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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輕微暴力強索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張彪等尋釁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惠濟區檢察院以張彪、韓超、倪中興犯搶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張、韓、倪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不持異議,但均稱主觀上無搶劫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並請求從輕處罰。

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張在上學期間與同學秦關係較好,並曾幫助過秦。張在畢業聯繫工作時讓秦幫忙,因秦不予提供幫助以致心生不滿。2007年6月17日17時許,張得知秦要到富景生態園遊玩,便電話通知韓到富景生態園「收拾」秦。韓超接到電話後,即騎車帶著倪趕到富景生態園。在富景生態園,張向韓超指認秦後,韓、倪遂上前對秦進行毆打。然後,張要求秦給錢,因秦身上錢少,便要走其手機兩部,並讓其第二天拿錢換回手機,張、韓各帶走一部手機。後經秦索要,張將一部手機歸還,但另一部手機被張賣掉,贓款被張和韓揮霍。經鑒定,兩部手機共計價值1033元。

法院認為,張、韓、倪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指控的搶劫罪罪名不妥。倪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從犯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作用、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等具體情節,對各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刑法》第293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17條的規定,認定張、韓、倪犯尋釁滋事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張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判處被告人韓超有期徒刑一年,判處被告人倪中興有期徒刑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檢察院提出抗訴。三人均服判不上訴。抗訴理由是:原判認定罪名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張、韓、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市檢察院支持上述抗訴意見。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被告人張、韓、倪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張、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關於抗訴機關及支持抗訴的市檢察院提出本案應定性為搶劫罪而非尋釁滋事罪的理由,經查,三人出於教訓、報復他人的動機,隨意毆打他人,並採用蠻不講理的手段強行索要他人財物,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客觀要件,故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原審被告人倪量刑不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二)項,《刑法》第72條第一款、第73條第二款,《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維持區院對張、韓的定罪、量刑及對倪的定罪;對倪改判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主要問題

本案中三被告人以輕微暴力強索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搶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中,對三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檢法意見分歧較大,檢察機關認為構成搶劫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後,強行索要財物,並佔有被害人兩部手機,事後經被害人要求雖退還一部,但仍非法佔有另一部不退還,賣得贓款揮霍。三被告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的目的明顯,且非法佔有的目的貫徹始終;客觀上實施了使用暴力強行索取財物的行為,侵犯對象、目標具有特定性,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法院則認為此案應定尋釁滋事罪。

一般來講,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不難區分,但是,在伴隨輕微暴力強索財物的場合,要準確界定這兩個罪名則存在一定的難度。對於本案,我們同意法院的處理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主觀目的不是非法佔有被害人的財物,而是報復、教訓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張彪與被害人秦青松系同學,二人不僅相識,而且還曾經非常要好,上學期間,張彪還曾給予過秦青松某些幫助。因此,張彪自認為其對秦青松有恩,秦青松應當知恩圖報。但是,在畢業聯繫工作時,儘管張彪請求秦青松幫忙,可是秦卻沒有照張彪的意思辦。同時,張彪向秦借錢秦也不給。因此張彪遂產生了教訓秦的想法。張彪在糾集同案被告人韓超、倪中興時,即明確提出靜忙「修理」秦一頓。三被告人見到被害人秦青松後,所採取的輕微暴力毆打、強行拿走秦的兩部手機,並索要錢財等行為,其目的主要是教訓、「修理」秦青松。這一點,從其後來的事態發展也能看得出來:張彪先是要1萬元,看秦拿不出,於是退一步讓秦「不行的話拿三條帝豪牌香煙也行」(一條帝豪牌香煙價值近100元)。後來看到秦身上實在沒錢,遂又提出讓秦第二天給其300元並拿走秦的兩部手機作抵押,讓秦拿錢換手機。後經秦索要,張彪又退還了其中的一部手機。因此,三被告人實施的暴力毆打和強拿硬要手機行為,其主觀上並不單純是為了非法佔有被害人的財物,而是通過這些方式以實現教訓、報復被害人的目的。

(二)三被告人實施的暴力、脅迫強度尚未超出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強度標準。

基於教訓被害人的目的,三被告人前去見秦青松時沒有攜帶任何兇器,韓超和倪中興僅對秦青松實施了簡單的拳打腳踢行為(張彪沒有動手),秦也沒有受傷,屬於輕微暴力。秦青松當時如欲反抗或者逃跑,都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他沒有這樣做,而只是進行辯解、認錯和求饒,並任由被告人拿走他身上的兩部手機。手機被拿走後,他也沒有當即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採取了事後索要的方式,要回了其中的一部。可見,三被告人實施的暴力、脅迫強度很一般,尚未超出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的範圍。

通過以上兩方面可以看出,尋釁滋事罪雖然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時行為人主觀上也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非法佔有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與搶劫罪的構成特徵有些近似。但是,仔細分析其主客觀方面的表現,還是能夠找出一定差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中對此作了明確闡述:尋釁滋事罪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搶劫罪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

因此,三被告人出於教訓、報復他人的目的,使用輕微暴力強拿硬要財物的行為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其暴力強度並未超出尋釁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評價更為客觀和準確。

(三)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權衡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才能罰當其罪。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法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就是我國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基本含義就是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的輕重相適應。作為刑法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不但對立法中刑罰的設定、司法中刑罰的具體裁量起著關鍵的作用,而且在區分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搶劫罪在我國刑法中屬於重罪,其起刑點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對而言,尋釁滋事罪是一種輕罪,只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的法定刑規定之所以如此輕重懸殊,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於搶劫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對被害人人身的危險性以及偵破的難度,都遠遠高於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在隨意毆打、強拿硬要或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時,一般不隱瞞自己身份,通常還多發生在熟人之間,其最終或者說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尋求一種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類案件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比較輕微,司法機關查處起來也較容易。但搶劫罪的行為人則往往對被害人隱瞞身份,通常選擇陌生人作為作案對象,給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傷害也往往較為嚴重,偵破查處起來也更加困難。因此,正確區分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不僅要考量其犯罪構成的迥異,在行為性質不甚明確時,還要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憑藉社會一般觀念,權衡一下行為人應受處罰的輕重和處刑後可能會產生的社會效果,以期最終準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和罪名。在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量刑存在巨大差異的情況下,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綜上,本案中,三人的行為從形式上看與搶劫罪有些相似,但考慮其實施暴力的程度並未超出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範圍,主觀上出於報復教訓他人的動機,亦非單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及歸還一部手機給被害人、索要財物價值不高,且三被告人中有一人為未成年人,另兩人剛剛成年等情節,一、二審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對其定罪處刑是正確的,準確貫徹了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執筆:最高法院刑三庭司明燈鄭州中院余劍鋒劉思源 審編:最高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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