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學理解釋(轉載)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學理解釋(轉載)

作者:王志遠,吉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刑法151條第3款)

說明:修正案七第一條新增了「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這類犯罪對象,原罪名已不適合。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及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及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犯罪客體要件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具體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客觀要件是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植物、珍貴植物製品及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犯罪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犯罪主觀要件是故意。

根據刑法第15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條第1款)

說明:修正案七第二條第一款新增「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這一行為類型。

(一)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概念與犯罪構成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是指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

1.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對證券、期貨市場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犯罪對象是有關證券、期貨發行、交易的內幕信息。

2.犯罪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三種情況: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的行為。具體而言,「內幕交易」行為,是指在內幕信息尚未公開之前買入、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根據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1993年9月2日發布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4條的規定,下列行為屬於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一是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二是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三是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並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四是其他內幕交易的行為。所謂「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只要行為人泄露內幕信息情節嚴重便構成犯罪,法律並不要求促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不同於上述內幕交易行為,二者關鍵的區別在於是否親自實施非法交易行為。上述三種行為,只要實施其中一種便可構成犯罪。此外,成立本罪還必須行為「情節嚴重」。所謂「情節嚴重」,根據前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29條的規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內幕交易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4)造成惡劣影響的。

3.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指知悉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和單位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和單位。知悉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簡稱內幕人員。根據證券法第68條的規定,內幕人員有以下幾種:第一,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的董事、監視、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第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第三,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第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第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第六,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第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是指內幕人員以外的以竊取、騙取、刺探或者收買等方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

4.犯罪主觀要件

因具體罪名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現:首先,內幕交易罪,即明知內幕信息而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或進行期貨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並且具有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次,泄露內幕信息罪在主觀要件表現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司法認定和刑事處罰

1.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司法認定

要注意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掌握如下三點:(1)信息是否已經公開。這是劃分內幕信息與非內幕信息的分水嶺。已經公開的信息不是內幕信息,構成本罪必須是在內幕信息尚未公開之前買賣證券或者使他人買賣證券,或者進行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以及故意泄露該內幕信息。(2)行為人必須「知悉」內幕信息。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內幕信息,只是運用公開的信息、資料和自己的知識、智慧,對證券、期貨市場作出分析和預測,而在內幕信息公開前發表個人觀點或者買賣證券或者進行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不能構成本罪。(3)情節是否嚴重。如果犯罪情節尚未達到嚴重程度,則應該根據《證券法》第183條的規定,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的證券等值以下罰款。

2.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第18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利用其他未公開信息進行非法證券、期貨交易罪

說明: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條第二款新增罪名,作為第180條第四款。

利用其他未公開信息進行非法證券、期貨交易罪,是指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對證券、期貨市場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犯罪對象是其他未公開信息,即有關證券、期貨發行、交易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這裡的「其他」,是相對於內幕信息而言的,在對於正常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具有重要影響這一點上與內幕信息相同,但是其影響程度顯然要比後者小得多。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不同,本罪客觀方面行為只包括「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和「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兩種情況,單純的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並不構成本罪。另外要注意,此種情況下犯罪成立也要求「情節嚴重」,至於如何理解這裡的「情節嚴重」,可參照《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29條的相關規定。本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其中,自然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其他未公開信息的知情人員。「其他信息的知情人員」範圍顯然要比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廣泛,具體是指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的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是有關證券、期貨發行、交易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而根據該信息進行非法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

根據刑法第180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偷稅罪(刑法第201條)

說明:修正案七改變原法條列舉偷稅手段的做法,改采概括式的規定模式。同時對於偷稅罪數額的規定也做了一定修改。

(一)偷稅罪的概念與犯罪構成

偷稅罪,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

1.犯罪客體要件

偷稅罪侵犯的直接客體要件是國家的稅收征管秩序和國家的稅收收入。國家的稅收征管秩序是以國家的稅收制度和稅收徵收管理制度為基礎的。稅收制度是指一國各種稅收及其要素的構成體系。稅收徵收管理制度,是指稅務機關和海關代表國家行使徵稅權,指導納稅人正確履行納稅義務,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對日常稅收活動進行有計劃地組織、管理、監督、檢查的規章制度。稅收收入是國家財政收入最重要的組織部分。偷稅行為不僅破壞了稅收征管秩序,而且導致國家應收稅款不能入庫,直接侵害了國家的正常稅收收入。

2.犯罪客觀要件

表現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依照刑法第201條和第204條的規定以及司法實踐,所謂虛假申報,是指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其手段行為可以是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用於記賬的發票等原始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等。所謂不申報,即拒絕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應當注意的是,僅有上述偷稅的行為,還不足以成立偷稅罪。根據刑法第201條的規定,構成偷稅罪還要達到法律規定的定量標準,其中又包括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偷稅數額較大且占應納稅款的10%以上的,才構成偷稅罪;二是扣繳義務人偷稅數額較大的,才構成本罪。這裡的數額較大,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裡的數額較大是指1萬元以上。對於多次偷稅數額的計算,刑法201條第3款明確規定,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但是近年來,「數額加比例」的標準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質疑,很多學者和實務界的人士認為此種規定不科學。理由如下:(1)違背公平原則。將大額納稅人與小額納稅人區別對待是不公平的。根據現行刑法規定的定罪標準,一個年納稅1000萬元的企業,偷稅99萬元可以無罪,而一個年納稅10萬元的企業,偷稅1萬元就構成犯罪,按偷稅比例來定罪,事實上有利於「富人」,客觀上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2)違背定罪原則。犯罪的本質是對社會的危害,只有社會危害性大小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偷稅罪的社會危害性集中體現在偷稅數額上。比例制反映不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客觀危害程度。若對凡有偷稅行為的納稅人都按照偷稅數額比例的規定去衡量其是否構成犯罪,就必然會出現偷稅數額大的納稅人可能不構成犯罪,而偷稅數額小的納稅人卻可能構成犯罪等悖理現象。儘管有此質疑,但是在法律未做修改之前,現行法律的規定仍是定罪的基本依據。

3.犯罪主體要件

是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都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單位。納稅人,是指一切依法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自然人。扣繳義務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4.犯罪主觀要件

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實施的是違法的偷稅行為,仍故意實施。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的目的。過失行為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的行為,不構成偷稅罪。

(二)偷稅罪的司法認定和刑事處罰

1.偷稅罪的司法認定

(1)偷稅罪與一般偷稅違法行為的界限

能否構成偷稅罪,除滿足上述定量要求之外,根據刑法第201條第4款的規定,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2)偷稅與漏稅的界限

漏稅,是指納稅人因過失或無意識而漏繳稅款的行為。偷稅與漏稅的區別可從兩方面來把握:一是主觀上,偷稅是直接故意行為,行為人具有逃避納稅義務、非法佔有應繳稅款的目的,而漏稅則是過失或無意識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逃避納稅義務的目的,行為人也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損失,對這一危害結果更不持希望的態度。二是客觀上,偷稅是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等手段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而漏稅則是行為人不熟悉稅收法規和財務制度致使賬簿、記賬憑證的記錄不符合有關稅法、財務制度的要求或者錯誤地進行了納稅申報。

(3)偷稅與避稅、節稅的界限

避稅,是指納稅人通過個人或企業事務的人為安排,利用稅法的漏洞、特例和缺陷,規避或減輕納稅義務的行為。節稅,又稱稅收策劃,一般是指納稅人採用合法手段達到不繳或少繳稅的目的,即在稅法規定的範圍內,存在許多可選擇的納稅方案,納稅人選擇稅收負擔最低的方式來處理財務、經營、交易事項。偷稅與避稅、節稅最終的結果都是不繳或者少繳稅款,但是性質有很大的不同。避稅行為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偷稅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偷稅的行為方式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行為人只能秘密地進行,而避稅往往是利用了法律條文的選擇性、不明確性、伸縮性、矛盾性和衝突性等等,其手段具有公開性。而節稅本身具有合法性,或者法律明文規定可以做,或者其行為與稅法規定或者稅法原則不衝突。

2.偷稅罪的刑事處罰

刑法第201條規定,個人犯偷稅罪,按以下兩個量刑檔次處罰:

(1)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第211條規定,單位犯偷稅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五、組織、領導傳銷罪

說明: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4條之後新增罪名,作為刑法第224條之一。

組織、領導傳銷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活動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是:客體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這裡所謂「傳銷活動」,即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本罪的主體可以是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組織、領導傳銷行為,仍然予以實施,且要求以騙取財物為目的。

根據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凡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第231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六、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

說明:修正案七對該條第三款加以修改,新增「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這一行為類型。

(一)非法經營罪的概念與犯罪構成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實施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

1.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由國家市場管理法規所確立的正常的市場管理秩序。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國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規來規範市場主體的行為,以保障市場的有序運行。經營者有義務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法經營,任何違反這些法律、法規所進行的經營,都會擾亂市場管理秩序。非法經營的行為,具體地破壞了國家對專營、專賣物品、限制買賣物品、特許經營項目、進出口許可等方面的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行為表現如下:(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行為。專營、專賣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只能由專門機構經營的物品,如食鹽、煙草、金銀及其他貴重金屬等;或者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維護國家、社會、人民群眾利益的需要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實行限制性經營的物品,如煤炭、糧棉、種子等。(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文件的行為。進出口許可證,是國家外貿主管部門對企業頒發的可以從事某項貨物、物品進出口業務的確認資格的文件,以及對進出口某些貨物、物品由外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審批,向進口人或者出口人頒發的進出口配額批件和其他許可證明。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是指在貿易活動中,進出口產品時必須附帶的由原產地有關主管機關出具的確認文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是指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批准經營前述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物品的證明文件、批准經營某些特定行業或特定商品頒發的許可證和批准文件等。如採伐、狩獵許可證,煙草、食鹽、民用爆炸物品、重要農用生產資料經營許可證等。(3)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國家對外匯經營進行管制,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了懲治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而明確了該種行為的犯罪性。(4)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針對實踐中暗地裡從事證券、期貨的經紀業務及保險業務,嚴重擾亂期貨、證券、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損害廣大投資者、股東及投保人的利益的現象,明確規定對這種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而針對近年來一些以典當行、擔保公司、理財諮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錢莊」非法經營活動較為猖獗,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給社會治安帶來隱患這一現象,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則增加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這類行為。(5)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是上述幾種非法經營行為以外的概括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發布的《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5條,2001年4月10日《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2月6日《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複》、2002年9月4日《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了對於一部分非法出版的行為、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業務的行為,非法傳銷的行為、非法經營電信業務的行為、非法經營食鹽的行為可以本罪論處。

3.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和個人均可構成本罪。

4.犯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二)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認定和刑事處罰

1.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認定

(1)非法經營行為與正當經營行為的界限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的各種政治、經濟政策都處在不斷調整之中,與市場經濟相配套的法律體系也在不斷完善過程中,這些變化都與打擊非法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在認定非法經營案件時,要劃清非法經營行為與正當經營行為的界限,關鍵的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是正常的經營行為;行為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範圍,就可能是非法經營。但是要注意,一般來說,行為人的經營範圍是法律沒有限制的,並且符合法律規定的經營條件,只是行為人尚未領取相應的執照,可不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

(2)非法經營罪與一般違法經營行為的界限

非法經營的行為是否成立非法經營罪,取決於非法經營行為是否「情節嚴重」。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不嚴重的,則只屬於一般違法行為,由市場管理法規來調整。至於是否「情節嚴重」,現有的司法解釋對不同的非法經營行為有不同的規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發布的《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一是違反國家規定,個人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的下列情形之一:(1)經營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2)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3)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二是單位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的下列情形之一:(1)經營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2)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3)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三是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的下列情形之一:(1)兩年內因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2)因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70條,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非法經營外匯的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1000張(盒)以上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非法經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9月4日《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情節嚴重」:(1)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20噸以上的;(2)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10噸以上的。第3條規定,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第4條規定,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非法經營罪的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第225條和第230條的規定,犯非法經營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法定刑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發布的《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1.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1)經營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2)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3)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2.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1)經營數額在5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的;(2)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3)經營報紙5萬份或者期刊5萬本或者圖書1.5萬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5000張(盒)以上的。3.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1)兩年內因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2)因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七、綁架罪(刑法第239條)

說明:修正案七降低了原條文的量刑標準,增加了「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一罪刑階段。

(一)綁架罪的概念與犯罪構成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人質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

1.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同時還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財產以外的其他權益。

2.犯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綁架他人的行為。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使他人處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綁架的方法多表現為暴力、脅迫、麻醉以及其他一切足以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的行為。偷盜嬰幼兒亦是一種特殊的綁架行為。綁架多是將被害人劫往他人不易發覺、營救的異地,但不以此為必要,也存在一些就地綁架他人做人質的案件,因此,不能把將被害人擄離原地作為綁架的基本特徵。

3.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4.犯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出自直接故意,並且行為人具有向被害人的親友或其他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勒索財物之目的,是區別本罪與非法拘禁罪、搶劫罪的關鍵;至於這一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既遂。

(二)綁架罪的司法認定與刑事處罰

1.綁架罪的司法認定

(1)已滿14周歲不滿l6周歲的人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的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此,刑法理論與實務界有不同的看法。根據2002年7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之規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刑法第l7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並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後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應依據刑法追究刑事責任。至於以什麼罪名追究刑事責任,該意見則未能涉及。我們認為,這一問題的存在完全是由於現行刑法自身的不合理規定所造成的。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可以根據上述意見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之間存在著特殊與一般的關係。綁架罪區別於非法拘禁罪的特殊之處在於,其構成不僅要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勒索財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區分的主要問題是對於索取債務而綁架、扣押人質的行為如何處理?對此,刑法第238條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關於索取法律不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認定的解釋》,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3)綁架勒索犯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兩者的關鍵區別在於:第一,前者勒索財物的指向是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是被綁架人本人;後者行為人所要挾的人與劫財行為的指向通常具有同一性。第二,前者獲取財物的時間一般不可能是綁架行為實施當時,地點一般不可能是在綁架行為實施地;後者則通常具有當時、當場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特點。

(4)綁架罪既遂的認定標準問題

這是綁架罪認定中最為複雜、爭論最為激烈的問題。對此,理論界存在「目的達到說」、「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已足說」以及「綁架行為完成說」等三種不同主張。我們認為,刑法第299條只是將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作為本罪的犯罪目的予以規定的,綁架罪的客觀行為只有「綁架他人」和「偷盜嬰幼兒」兩種。以「目的達到說」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已足說」來區分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沒有法律依據。當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將綁架他人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實施完畢,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如果在綁架過程中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將被害人的人身控制,或者說被害人還未喪失其人身自由,應認定為未遂。行為人在綁架他人或者偷盜嬰幼兒後是否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或者是否勒索到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滿足,均不影響綁架罪既遂的成立。

2.綁架罪的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八、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說明:修正案七第七條第一款新增罪名,作為刑法第253條之一第一款。

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的特徵是:(1)客體是公民個人信息的隱秘權。犯罪對象是公民個人信息。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是受到法律保護,公民有意予以保密,並且採取了適當的保護措施的信息。如果公民個人無意予以保密,法律則無保護的必要;如果公民個人採取的保密措施不夠合理,那麼就無權要求動用法律資源予以保護。(2)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而且要求情節嚴重。這裡的「出售」應當具體限定為非法出售,因為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日常複雜化,將業務所涉及的個人信息隨公司、企業或者特定業務的轉讓而轉讓,也並非都是罕見的、非法的。如中國聯通將CDMA業務轉讓給中國電信,其中必然包含了顧客信息的買賣行為。這裡的情節嚴重,一般應當理解為嚴重地侵擾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學習等。(3)主體是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其中,自然人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由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應當僅限於因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而有機會直接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的人員,非因業務關係而是通過道聽途說而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的上述單位人員不能直接構成本罪。(4)主觀方面應當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九、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罪

說明:法修正案七第七條第二款新增罪名,作為刑法第253條之一第二款。

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罪,是指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特徵是:(1)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的隱秘權,同時也損害了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正常運營秩序。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與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一樣,這裡的個人信息也應當僅限於受到法律保護,公民有意予以保密,並且採取了適當的保護措施的信息。(2)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竊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方法是多樣化的,可以是法律明示的竊取,也可以是騙取等其他方法;可以採取傳統的非法獲取方法,也可以採取計算機網路等高科技手段非法獲取。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途徑應當限定為從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獲取,因為法條中採取的表述方式是「非法獲取上述信息」。(3)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4)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十、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法活動罪

說明:修正案七第8條新增罪名,作為刑法第262條之二。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法活動罪,是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

本罪的特徵是:(1)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又侵犯了社會治安秩序。(2)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這裡需要強調的是,組織實施的行為的範圍應當限定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一般違法行為,不應當包括犯罪。這裡的組織,可以是以暴力、脅迫為手段實施,也可以是以單純的利益引誘等非強力手段實施。如果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為造成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社會治安秩序的嚴重破壞,則屬於法條中的「情節嚴重」,應當加重處罰。另外,本罪的構成不應當以組織實施的違法行為被現實實施為構成的必要條件,即使違法行為沒有實施,但是已經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嚴重損害的,也應當構成本罪。(3)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本罪。(4)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一、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說明:修正案七第九條第一款新增罪名,作為刑法第285條第2款。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是:(1)本罪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對象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其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有二:一是以侵入上述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取其他技術手段,非法獲取該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二是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這裡的「非法控制」一般是指利用惡意或難於監測的程序來控制一些電腦,把這些受控制的電腦集中在一起,形成殭屍網路,從而為他們的犯罪服務,殭屍網路不僅僅可以使伺服器崩潰或大量傳播病毒,而且能夠提供有效的、分散式的架構,對企業信息發動大規模的攻擊以及垃圾郵件攻擊。只要實施該二種行為之一,就可能構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成立還要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甚至損害、致使計算機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或者多次實施上述犯罪行為。(3)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4)主觀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

 根據刑法第285條第2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二、提供侵入、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

說明: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新增罪名,作為刑法第285條第3款。

提供侵入、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1)本罪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2)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這裡的「提供」不應作日常生活語言意義上的狹窄理解,不僅包括面向某個單個的個人或者團體而進行的點對點的提供,也可以包括藉助互聯網進行廣泛的傳播。同時本罪中的提供行為往往具有某種慣常性,即以此為業或者作為重要的生活樂趣,而不僅僅是一次性的行為。這裡的專門程序或者工具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創製的,也可以是通過網路等其他途徑獲得的。二是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這本來是一種幫助犯的行為,立法者將其單獨成罪,體現了對這種源頭性計算機犯罪的重點打擊意圖。另外需要注意,本罪成立也要求情節嚴重,一般是多次實施上述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等。(3)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4)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這裡的間接故意主要出現在利用網路傳播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的情形之下。

根據刑法第285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條)

說明:修正案七第十條增加了本罪名對單位的處罰規定。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與犯罪構成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

1.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犯罪對象是他人通過犯罪活動而取得的犯罪所得或者其產生的收益。

2.犯罪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的行為。這裡的犯罪所得,即犯罪行為直接獲得的財物;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一般是指犯罪行為孳生的財物。這裡的犯罪,既包括財產犯罪、經濟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獲取財物的犯罪。例如:賭博罪、受賄罪所取得的財物,也能成為本罪的犯罪所得。這裡的犯罪還應是既遂犯罪。在未遂情況下,實施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等獲取財物的犯罪的行為人即本犯,通常沒有取得財物;如果本犯已經取得了財物,但行為並沒有既遂,而行為人參與處理財物的,成立共同犯罪,是承繼的共同犯罪。這裡的「掩飾、隱藏」一般包括以下四種具體的行為類型:第一,窩藏,就是指隱藏、保管等方法使司法機關不能或難以發現犯罪所得或者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第二,轉移,即改變犯罪所得或者其產生的收益存放地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轉移應達到足以妨害司法機關追繳的程度,例如,在同一房屋內將贓物予以轉移的,不宜認定為本罪,但將某建築物內的贓物從一個房間轉移到另一房間的,認定為轉移財物。第三,收購,是指行為人購買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行為。第四,代為銷售,是指行為人代為犯罪分子(本犯)將犯罪所得賣出,對於在犯罪分子與購買人之間進行斡旋的,也應認定為代為銷售贓物。為了保證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立法上通過「以其他方法掩飾、隱藏的」這一彈性規定,允許司法人員將與上述四種行為具有相似的作用的其他行為作為本罪來處罰。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

3.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其中,自然人主體一般主體,但只能是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即本犯)將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予以掩飾、隱藏,不構成本罪。這裡的本犯,不僅包括獲取犯罪所得的原犯罪的實行犯,還包括教唆犯與幫助犯,即教唆犯與幫助犯實施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藏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行為,不成立本罪。例如,甲教唆乙實施搶劫行為,乙搶劫財物後,甲又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乙所盜竊的財物的,甲只成立搶劫罪的教唆犯,而不構成本罪。

4.犯罪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藏。至於行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則應根據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本犯的關係、了解程度等方面判斷。例如,①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然後實施窩藏等行為的,以明顯低於市場的正常價格收購大量物品的;②對方交付的是個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設施器械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沒有單位證明的;③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財產犯罪人、經濟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並實施窩藏等行為的;④行為人知道是禁止經營的物品而收購的,都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的根據。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認定和刑事處罰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認定

(1)區分本罪與共同犯罪的界限。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因為分工的不同,可能有的共同犯罪人專門負責隱藏、掩飾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此種共犯中的掩飾、隱藏行為就與本罪的客觀表現十分相似。兩者區別的關鍵在於:共同犯罪中負責掩飾、隱藏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的人與其他共同犯罪人有共謀,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而本罪的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在掩飾、隱藏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但事前沒有與其他犯罪人通謀。如果行為人與其他犯罪人有事前通謀,即按照分工不同來進行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的,應對其按共同犯罪淪處,而不成立本罪。

(2)區分本罪中的窩藏行為與窩藏、包庇罪的窩藏行為的界限。本罪中的「窩藏」所藏的是「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而窩藏、包庇罪中的」窩藏」,所藏的是犯罪人。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第312條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四、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罪(刑法第337條)

說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條對本罪的成立條件進行了重大修改,原罪名已不適合。

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罪,是指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為:本罪的客體為國家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二是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所謂「重大動植物疫情」,是指嚴重的動植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大規模爆發或者流行,或者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大規模傳播、孳生、蔓延等。在理解上述第二種情況時,應當注意兩點:第一,這裡的「危險」必須是直接的、現實的具體危險,而不是行為本身所包含的現實危險,從這種意義上此種情況是具體的危險犯。第二,這裡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疫情危險範圍廣泛、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警告但置之不理的。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根據上述客觀表現形式而有所不同。對於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情形,行為人主觀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對於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的情形,行為人主觀上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這裡的故意或者過失是針對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並非針對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而言的。

根據刑法第33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十五、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刑法第375條第2款)

說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條第一款對原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進行了修改,將軍用標誌與制式服裝分開,且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原罪名已不適合。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是指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生產、買賣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第一,未經許可、未獲批准、未得委託擅自生產、交易武裝部隊的制式服裝;第二,超過規定數量生產、買賣軍用標誌。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數量較大的,影響部隊執行作戰、戒嚴等軍事任務的,嚴重損害武裝部隊形象的,等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行為人是具備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即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下實施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十六、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用標誌罪

說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條第一款將軍用標誌與制式服裝分開,單設一款,作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款,原罪名已不適合。

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用標誌罪是指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軍用標誌的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武裝警察部門的車輛號牌以及其他武裝部隊專用的各種標誌,如軍銜、軍徽、臂章以及某些部隊專用的特別標誌等。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僅有上述行為還不構成本罪,還要求滿足「情節嚴重」的量定條件。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軍用標誌數量較大的,多次非法使用軍用標誌的,影響部隊執行作戰、戒嚴等軍事任務的,嚴重損害武裝部隊形象的,等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行為人是具備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屬於軍用標誌的情形下,仍然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

根據刑法第375條第3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十七、特定關係人受賄罪

說明: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新增罪名,作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

特定關係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構成為:

(1)本罪的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以及國民對這種公正性的信賴感。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一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二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所謂「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就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依照職權從事的主管、分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行為。理解本罪客觀要件,關鍵的問題是:本罪成立是否以國家工作人員應特定關係人的要求承諾或者實施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為條件。我們認為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如果要求這一條件,將使得特定關係人收錢後沒有辦事、事情沒有辦成或者沒有獲得國家工作人員的允許等情況,因為證據收集的困難而被排除在該罪的處罰範圍之外,而這些情況下,特定關係人的行為顯然已經對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以及國民對這種公正性的信賴感造成了損害。更為嚴重的是,如果要求上述成罪條件,顯然為特定關係人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通道。因此,本罪客觀方面的根本特徵在於「借勢收財」,只要特定關係人藉助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係,答應為請託人牟取不正當利益,並且收取了後者財物的,均可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上述行為的,也構成本罪。另外,本罪成立還要求特定關係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否則不構成犯罪。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簡稱「特定關係人」,其範圍應當根據「是否能夠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產生影響」這一標準在實踐中

(4)本罪主觀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

在本罪的認定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為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下,其本人必須不參與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或者對於特定關係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情況並不知情,否則其行為將構成受賄罪,而特定關係人也就成為了受賄罪的共犯。於是在這裡,特定關係人受賄罪就與受賄罪的共犯之間存在了法條競合的關係,根據重法優於輕法的處理原則,應當按照受賄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十八、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條)

說明:修正案七第十四條提高了該罪的法定刑,新增了「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罪刑階段。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構成為:犯罪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在有關機關責令其說明來源時,行為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行為。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人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這裡的「財產」,是指行為人實際擁有的財物,包括現金、有價證券以及其他財產。「支出」是指行為人已經支付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行為人依法獲得的財物,如工資、獎金、合法繼承的遺產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因此,差額巨大的標準可以參照該規定。二是行為人不能說明與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財產或者支出的合法來源。行為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是指行為人沒有證據證實其差額部分屬於合法收入。從刑法設立本罪所追求的嚴密貪利性職務犯罪法網、推定國家工作人員巨額財產差額部分屬於非法所得的立法宗旨出發,「不能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幾種:1.行為人因為記憶、線索等原因無法說明巨額財產的來源。2.行為人說明了巨額財產的「合法來源」,但司法機關查證並不屬實。3.行為人拒絕說明巨額財產的來源。4.行為人說明的巨額財產的「合法來源」因線索、證據等原因,司法機關無法核實,但能排除存在來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根據刑法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刑修(七)解讀

(2009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稱修正案(七)),對刑法中涉及貪污賄賂犯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權利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國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條文作了修改,並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文中所涉新罪名系作者為敘述方便而擬就,具體的正式罪名以將來司法解釋確立的為準)。為更好地理解與把握修正案(七),理論部特設專欄,約請立法、司法部門的專家和法官就各個條文的立法背景、條文的主要內容等進行系統地解讀。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增加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規定

   我國刑法分則在走私罪一節中對走私犯罪按走私對象的不同分別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走私淫穢物品和走私普通應稅貨物、物品作了規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條中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作了具體列舉,規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等犯罪。

   海關在查禁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緝私活動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近年來我國古生物化石濫挖、濫采、販賣情況趨於突出,走私外流情況也日益嚴重,這導致我國失去大量寶貴的地質遺產,對科學研究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海關辦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在法律上遇到的難題主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12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簡稱《解釋》),將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納入文物範疇進行刑事保護,但對於走私上述兩類化石以外的、有科學研究價值的無脊椎動物、古植物化石的行為很難適用《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外,近些年來不法分子走私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大多是冷凍的雞肉、牛肉等凍品)的案件屢有發生,對人們的身體健康和社會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產品系國家禁止進境貨物,屬於非涉稅貨物,通常不能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認定處理。但一旦走私入境,又必須處理,只能對此類案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認定,以偷逃稅額作為認定罪與非罪的標準。計算走私疫區動物及其產品的完稅價格及涉稅額,關係到案件的定性。實踐中,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買賣雙方通常為口頭商定,不簽訂書面合同和協議,很難確定其實際成交價格。走私人在境外實際收購價常常較低,海關估價卻只能以同類非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為基準,又使評估價高於實際成交價格,給緝私執法帶來一定的風險隱患。即便如此,走私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社會危害性遠比走私一般應稅貨物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僅僅以其偷逃稅額的大小區分罪與非罪和量刑,不足以體現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有失公正。

   鑒於古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考慮到走私這類貨物、物品雖然其社會危害性沒有走私武器等社會危害性大,但也確需追究刑事責任,只不過在刑罰上可以輕一些;又考慮到隨著我國社會、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還會不斷有所調整,因此,修正案(七)只對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做了一點修改,以概括式的罪狀表述:「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樣,將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二、三款具體列舉以外的其他所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行為都包括進來了。

   需要指出的是,應當注意本條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區別,後者主要是針對走私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普通應稅貨物、物品而言的。

    二、修改了第一百八十條,增加了打擊「老鼠倉」犯罪的刑法規定

   近年來,基金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大都開展了投資理財業務或者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手中擁有大量客戶資金,將客戶資金投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是代客投資理財和客戶資產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這類資產管理機構的一些從業人員,在用客戶資金買入證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貨或者期權合約等金融產品前,以自己名義或假借他人名義或者告知其親屬、朋友、關係戶,先行低價買入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然後用客戶資金拉升到高位後自己率先賣出牟取暴利。由於這些人戶大多隱秘,「偷食」金融產品上漲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稱為「老鼠倉」。它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市場的公平、公正和公開,嚴重損害客戶投資者的利益和金融行業信譽,也損害從業人員所在單位的利益。

   修正案(七)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同時,為嚴厲懲治老鼠倉犯罪,修正案(七)在第一百八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老鼠倉的犯罪構成特徵

    1.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一般來講,資產管理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而在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或者行業協會工作的人員,也有可能因職務便利獲取不屬於內幕消息的未公開信息,建立老鼠倉。因此,修正案(七)將老鼠倉的犯罪主體規定為「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2.行為人實施了「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所謂「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主要是指資產管理機構、代客投資理財機構即將用客戶資金投資購買某個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的決策信息。因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內幕消息」,也未要求必須公開,故稱「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所謂「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不僅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禁止基金等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從事損害客戶利益的交易等行為,也包括證監會發布的禁止資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從事違背受託義務的交易活動等行為。具體行為主要是指,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在用客戶資金買入證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貨或者期權合約等金融產品前,自己先行買入,或者在賣出前,自己先行賣出等行為。

    3.「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主要指多次建立老鼠倉的;建老鼠倉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或者由於建立老鼠倉對客戶資產造成嚴重損失的等情形。

    實際中,老鼠倉犯罪的行為人在自己建倉的同時,常常以直接或者間接方式示意其親朋好友也同時建倉,因此,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列舉的內幕交易罪的具體行為方式中也增加了「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的規定。

    (二)應當注意區分老鼠倉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1.與內幕交易罪的區別

   一是從信息的內容上看,內幕信息主要是圍繞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組計劃、公司高管人員的變動、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況等對該公司證券、期貨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按照有關規定應及時向社會公開但還尚未公開的信息;而老鼠倉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屬於單位內部的商業秘密,屬於「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二是從犯罪行為損害的利益看,內幕交易更多是損害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投資者和股民的合法權益,「老鼠倉」交易更多是損害資產管理機構的客戶的利益。

   2.與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區別

   老鼠倉行為主要是通過受託管理的客戶資金來承擔更多的市場風險從而減少行為人的自身風險,行為的目的是利用機構即將用客戶資金購買證券、期貨的信息來搶先建倉、提早撤倉從中獲利,主觀上並沒有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目的;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主要是通過資金優勢、信息優勢或者對倒、對敲來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成交量,從而達到獲利的目的。因此,老鼠倉無論從目的還是行為上,都無法構成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

    3.與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區別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金融機構,未規定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刑事責任,主要是指金融機構擅自運用客戶資金和受託財產的決策本身與受託義務相違背,因而有可能使管理的客戶資產陷入極大的風險之中;而老鼠倉是一種個人犯罪,犯罪主體是從事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資產管理機構做出的投資購買證券、期貨的決策本身並不違背受託義務,不屬於擅自運用受託財產,主要打擊的是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利用機構內部信息提前建倉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三、將第二百零一條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並作了重大修改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偷稅罪的構成要件和刑罰作了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上述規定在實踐中遇到了以下問題:(1)偷稅行為表述過於複雜,執法實踐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對構成偷稅罪是要求具備上述所有條件還是只要其中一個條件,尤其「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是構成偷稅罪的一種獨立的行為還是一個必備條件?納稅人如果採用條文未列舉的手段偷稅是否構成犯罪?(2)偷稅罪數額標準太低,打擊面過寬,不利於經濟發展和國家稅源的鞏固;移送公安的案件過多,難以承受;而稅務機關不移送,檢察機關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各地基本未嚴格按照該標準掌握,使這一規定形同虛設。(3)兩個量刑檔次之間出現了兩個空擋。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但超過十萬元的,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滿十萬元的,應否定罪、如何處罰?(4)目前偷稅罪規定的負作用大。企業如偷稅達到一定數額、比例,不管企業是否積極補交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罰款,都可將企業老總定罪,結果企業可能慢慢垮了,國家稅收少了稅源;企業破產了,工人下崗需要重新安置,給國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負擔等。

   我國刑法所稱「偷稅」,在外國稱為「逃稅」,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我們習慣上把這類行為稱為「偷稅」,主要是傳統上認為:無論公司還是個人,如逃避給國家繳稅,就同小偷到國庫里偷東西一樣。但實際並非如此,納稅是從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給國家,逃稅與「偷」毫不相干。相對於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逃稅在各國都比較常見。我國對經濟犯罪、財產犯罪要求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而外國則無具體數額的要求,理論上都構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國也不是一經查出有逃稅行為就定罪,而大多採取區別於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別處理方式,即對逃稅行為往往查得嚴,民事罰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稅收實踐已經證明,單憑定罪處罰的威懾力並不能有效解決逃稅問題,而加強稅收監管並建立可供社會公眾查閱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記錄檔案,對促使公民自覺履行納稅義務能起到更為有效的作用。

   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和做法,考慮到打擊逃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同時有利於促使納稅義務人依法積極履行納稅義務,修正案(七)將刑法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修正案(七)對偷稅罪作了如下修改:(1)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偷稅」代之以「逃避繳納稅款」,恢複本來之義。(2)對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採用概括性的表述——「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複雜情況。(3)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再作規定。經濟生活中,逃稅的情況十分複雜,同樣的逃稅數額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對數額不作具體規定,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作司法解釋並適時調整更為合適。(4)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稅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稅人已經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稅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5)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也作了規定——「五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稅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稅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修正案(七)偷稅罪修改以後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二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修正案(七)頒布前的偷稅犯罪行為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對於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

    四、增加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當前,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組織的傳銷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危害嚴重。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犯罪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拉人頭」傳銷,欺騙他人發展人員或者交納一定的費用,才能取得入門資格,既沒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務,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標的,實際上也沒有「經營活動」,難以適用非法經營罪進行打擊,給辦案帶來困難。在刑法中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作出專門規定,更有利於打擊組織傳銷的犯罪。

   修正案(七)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準確認定傳銷對於正確適用該條文意義重大,因此修正案對傳銷的特徵作了比較概括的規定,要仔細把握:(1)「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這是傳銷組織誘騙成員取得傳銷資格常採用的一種引誘方式和必經的程序。(2)「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這是傳銷的組織結構特點。(3)「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這是傳銷組織計酬方式特點。(4)騙取財物——這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徵。(5)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傳銷活動有多重社會危害。它瓦解了以親情、友情、誠信維繫的社會倫理體系,破壞社會穩定基礎;侵犯了公私財產,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引發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破壞社會治安秩序;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

   修正案(七)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打擊的重點。對於一般的傳銷參與人員,他們既是違法者,又是受害者,可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這有利於徹底瓦解、摧毀傳銷組織,打擊範圍也不會過大。所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策劃、發起、設立、指揮傳銷組織,或者對傳銷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在傳銷組織的層級結構中居於最核心的地位、對傳銷組織的正常運轉起關鍵作用的極少數人員。他們既可能直接出面設立和領導傳銷組織的活動,也可能在幕後策劃、指使。針對傳銷組織屬於以騙取財物為目的貪利性犯罪的特點,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了並處罰金刑的規定,即對於構成本罪的,均應處以罰金。「情節嚴重」,主要應從行為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涉案的財物金額,誘騙、發展參與傳銷人員數量,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數額或者造成其他後果的情況,傳銷活動影響社會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慮。

   辦案中應注意區分拉人頭傳銷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之間的區別,雖然二者都採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後者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沒有被要求繳納高額入門費,而前者不交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門資格的。二是從經營對象上看,後者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且有退貨保障。而前者根本沒有產品銷售,或只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後者主要根據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前者主要取決於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入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繫的條件看,後者的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於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前者的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於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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