訴期間發現漏罪漏犯具體如何處置情形中較具代表性的一例。有鑒於此,很有必要對該案例中出現的處置程序上的分歧進行深入的探討與分析,找出其正確處理方面的清晰路徑,以便在今後的審查起訴工作有效施用。

經過認真研讀《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通過對相關條文的深入理解與梳理後發現該案需要弄清楚的問題和正確處置程序如下:

首先,這裡要解決的是該案的管轄權問題。因為此問題直接也關乎到公訴部門在發現李某涉嫌詐騙犯罪的漏罪事實後如何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規範進行處置。

新修定實施的《規則》第12條規定:「直接受理的自偵案件涉及公安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偵查為主,人民檢察院予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檢察機關則由檢察院偵查為主,公安機關予配合。」

該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

聯繫到本案,從《規則》第12條第一款的規定來看,對於李某所犯行賄罪與詐騙罪來說,詐騙罪系主罪,因此本案理應將詐騙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辦理,檢察機關予以配合。然而,李某接受王某現金行賄與騙取王某錢款的行為雖然是兩個可作分別評價的獨立行為,但難掩兩個行為之間的密不可分的內在關係。此案在對行賄事實進行調查過程中,詢問王某及賄人時已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嫌疑人李某虛構事實向王某索要二十萬元的情形。這些證據顯然是一體化的,屬於一次性取得的,說明沒有必要再進行所謂主罪與次罪的分解和分開偵查取證。這些特徵均符合《規則》第12條第二款中的規定。因此,詐騙一罪完全可以由檢察機關併案處理。

至此,公訴部門按照《規則》第381條的規定:「公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罪犯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補查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偵查部門補查.......」緊接著,自偵部門亦可依據《規則》第12條之規定作出併案偵查、然後兩罪一起移送審查起訴的決定。

其次,該案需要解決的是由哪一個部門提請逮捕的問題。《規則》第375條規定;「公訴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章(註:第十章為審查逮捕)的規定移送偵監部門辦理。」此條與上文中提到的《規則》第381條及審查逮捕一章中的具體規定結合起來看,就會呈現出兩條清晰的提請逮捕的路徑。第一條路徑是:公訴部門認為發現的漏罪事實清楚、證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就可以直接決定由本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卷宗材料一併移送到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第二條路徑是:公訴部門認為發現的漏罪需要進一步的補偵查,則可以寫出補查意見退回自偵部門偵查,然後由自偵部門偵查終結後依照《規則》第十章審查逮捕的相關程序提請到偵監部門審查決定是否逮捕。

再次,該案需要解決的是應當向哪一級檢察機關提請逮捕的問題。鑒於該案新發現的李某所涉罪名系法律規定由公安機關管轄的詐騙犯罪,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審查逮捕的規定,檢察機關受理同級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涉罪案件。以此類推,由於詐騙系主罪,故該案應移送本級檢察院偵監部門審查逮捕。

不過,《規則》第327條規定:「省級以下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二款(該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經省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本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和《規則》第12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當然地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罪名案件。因此,雖然李某的主罪是詐騙,但依據《規則》第327條的明確界定,不論是自偵還是公訴部門都應當報送上一級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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