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尋釁滋事罪相關問題
尋釁滋事罪是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原來的流氓罪進行分解後出來的一個新的罪名。我國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了流氓罪,但因其外延過寬,一度成為應用最廣泛的「口袋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流氓罪分解成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罪名,其中現行《刑法》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但也造成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尋釁滋事缺乏操作性,使其便成為「小口袋」罪,易與其他罪行相混淆。為了準確、統一的認定尋釁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7月22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更好地認定尋釁滋事罪,但仍沒有徹底解決實踐中尋釁滋事罪認定的分歧。為此,有必要對如何認定尋釁滋事罪相關問題進行探究。 一、尋釁滋事罪的定義 欲理解一個罪名,最簡單的方式就是對其進行定義,而將該罪名與其他罪名相區別的最佳方法也是下定義。定義包含內涵特徵和外延特徵,內涵是事物本質的總和,外延則是不同事物的界限。 (一)當前學術界的相關定義 目前權威立法機關尚未對尋釁滋事罪進行定義,因此,對尋釁滋事罪的定義在學術界可謂百花爭鳴。有的學者將其定義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肆意挑釁、起鬨搗亂,進行破壞騷擾,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或者後果嚴重的情節。[①]有的學者將其定義為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者任意毀損、佔有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的或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②] (二)定義分歧辨析 學術界對尋釁滋事罪定義的分歧焦點主要在於尋釁滋事罪發生的場所是否限於「公共場所」[③]。因此,要正確定義尋釁滋事罪,必須準確理解其侵犯的客體。尋釁滋事罪被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社會秩序罪」中,學界通說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且主要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何謂「社會公共秩序」,也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觀點認為,本罪的「社會公共秩序」僅指公共場所的秩序;也有觀點認為,社會公共秩序是指一切社會生活秩序,而公共場所秩序只是社會生活秩序的一種。《辭海》對公共秩序的定義是:為維護社會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營業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群眾生活秩序等。即公共場所秩序只是社會公共秩序中的一種,並不能包括社會公共秩序的全部內涵。 《刑法》第293條在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為方式中,只在第四種行為方式中明確規定了「在公共場所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而前三種行為方式並沒有要求必須方式在公共場所。通過這四種類型的法條對比,立法者進行了明顯的區分。實踐中,很多情形下,行為人的行為並非發生在公共場所,如王某因張某在路上沒有跟自己打招呼,覺得沒有面子,就到張某家中將張某打成輕傷。王某的行為屬於無事生非的隨意毆打他人,不宜定故意傷害罪,如果認為尋將釁滋事罪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本案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將不利於案件的處理。但王某的行為顯然是對社會交往秩序的公然挑釁,造成了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按照尋釁滋事罪處理較為恰當。因此,對於刑法293條規定的前三種情形,雖然大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但不僅僅局限於公共場所,也可以發生在職工宿舍、家庭住所等非公共場所,這是由尋釁滋事者的主觀心態及在主觀心態支配下的客觀行為的本質決定的。綜上,筆者認為,尋釁滋事行為並不局限於「公共場所」,將其限定為公共場所是對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的錯誤理解。 二、尋釁滋事罪中「隨意」的認定 「隨意」,顧名思義,是指隨著自己的意願,想怎麼樣就怎麼樣。在司法實踐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屬於「隨意」。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純粹意義上的為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開心取樂的所謂「流氓」動機越來越少,而是逐漸向滿足自尊動機方向發展。那些因小糾紛、小矛盾而小題大做,行為人更多的是為了滿足自己一種變態的自尊心,為了「面子」。任何的故意犯罪均不可能無緣無故,都有其原因和動機,只有準確界定「隨意」,才能正確區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根據《解釋》可以分為「無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和「經處理後繼續實施型」三類。 (一)無事生非型。《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該款規定的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均沒有異議。 (二)借故生非型。《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該款屬於「借故生非」型尋釁滋事。如何正確適用該款,需要我們對「偶發矛盾」進行界定。筆者認為,所謂「偶發矛盾」,是指偶然發生的,事前沒有預謀或者沒有積怨,比如與他人的無意碰撞、一句戲言等等,而這種糾紛在生活中又是經常發生的。如果因為這些偶發矛盾,進而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對他人或者財物實施打砸,儘管看似有因,但明顯超出了一般人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是一種有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口」,如果結果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對此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但對於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比如被害人經常在背後說行為人壞話,敗壞行為人名聲,從而引發衝突的,則不應按尋釁滋事罪處理。 (三)經處理後繼續實施型。《解釋》第1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由於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是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而且並非偶發的糾紛,行為人基於這些原因實施的相關行為不屬於尋釁,故意找事,對此類的行為就不應該按尋釁滋事罪處理。同時對於經過制止和處理的,繼續實施的,也只有在破壞社會秩序的情況下才認定為尋釁滋事。如果行為人繼續實施該行為,但並沒有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也不應該定為尋釁滋事。但需要嚴格把握這幾種糾紛的內涵,不宜擴大。例:王某被同事張某當眾打了一拳,後經調解,張某向王某賠禮道歉,兩人和解。但王某的兒子知道這件事情後,認為父親的面子受到了損失,一直想教訓張某,過了段時間,其找人在公共場所將張某打成輕傷。對於王某兒子的行為,如何定性呢?王某兒子教訓張某是否基於「家庭矛盾」。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緣為紐帶的基本社會單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親屬。因此家庭糾紛應是「家庭」這個單位的人相互之間發生的矛盾。顯然,王某兒子教訓他人的原因並不是屬於家庭糾紛,其無非就是為了找回自己父親的面子。其雖然事出有因,但引發此因的當事人已經和解,再以此毆打他人應屬於小題大做、發泄不良情緒,宜按尋釁滋事處理。 三、尋釁滋事罪中「恐嚇他人」的認定 「恐嚇」是以加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許多國家是一項刑事犯罪,無論有無向對方動粗,無論是否行使暴力行動,即使只是語言上威脅受害者,有死亡威脅或傷害當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財產權等。刑法修正案(八)在原第293條第2項「追逐、攔截、辱罵」後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但並不是說只要有恐嚇他人的行為就必然構成尋釁滋事罪。 根據《解釋》第3條規定,只有具有多次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恐嚇他人的;恐嚇特殊群體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等情節惡劣的,才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對於情節一般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④] 2013年9月9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也作為尋釁滋事罪處理。這是因為網路信息的擴散快、不易徹底根除,藉助網路恐嚇他人,社會危害性大。 在此,筆者有必要對一「恐嚇他人」被定為尋釁滋事罪的案例進行分析: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倪某、周某對一足道保健服務部進行檢查時發現有賣淫嫖娼現象,後該分局對保健服務部處以停業整頓三個月。服務部工作人員蘇某為泄憤在幾天內發送10餘條簡訊對倪某進行恐嚇。本案中,蘇某有恐嚇的行為,但其行為有無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呢?筆者認為,蘇某雖然多次恐嚇他人,但其恐嚇的對象是特殊的人員「警察」,且是通過簡訊方式,其不足以對警察造成心理強制,更不會貿然實施某些行為,其不過是發泄心中的不滿,對社會秩序並沒有造成惡劣影響。根據《解釋》的規定,不宜按刑事案件處理,作為治安案件,給予行政拘留即可。 四、尋釁滋事中的共同犯罪分析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等兩種組織形式。而尋釁滋事中的共同犯罪作為臨時糾集,屬於一般的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人的責任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參與尋釁滋事罪的共犯不論作用如何,只要最終的結果構成尋釁滋事罪,基本上都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並不合理,應區別對待。 合理確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共同犯罪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其前提就是對共同犯罪人正確分類。對於如何為共同犯罪人分類,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方法有兩種,一是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類,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為的性質和活動分工的特點來分類。在我國刑法中,採用折中分類法解決此問題,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主,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將其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四類。 從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來看,尋釁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樣存在上述四種類型,應按照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來分別承擔對應的刑事責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處罰的基礎是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處罰的基礎是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後參與進來的承繼共犯,其只應該對其參與的行為負責,不應該對先前發生的行為負責。同時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僅對首要分子和積极參加者進行處罰,而尋釁滋事和聚眾鬥毆犯罪的危害性差不多,可以參照聚眾鬥毆罪的有關規定。如:A糾集B、C、D去無故毆打E,其中D負責開車,C到現場後沒有下車,由A和B兩人下去將E打成輕傷。如果不進行區分,對四人均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明顯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打擊面過大,會造成刑罰的濫用。因此,本案應區別對待:A是糾集者和實施者,B積极參与毆打,以尋釁滋事罪追究沒有異議。但對於C和D,是否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呢?C是被糾集者,且沒有實施具體行為,屬於一般參加者,情節顯著輕微,不宜按罪處理;D也是在他人糾集下,並將A、B、C送到現場,對於其行為,情節較輕,可以免除刑罰。這也符合《解釋》第8條規定的精神。[⑤] (二)實行過限問題 「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多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中一人在犯罪過程中產生新的犯罪故意,並在此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就會出現實行過限問題。例如在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犯罪活動中,如果有行為人產生了故意殺人的故意,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對其他共同犯罪人應當如何處罰呢?我國刑法對實行過限問題沒有正式明確的規定。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前提是對某一危害結果具有主觀罪過。由於超出共同故意的範圍,過限行為只能由其實行者單獨承擔刑責,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因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我國刑法處理實行過限問題的基本原則。 同時,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還應當考察其它共同犯罪人是否知情。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對過限行為根本不知情,則沒有罪過,更談不上責任問題。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對過限行為知情,未參與,但也未儘可能進行阻止,可以認為其對該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放任的,這就表明該行為並不違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觀意志。當然,這種情況已不再屬於共同犯罪實行過限問題的範疇,而屬於臨時起意的共同犯罪行為,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應按照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對該犯罪行為負責。 [①]陳興良:《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②]王作福:《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 [③]公共場所一般是指不特定人員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包括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⑤]《解釋》第8條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
出處:正義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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