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營業場所故意傷害他人,單位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員工營業場所故意傷害他人,單位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作者:周永團 來源:找法網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原公訴機關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某某。
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阮某。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阮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分別於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於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8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袁某某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查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2月14日17時許,被害人阮某到深圳市南山區某某大道某某號某某氣站充氣時,與該氣站財務人員劉某某發生爭吵,在該氣站工作的被告人袁某某也加入爭吵。後袁某某用手中的飯碗砸向阮某,致阮某頭面部受傷。經鑒定,阮某面部縫合創累計長度為11.8cm,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住院10天,醫囑出院後休息兩周,工資1.6萬元,因傷誤工24天,誤工損失為12800元,傷殘等級為拾級,在深圳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並有固定收入。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原審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1、被害人阮某德陳述;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3、接警經過;4、被告人身份信息;5、傷情鑒定結論;6、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8、原告人提交的門診病歷、CT報告單、住院病歷、住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工作證明、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居住證、戶口本、結婚證、出生證、戶口本等。 原判認為,(一)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綜合本案的起因、案發過程及被告人認罪態度等情節,對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阮某遭受物質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為袁某某的僱主,且原告人在某某有限公司的營業場所遭受傷害,某某有限公司應依法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袁某某就其侵權行為有重大過錯,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及案件事實,本院確定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擔賠償總額的70%,計54542.33元,袁某某承擔賠償總額的30%,計23246.71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袁某某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分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民幣54542.33元、23246.71元。 二、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賠償總額77489.04元負連帶責任。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袁某某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阮某的月工資是1.6萬元是錯誤的;認定需賠償交通費和營養費沒有法律依據。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上訴提出:1、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阮某的月工資是1.6萬元是錯誤的;3、被害人阮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4、原審法院判令其和袁某某互負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袁某某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訴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被害人阮某的工資收入有其提供的勞動合同證明,足以確認;根據被害人的傷情及就醫情況,其主張的交通費和營養費各500元客觀合理;被害人是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營業場所遭受的侵害,且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為侵害人袁某某的僱主,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上訴人袁某某和某某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致使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為袁某某的僱主,依法應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袁某某就其侵權行為有重大過錯,依法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律師點評:故意傷害罪的是一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單位不能構成此罪。雖然單位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主體,但在民事賠償方面還是負有責任的,該案的發生地點是在單位的辦公營業場所,受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但不是主要的過錯,因此,法院在賠償責任劃分方面將主要責任由單位來承擔,也是有法律依據的。那麼,如果員工在外履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的,單位是否也要承擔賠償呢?這個只能算了員工的個人行為,如果有他人的唆使的話,至多構成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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