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致人死亡,首要分子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賈勝、賈波聚眾鬥毆轉化為故意殺人案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對直接責任人及首要分子如何轉化定罪

原審被告人賈勝,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於安徽省定遠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

原審被告人賈波,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於安徽省明光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中旬,被告人喬克堯與張國勝(另案處理)因摩托車修理生意發生矛盾。同年2月13日,張國順(另案處理)及被告人賈波糾集他人趕至常熟市新港鎮滸蒲新港路欲與喬克堯一方鬥毆,因喬克堯一方躲避而鬥毆未成。同年2月14日下午,喬克堯、喬克育等人糾集王祥橋、張作紅、王軍及王新濤、楊東生、史小勉(均另案處理)、劉紅根等人;張國勝、賈波糾集賈勝、張其光、裴國齊、袁恆勇(均另案處理)等人,雙方持砍刀、鋼管、木棍等工具在常熟市新港鎮滸浦新港路發生鬥毆,鬥毆過程中,賈波、張其光被毆致傷。賈勝用砍骨刀砍擊劉紅根,致劉紅根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劉紅根系被他人用銳器致傷胸部致心臟破裂迅速死亡;被告人賈波、張其光的損傷構成輕傷。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賈勝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賈波犯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原一、二審審理情況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賈波無視法律、明知他人有互毆故意,糾集多人持械鬥毆,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被告人賈波系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對致人死亡的後果承擔責任,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轉化定罪,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另,被告人賈波糾集多人聚眾鬥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賈波應數罪併罰。被告人賈勝在聚眾鬥毆中故意持刀傷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後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後果嚴重,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賈波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聚眾鬥毆罪判處被告人賈波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賈勝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賈波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賈波接受他人邀約,主觀方面具有聚眾鬥毆的直接故意,客觀方面實施了聚集他人進行持械毆鬥的行為,在聚眾鬥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應認定其為聚眾鬥毆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賈波在聚眾鬥毆的直接故意下,將原審被告人賈勝帶領至毆鬥現場,原審被告人賈勝在毆鬥發生時,持械積极參与鬥毆,並致他人死亡,上訴人賈波應對聚眾鬥毆的全部犯罪後果承擔罪責。上訴人賈波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蘇刑監字第052號再審決定,認為本案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對本案提起再審。

三、再審訴辯主張

再審過程中,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被告人賈勝參與鬥毆,持刀砍人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審上訴人賈波在他人的糾集下,其又糾集了數人持械參與聚眾鬥毆,系首要分子,但是在原審被告人賈勝持刀砍人時賈波已受傷逃離現場,其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原審被告人賈勝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原審被告人賈勝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原裁判定性量刑正確,請求維持。原審上訴人賈波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原審上訴人賈波在毆鬥中已受傷逃離現場,對原審被告人賈勝持刀砍人,既無法明知,也不存在阻止的可能,因此造成致人死亡的後果,應由賈勝個人承擔罪責,原審上訴人賈波的行為僅構成聚眾鬥毆罪,請求再審改判。

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情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賈勝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依法嚴懲。原審裁判對原審被告人賈勝定罪量刑錯誤,應予糾正。結合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及原審被告人賈勝歸案後的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原審上訴人賈波作為聚眾鬥毆的糾集人,在聚眾鬥毆中致人死亡,其行為亦構成故意殺人罪,但依法不應再認定其犯聚眾鬥毆罪。原審裁判結合原審上訴人賈波的犯罪情節及造成的社會危害,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正確,應予維持,但對其行為定性及決定數罪併罰錯誤,應予糾正。出庭檢察員關於原審被告人賈勝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原審上訴人賈波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被告人賈勝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賈勝、原審上訴人賈波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原審被告人賈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三、原審上訴人賈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法院評論

  評析意見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鬥毆的行為。該罪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威脅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的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本案就是一起雙方都有多人參與且造成嚴重後果的聚眾鬥毆案件,案件事實認定並不複雜,在處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聚眾鬥毆致人死亡後對直接責任人及首要分子應如何轉化定罪:

  (一)對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轉化定罪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應該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轉化定罪。本案中對直接加害人賈勝應如何轉化定罪,一種觀點立足文義解釋規則,認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是一種客觀轉化,應以造成的具體結果來認定,凡致人重傷的就按故意傷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後果的就定故意殺人罪,而不需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另一種觀點認為,對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進行轉化定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照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名的具體犯罪構成來認定,而不能簡單地根據結果來定罪。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妥當。因為對於同樣的結果,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往往不同,如果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的,就定故意傷害罪,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定故意殺人罪,有客觀歸罪之嫌,必然導致罪刑不相適應,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聚眾鬥毆行為,不僅參加人數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極易造成傷亡的嚴重後果,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實施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是能夠認識的,對該危害結果大多持一种放任的態度,對此應依照實際產生的結果確定行為是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但對於有確切的證據表明行為人只有傷害的故意,而意外地出現死亡結果的,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致人死亡)處理。

  本案中,賈勝接受賈波邀請參與聚眾鬥毆,並在聚眾鬥毆中故意持刀傷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後果,一審認定被告人賈勝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該判決雖然沒有僅依結果轉化定罪,但在對賈勝的主觀故意的認定出現偏差,在對其是傷害故意或者殺人故意的判斷上,應結合案件的發生原因、鬥毆規模,導致重傷或者死亡的因素,如打擊的部位、強度、工具、距離遠近、對後果的態度等因素綜合分析。本案中,賈勝是在鬥毆過程中持砍骨刀連續砍擊被害人左胸等要害部位後逃跑,從賈勝使用的作案工具,打擊部位、次數,行為後的態度等因素來看,其對被害人死亡持聽之任之的態度,應認定賈勝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非故意傷害罪。

  (二)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結果時對首要分子轉化定罪問題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另外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是賈勝轉化定罪後,對首要分子賈波是否應轉化定罪?一種意見認為,賈波作為首要分子,雖然糾集賈勝參與聚眾鬥毆,但未明確要求賈勝致對方人員死亡,且在賈勝持刀砍人時其已經受傷逃離現場,對賈勝殺人的行為無法預知也無法阻止,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超出共同故意範疇,根據罪責自負原則,賈波不應當承擔賈勝致人死亡的後果,不宜轉化定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儘管賈波在組織、指揮聚眾鬥毆犯罪過程中的重傷、殺人的故意不明顯,但在聚眾鬥毆組織及實施過程中均未明確要求其他參加者不能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因此可以認定該結果在賈波概括故意之內,其對賈勝致人死亡的後果應當承擔責任,應轉化定罪,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理由如下:

  1.在客觀上賈波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聚眾鬥毆的行為

  聚眾鬥毆犯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處罰原則,應對其參與的和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賈波作為聚眾鬥毆一方的糾集者,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參與了組織、預謀和指揮、實施聚眾鬥毆犯罪的整個過程,雖然導致劉紅根死亡的結果往往並非其親自實施,但該結果的發生與其組織、指揮行為密不可分。因此,要求賈波對聚眾鬥毆行為承擔全部罪責是符合刑法規定的歸責原則。

  2.在主觀上「致人死亡」的結果未超出賈波主觀故意的範圍

  聚眾鬥毆罪是由三人以上實施的特殊形式的共同犯罪,對首要分子是否轉化定罪,須考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否超出首要分子的主觀犯意。在聚眾鬥毆犯罪中,有時首要分子在組織、指揮犯罪過程中重傷、殺人的主觀故意不明顯,此時應如何確定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內容?我們認為,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共同故意的內容必須明確或概括的確定。聚眾鬥毆往往是雙方均有多人參與的互毆,其行為難免給對方造成殺傷結果,特別在打鬥中,其環境易刺激導致過激行為,對此首要分子事先是明知的,在這種情況下,除非首要分子在聚眾鬥毆組織、實施過程中對參加者作了相反的強調,即明確要求其他參加人員避免出現致人傷殘、死亡的結果,否則應認定首要分子對人身傷亡的損害結果的持放任的心理狀態,對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應當負刑事責任,與直接加害人一併轉化定罪。本案中,賈波在組織、指揮聚眾鬥毆過程中雖然並未明確要求被糾集者致對方人員傷殘的嚴重後果,但其在明知聚眾鬥毆行為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仍組織多人持砍刀、鋼管等器械參加鬥毆,且在聚眾鬥毆組織、實施過程中賈波並未明確要求被糾集者不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認定該結果並未超出其主觀故意的範圍。因此,按照故意殺人罪對賈波進行轉化定罪,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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