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所長堅持移送不批捕的搶劫案被控濫用職權獲罪免刑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濫用職權,於2014年1月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4年1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輝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濫用職權,於2014年1月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4年1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輝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男,漢族,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玩忽職守,於2014年2月1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審理經過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訴字(2014)第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犯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某乙犯玩忽職守罪,於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楊延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張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任輝南縣公安局某某鎮派出所所長、高某某任副所長、張某乙任法制員職務期間,於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在偵辦某某鎮某某村翟某某被搶劫一案及訴訟期間,嚴重不履行偵查職責,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查辦案件,違規取證,對被害人的陳述和犯罪嫌疑人的辯解不進行調查取證,主觀臆斷。被告人張某甲在彙報案件時,不如實彙報被害人翟某某辨認搶劫行為人沒有趙某某及派出所沒有對趙某某不具有作案時間的辯解進行偵查核實的關鍵情節,導致趙某某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高某某在審核案件時,違反證據程序規定,對趙某某的辯解不予調查,盲目將案件報送輝南縣公安局法治室預審。
被告人張某乙違反《預審工作規範》及《刑事案件審核規定》,草率閱卷,違規不製作閱卷筆錄,不認真履行審核監督職責,即向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
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3月8日對趙某某做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准逮捕決定後,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張某乙認為趙某某涉嫌搶劫的事實清楚,仍然不補充偵查,並於2013年3月28日以趙某某等人涉嫌搶劫罪向輝南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趙某某沒有實施搶劫行為,並於2013年9月2日依法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同時追訴被告人劉某丁搶劫犯罪,輝南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19日以搶劫罪判處劉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趙某某為被刑事拘留一事先後到省、市、縣有關部門上訪,並在互聯網上發布微博陳述被冤枉的事實,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告人張某乙於2014年1月14日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不正確履行刑事案件偵查職責,違法、違規辦案,不客觀調查全面收集證據,主觀臆斷;被告人張某乙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刑事案件預審職責,盲目進行報捕、起訴工作。三被告人的行為造成趙某某被錯拘、錯訴,搶劫犯劉某丁漏網的嚴重後果,給司法機關的聲譽造成損害,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的刑事責任,以玩忽職守罪追究被告人張某乙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乙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張某乙認罪,無辯解。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在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中,不依法正當行使職權;被告人張某乙在預審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同時查明,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的親屬對趙某某進行了經濟補償,趙某某表示諒解。被告人張某乙於2014年1月14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張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趙某某的證言,證人杜某某、劉某甲、楊某、尹某某、王某、翟某某、溫某某、邢某某、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鮑某某、崔某某、李某、陳某某、孫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及相關工作規範,輝南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起訴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溫某某、邢某某、劉某丁搶劫一案刑事庭審筆錄及相關材料,輝南縣公安局法制室出具的證明材料,案件集體討論筆錄,張某某填寫的受理、報捕、起訴登記表,被害人趙某某在網上及向有關部門反映冤案的材料,被害人趙某某得到賠償17萬元的筆錄和協議書,現場勘查筆錄,三名被告人身份證明,張某某投案自首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身為警察不正確履行刑事案件偵查職責,違法、違規辦案,不客觀調查全面收集證據,主觀臆斷;被告人張某乙身為法制員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刑事案件預審職責,盲目進行報捕、起訴工作。致使無罪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有罪的人沒有及時受到查處。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聲譽,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某乙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高世斌、張某乙的罪名成立。鑒於三名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庭審中均認罪;被告人張某甲、高某某的親屬對趙某某給予了賠償,趙某某表示諒解;被告人張某乙有自首情節;對三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四次會議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張某乙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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