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期限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基礎上修訂頒布的一部程序性規章,於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程序規定》的一個亮點是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
《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但是,《程序規定》對超出規定期限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
在執法實踐中,超出期限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在基層工商執法機關內部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規定無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超出期限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程序違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超出期限作出的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效力。
首先,《程序規定》是一部程序性規章,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都必須嚴格遵守《程序規定》的法定程序。《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其次,不能因《程序規定》沒有明確規定超出規定期限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而得出片面的結論。舉例而言,《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同樣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一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有違這一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一律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予以撤銷。
最後,《程序規定》明確案件辦理期限的目的是為了規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處罰案件的辦案效率,更好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因此,如果超出期限作出的行政處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明顯不符合《程序規定》的立法本意。(夏績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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