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的性質及構成要件

    第三,統一量刑幅度,公開判決理由。「醉駕入罪」一年以來,不同地區的量刑存在明顯差異:北京在判決醉駕案件中,實刑率達到99%;廣東、安徽、重慶適用緩刑比例超過40%;部分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的比例高達73%。(18)這種量刑不均衡的現象,會使公眾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質疑,有必要通過量刑指南的形式,明確以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主,以案發時間、地點、醉駕原因、有無事故等因素為輔的量刑裁判標準,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統一量刑幅度。同時,對有爭議的案件,還應及時公開判決理由,滿足公眾的知情權。

   三、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一)犯罪客體的識別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利益。(19)這就表明了本罪的特別危害性與危險性。「不特定人」,是指不可能事先確定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對象,即使行為人本身對此也無法具體預料和難以實際控制危害後果。在行為實施過程中,危險或實害結果隨時可能擴大或增加。所謂「多數人」,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被侵犯對象,行為人的行為使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利益受到威脅時,就應認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  

   (二)客觀方面的認定

   犯罪的客觀要件是指行為人在主觀罪過心理支配下實施的危害行為。根據本罪的罪狀描述,其客觀表現形式有兩種,一是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且情節惡劣的行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如前文所述,本罪在性質上屬危險犯,在客觀方面必須正確把握這兩種行為的「危險性」來認定犯罪,前者要求威脅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危險程度較高,實踐中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具體判斷,後者則只需要對危險作出類型化判斷即可,但必須容許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危險提出反證。

  (三)主體範圍的確定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年滿16 周歲的自然人。對於本罪刑事責任主體範圍的確定,多數觀點認為應只限於危險駕駛者本人,無處罰未完成犯罪和共犯的必要性。(20)也有論者認為本罪為故意犯罪,存在共犯問題,對相約飆車的組織者、非法賽車的組織者與參與者、鼓動他人追逐競駕或醉駕的人、負有勸阻義務的人均可納入本罪的刑事責任主體範圍。(21)從域外經驗來看,大部分國家和地區只處罰機動車駕駛者本人,一部分國家和地區(如加拿大、香港)還處罰靜止狀態交通工具中的因醉酒或吸毒而不能安全駕駛的控制者,少數國家連帶處罰駕駛者之外的相關人員,其中以日本的處罰範圍為最廣。(22)

 對於危險駕駛罪刑事責任主體的確定,筆者亦贊同不宜擴大打擊面的看法,但不認同僅處罰危險駕駛者本人的觀點。因為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在其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必然關注以最少的社會資源耗費,達成最大的預防和控制犯罪的效用。23)那些非法賽車、相約飆車的組織者,實際是本罪的共同正犯,相較於參與者而言,其社會危害性顯然更大,僅處罰「追逐競駛」者本人,既不公平,也不利於充分發揮刑法的預防和控制功能。所以,筆者認為應將這類人員納入本罪的刑事責任主體範圍。至於醉駕中的共飲或勸酒者,原則上不應成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這是因為,醉駕者本人對是否飲酒及飲酒後是否駕車有自主判斷和決定能力,共飲或勸酒者並不能起到主導作用。但若共飲或勸酒者在行為人醉酒後仍然鼓動或刺激其駕車,則可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如果共飲或勸酒者基於其他目的強制灌酒,並任由或鼓動其醉駕,則可能成立其他犯罪。

  (四)主觀罪過的判斷

   關於本罪的主觀罪過問題,目前主要存在故意與過失的爭論,主張本罪為故意犯罪的雖占多數,但也並未形成各方能一致接受的方案。(24)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故意與過失的認定困境。從各方堅持的理論依據來看,這方面的爭論實際是犯罪故意的認定標準之爭,即本罪之故意究竟是指向危險駕駛行為,還是指向危險駕駛行為產生的危險結果?除此之外,還有引入「規範罪責理論」,把期待可能性和規範溝通作為故意或過失之外的罪責要素,進而論證行為人具備可罰性的罪責基礎。(25)  

  應當說,關於本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爭論,對於豐富刑法理論、解決本罪故意與過失的認定困境具有重要意義。但在此問題尚未形成定論的情況下,筆者基於實務工作者的立場,認為應當跳出傳統「結果標準說(26)」的局限,在充分尊重法條原意的基礎上,以法條對犯罪構成的描述內容作為本罪主觀罪過的判斷標準。正如鄧定遠博士指出,犯罪故意的認定應受制於犯罪構成(罪狀)內容,可根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內容的認識和實現意思予以判斷。在當前犯罪構成規定形式及由此導致的犯罪既遂形式呈多元化趨勢的情況下,犯罪故意的內容和形式也應隨之形成危險故意、行為故意、結果(侵害)故意等多元化格局。(27)

   從本罪的罪狀描述來看,是直接把交通行政管理法規禁止的「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行為上升為刑法規制的行為,其中既沒有損害結果的要求,也沒有發生具體危險的要求。分析實施這兩種行為的主觀心態不難發現,追逐競駛只能是在積極追求的情況下才能完成,是典型的故意行為。醉酒則一般認為是原因自由行為,是指具有辨別和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定責任能力狀態,並在這種狀態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28)根據這一理論,醉酒駕駛也將被認定故意。由此可知,立法者已將本罪歸類為故意犯罪,且犯罪故意的指向對象就是行為本身。所以,司法實踐中應以行為人對危險駕駛行為本身的主觀心理態度作為主觀罪過的判斷標準。過失實施危險駕駛行為且沒有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後果的,就不應認定為犯罪。如行為人醉酒經過一天休息後再駕駛機動車,客觀上可能存在頭腦雖然清醒,但體內酒精含量超標的「隔天醉駕」情形。對此種形式的醉駕,應區別對待,如果行為人並未意識到自己是在醉酒駕駛,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就不宜以醉駕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意或過失實施危險駕駛行為,且對造成的具體危險或實害後果有故意或過失心態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四、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中的疑難問題

 (一)如何界定道路範圍

   這是對本罪危害行為空間上的限制。發生在道路範圍以外的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構成本罪。至於道路範圍,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予以界定,即道路是指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廣場、公共停車場、廠區道路等。界定道路範圍的關鍵點應是看事發場所是否用於公眾通行。只要是用於公眾通行的,就應界定為道路。現在的問題是,不允許外來車輛進入的居民小區中的道路,是否屬於刑法規制範疇的公共道路?筆者認為,居民小區雖然不允許小區之外的車輛進入行駛,但此類道路仍是用於包括全部小區居民在內的社會公眾通行的場所,在居民小區道路上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仍然會對「不特定人」的交通安全利益造成危險,所以居民小區中的道路也應界定為刑法規制意義上的道路。

  (二)如何認定機動車及駕駛行為

   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就是要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酒後駕駛非機動車或駕駛非機動車追逐競駛的,均不構成本罪。本罪所稱的機動車,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技術標準來予以確認。超標(最高車速大於20㎞/h、整車質量大於40㎏)的電動車和燃油助力車,均應視為機動車。司法實踐中已有醉酒後駕駛超標電動車被定罪判刑的案例。(29)

   駕駛是一個持續的行為過程,存在點火、移動、剎車、加速、減速等一系列的操作動作。認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駕駛行為,必須以「機動車在道路上運動起來而形成位置的移動」(30)為判斷標準。對處在駕駛位置的但未使機動車形成位置移動的醉態行為人,即使其有駕駛機動車的意圖,也不能認為其完成了駕駛行為。因醉駕為抽象危險犯,醉酒的人在駕駛行為未實行完畢的情況下,不具有法律擬制的抽象危險,因而不成立本罪。

 (三)如何認定追逐競駛

  與醉駕不同,追逐競駛目前還沒有形成客觀統一的判斷標準。各方對追逐競駛的行為模式界定也存在分歧。莫洪憲教授認為,駕駛者違反相關交通管理法規而實施情節惡劣的意圖超車行為,即可構成追逐競駛。(31)趙秉志教授認為,追逐競駛是指兩輛或兩輛以上的機動車,一起以較快車速實施相互追趕的駕駛行為。(32)張明楷教授認為,追逐競駛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駛,並隨意追逐、超越其他車輛的危險駕駛行為。(33)曲新久教授認為,追逐競駛就是指超速駕駛機動車追趕他人並與之競爭的行為。(34)

   以上各方觀點均是以解構方式界定了追逐競駛的構成要素。莫洪憲教授強調了「意圖超越」和「交通違法」等構成要素;趙秉志教授強調了「車數」、「快速」和「互相追趕」等構成要素;張明楷教授強調了「高速」、「超速」、「追逐超越」及幾種具體危險駕駛形式為構成要素;曲新久教授的定義最為簡潔,強調了「超速」、「追趕」和「競爭」等構成要素。

   從便於司法認定的角度而言,筆者傾向於曲新久教授的觀點。首先,「超速」可以彰顯行為人駕駛行為的交通違法性。如果沒有違反規則,顯然就不應有犯罪行為。可以這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應是判斷本罪危害行為的前提條件。其次,「追趕」可以解釋為行為特點,其既可以是有意思聯絡的互相追趕,也可以是無意思聯絡的單方追逐。沒有追逐對象的單純高速駕駛或超速駕駛,不能成立本罪。第三,「競爭」則顯示了行為人有駕車超越對方的意圖,其既可以是以一分高下為目的的雙向賽車式競爭,也可以是炫耀車技為目的對正常行駛的車輛穿插超越或挑釁性式單方競爭。

 (四)如何認定情節惡劣

  情節惡劣是追逐競駛行為入罪的限制性條件。由於立法方面缺乏認定情節惡劣的具體規定,也缺乏配套司法解釋,以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醉駕入刑熱,飆車入刑冷」的不正常現象,全國範圍內至今沒有出現一起飆車入刑的案例。隨著「深圳526特大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方開始對非法賽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的查處重視起來,深圳警方就界定了「高速路時速超過180公里」等4種情形為飆車。(35)這無疑為我們以後準確界定情節惡劣的追逐競駛行為提供了可供參考的樣本。

   如前文所述,「飆車型」危險駕駛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在認定情節惡劣的問題上,應以具體危險犯的標準去認定,即是否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了可以明顯感知的具體危險。何種情形屬於可以感知的具體危險,筆者認為可根據道路情況、機動車情況、追逐競駛的人數、製造險情的次數以及實際危害後果等情節綜合予以判斷。但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所稱的危害後果主要是指輕微碰撞、致人輕傷、少量財產損失等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標準的其他嚴重後果。

  (五)如何認定醉酒

   判定個體是否醉酒,我國司法實踐採取的是客觀量化標準,即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值≥80mg/100m1時,就當然地認定為醉酒,無需考慮個體化差異而進行事實上的判斷。但也有觀點對此提出了異議,認為該標準未經立法確認,屬非法律標準,直接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不妥,而且採取點的標準過於絕對化,可規定一個幅度,給警察、檢察官執法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權。(36)

   筆者認為,該標準屬國家標準,且沒有證據證明這一標準與人們普遍醉酒的情況出現了很大誤差,在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未明確之前,可在司法實踐中直接適用,並無不妥。至於醉酒判斷標準是一個點,還是一個幅度的問題。就社會民意而言,現在民眾最大的擔心就是對「醉駕」選擇性執法的問題。若以一個幅度來確定醉酒的臨界值,無疑為選擇性執法留下了很大且看似合法的空間,既有悖於民意,也不利於懲治和預防醉駕行為。所以,必須要堅持以客觀統一的標準來對行為人醉酒與否進行判斷。對於惡意逃避酒精檢測的行為,應借鑒域外立法規定,推定行為人為醉酒狀態。

   五、危險駕駛罪與關聯犯罪之間的邊界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與危險駕駛罪關聯的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者為過失犯罪,處罰相對較輕,後者為故意犯罪,處罰較重,最高刑罰為死刑。危險駕駛罪雖為故意犯罪,但是處罰最輕,最高刑罰僅為拘役。理論界與實務界已有很多文獻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對這些罪名之間的區別與聯繫作了深入論證,本文不再贅述,僅簡要探討這些罪名之間的邊界劃定依據問題。

   筆者認為,追逐競駛、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應視為一個完整、連續的過程。就刑法評價而言,危險駕駛罪著重於對行為的可罰性評價,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著重於對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可罰性評價。因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是否發生嚴重後果及行為人對後果的主觀心態為依據來劃定這些罪名之間的邊界。

  基於這一標準,可以得出如下結論:(1)行為人故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直至終了,只有法律擬制的危險狀態發生,但沒有發生屬於交通肇事罪規制的嚴重實害後果或與放火、爆炸相當的具體公共危險的,按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2)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對造成的屬於交通肇事罪規制的嚴重實害後果僅有過失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3)行為人故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對產生的與放火、爆炸相當的具體公共危險持希望或放任態度,未造成嚴重的實害後果的,按刑法114條定罪處罰;已造成嚴重實害後果或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的,按刑法第115條第1款定罪處罰。(37)

   六、結語

   危險駕駛罪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肇事罪之間的空缺,並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了遞進關係,使我國刑法的相關罪名體系更加完善。刑罰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制裁犯罪,更重要的是在於阻止罪犯再侵害公民,並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38) 「追逐競駛」、「酒後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被納入刑法規制範疇後,有力震懾了交通違法人員,其預防和教育等社會效應正在不斷顯現。但不可否認的是,危險駕駛罪還存在立法規制缺漏、適用範圍較窄、處罰手段單一等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司法就是將抽象的法律規範適用於現實生活中千差萬別的案件。對於司法機關而言,必須通過個案的辦理,在實現刑法的社會防衛機能的同時,必須還要考慮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實現。


(1)詳情參見鳳凰網關於《醉駕入刑引爭議》的專題報道,其中絕大多數媒體評論與網友評論的矛頭都直指最高院張軍副院長在全國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談話。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zuijiaruxing/。

(2)鮮鐵可:《新刑法中的危險犯》,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頁。

(3)同注(2),第55頁。

(4)相關文獻:李勝恩:《危險駕駛罪認定標準研究》,載《遼寧警專學報》2011年第5期;張允龍:《試論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駕」行為》,載《學術理論與探索》 2012年第5期。

(5)具體參見萬杭:《從構成要件理論探析危險駕駛罪》,載《法學教育》2011年第10期。

(6)趙書鴻:《風險社會的刑法保護》,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1期,第42至43頁。

(7)謝傑、王延祥:《抽象危險犯的反思性審視與優化展望——基於風險社會的刑法保護》,載《政治與法律》2011 年第2 期,第80頁。  

(8)劉遠:《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問題探究》,載《法學論壇》2009 年11 月第6 期,第32頁。

(9)林東茂:《刑法綜覽(修訂5 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 第50頁。

(10)趙秉志、趙遠:《危險駕駛罪研析與思考》,載《政治與法律》2011 年第8 期,第24頁。

(11)張明楷:《危險駕駛罪及其與相關犯罪的關係》,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5月11日第6版。  

(12李朝暉:《危險駕駛罪司法適用論要》,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1年第6期,第25—26頁。

(13)李婕:《如何理解危險駕駛罪中的「危險」》,載《電子科技大學學報(社科版)》2011年第2期,第92頁。

(14)鄧定遠:《危險駕駛罪比較研究及其對中國的啟示》,載《刑法論叢》2010年第4卷,第56頁。

(15)曲新久:《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及其問題》,載《河北學刊》2012年第1期,第129—134頁。  

(16)同注(10),第16頁。

(17)朱立恆:《國外法院裁判與民意衝突解決的基本經驗》,載《比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93頁。

(18)詳情參見2012年5月23日《新京報》。

(19) 趙秉志、張偉珂:《醉駕入罪的法理分析》,載《檢察日報》2011年5月17日第3版。  

(20) 同注(15),第130頁。

(21)李樂:《淺議危險駕駛罪的行為認定及共犯問題》,載《法制與經濟》2011年第10期,第44頁。

(22)同注(14),第60—61頁。

(23)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場與範疇》,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頁。  

(24)認為是過失犯罪的相關文獻:馮軍《論<刑法>第133 條之一的規範目的及其適用》,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 5期;解曉玲《關於危險駕駛罪問題的探析》,載《法學與實踐》2011年第3期。認為是故意犯罪的相關文獻:趙秉志《危險駕駛罪研析與思考》,載《政治與法律》2011 年第8 期;張明楷《危險駕駛罪及其與相關犯罪的關係》,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5月11日第6版;李朝暉《危險駕駛罪司法適用論要》,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1年第6期。

(25)吳華清:《危險駕駛罪的理解與適用》,載《中國檢察官》2011年第4期,第34—35頁。

(26)馬克昌主編:《刑法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頁。

(27)同注(14),第71頁。  

(28)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頁。

(29)范躍紅等:《酒後開超標電動車上路,醉駕!杭州蕭山以危險駕駛罪判罰一名醉駕電動車肇事者》,載《檢察日報》2012年4月15日第1版。

(30)同注(15),第130頁。  

(31)莫洪憲、楊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險駕駛罪」之具體認定》,載《檢察日報》2011年3月14日第3版。

(32)同注(10),第18頁。

(33)同注(11)。

(34)同注(15),第132頁。  

(35)參見2012年6月6日《華商報》,網址http://hsb.hsw.cn/2012-06/06/content_8343318.htm

(36)同注(15),第129—130頁。

(37)張明楷:《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9年第6期,第32頁。

(38)(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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