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協議惹的禍——離婚協議的常見漏洞

[轉載]都是協議惹的禍——離婚協議的常見漏洞

原文地址:轉載:都是協議惹的禍——離婚協議的常見漏洞作者:安妮律師

    安妮律師導語:離婚協議財產記載不清,確實後患無窮。下面這篇轉載的博文是從一個專業律師的角度剖析了三種主要記載不清的情形。關於這三種不同的情形,安妮律師的個人意見如下,歡迎大家共同討論:

    首先是「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分割」,這句話建立的基礎應該是雙方認為彼此並沒有共同財產可供分割方才如此約定。倘若離婚後發現一方真的有共同財產存在,那麼另一方完全有權利主張分割。因此,這句話最常用,風險也是最小的。

    其次是「雙方已自行分割完畢」,這種約定與「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分割」類似,都是籠統的約定。但區別是一個是有財產已經分完了,但另一個則是沒有財產可分。這個約定建立的基礎同樣也應該是雙方對彼此有多少共同財產可以達成一個基本共識。但這種共識未必是正確的共識。當離婚後發現對方在這個範圍之外還有其它財產時,主張分割一方首先得證明對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轉移、隱匿了上述財產,也就是說要證明現在主張分割的財產並不包括在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時已經分割的財產範圍之內。要證明這一點,對於當事人而言實屬不易。因此,在約定這句話時,當事人應慎重。

    最後是「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所有」,這種約定其實是離婚協議中最大的陷阱。在安妮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很多當事人就困死在這句話上。產生這種約定的大體背景為二種:一種是不想要對方一分錢;另一種則是認為自己的財產比對方多,害怕對方問自已要。結果往往是離婚後方才發現對方名下的財產多得超乎自已的意料而追悔莫及。但有了這種約定,一方再到法院去主張分割對方名下的財產,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極小。

 

    轉自古曉丹律師「碧海青天」博客:

    原以為可以攜手一生的人半路分開,一紙協議,楚河漢界。能夠和平分手,本已是不幸中的萬幸,可誰知,風欲靜而樹不止。曲終人散,情散財散後卻還要與之對簿公堂。近兩年,離婚後財產糾紛漸多,背後的原因很多,或是離婚時未分割,或是發現了轉移、隱匿的共同財產,或是因為急於離婚草率簽署了離婚協議等等。其中最主要的一個緣由還是離婚協議記載不清。

    離婚協議中最常見的約定不明主要體現在「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分割」、「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所有」、「雙方已自行分割完畢」等最愛被圖省事的當事人用的詞句上。下面分別加以說明:

    「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分割」最易產生歧義,以博主代理的一起離婚後財產糾紛為例。男女雙方於2009年相識相戀,不久後王某發現自己懷孕,兩人遂於2010年初辦理了結婚登記,2010年5月李某以自己名義購買了一套房產供雙方居住,可沒過多久王某流產,雙方性格上的差異也越來越明顯。不斷地爭吵使雙方都身心俱疲,尤其是李某高血壓經常複發。2010年底雙方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離婚協議寫得非常簡單,關於財產部分只有兩句話「沒有共同財產分割,也沒有共同的債權債務」。半年後,女方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由起訴要求確認李某於2010年購置的那套房產為夫妻雙方的共有財產,並分割該房產和共同存款。

    第一次庭審時,因為女方在訴狀中寫明自己是在男方的哄騙下離婚,因此法官詢問的重點在於女方離婚時是否知道男方購房的情況及是否有欺詐、隱匿、脅迫等情形,女方無法舉證;第二次庭審時,女方申明其主張是離婚協議中未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法官又對雙方財產進行了全面審查。

兩次庭審思路的轉變可以看出法官對待這份協議的慎重。「沒有共同財產分割」到底應如何理解呢?既可能是(一)由於雙方婚後沒有共同財產,因此在離婚時無須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二)離婚時雖有共同財產雙方達成了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所有的協議,為了方便表述在離婚協議上寫明「沒有共同財產分割」;(三)當然,也有可能是,出於其他目的的假離婚,雙方並不想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所以離婚協議里只簡單表述「沒有共同財產分割」;(四)還有可能,一方隱瞞了共同財產,使得一方做出了錯誤意思表示……

    庭審顯示王某在離婚時對於李某的財產情況清楚知悉,不存在隱匿的情況,而王某所指稱的當時自己是被李某以身體不好暫時分開一段,以後再復婚的哄騙下才離的婚,也並不構成婚姻法上所說的欺詐、脅迫。

    那麼,離婚時,他們的共同財產到底是否進行了分割呢?本案訴爭房屋為李某以個人婚前存款全款購買,女方名下也有自己的個人房產兩套,並且就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的當天上午,男方還為女方名下的房產為其個人房產的辦理了公證聲明。結合雙方在短暫的婚姻生活中基本上是按照AA制的生活模式,沒有形成多少共同財產。這一系列的事實說明,雙方在離婚時的財產狀況符合離婚協議記載的「沒有共同財產分割」的狀況。因此,我們在代理意見中明確: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應圍繞雙方在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來進行,而不應拋開離婚協議重新審查夫妻共同財產。而本案中,雙方的離婚協議中已載明夫妻之間「沒有共同財產分割,沒有共同債權及債務」,已經說明雙方已無共同財產,這表明(一)到離婚時,雙方均無共同出資、共同購買的財產;(二)離婚前雙方已就財產達成了各自名下各自所有的協議,因此沒有也無需再就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無論是哪一種涵義,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在辦理離婚登記的前後,男方的公證行為實際是在履行離婚協議。在離婚協議對雙方的財產狀態及分割狀態記載得十分清楚並且已經開始履行的情況下,只有有證據表明,該離婚協議是在一方受欺詐、脅迫情形下籤訂的,方能予以變更。否則,離婚協議合法有效,應於支持。原告混淆本案焦點的行為,其實質在於掩蓋其反悔離婚協議的本質。雖然這個案件到現在還沒有出判決結果,但從庭審的過程來看,勝訴的可能性還是很大的。

    「雙方財產自行分割完畢」與「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分割」的情況基本類似,也很容易出現爭議。這是一個和上面的案例結果完全相反的案例:王強和林娟2009在民政局登記的離婚協議中第一項約定兒子鐺鐺的撫養、探視及費用如何承擔;第二項約定兩套住房的歸屬。林娟拆遷所得的房子歸林娟和鐺鐺共有,兒子佔三分之二產權。另一套房子的產權歸兒子所有。二套住房男女雙方均無權處理。男方自行搬離住所,將戶口遷出,同時約定雙方的財產自行分割完畢;第三項約定男方所有的債權債務問題由男方負責處理,一切債權債務問題均與女方及孩子無關。在對相關財產協商處理完畢之後,夫妻二人補寫一句:「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並在協議最後明確:「我們雙方完全同意本協議書上的各項安排,亦無其他不同意見。」然後,夫妻二人和氣分手,各奔東西。沒有想到,不到一年,林娟竟然反悔了,起訴要求分割王強在某建築公司的股份。原來,1992年8月,王強和林娟登記結婚,婚後養育了兒子鐺鐺。而王強早在2000年就和朋友共同投資開了家建築公司,他佔80%股權。

    法庭審理中,原告林娟認為,當初在協議離婚時,其前夫故意隱瞞了夫妻共同財產,導致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僅就孩子撫養問題及部分共同財產做出了處理。離婚之後,原告才知道,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王強曾投資40萬元與他人註冊成立某建築公司,被告占其中80%的股份,而原告離婚時對此並不知情。對於前妻的說法,王強很是氣憤,法庭上他反駁稱,原、被告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雙方將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協議分配,原告對該建築公司的存在始終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隱瞞或欺騙原告的情形。當初原告之所以不主張分割該部分財產,是因為公司之前負債纍纍,原告擔心受到牽連而已。雙方離婚協議中表述的 「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已明確包括了原告主張的公司股份的分割及其他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為了證明自己的觀點,王強又拿出了一份2006年曾簽訂的一份離婚協議書,在這份協議里,雙方約定:「由於平時男女雙方無經濟方面的往來,公司內的房產及債權債務問題由男方負責處理,一切經濟及債務問題與女方及孩子無關。」

最終法院認為,王強和林娟在2009年簽訂的離婚協議已經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份協議書並未涉及公司股權的分配。協議書中 「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的表述是緊隨雙方對兩套住房的歸屬約定之後的,應理解為針對兩套住房而言,不能毫無依據地無限止地進行擴大解釋和理解。僅以離婚協議中有 「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的表述及一方已實際掌控該重大財產的情形而認定該未作明確約定的重大財產權益已進行分割的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採納。

    以上兩個案例是關於「沒有共同財產分割」以及「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這兩個類似表述所引發的離婚後財產糾紛,但案件結果卻截然不同。這說明,在處理類似的表意含混的離婚協議時,法院的處理方式是比較慎重的,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處理。

    但須要指出的是,即使離婚協議的表述較為簡單,也不能輕易否定離婚協議的效力。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後,又以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乘人之危等理由來否定協議的效力,這種情況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非常普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中都曾指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不同於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於離婚協議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示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於「乘人之危「的認定 ,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一方在財產上做出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後果,只有一方利用他方生產、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的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所有」最易隱匿財產。若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已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那麼,一般情況下,即使離婚後一方向法院主張分割離婚協議書之外的財產,但由於雙方已約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因此,對於當事人一方就離婚協議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般不會予以支持。來看這樣一個案例:馬某(男)與劉某(女)(均為化名)1994年登記結婚,雙方於2004年8月12日通過吉林省某市某區法院調解離婚。經法院主持的離婚調解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其一,原告馬某與被告劉某自願離婚;其二,位於吉林省某市某區某路XX號XX室的房屋一套歸被告劉某所有;其三,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無其他糾紛。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離婚後,原告又發現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背著原告不知在上海市長寧區某樓盤購買了產權房一套,現值130萬元,故要求予以分割。被告馬某辯稱:被告並沒有隱藏共同財產的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在上海購有住房是清楚的,並已承諾歸被告所有,且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因此,懇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吉林省某市某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適用離婚雙方當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離婚協議中,已然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現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在簽訂該離婚協議時並不知被告隱藏有上海房產而做出該意思表示,因此,最終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面談到的雖然是在離婚協議中容易出現的漏洞,但是由於近幾年,通過法院無爭議離婚訴訟程序辦理離婚的夫妻也越來越多,這些情況也經常發生。對於那些通過法院出具離婚民事調解書來辦理離婚的當事人來說,也要注意同樣的問題。而且離婚登記後尚有一年內從程序上反悔的權力,但是對於民事調解書,如果沒有充分直接的證據,很難有反悔的機會了。

    因此,對於那些沒有爭議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辦理離婚的當事人,一定要注意離婚協議內容不可過於簡單,約定不可過於寬泛,要具有可操作性。在離婚協議書中,要內容全面、用詞精確、表述得當,盡量把該考慮的情形都考慮進去,該明確的關係都加以明確,尤其要避免出現「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等此類詞義含糊、容易引起歧義的字句,應當明確有哪些財產、如何進行分割等具體項目和處理方式,以免本是心平氣和的「好合好散」最後卻還是不得不糾紛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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