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新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面臨疑難問題
處理新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面臨疑難問題
我國《婚姻法》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定義,而是採取列舉式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實際上對夫妻共同財產也是很難下定義的,如果給其下定義的話也只是籠統地概括性地定義。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會不斷地出現新型財產,這也是立法的滯後性之所在。夫妻財產分割,是夫妻離婚的一個難點之一,而進行夫妻財產分割,首先要確定夫妻間的共同財產,當前,已出現一些新型夫妻共同財產,如按揭房、股票等,這些財產價值在不斷地發展變化,其價值如何定?該如何進行分割?這是法院離婚審判面臨的新型疑難問題,即對變值的財產該如何分割。筆者在這裡想談談下自己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些看法。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遵循的程序及分割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判決或調解離婚,解除了夫妻間的人身關係,自然要對夫妻財產進行認定和分割,除非沒有共同財產或當事人不請求且另一方也不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直接關係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分割財產時應遵循分割的程序,並把握分割的原則。
1、遵循的分割程序
首先要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要以當事人提供為前提,法院不主動調查確定。夫妻財產分割僅限於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所以,在分割財產前,如果是「小家庭」與「大家庭」一起共同生活,還未分家的,那首先要進行分家析產,嚴格分清夫妻間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及大家庭共同財產,將夫妻間的共同財產區分出來。其次,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分割夫妻間共同財產時,應遵循先調解,調解不成再判決,即應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拿出分割方案,再由法院進行審查確認;如果離婚雙方協商不成的,法院應先提出分割方案,盡量使當事人能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還是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再進行依法判決。
2、把握分割的原則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婚姻法分割財產的基本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該條規定還不全面,在分割財產時,無論是當事人協商,還是人民法院判決,除了依此條規定,還必須把握其他一些原則。具體而言,有如下原則需要把握:
(1)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尊重夫妻雙方的意願,但前提是該雙方的意願必須是真實的、合法的。在一方願意放棄全部或一部分財產權時,只要不危害國家、集體、社會和他人合法權益,應當允許。
(2)男女平等原則。我國法律規定男女平等。那麼,在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就應遵循平等原則,均等分割。當然,夫妻對共同債務的償還義務承擔上也應是平等的。
(3)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對因一方重婚、通姦、虐待或實施暴力等傷害另一方及其親屬等行為引起的離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要適當照顧無過錯的一方。當然,也應當保證有過錯方的基本生活。
(4)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這是從保障婦女、兒童權益角度出發的,雖要遵循夫妻均等分割,但也不是說夫妻絕對平均,也不是簡單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對半分割。一般來講,女性的經濟能力、生活能力等方面相對男性的,會弱一點,因此,適當照顧女方是必要的。照顧子女的利益,也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需要。
(5)有利生產與方便生活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注意從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的需要角度出發,不能損害財產的效用和價值,應該保障使其在分割後能充分發揮其效用,不降低其價值。對不能分割的,則應作價補償給對方。
(6)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進行分割,也不能把家庭財產或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進行分割,如果有非法所得,應當依法收繳,不得進行分割。
關於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新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
一般地,離婚案件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遵循以上的程序,把握住原則,都能比較好地處理,但近年來,隨著社會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國民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型夫妻共同財產,對其分割是法院面臨的疑難問題,如有的財產價值不穩定,像股票,不斷地在變值;還有些財產價值很難確定,如按揭房,其存在形式多樣,在分割財產時價值該如何確認等問題,法官在辦案中自由裁量權比較大。筆者認為,對這類型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仍要遵循以上程序與原則,再具體個案具體處理,不一定統一分割處理方式。
1、對股票等價值不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處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對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比較好處理,主要是股票,在夫妻離婚分割財產時,這裡規定如果協商不成的,或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按數量比例分配。如果雙方都是股民,這規定固然是好,但面臨著的問題是如果一方不是,也不懂得操作,是否就應當依此規定,按數量比例分配?筆者認為,此處理不妥,應盡量調解,勸服當事人採取折價方式補償。我們法院辦一個案子,不但要追求它的法律效果,同樣還有追究它的社會效果,不能顧此失彼。當然,這裡折價也面臨一個問題,那就是該如何認定價值來分割?筆者認為,認定這個價值,首先要確定分割的一個時間點,以這個時間點的股票價值來定並進行分割。這裡這個時間點,筆者認為以法院開庭審理財產分割當天收盤時的股票價值來進行分割。不管是在離婚同時分割財產還是離婚後再行分割財產,這都體現一種夫妻間財產分割公平原則,體現民事主體之間的平等原則。對雙方都是股民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依此條規定處理,但這個數量的確定,也應以法院開庭審理財產分割當天收盤時的交易結果計算股票數量來進行分割。
2、對按揭房這一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這是一個原則性處理方向規定,法院在處理財產分割案件時,對房產的分割應該依此規定進行分割處理。這裡討論的問題是對按揭房的分割處理,處理方向把握住了,但面臨的問題是如何來確定按揭房這一夫妻共同財產的價值範圍,而且分割房產的同時還面臨著購房的還貸問題,而且,面臨房價的升值問題,在分割時應如何把公平折價問題等等,這是面臨的新型問題。實踐中,按揭房有幾種情況,如有的是婚後按揭購房的;有的是一方婚前按揭購房,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有的是雖是婚前按揭購房的,但婚前已同居,且是以同居間的財產支付的;也有的是婚前雖已同居,但是一方按揭購房的,婚後還貸的等等。面對這些情況,筆者認為,先確定按揭房是不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再進行分割。如果是婚後按揭購房的,或雖是婚前按揭購房的,但婚前已同居,且是以同居間的財產支付的等,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是一方婚前按揭購房,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或婚前雖已同居,但是一方按揭購房的,婚後還貸的等,應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按揭房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婚後還貸部分的財產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當然,對未還清貸款的債務也只是屬於個人債務,而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對後一種情況好處理,關鍵是前一種情況,認定該按揭房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該如何分割呢?如果未還清貸款的,是否還要分割這個共同債務。還有,面臨房價升值的問題,該如何公平分割?筆者認為,已還清貸款的,以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方向處理,但要照顧不分割房子的一方,在分割時評估價進行折價補償的比例上提高一些;對未還清貸款的,分割時以遵循當事人的協商意見處理為主,如果達不成一致的,不對該共同債務進行分割,而在分割時評估價進行折價補償的比例上降低一些。這裡兩個比例的多少,個案具體認定,也要考慮其他一些因素,如婚姻的存續時間、夫妻各自的經濟情況等。筆者認為,房價只能以離婚時房子估價為準,對以後的升值,是個不確定因素,法院處理時不予考慮。此外,對以子女名義登記的按揭房,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筆者認為,以雙方的真實意識表示為準,如果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法院在認定上應區別對待,如果是子女是未成年的,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子女已成年了,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裡考慮的是是否屬於增與問題。
夫妻財產分割的其他一些問題
夫妻間離婚財產分割,實踐中,情況多樣,還存在諸多問題,比如一方故意轉移財產、隱匿財產等,這是最常見的,而且另一方也很難舉證證明。這也是離婚案件審判的痼疾,雖然法律規定,一方在離婚後,發現還有夫妻共同財產未分割可以向法院起訴再進行財產分割,但實踐中都很少實現的。而且,立法上雖規定對一方故意轉移財產、隱匿財產的,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並不具有威懾力。
綜上,筆者認為,在我國可以建立夫妻財產制度,來確認、規範夫妻間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後所得的共同財產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以及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分割等方面的財產關係,比如兩人在登記結婚時,必須提交夫妻財產狀況書面材料等。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依照我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時,應當堅持貫徹以下原則:(一)男女平等原則。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財產權利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一項重要內容。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因此,離婚時享有平等的財產分割權。對共同債務,則有平等的清償義務。不能將財產只判給一方,而不分給有過錯的另一方;不允許以多佔有財產作為離婚的交換條件;更不允許財產在誰手中即歸誰。(二)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分割權,並不意味著分割共同財產時一律平均分配。要注意照顧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這是由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地位還相對較低的狀況所決定的,是對男女平等原則的重要補充。(三)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原則。分割共同財產時,不能損害財產的效用和經濟價值。屬於一方使用或經營的生產資料,應儘可能地分給使用或經營的一方,對另一方可分給其他財產或作價補償。對各種生活資料,也要考慮雙方及子女的需要,實事求是地合理分割。不宜分割的,應根據財產的來源和實際需要,予以合理調整和作價處理。(四)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所謂過錯,是指一方虐待、遺棄或傷害配偶的行為,有第三者或重婚的行為,因生女孩而製造矛盾導致感情破裂的行為等。因一方有過錯引起的離婚案件,處理時,不僅要分清是非,對有過錯一方給予應得的處分或依法制裁,而且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對無過錯一方應給照顧。(五)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得分割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借分割共同財產之機將國家、集體或他人財產據為已有的,必須如數返還;情節嚴重的,應依法制裁。對與他人合夥的財產,應先析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份割,然後再進行分割。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首行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共同財產的實際狀況,結婚時間的長短、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以及財產的來源,數量等依法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