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載衛星定位系統使用和管理規定

      (滬交〔2008〕47號)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載衛星定位系統的使用,加強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使用車載衛星定位系統的監督管理,保障運輸安全,根據《上海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車載衛星定位系統,是指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通過衛星定位系統對其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實施運輸過程全程監控管理的系統(以下簡稱車載GPS系統)。包括車載GPS系統終端設備和單位監控信息系統。

      本規定所稱的車載GPS系統終端設備,是指安裝在專用車輛上,用於採集處理並無線傳輸車輛位置、行駛路線、行駛速度等相關數據的設備。

      本規定所稱的單位監控信息系統,是指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用於實現運輸過程監管、運輸安全監管和調度管理等功能的計算機信息系統。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和外省市駐滬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車載GPS系統的使用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是本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載GPS系統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載GPS系統使用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和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城市交通運輸管理署(所)(以下統稱市、區(縣)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載GPS系統使用的日常管理與監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和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城市交通行政執法大隊(以下統稱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載GPS系統使用的監督檢查與行政處罰工作。

      第五條(系統設備配置)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本市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車載監控系統地方標準和本規定,配置車載GPS系統。

      第六條(企業監控要求)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車載GPS系統的使用與監控責任:

      (一)建立車載GPS系統使用與監控責任制,包括明確分管領導、責任部門、專職人員、監控職責、責任追究制度等;

      (二)專用車輛離開本單位危險品專用停車場地時都應當開啟車載GPS系統進行監控;

      (三)專用車輛從事運輸業務時應當實施全過程的實時監控;

      (四)對專用車輛的行駛路線、行駛速度、停車地點、事故等情況進行監控;

      (五)加強車載GPS系統的日常維護,發現故障立即向系統運營商報修,確保系統設備正常、完好。禁止在系統設備故障情況下安排出車。

      第七條(報警處置)

      車載GPS系統監控人員發現有下列報警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輸入警告信息;如果駕駛員未糾正違規行為,監控人員可以通過電話形式糾正違規行為:

      (一)專用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超過80公里、一般道路行駛時速超過60公里的;

      (二)專用車輛偏離行駛路線或駛入禁行區域的;

      (三)專用車輛停放在非指定停車地點或者禁停區域的;

      (四)專用車輛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的時間少於4小時的。

      第八條(監控記錄)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應當如實做好車載GPS系統監控記錄。記錄內容包括專用車輛號牌、進出場時間、起訖地、貨物品名及數量、報警情況、處置情況、故障維修情況等。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應當將車載GPS系統監控記錄保存不少於一年。

      第九條(監督檢查)

      市、區(縣)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車載GPS系統使用和運輸全程監控情況的日常監督和檢查。在監督檢查時發現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對於構成行政處罰的,應當移送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依法處理;對於尚未構成行政處罰的,可以記入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業誠信檔案。

      市、區(縣)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執法機構在監督檢查時可以隨時調查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車載GPS系統使用與監控情況及歷史軌跡,可以通過交通行業監管平台要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報送相關專用車輛的營運及報警數據,進行信息比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技術監督手段)

      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交通行業監管平台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監控信息系統發出監督詢問指令,高危等級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應當在15分鐘內給予回復,一般等級危險貨物運輸單位應當在30分鐘內給予回復。超時未回復並經調查證實未履行車載GPS系統運輸全程監控責任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上海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和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每輛次2萬元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1、專用車輛未按規定配置車載GPS系統終端設備的;

      2、在車載GPS系統終端設備故障情況下安排出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發生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第二次發生的處以4萬元的罰款,發生三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規定開啟車載GPS系統進行監控的;

      2、未按規定通過車載GPS系統對從事運輸業務的專用車輛進行運輸全程監控的;

      3、未按規定對專用車輛超速行駛、偏離行駛路線、違規停車進行警告處置的;

      4、未按規定如實填寫車載GPS系統監控記錄的;

      5、在單位監控信息系統故障情況下安排出車的。

      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委託其所屬的市、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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