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他人遺留在ATM機中的銀行卡上取款構成何罪

作者: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丁紅

來源:中國法院網

 

[案情]

 

2013年2月10日,高某到某市工商銀行營業所取款時,發現ATM機內遺留一銀行卡,於是在查詢該卡餘額後,當即取走全部存款8700元。案發後,高某將該款歸還給了持卡人何某。

 

[分歧]

 

  對高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屬民事上的不當得利。何某把自己的銀行卡遺失在ATM機內、高某在無需輸入密碼情況下從卡中取走現金,高某獲得了利益的同時何某受到了損失,兩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高某獲取該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高某應當將該不當得利全部返還給受損人何某。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在主觀方面,高某將何某銀行卡內的現金據為己有,符合非法佔有為目的主觀故意;在客觀方面,高某趁無人之機,從卡中提取現金,且數額較大,屬秘密竊取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高某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冒用何某的信用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符合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為:

 

1、不屬民事不當得利。從表象看,高某系惡意取得不當得利,應按民事糾紛處理。然而,高某的行為實際上違反了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關於「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規定,利用ATM機不能辯別持卡人的缺陷,讓ATM機自願將錢交給高某,詐騙特徵明顯,社會危害大,其行為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管理秩序,因此該案不屬民事糾紛範疇,而為刑事犯罪行為。

 

2、不構成盜竊罪。在主觀方面,高某將他人銀行卡上的現金據為己有,符合非法佔有為目的主觀故意;但在客觀方面,由於該卡事先留存在ATM機中,在無需試輸密碼情形下,只要按照取款程序進行輕鬆操作,就可獲取卡中現金,即使當時銀行工作人員在場,也很難發現高某的非法行為,可見「秘密竊取」特徵不明顯。

 

3、符合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該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信用卡詐騙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判定行為人是自用、代用還是冒用信用卡,關鍵是看使用者與信用卡的關係,未經授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屬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範疇。高某在沒有取得何某授權許可情況下從卡中取出現金,屬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同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又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既可以利用計算機(如ATM機)實施,也可以是對自然人實施,但對計算機實施可以不要求有「自然人直接受騙和自然人直接交付財物」環節,諸如惡意透支、用信用卡從ATM機惡意取款、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以及其他冒用信用卡的行為等。綜上所述,結合高某行為表現,可認定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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